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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有关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9:04:58  浏览:82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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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成都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你局《关于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有关问题的请示报告》(成国资工〔1993〕177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时的股权设置有以下四种情况:
第一,国家直接投资设立的国有企业以其全部资产整体改组为股份制公司,原企业的国家净资产折成的股份设置为“国家股”,即国家拥有的股份(下同)。原企业法人单位撤消。
第二,国家直接投资设立的国有企业以其大部分资产整体改组为股份公司,将少量非经营性资产与股份公司分离,原企业进入股份公司的国家净资产折成的股份,设置为“国家股”。原企业法人单位应予撤消,未进入股份公司的部分可组建为新的国有经济实体,明确其产权归属和产权
管理主体,逐步实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或并入其他国有经济实体,重新组合。
第三,国家直接投资设立的国有企业以其部分资产整体改组为股份公司,将其余部分具有实质意义的生产经营性资产以及其他资产与股份公司分离,应区别以下两种情况决定股权设置:原企业法人单位撤消,分离部分另立实体或重新组合,原企业进入股份公司的净资产折成的股份设置
为“国家股”;原企业法人单位保留,分离部分继续由原企业拥有其产权,原企业进入股份公司的净资产折成的股份设置为“法人股”,股权由原企业持有并行使。
第四,资本金由独立于自己的另一个国有企业(行业性总公司或具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除外)投入,不论是否注册登记为“全民所有制”,不论以其部分还是全部资产整体改组为股份公司,原企业进入股份公司的净资产折成的股份均设置为“法人股”。
国家股应由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或机构持有并行使股权(包括收益权,下同),法人股应由出资的法人单位持有并行使股权。两种股权管理方式不同,不应混淆。
一些企业在股份制试点中,将大部分生产经营性资产整体改组为股份公司,却保留原企业的牌子,由其持有股份公司中的国家股权,这种做法是不规范的,在组织结构上增加了一个层次,形成所谓的“空壳”。考虑到国有企业的实际状况千差万别,配套改革的进展很不平衡,专业化分
工、社会服务和社会保障体系尚有待完善,有些企业股份制改造中分离出来的部分一时难以自立,因此,在必要情况下,可以保留原企业的名义,以便统一协调分离部分与股份公司的关系。股份公司的国家股权可以暂时委托原企业代管或者授权其行使。但这只是一种过渡性办法。从长远看
,必须积极创造条件促使其分离部分成长为独立的经济实体,原企业逐步归于消亡,股份公司的国家股权最终转归政府部门或机构直接持有并行使。
你局来函反映的情况是,经过股份制改组原国有企业已经撤消,原企业进入股份公司的净资产折成的股份设置为国家股。这做法符合股份制试点的方向,不应朝后倒退,重新恢复国有企业,更不能将国家股改变为法人股。建议你局会同有关方面对企业股份制改组时分离出来的部分加强
产权管理,明确其产权管理主体,以各种方式扶持、帮助和促进其发展为独立自主经营的经济实体。如有必要,可在一段时间内以委托股公司代管,成立联合协调机构,或主要经理人员兼任两者(股份公司和分离出来的经济实体)领导职务等形式,实现统一管理和协调。



1994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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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7月31日昆明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保护消费者、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活动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和方便的相关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制作、加工产品或者委托他人制作加工产品以及对制作加工产品进行监制的单位和个人;销售者是指销售商品或者委托他人销售商品的单位和个人;相关者是指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和方便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由昆明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县(市)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
卫生、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密切协作,依法履行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职责。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其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受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的责任
第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一)冒充他人注册商标或者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二)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产地、厂名、厂址的,以及无商品产地、厂名、厂址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许可证编号、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采用国际标准标志”、免检标志的;
(四)过期、失效、变质的或者有使用期限规定但未标注或者未如实标注的;
(五)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
(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七)国家明令淘汰的;
(八)用不合格原材料配制或者用不合格配件组装的;
(九)标明的技术指标或者产品名称与实际明显不符合的;
(十)剧毒、易燃等危险品未标明警示标志的。
第六条 凡国家实行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的产品,未取得生产(制造)许可证的,生产者不得生产,销售者不得销售。
第七条 禁止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
第八条 禁止伪造、篡改或者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及其他质量证明。
第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故意采购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条 生产者必须对产品进行检验,不得为不合格产品签发合格证,或者冒充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签发合格证。不合格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不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质量达不到标准规定或者等级,但按照行业技术标准或者质量分等规定,仍有使用价值的,必须在该商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次品”、“等外品”等字样,方能出厂、销售。
