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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印发《原中农信公司境内法人机构债务兑付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5:43:44  浏览:95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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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印发《原中农信公司境内法人机构债务兑付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印发《原中农信公司境内法人机构债务兑付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原中农信公司境内法人机构债务将于1997年12月1日起开始兑付,为保证兑付工作的顺利进行和会计帐务不错不乱,总行制定了《原中农信公司境内法人机构债务兑付会计核算手续》,现印发你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原中农信公司境内法人机构债务兑付工作政策性、技术性强,各有关行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组织和领导。要充分依靠中农信公司现有工作人员,并抽调行内部分专业人员共同参与,做到统一领导,分工协作,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做好兑付工作。
对可能出现的突发事件和事故隐患,各有关行要有充分的估计,并采取切实有效的防范措施,确保兑付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各有关行在原中农信公司境内法人机构债务兑付之前,务必对原中农信公司债权进行清理。对原中农信公司既有债权,又有债务(含或有负债)的境内法人机构(或系统),在对债务进行兑付时,应尽可能地采取债权、债务对冲的方法,或将其债务转换成对债权的质押,以保全、
盘活原中农信公司债权。
三、原中农信公司境内法人机构债务兑付工作原则上在债务发生的原中农信公司各分支机构进行。债务兑付必须在规定的兑付日(12月1日)起开始兑付,不得提前兑付。
为便于兑付原中农信公司境内法人机构债务,各债权单位(以下简称“债权人”)先在中国建设银行有关营业机构开立存款帐户(异地债权人应提供所在地建设银行营业机构存款帐号、开户行名称),帐户开立手续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兑付债务所得资金先行转入债权人在建设银
行开立的存款帐户。
四、兑付原中农信公司境内法人机构债务,必须以经过建设银行托管部门审核确认的“中国建设银行债务登记确认书”和有关债务原始凭证(指原中农信公司签发的存单、借款合同、协议等)为依据,并严格按所附的“原中农信公司境内法人机构债务兑付会计核算手续”规定的操作程
序和方法进行。在办理债务兑付过程中,各有关行要加强管理和监督,严肃工作纪律,严禁弄虚作假和违章操作,确保银行资金的安全。对任何弄虚作假和违章操作造成损失的,一经发现,必须予以严肃处理。
五、兑付原中农信公司境内法人机构债务,不得支付现金。除债权人是异地的可以直接将兑付资金汇往异地建设银行外,一律办理转存兑付。
债权人办理兑付并将兑付资金转存建设银行的,必须在办理债务兑付手续后再按中国建设银行存款业务会计核算办法办理转存手续,并按存款计息的有关规定自转存之日起开始计息。
六、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由中国建设银行全额偿付原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总部及其金融性分支机构的境内法人机构债务本金,不支付利息”的精神,各有关行兑付原中农信公司境内法人机构债务,只兑付本金,不得支付利息,凡查实先前已支付利息(含非法高息)一律
从这次应兑付本金中扣回。
七、各有关行必须按月向总行托管办金融实业组逐笔编报“原中农信公司境内法人机构债务兑付情况统计表”(见附件)。债务兑付工作结束后,应将原中农信公司境内法人机构债务兑付情况以书面形式上报总行。
各行在债务兑付工作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托管办。

附件:原中农信公司境内法人机构债务兑付会计核算手续
一、债务兑付基本程序
1.债务兑付必须经过经办、复核两个环节,经办人员原则上由中农信公司现有人员担任,复核人员由建设银行派出人员担任,严禁一人操作。
2.债权人前来办理债务兑付时,应提交“原中农信公司债务登记确认书”第二联、有关债权原始凭证等债权证明材料和“原中农信公司境内法人机构债务兑付申请书”(格式自定),申请书必须载明债权人名称、兑付金额、收款人名称、帐号、开户银行等内容,并在申请书上加盖债
权人公章。
3.债务兑付经办人(包括经办和复核)必须对债权人提交的“原中农信公司债务登记确认书”第二联及有关债权原始凭证等债权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与留存的有关凭证、帐簿进行核对。
4.审查无误后,根据债权人选定的兑付方式办理兑付手续,并填制“原中农信公司境内法人机构债务兑付清单”。
5.每日营业终了,应对债务兑付情况进行帐务核对和试算平衡。
二、债务兑付会计处理手续
(一)债权人与中农信公司在同一开户行的处理
1.凭证审查
债权人持建设银行托管部门确认签发的“原中农信公司债务登记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第二联、有关债权原始凭证等债权证明材料到指定的兑付地点办理债务兑付手续时,应同时填写“原中农信公司境内法人机构债务兑付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加盖债权人公章
