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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审批登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0:18:29  浏览:86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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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审批登记管理办法

司法部


律师事务所审批登记管理办法
司法部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律师事务所审批登记管理制度,维护律师执业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县(市、区)司法局审核后,报地区(州、市)司法局批准;必要时,司法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也可批准设立。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的开业、变更和注销登记,由批准机关办理,所在地区(州、市)设有律师协会的,由律师协会负责办理。
由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其开业、变更和注销登记,分别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负责办理。
第五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执业场所;
(三)有三名以上具有律师资格的专职从业人员;
(四)有与其业务范围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开办资金。
第六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章程;
(三)从业律师的名单、简历、居民身份证、律师资格证书,以及辞去公职或者与原单位脱钩的证明;
(四)开办资金的资信证明和办公场所的使用证明;
(五)批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名称和执业场所;
(二)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机构设置;
(四)律师会议(或者管理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五)律师事务所主任的职责及其产生、变更程序;
(六)律师事务所从业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七)开办资金数额、来源;
(八)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和债务承担方式;
(九)律师事务所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一)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律师事务所章程自律师事务所被批准设立之日起生效,章程的修改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每个律师事务所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名称采用字号加“律师事务所”的形式,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的字样;律师执业机构不得称“中心”。
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由批准机关核定,经批准登记的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九条 申请人所在地的县(市、区)司法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出具《律师事务所设立审核意见书》,并同申请文件一并报送批准机关。
第十条 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书和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设立的,由批准机关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批准机关作出的批准文件,应当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批准不当的,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批准机关撤销原批准决定。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设立的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开业登记手续。
律师事务所开业登记的事项包括:律师事务所名称、组织章程、执业场所、负责人、组织形式、业务范围、开办资金、从业人员和机构设置等。
律师事务所自登记后即可依法开展业务。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申请人,对批准机关不批准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批准的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停业、解散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律师事务所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该所主任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报告、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者清算组织有关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后,应当收回《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该所公章及律师的《律师工作执照》。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分立、合并、迁移,变更名称、负责人、组织形式、业务范围,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领取《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后,满六个月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同停业。原批准机关应当收回其《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该所公章及律师的《律师工作执照》,并由负责登记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开业、变更和注销,由登记机关负责发布登记公告。登记公告所需费用由该律师事务所支付。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报告内容包括:本所人员、机构、业务工作、执业纪律、财务收支和预决算以及其他方面的情况,接受管理登记的机关的检验。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是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凭证,除司法行政部门依照规定收缴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和损毁。遗失《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必须登报声明,才能申请补领。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违反审批登记规定的,由所在地的律师惩戒委员会根据惩戒程序予以惩戒。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或律师协会的工作人员在审批登记工作中,违反本办法,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律师事务所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及年度检验,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年检费。
第二十二条 负责登记的机关,应当建立律师事务所登记档案和登记统计制度,根据社会需要有计划地向公众提供律师事务所登记资料的服务(但属于律师事务所业务秘密和客户商业秘密的资料除外),并按年度定期将律师事务所开业、变更和注销登记统计资料逐级上报司法部和中华
全国律师协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施行前,已经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办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和律师事务所申请、审批、登记、年检和备案的有关表格,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司法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司法部原有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4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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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实施细则

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广东省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实施细则




  (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2008年10月13日以粤经贸法规〔2008〕770号发布自2008年10月13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鲜茧收购秩序,维护农民和蚕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令〔2007〕第4号)及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我省鲜茧收购按国家规定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鲜茧是指桑蚕鲜茧(不含半干茧、干茧)。

  第四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鲜茧收购活动,必须遵守《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办法》和本实施细则。

  第五条 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称省经贸委)负责全省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工作。各市、县(含县级市)经贸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鲜茧收购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质监、物价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鲜茧收购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鲜茧收购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相对集中、总量控制、统筹安排”的原则。具体如下:

  (一)桑园面积低于33公顷(500亩),年收鲜茧低于5万公斤(1000担)的县(市),原则上不设鲜茧收购法人经营单位,可由县(市)经贸部门牵头邻近地区具有鲜茧收购资格的经营单位在产区设立分支机构;

  (二)桑园面积33公顷(500亩)以上不足666公顷(1万亩)或年收鲜茧低于10万公斤(2000担)的县(市),原则上只设一家鲜茧收购法人经营单位;

  (三)桑园面积666公顷(1万亩)以上的县(市),原则上同一乡镇范围内只设一家鲜茧收购法人经营单位或由邻近范围内的鲜茧收购法人经营单位设立分支机构。

  第七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缫丝生产企业、丝绸企业等经营单位收购鲜茧。

  第八条 申请鲜茧收购资格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当地县级以上蚕桑生产发展及茧站布点规划,有稳定的鲜茧茧源和明确的收购范围;

  (二)具有与其收购烘干规模相适应的收购资金;

