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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增设总领事馆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14:18  浏览:86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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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增设总领事馆的协定

中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增设总领事馆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间业已存在的友好关系,本着加强领事关系的愿望,达成以下协议: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在广州设立总领事馆,其领区范围为广东省、福建省、海南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

                第二条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慕尼黑设立总领事馆,其领区范围为巴伐利亚州。

                第三条

  两国总领事馆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根据国际法和国际惯例的原则予以设立并进行工作。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适用于这一领事关系。

                第四条

  在设立总领事馆过程中,缔约双方将根据本国法律规定和对等原则,向对方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第五条

  双方将根据平等原则通过友好协商解决领事关系中的问题。

                第六条

  双方可在各自认为合适的时候——必要时可先选择一个临时地点——开设所规定的总领事馆。

                第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三日在波恩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由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代表
        钱其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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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徐州市统计工作巡查督查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徐州市统计工作巡查督查办法的通知

徐政办发〔2009〕17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徐州市统计工作巡查督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徐州市统计工作巡查督查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江苏省统计工作巡查办法》和《江苏省统计督查制度(试行)》等规定,为加强对全市统计工作的统一领导和协调,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规范统计工作秩序,提升统计工作水平,确保统计数据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巡查对象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二)市政府有关部门;

  (三)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四)经授权代主管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集团公司和工商领域联合会或协会。

  第三条 督查对象

  镇政府及街道办事处。

  第四条 巡查督查内容

  (一)统计工作组织领导和保障情况;

  (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宣传贯彻情况;

  (三)国家、省、市统计方法制度执行情况;

  (四)统计工作管理制度和执行情况;

  (五)统计数据质量和统计基础工作情况;

  (六)统计服务科学发展情况;

  (七)统计行风建设和纠风工作情况;

  (八)统计法制建设情况;

  (九)市人民政府部署的有关加强统计工作政策措施落实情况;

  (十)市统计局安排的主要工作完成情况。

  第五条 根据巡查督查对象的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开展综合巡查督查或专项巡查督查。

  第六条 市统计局每年选择部分巡查督查对象进行巡查督查,在适当时间对已经巡查督查的对象进行回访。  

  第七条 市统计局成立巡查督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巡查督查工作的组织协调。

  第八条 巡查督查工作步骤

  (一)送达巡查督查工作通知,要求巡查督查对象开展自查,自查汇报材料在规定时间内报市统计局。  

  (二)巡查督查组进行现场检查

  1.听取统计工作情况汇报;

  2.召开座谈会并发放调查问卷;

  3.进行必要的个别谈话;

  4.查阅有关历史资料;

  5.抽查部分基层单位;

  6.其他必要的检查工作。

  (三)巡查督查组在巡查督查工作中,应当认真听取巡查督查对象对全市统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四)巡查督查工作结束后两周内,巡查督查组应当向市统计局提交巡查督查报告。

  第九条 巡查督查结果处理

  巡查督查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市统计局对巡查督查组的巡查督查报告进行审议,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没有统计违法行为的,应当对巡查督查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巡查督查意见书;

  (二)对有统计违法行为,但情节轻微,依纪依法不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责令改正,对巡查督查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巡查督查意见书;

  (三)对有统计违法行为,需要依纪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除应当对巡查督查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巡查督查意见书外,还应当对统计违法行为,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四)必要时,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巡查督查结果;

  (五)巡查督查对象在接到巡查督查意见书后,如被认定有统计违法行为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向市统计局报送有关整改材料。

  第十条 巡查督查工作实行巡查督查组负责制。巡查督查组必须坚持原则,做到公平公正,遵守工作纪律,并对巡查督查报告的真实性负责。对不如实反映巡查督查情况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巡查督查对象和有关人员要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对弄虚作假,阻碍、拒绝配合巡查督查组工作的,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巡查督查对象和有关人员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巡查督查组成员向市统计局纪检监察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统计局可以参照本办法,在本地区开展统计巡查督查工作。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城市建设统计指标解释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城市建设统计指标解释的通知



建综[2001]25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天津市市容管委,北京、重庆市政管委,北京市统计局,各有关单位: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城市规划、建设与管理的需要,我们组织力量对现行的《城市建设统计指标解释》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城市建设统计指标解释》,包括综合指标,城市、人口与建设用地,供水和节约用水,燃气,供热,公共交通,市政工程(道路、桥涵、排水、路灯、防洪等),园林绿化与风景名胜区和市容环境卫生共9个部分。修订后的《城市建设统计指标解释》作为今后填报统计报表的依据,也可供城市建设各级专业人员学习参考。现印发你们,自编制 2001年年报起执行。我部1991年印发的《城市建设统计指标解释》同时停止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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