后连同“确认书”及有关凭证一并提交给债务兑付经办人,经办人接到后,应对债权人提交的“确认书”、有关原始凭证和“申请书”按如下内容进行审查:
(1)“确认书”是否真实,“确认书”相关要素是否清楚,确认金额是否清晰,有无涂改。
(2)“确认书”是否为本行签发,是否加盖本行的“原中农信公司债务确认专用章”,印章是否清晰。
(3)有关债权原始凭证是否齐全,相关要素是否清楚,有无涂改;是否加盖了“已确认”戳记。
(4)“确认书”上记载各要素与有关债权原始凭证各要素是否一致,有无涂改。
(5)“申请书”各要素记载是否齐全,是否与“确认书”、有关债权原始凭证各要素一致,是否加盖债权人单位公章。
经审查无误后,经办人应按“确认书”上记载的“申报表编号”抽出在确认时专夹保管的“确认书”第一联、有关债权原始凭证复印件以及原中农信公司保存的有关帐簿、凭证进行核对,经核对相符、有关要素与帐簿记载一致后办理有关兑付手续。
2.帐务处理
经按上述内容和方法审查、核对无误后,经办人应在两份“确认书”及有关债权原始凭证上加盖“已兑付”戳记,并按“确认书”上确认的金额,逐笔填制“原中农信公司境内法人机构债务兑付清单(转存本行)”一式两份(以下简称“兑付清单”,格式自定),同时根据“申请书”
填制两联借方记帐凭证,在两联借方记帐凭证上加盖中农信公司会计印章和个人名章后,将确认书、有关债权原始凭证、“申请书”、借方记帐凭证、兑付清单等交复核员复核,复核员复核无误并加盖个人名章后,将一联借方凭证交经办人退债权人,作支款通知。
营业终了,中农信公司应根据“申请书”、兑付清单等,以中农信公司为付款人逐笔填制进帐单一式三联,摘要栏注明“兑付中农信公司债务”字样。并根据兑付清单所列金额汇总签开中农信公司转帐支票,用途栏注明“兑付中农信公司债务”,在转帐支票上加盖银行预留银行印鉴后
,将转帐支票、三联进帐单连同一份兑付清单一并送开户银行。中农信公司以留存的一份自制借方凭证作借方记帐凭证,两份确认书、有关债权原始凭证、申请书作附件,同时根据转帐支票存根填制贷方凭证,支票存根联、开户银行退回的第三联进帐单和留存的一份兑付清单作附件,办理
转帐。会计分录:
借:××存款 ××单位存款户
或:××科目 ××单位××户
贷:存放同业款项 存放建设银行兑付资金款项户
中农信公司开户建设银行收到中农信公司送来的转帐支票和三联进帐单和兑付清单后,经审核无误后,分别加盖转讫章和个人名章后,将第一联进帐单退债权人作收帐通知,第三联进帐单退中农信公司作支款通知,以转帐支票和第二联进帐单分别作借贷方记帐凭证,办理转帐,兑付清
单作借方记帐凭证附件。会计分录:
借:同业存放款项 中农信公司兑付资金户
贷:××存款 ××单位存款户
债权人如将兑付债务所得资金转存定期存款时,建设银行开户行应另向债权人签发定期存款证实书。若转为对公司(或开户建行)债权的质押,则转入本行保证金存款帐户,并在第一联进帐单收帐通知上注明“已用于××质押”字样。
(二)债权人与中农信公司不在同一开户行的处理
1.债权人与中农信公司不在同一开户行开户但属同城,除逐笔编制“原中农信公司境内法人机构债务兑付清单(转存他行)”外,其余均按上述“(一)”有关手续为债权人办理兑付。中农信公司帐务处理手续与上同。
中农信公司开户建设银行收到中农信公司送来的转帐支票和三联进帐单,经审核无误后,在第三联进帐单上加盖会计印章后退中农信公司,以转帐支票作借方记帐凭证,一份兑付清单作附件,办理转帐。第一、二联进帐单按票据交换规定及时提出交换。会计分录:
借:同业存放款项 中农信公司兑付资金户
贷:存中央银行存款 存款户
2.债权人在异地,或债权人虽不在异地但需将兑付资金汇往异地建设银行的。兑付经办人应按上述“(二)”的有关手续为债权人办理兑付手续。
营业终了,中农信公司应根据“申请书”、兑付清单等逐笔填制信汇凭证一式四联,用途栏注明“兑付中农信公司债务”字样,并在第二联上加盖预留银行印鉴后连同一份兑付清单送开户银行。中农信公司以一份自制的借方凭证作借方记帐凭证,两份确认书、有关债权原始凭证、申请
书作附件,以开户银行退回的信汇凭证第一联作贷方记帐凭证办理转帐,一份兑付清单作贷方记帐凭证附件。中农信公司会计分录与上述“(一)”同。
中农信公司开户建设银行收到中农信公司送来的信汇凭证和兑付清单,经审核无误后,在第一联上加盖转讫章退中农信公司,以信汇凭证第二联代借方记帐凭证,并按现行规定办理款项的汇划。会计分录:
借:同业存放款项 中农信公司兑付资金户
贷:存中央银行存款 存款户
或:清算资金往来 ××清算中心(组)往来户
(三)债权人在中农信公司既有债权,又有债务的处理
债权人在中农信公司既有债权,又有债务的,债权人前来兑付时,应提交确认书、有关债权原始凭证和申请书,并在申请书上载明“对冲××债权”字样。经办人应按上述“(一)”有关凭证审查手续审核无误后,逐笔填制“原中农信公司境内法人机构债务兑付清单(对冲债权)”(
格式自定),并据此逐笔填制借、贷方凭证各一式两联,凭证用途栏注明“对冲××债权”字样。中农信公司以一借一贷记帐凭证作借、贷方记帐凭证,确认书、有关债权原始凭证、申请书、兑付清单分别作借、贷方记帐凭证附件,办理债权与债务对冲手续。另一借一贷记帐凭证退债权人
。转帐时会计分录:
借:××存款 ××单位存款户
或:××科目 ××户
贷:××贷款 ××单位贷款户
或:××科目 ××户
如债权与债务对冲后,债权人兑付债务所得资金仍有剩余,则根据债权人选定的方式按上述“一”之“(一)”、“(二)”有关手续办理转存或转汇。
三、帐务核对
每日营业终了,各中农信公司应对债务兑付会计帐务要进行帐务核对,主要对如下内容进行试算平衡:
1.“确认书”所确认金额合计是否与兑付清单合计金额一致;
2.“兑付清单(对冲债务)”金额合计是否与所对冲的相关债权科目当日贷方发生额合计一致;
3.“兑付清单(转存本行)”、“兑付清单(转存他行)”金额合计是否与“存放同业款项”科目当日贷方发生额合计一致;
4.对当日全部帐务进行试算平衡。
附表略。



