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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邮电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15:35:58  浏览:92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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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邮电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保加利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邮电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8年5月11日 生效日期1998年5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发展两国间的双边关系,认识到通信是推动相互合作的一种重要手段,在两国人民之间的传统友谊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推动两国在邮电领域的合作,达成协定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保加利亚共和国之间的邮电通信往来应遵照万国邮政联盟和国际电信联盟的规定以及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本协定进行。

  第二条 双方应在职权范围内采取各种措施不断提高两国间邮电通信的质量并保证其可靠性。

  第三条 双方应在最优惠的条件下,鼓励在本国领土上中转双方商定的发往或来自第三方的邮电业务和广播电视节目。

  第四条 当发生不可抗拒的事件时,双方均应通过其国内网络和电信媒介最优先地传输对方的通信业务。

  第五条 
  一、双方应通过以下方式开展合作:
  (一)互通信息和交换文件资料;
  (二)举行双边磋商;
  (三)组织专家和工作组互访;
  (四)互换专业人员;
  (五)其他形式的合作。
  二、关于本协定规定的活动,双方可提议就具体问题开展更为密切的合作。
  三、为实现上述目的,双方鼓励邮电实体之间签订合作合同,并努力促使合同取得成果。

  第六条 双方同意在参加邮电领域的国际专门组织的会议和论坛时保持密切联系,并就一些重要的问题进行磋商。

  第七条 双方应就以下属于本国邮电业务管制机构的权限内的问题开展直接合作:
  (一)国家法律、法规的应用、许可证制度的建立和业务的开放经营;
  (二)邮电领域内的经济和财务市场原则;
  (三)无线频谱的最佳利用及相关资费原则的应用;
  (四)终端电信设备的型号核准及对所核准型号的相互承认;
  (五)邮电业务标准化;
  (六)两国邮电业务管制机构的结构、组织和职能;
  (七)双方同意的其他问题。

  第八条 在邮电经营领域,双方应支持运营者在提供业务和账务结算方面开展直接合作。

  第九条 双方应支持专业实体在邮电设备的研究、设计、制造和专业人员培训等方面开展直接合作。

  第十条 在邮电基础设施的建设与改造方面,双方应根据市场经济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其邮电企业开展直接合作。

  第十一条 本协定不影响双方各自与第三方签订的国际协定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一、负责执行本协定的主管机关为:
  中方: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保方:保加利亚共和国邮电委员会;
  二、如一方的上述主管机关发生变化,则应及时通知另一方。

  第十三条 未得到另一方的同意,一方不得将根据本协定交换的信息透露给第三方。

  第十四条 有关本协定实施的通信联络,双方应以英语进行。其他组织与实体之间的通信联络语言则通过其双边协商来决定。

  第十五条 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来解决适用和解释本协定时所发生的一切争议。

  第十六条 任何一方均可提交书面建议对本协定进行修改或补充。经双方同意后,上述修改和补充将依照本协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生效,并成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十七条 本协定在双方通过外交渠道相互通知已完成本国必要的法律程序,并自后一方通知发出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第十八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五五年九月十四日在索非亚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邮电合作协定》即行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一日在北京签定,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保加利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文本解释上出现分歧,应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基传(签字)         瓦西列夫(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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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第五轮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第1号



关于第五轮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第五轮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已经2012年7月18日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理州长 何华
2012年9月3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第五轮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为继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推进行政管理体制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第五轮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71号)精神,州人民政府严格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的部署和要求,组织州级有关部门对40个州直部门现有的309项行政审批项目、8个垂直管理部门现有的46项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集中清理。经严格审核和论证,州人民政府决定第五轮取消和调整219项行政审批项目,其中,取消行政审批项目14项(行政许可项目10项、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4项),调整行政审批项目205项(下放管理层级15项、调整实施机关2项、合并同类事项107项为41项、改为管理服务事项81项)。改革后保留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将在州政府网站上向社会公布。
  各级各部门要认真做好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管。要按照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继续清理和精简行政审批项目,下放行政审批权限,规范行政审批流程,缩短行政审批时限,创新行政审批方式,健全行政审批制约监督机制,进一步提高行政审批效率。

  附件:1.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4项)
     2.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205项)

http://www.dali.gov.cn/dlzwz/5117219509005975552/20121016/266563.html








山西省质量奖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晋政发〔2005〕14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现将《山西省质量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山西省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全省产品质量、工程质量和服务质量水平,推进名牌战略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加快新型能源和工业基地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质量振兴纲要(1996—2010)》(国发〔1996〕51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9〕2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山西省质量奖”是省人民政府对实施卓越的质量管理并取得显著的质量、经济、社会效益的企业或组织授予的在质量管理领域的最高奖励。
  第三条“山西省质量奖”的评选遵循企业自愿、优中择优、宁缺勿滥和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组织机构、职责
  第四条山西省名牌战略领导小组是“山西省质量奖”评审工作的领导机构,领导、协调、监督“山西省质量奖”的评审工作,审定“山西省质量奖”获奖名单。
  第五条山西省名牌战略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名牌办)是山西省名牌战略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山西省质量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评审工作计划和评审标准;
  (二)组建评审组;
  (三)对评审过程进行监督;
  (四)汇总评审结果,并向省名牌战略领导小组提出“山西省质量奖”获奖单位建议名单。
  第六条“山西省质量奖”评审组主要由有关行业及专业领域中有权威的专家组成。
  第三章申报条件
  第七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工业、工程建筑业、服务业中的企业或组织可以申报“山西省质量奖”。
  第八条申报“山西省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先进的质量理念和明确的质量发展目标,建立了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能够提供优质的产品和服务,具有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先进的技术装备和设施,创新能力强,信息化水平高,能够科学、有效地应用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和技术,不断实现质量改进。
  (三)按国际标准或国内外先进标准组织生产和经营,主要质量指标达到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
  (四)产品、工程或服务在近三年内国家、行业、省级质量监督抽查中全部合格,无质量事故,用户满意程度高,具有良好的社会形象。
  (五)生产和经营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六)近三年内无重大设备、伤亡、火灾、爆炸和环保事故。
  第四章评审标准
  第九条山西省质量奖评审标准采用GB/T19580-2004《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和GB/Z19579-2004《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
  第五章评审程序
  第十条“山西省质量奖”按年度进行评审,由省名牌办在每年的一季度发布评审公告。
  第十一条符合本办法第三章规定条件的企业或组织,应当如实填写山西省质量奖申报表,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按规定日期报省名牌办。
  第十二条省名牌办对申报企业或组织进行初审,初审符合申报条件的分送评审组进行评审。
  第十三条评审组依据质量奖评审标准和有关中介组织提供的数据信息开展评审工作,出具评审报告。
  第十四条省名牌办根据评审报告,提出获奖单位初选名单,在省主要新闻媒体进行公示,并对公示期限内反馈的意见进行核实处理,确定获奖单位建议名单,报省名牌战略领导小组。
  第十五条省名牌战略领导小组审定获奖单位名单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六章奖励
  第十六条获奖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授予“山西省质量奖”证书和奖牌。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获奖单位可以在宣传广告、产品包装上使用“山西省质量奖”标志,并必须在标志下方标明获奖时间。
  第十八条任何企业、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山西省质量奖”标志,不得擅自制作“山西省质量奖”证书和奖牌。
  第十九条企业或组织弄虚作假骗取山西省质量奖的,由省名牌办报省名牌战略领导小组和省人民政府撤销授奖决定,收回获奖证书和奖牌,并在本省主要新闻媒体公告。
  第二十条伪造或者冒用“山西省质量奖”标志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参与“山西省质量奖”评审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企业秘密,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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