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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印刷体注册商标使用事宜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2:50:24  浏览:84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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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印刷体注册商标使用事宜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印刷体注册商标使用事宜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工商函字〔1994〕270号文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印刷体注册商标使用非印刷体,可不作为《商标法》第三十条第(1)项所述的行为,法律不予禁止。
二、由于汉字的真草隶篆字体很多,特别是有人利用不规范的字体,故意模仿他人注册商标字体与字形,应予禁止。如果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与他人注册商标产生相同近似的,应按照商标侵权严肃查处。
三、在商标管理环节中,判定他人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的相同或近似,仍以其核准注册的印刷体商标为准。
四、为了加强商标管理,应告诫企业使用中最好不要改变其注册商标的原样。如确需使用其他字体与字形的,最好申请注册,以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
此复。


穗工商函〔1994〕270号 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国家工商局商标局:
我局在商标管理中发现,个别合资企业注册的文字商标是印刷体,而实际使用是非印刷体,据说是国际惯例允许这样使用的。究竟商标注册人这样使用是否属《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行为?请复示。



1994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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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基础测绘成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文件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基础测绘成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8〕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基础测绘成果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一月四日





盐城市基础测绘成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的管理,保障基础测绘成果的有效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和国家测绘局《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础测绘成果是指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各专业部门、专业测绘提供地理信息,所形成的大地测量控制成果、基本地图、基础地理信息系统数据等测绘成果。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局是市政府行使测绘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负责全市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工作。县(市、区)国土资源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使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 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时编制基础测绘规划及年度计划,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基础测绘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市、县(市、区)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一般为5年。

市、县(市、 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础测绘成果共建共享、动态数据更新和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交换机制,避免重复测绘,并确保基础测绘成果保持现势性。



第二章基础测绘成果的保管和提供



第五条基础测绘成果使用和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基础测绘成果管理制度, 明确使用、保管责任,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潮、防有害生物、防磁化、防泄密等措施,并对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异地备份存放。基础测绘成果的存放设施与条件,应当符合国家保密、消防及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确保基础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

第六条基础测绘成果的索取、登记、归档等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存储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设备应当与互联网进行物理隔离,存储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库房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档案管理和保密规定,其使用、保管和保密工作应当有专人负责。

第七条因自然灾害造成国家秘密测绘成果损毁以及人为因素造成丢失、泄密事故的,应当及时报告事件发生地的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保密、安全部门。

第八条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密级的确定、调整和解密,依照有关保密规定执行。销毁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应当登记造册,报经县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指定专人监督销毁,并向提供该成果的测绘档案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开发生产的成果或产品,未经市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其密级不得低于所利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密级。

第十条本市有关部门和单位确需向对外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解密处理,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函件,将基础测绘成果送盐城军分区有关部门审查后,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对提供使用的基础测绘成果,使用单位不得复制 (数字化)、转让、转借。确需复制(数字化)、转让、转借基础测绘成果的,必须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所有权人同意。



第三章基础测绘成果的申请、审批和使用



第十二条基础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应当无偿提供。除前款规定外,基础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基础测绘成果,无偿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部门和单位,需与提供方签订使用许可协议,且必须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提供本部门和单位掌握的可用于基础测绘信息资料以及相关的更新资料。

被批准使用的基础测绘成果只能用于申请单位所申请的项目。

基础测绘成果依法无偿提供的,基础测绘成果提供单位除收取提供成果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测绘成果工本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作为非税收入缴入同级财政国库,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依据国家、省和市有关部门制订的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合法的使用目的和范围,报基础测绘成果所在地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县(市、 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审批下列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使用:

㈠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四等以上平面、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㈡本行政区内1∶500、1∶1000、1∶2000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㈢本级基础测绘项目所建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和系统;

㈣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 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成果。

第十四条申请使用基础测绘成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㈠有明确、合法的使用目的;

㈡申请的基础测绘成果范围、种类、精度与使用目的相一致;

㈢符合国家的保密法律法规及政策。

第十五条申请使用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提交《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表》(样式见附件1)及加盖有关单位公章的证明函(样式见附件2),属于各级财政投资的项目,须提交项目批准文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材料。

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使用国家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的需提交以下材料:

㈠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表;

㈡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效身份证明材料;

㈢经办人员有效身份证件;

㈣基础测绘成果资料使用证明函;

㈤具备保密条件的证明;

㈥使用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项目设计书、合同书或有关部门的项目批准文件;

㈦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安全保密责任书;

㈧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审批工作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要求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其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对不予受理的,必须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七条依法无偿提供基础测绘成果或数据的,由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审批;有偿使用基础测绘成果或数据的由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经批准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文件的内容,及时向被许可使用人提供基础测绘成果。其中,提供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需与被许可使用人签订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许可协议(样式见附件3)。

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单位主体资格发生变化时,应向原受理审批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被许可使用人应当严格按照下列规定使用基础测绘成果:

㈠被许可使用人必须根据基础测绘成果的密级按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要求使用,并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严防泄密。

㈡所领取的基础测绘成果仅限于在被许可使用人按批准的使用目的使用,不得扩展到所属系统和上级、下级或者同级其他单位。

㈢被许可使用人若委托第三方开发,项目完成后,负有督促其销毁相应测绘成果的义务。第三方为外国组织和个人以及在我国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被许可使用人应当履行对外提供我国测绘成果的审批程序,依法经国家测绘局或者省测绘局批准后,方可委托。

㈣被许可使用人应当在使用基础测绘成果所形成的成果的显著位置注明基础测绘成果版权权属。

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基础测绘成果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十一条对基础测绘成果的申请、审批、提供、使用等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盐城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和平利用原子能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南斯拉夫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和平利用原子能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帮共和国政府,为加强两国人民的友好关系和促进和平利用原子能方面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和平等互利的原则,通过交流和平利用原子能方面的科学技术成就和经验,发展在该领域的合作,以利两国的经济发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联络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机械工业部,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指定联邦能源与工业委员会和联邦国际科学、教育、文化、技术合作局作为各自的代表机构,双方保持经常接触,协商两国和平利用原子能合作的一切有关事项。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交流和平利用原子能方面的科技情报资料和所取得的经验,但不包括具有特殊性质的资料或任何缔约一方与第三方合作所获得的或发展的资料。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商定提供培训人员的助学金名额,并提倡两国科学家和技术人员就共同感兴趣的项目进行互访。

  第五条 缔约双方也可通过相互协商的方式,就两国共同关心的具体项目进行合作。

  第六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并自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期满后,经双方同意可延长本协定的有效期五年。
  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提出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提出终止要求的书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即行失效。
  本协定终止后,根据本协定签订的合同和承担的项目,在双方未商定别的办法前,应按原协定继续执行,直至完成为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四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塞尔维亚—克罗地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
 政     府                    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 伟                       奥斯托依奇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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