1997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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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审计结论落实工作暂行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审计结论落实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鲁政发〔2005〕3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审计结论落实工作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
  二○○五年一月十日


山东省审计结论落实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理顺工作关系,加强工作配合,促进审计结论落实,维护财经法规的严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机关和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管理、公安、监察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对审计结论提出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
  第三条 审计机关、有关部门和被审计单位办理、落实下列审计结论适用本规定:
  (一)审计决定书;
  (二)审计移送处理书;
  (三)审计建议书。
  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发现的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问题,应当依法作出审计移送处理书,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条 审计、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落实审计决定的工作机制。审计决定中涉及上缴财政资金的,涉及追缴税款、滞纳金的,涉及收缴国有资产收益的,除被审计单位已准备缴纳以及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能够落实的外,审计机关在对被审计单位作出审计决定书的同时,应当向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发送审计建议书,建议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收缴落实。
  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内部应当明确协助落实审计决定的主管机构。
  第七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并将依法应当缴纳的款项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国家有关规定缴入相关账户。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审计决定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决定书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并附有关执行凭证及资料。
  第八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的税收违法行为,依法下达审计决定书并责成被审计单位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决定书,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入库预算级次及时收缴入库。被审计单位应当自审计决定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并附有关纳税凭证。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书执行期满之日起60日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执行。
  第十条 对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与同级财政有拨款关系的,审计机关可建议财政部门在预算安排和预算调整时抵缴。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移送财政、工商行政管理、建设等主管部门对有关单位给予处理、处罚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计移送处理书后依法、及时予以办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建议监察机关及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政纪处分,或者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机关查处的,监察机关及有关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并通知审计机关;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审计机关,说明理由,并退回移送资料。