  (三)具有固定的收购门市、储存场地、烘茧场地,茧库要具备良好的防潮、防虫、防鼠、防火、防盗能力。其中收购门市、储存场地和烘茧场地应分别不低于每50公斤(1担)鲜茧占地0.2平方米、0.2平方米和0.4平方米;

  (四)具有符合要求的消防设施;

  (五)具有鲜茧收烘所需的评茧仪、恒温箱、125克样茧天平、磅秤、热风扇、烘茧灶及烘茧车、茧筛、磅砰、气笼等设备,并且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其中计量仪器和设备须经计量检定合格;

  (六)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包括从事蚕桑生产、鲜茧收购及烘茧3年以上的专业技术员;

  (七)具备完善、科学的质量保证体系和相关管理制度,包括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各个工种、工序的工作规范和岗位责任制度等;

  (八)与蚕户建立长期稳固的产销关系,签订不低于二年的鲜茧产销合同,并为蚕户做好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九)建立收购、销售台帐。台帐必须列明收购和销售品种数量、来源、依据的合同、检疫情况项目;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鲜茧收购资格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填报《广东省鲜茧收购资格审核表》(详见附件1)、《广东省鲜茧收购资格申报单位下属茧站情况表》(详见附件2);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及验资证明;

  (四)与蚕农签订长期合作协议(或产销合同文本)的清单(包括合作的区域、户数、形式等);

  (五)茧站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书;

  (六)县级以上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安全验收证明;

  (七)评茧、烘茧设备和仪器的清单和计量检定合格的证明;

  (八)技术人员的技术资格证书及受聘证明复印件;

  (九)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

  第十条 申请人向所在县(市)经贸部门提出申请,县(市)经贸部门牵头组织工商、质监、物价等部门组成评估小组,对申请人进行实地考察和评估,并填写《鲜茧收购经营资格申报汇总表》(详见附件3)、《茧站鲜茧收购基本能力评价表》(详见附件4),签署审核意见,连同本县桑园面积、发种量、计划产茧量以及茧站布局等情况报省经贸委,同时抄送所属地级市经贸部门备案。地级市经贸部门如有异议,应在收到备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省经贸委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 省经贸委成立鲜茧收购资格专家评审小组,对申请人进行综合考评,提出专家评审意见。专家评审合格的由省经贸委征求省工商局、省质监局的意见后,在省经贸委网站上向社会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由省经贸委颁发《鲜茧收购资格证书》。

  经营单位持《鲜茧收购资格证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开业登记或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省经贸委受理鲜茧收购资格申请后,在45个工作日完成核准工作。

  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三条 《鲜茧收购资格证书》由省经贸委按国家茧丝办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鲜茧收购经营单位在各地设立的分支机构,也应当取得《鲜茧收购资格证书》,并进行工商登记后才能开展鲜茧收购活动。

  第十五条 《鲜茧收购资格证书》记载事项发生变更的,应按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鲜茧收购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两年。经营单位应在《鲜茧收购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前60天,按申报程序向省经贸委申请换发新证。

  第十七条 申请换证的经营单位除具备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经营期限内无违规经营行为;

  (二)在经营期限内按时按质报送鲜茧收购统计数据。

  第十八条 省经贸委每年向社会公布取得鲜茧收购资格的经营单位名单和相关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省经贸委委托相关行业协会对全省鲜茧生产、收购情况进行行业综

  合统计和跟踪检查。取得鲜茧收购资格的经营单位必须在每年4月至12月的5日前,向省经贸委逐月报送上月鲜茧收购实际情况,次年1月5日前报送本年度鲜茧收购总体情况,同时抄报所属市、县经贸部门。

  第二十条 未取得《鲜茧收购资格证书》从事鲜茧收购活动的,或者使用过期、伪造、变造《鲜茧收购资格证书》收购鲜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一条 鲜茧收购经营者有以下行为的,由省经贸委依法取消其鲜茧收购资格,向社会公告,并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在资格认定申请中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超越《鲜茧收购资格证书》核准区域从事收购活动的;

  (三)租借、转让《鲜茧收购资格证书》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扰乱鲜茧收购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广东省鲜茧收购资格认定暂行办法》(粤经贸外经〔2001〕797号)同时废止。

  注:附件(1.广东省鲜茧收购资格审核表;2.广东省鲜茧收购资格申报单位下属茧站情况表;3.鲜茧收购经营资格申报汇总表;4.茧站鲜茧收购基本能力评价表)此略。




辽阳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83号

《辽阳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业经2005年7月13日辽阳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四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二OO 五年七月三十日