结案的应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应当移送检察机关查处的,依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发送审计建议书,建议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协助落实审计决定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审计建议书后及时办理,并在30日内将协助落实情况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有关部门在收到审计建议书后,认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不能协助落实审计决定的,应当在收到审计建议书后15日内书面通知审计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对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可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建议监察机关、有关主管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没有正当理由对审计移送处理书、审计建议书不予办理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建议监察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时,应当检查以前年度审计结论的执行情况。屡查屡犯的,审计机关应当定期审计,并依法从重处理、处罚。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可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查出的违法违纪问题和审计结论落实情况。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重要事项审计结论的落实情况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必要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将重要事项审计结论的落实列入政府督查范围。
  第十九条 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和人民政府的委托,审计机关应当专题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年度预算执行审计工作报告中审计结论及其他重要事项审计结论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化学工业部关于促进化工企业技术进步的暂行规定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关于促进化工企业技术进步的暂行规定

1990年8月1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企业技术进步,加强科技与经济的结合,增强企业活力,提高效益,促进化学工业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技术进步是指依靠技术的发展和应用,实现生产的低投入高产出。其工作内容包括:新产品、新技术的开发和推广应用,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及消化吸收创新国产化,质量工作,生产技术,管理现代化,劳动保护及安全,环境保护,人才培训等。
第三条 化工企业技术进步工作要以开发本企业生产与发展需要的新产品、新技术以及采用先进技术进行有计划的技术改造为重点,并要以节能降耗、发展品种、改进质量、减少污染、增加出口创汇,发展进口替代为主要方向。要严格限制低水平、外延式扩大再生产项目和重复建设。
第四条 各化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均应严格执行本规定,认真开展各项技术进步工作。

第二章 领导和管理体制
第五条 各级化工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技术进步的领导和管理,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政策,为企业技术进步创造有利条件。对于国家确定的重点扶持的大中型企业或企业集团的技术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以及消化吸收国产化项目,应给予重点支持和政策优惠,在能源、物资、信贷等方面优先安排。
第六条 企业要建立和完善技术进步的领导体制。厂长(经理)应主持编制企业技术进步规划、计划,对企业技术进步工作负责。企业必须明确技术进步工作的具体负责人(总工程师或分管技术的副厂长、副经理)分工负责日常的技术进步工作。
第七条 企业要组织科研、设计、生产、管理等各方面的力量,协同工作并建立技术进步保证体系,制定、完善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八条 在主管部门指导下,企业要编制中长期“技术进步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规划、计划内容包括:技术进步目标、主要内容、条件、采取的措施以及组织保证等。
第九条 企业要积极开展合理化建议等群众性发明创造和技术革新活动,组织技术人员、工人、干部“三结合”攻关,促进企业技术进步。

第三章 企业技术开发机构
第十条 大中型企业可根据自己的规模和行业的特点建立、健全和完善与本企业发展相适应的技术开发机构(包括厂办研究机构、实验室、设计室等)。小型企业(包括乡镇企业)亦要以多种方式形成自已的技术依托。
第十一条 企业技术开发机构的主要任务:
(一)承担本企业新产品、新技术开发及应用研究工作;
(二)配合本企业的技术改造进行产品质量、工艺设备、生产技术的改进、提高;
(三)开展对引进技术(包括国内科技成果)、设备、配套原材料的消化、吸收创新和国产化工作;
(四)发展同科研、设计单位、高等院校及其它企业的技术合作;
(五)开展情报、信息的收集和交流工作。
第十二条 企业要重视技术开发机构的工作,在经费、仪器设备配置和人员的配备方面予以支持。有关人员的福利和奖励持遇,应视同一线人员。
第十三条 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在确保完成本企业技术进步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征得企业负责人同意,并经有关部门审批后,可开展对外技术服务活动。

第四章 技术开发基金和技术改造基金
第十四条 企业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技术开发基金。基金可采取多渠道,多层次进行筹措。其来源有:
(一)按规定提取企业销售额的1%的技术开发费;
(二)经税务部门按照规定批准的新产品减免税税款;
(三)企业留成所得资金中,按主管部门规定比例建立的新产品开发试制基金;
(四)生产成本中列支的部分;
(五)固定资产折旧基金;
(六)企业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收入;
(七)国家及地方和有关部门下达的技术开发经费;
(八)科技开发贷款;
(九)其他
第十五条 技术开发基金由总工程师或分管技术的副厂长(副经理)掌握使用。基金只限用于新产品开发、新技术开发及应用、购买专利技术和科技成果以及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国产化等工作,不得用于带有基建性质、以扩大能力为主的项目,或挪作其它用途。基金使用要做到单独建帐,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技术开发基金使用的监督和管理,企业如有不按规定提取、建立、使用技术开发基金的,企业主管部门有权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企业要根据国家规定的有关渠道,积极筹集技术改造资金,以自筹为主,争取国家地方给予适当补助,并要加强基金使用的管理。

第五章 技术进步的考核与奖惩
第十八条 为促进企业的技术进步,企业必须建立技术进步考核制度。在企业承包合同、厂长任期目标的升级考核中,要有技术进步考核指标。未列技术进步指标的应进行补充修订。
第十九条 考核指标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具体考核值由企业主管部门与企业商定。
第二十条 考核和奖惩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进行。可采取企业自检与企业主管部门核查评定相结合的办法,亦可与企业承包合同及厂长任期目标的验收及奖惩一并进行。
第二十一条 为推动化工企业技术进步,化学工业部每两年评选部级化工技术进步企业和技术进步先进工作者一次,以表彰在技术进步方面成绩突出的企业和个人。具体评选办法另订。
第二十二 各级化工主管部门在安排技术开发、技术改造、引进技术消化吸收项目时,应优先考虑获得“化工部技术进步企业”称号的企业。
第二十三条 为企业技术进步做出贡献,获得“技术进步先进工作者”称号的人员,企业应给予相应的奖励,并将其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作为晋升、提级、评定职称的重要考核依据。
第二十四条 对技术进步考核不合格的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应视其情况给予批评教育,并追究企业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地化工主管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评选本地区的技术进步先进企业及个人,并给予相应的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级化工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促进企业技术进步的具体实施细则,并加强领导监督和指导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附 企业技术进步考核参考指标
⒈新产品开发完成数及投产数
⒉新产品产值率、利税率
新产品产值率=新产品年产值/年总产值×100%
新产品利税 率=新产品年利税/年总利税×100%
新产品经鉴定投产后,连续计算三年。第一年按全部实现产值、利税计算,第二、三年按新增产值、利税计算。
⒊优质产品率
优质产品率=国家级优质产品(部、省、市级) 产值/年总产值×100%
⒋出口产品产值率
出口产品产值率=出口产品产值总和/总产值×100%
⒌产品采用国家标准或国际标准数
⒍主要产品消耗
单耗(物耗、能耗)或万元产值综合消耗(物耗、能耗)
⒎采用新技术后的新增效益
采用新技术后的新增效益=采用新技术后的新增
产值/同期工业总产值×100%
⒏主要产品污染物排放量
吨产品或万元产值废水、废气、废渣及主要污染物
(折纯)排放量
⒐引进技术或技术改造的达产率、产品国产化率
⒑人均合理化建议年实现效益=年合理化建议效益总 额/职工人数
⒒企业职工岗位培训率
各行业可根据不同情况,选择或补充由本行业特点决定的技术进步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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