辽阳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发挥行业协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促进行业协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类行业协会(包括商会、同业公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由同业企业、个体工商户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自愿组成,依法注册登记,向会员单位提供服务,自律管理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四条 行业协会以沟通会员与政府联系,协调市场主体利益,密切会员之间关系,规范本行业市场秩序,维护公平竞争和会员合法权益,提高市场配置效率,促进行业经济发展为宗旨。
第五条 行业协会应当按照“自愿入会、自选领导、自聘人员、自理经费”的原则组建,按照“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协调、自求发展”的方针开展活动。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辖区行业协会登记主管部门(以下称登记管理机关)。
市、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是有关行业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称业务主管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行业协会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各业务主管单位应当根据本辖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行业发展情况和市场需求,制订本行业和行业协会发展规划,结合已有的行业协会数量、结构、布局等情况适时进行整合。
第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和促进行业协会发展,将应当由行业协会管理的职能转移给行业协会承担,并保障其依法独立开展活动。
第九条 行业协会可以按照国家现行行业或者产品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以按照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或者服务功能设立,同一行业只能设立一个行业协会。
第十条 筹备成立行业协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5 名以上发起人,发起人为在本市取得营业执照,连续经营两年以上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或者其他组织;
(二)筹备成立的行业协会应当具有行业代表性;
(三)50个以上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人。单位会员不足30个的,需有本行业80%以上的单位参加);
(四)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六)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七)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有3万元以上的活动资金;
(八)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一条 申请筹备成立行业协会,由发起人向业务主管单位提出申请,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在20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审核决定。同意的发给批准书,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核批准后,发起人持下列文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一)筹备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验资报告;
(四)场所使用权证明;
(五)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章程草案。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上述全部文件资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备的决定。
第十三条 经批准筹备成立的行业协会,应当自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成立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并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需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行业协会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通过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政府委托行使下列职能:
(一)组织行业培训、技术咨询、信息交流、会展招商以及产品推介等活动;
(二)参与有关行业发展、行业改革以及与行业利益相关的政府决策论证,参与地方有关行业产品标准的制定,提出有关经济政策的建议,参加政府举办的有关听证会;
(三)代表行业企业进行反倾销、反垄断、反补贴等调查,或者向政府提出调查申请;
(四)依据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制定本行业规范、服务标准;
(五)通过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政府委托开展行业统计、行业调查、发布行业信息、公信证明、价格协调、行业准入资格或资质审核等工作;
(六)监督会员单位合法经营;
(七)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
(八)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政府委托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十六条 同一行业内依法设立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或与本行业关系密切的其他经济组织、科研机构,承认协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经协会理事会批准可以成为行业协会会员。跨行业或者有两种以上产品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服务功能的,可分别加入相应的行业协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成为行业协会会员:
(一)企业处于破产整顿期内的;
(二)个体工商业者在刑罚期内的。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
(一)本行业协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行业协会活动;
(三)享有本行业协会提供的各种服务;
(四)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五)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本行业协会的决议;
(二)维护本行业协会合法权益;
(三)完成本行业协会交办的工作;
(四)按规定交纳会费;
(五)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对于违反协会章程和行规行约,达不到质量规范、服务标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参与不正当竞争,致使行业集体形象受损的会员,行业协会可以采取警告、业内批评、通告批评、取消会员资格等惩戒措施,也可以建议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对非会员单位的违法活动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每届最长不能超过5年。
第二十二条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必须有2/3以上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必须经到会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三条 行业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为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理事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闭会期间领导行业协会开展工作,履行大会决议。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必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必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方能生效。
理事较多的行业协会,可以设常务理事会,但常务理事不能超过理事人数的1/3,常务理事会行使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职能。
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至少每年召开一次会议,常务理事会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
第二十六条 行业协会会长为本行业协会法定代表人。因特殊情况需要由副会长或者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
本行业协会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七条 同一会员单位的人员不得有2人以上担任同一届协会秘书长以上领导职务。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行业协会负责人。现有行业协会中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担任负责人的,应当进行清理,并在规定时限内退出。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除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常务理事、理事职务:
(一)被取消会员资格的;
(二)被会员单位取消会员代表资格的;
(三)不能胜任其职务的;
(四)损害协会名誉或违背协会宗旨的。
第三十条 行业协会的经费来源:
(一)会员交纳的会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费收入不纳入收支两条线管理);
(二)接受的捐赠、资助;
(三)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者服务的收入;
(四)其他的合法收入。
第三十一条 行业协会的经费支出:
(一)开展业务活动,举办会议和日常办公经费;
(二)行业协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福利补贴;
(三)行业协会的其他合法支出。
第三十二条 行业协会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行业协会资产。
第三十三条 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四条 行业协会理事会应当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公布经费收支情况,接受会员和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行业协会换届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之前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五条 行业协会会员退会或者被除名,其已缴纳的会费或者资助、捐赠的财产不予退还。
第三十六条 行业协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场所和修改章程等事项,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2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核准手续。
行业协会名称、法定代表人、场所变更后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行业协会章程规定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其他原因解散的。
第三十八条 行业协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部门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行业协会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 清算完结后的剩余财产,按协会章程处理。章程没有规定的,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用于发展与本行业相关的事业。
第四十条 行业协会清算完结后,应当在15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四十一条 现为事业单位的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本办法向社会团体过渡,退出事业单位序列。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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