第十一条 销售者必须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无检查、检验能力的,尤其对有假冒伪劣嫌疑的商品,应当送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发现假冒伪劣商品,应当及时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提供场地、设备、资金以及其他方便条件。
场地或者设备出租者发现承租者利用场地、设备进行假冒伪劣商品生产或者销售的,应当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仓储保管者和运输者不得故意储存、运输假冒伪劣商品。仓储保管者和运输者保管、运输商品,发现假冒伪劣商品时,应当拒绝保管和运输,并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和销售假冒商品商标标识,假冒名优标志、认证标志、免检标志等质量标志。
对印制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免检标志或者含上述内容的包装物和铭牌的,承印者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建立档案。委托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文件的,承印者不得承印。
第十五条 在服务性经营中不得使用假冒伪劣商品。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六条 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以抽查方式对商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的姓名、字号、地址、企业法人代表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假冒伪劣商品名称和检测结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市场和商标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依法对商品进行抽样检验时,除检验损耗外,应当将抽取的样品退还受检单位。
对同一生产、销售单位的同一商品,在规定检验期限内,各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级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重复抽样检验。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必须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否则,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查处。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对有严重质量问题或者与有关注律、法规规定的商品标准不相符的商品以及有关商品销售的货款、合同、帐册、发票及其生产、销售的场所、设备、材料、工具(以下简称物证),经县以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禁止被检查者擅自销售、转移、隐匿、销毁已登记保存的物证。
对登记保存的物证,保存部门应当向被检查者开具登记保存(封存)通知书,并由执法人员、被检查者或者见证人签名。
第二十条 对登记保存的物证,保存部门应当自登记保存之日起七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因检测技术条件限制,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鉴定结论或者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在期满前向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批准,并告知被检查者。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日。
经鉴定不属假冒伪劣商品的,或者逾期末作出鉴定结论的,应当解除登记保存,退还被检查者。
第二十一条 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样品和有关书证、物证,不得拒绝检查,隐瞒情况,提供伪证,转移或者毁灭证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所指的假冒伪劣商品的,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和国务院《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五条第(二)、(三)项所指的假冒伪劣商品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五条第(四)、(五)、(六)、(七)、(八)、(九)、(十)项所指的假冒伪劣商品之一的,以及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一)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和违法所得;(二)对尚未售出的商品,处以同类商
品正品货值总金额30%至50%的罚款;(三)对已售出的商品,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四)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生产、销售已涉及到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假冒伪劣商品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
人分别处以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根据商品价值处以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传授者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危害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收缴伪造、篡改或者冒用产品质量机构的检验结论及其他质量证明,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商品处以同类商品正品货值总金额30%至50%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没收所采购的假冒伪劣商品,并处以采购金额10%至20%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其所收租金、使用费和所提供的资金,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设备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货主所储存、运输的假冒伪劣商品;没收储存者、运输者的违法所得并按照所储存、运输的假冒伪劣商品总值的10%至3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所提供的运输工具。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印制,没收非法承印的商品、印制设备和模具以及违法所得,处以承印产品总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产整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退还抽取的样品;拒不退还的,视情节轻重,处以样品货值总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按所登记保存物证的货值金额的1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查实违法行为人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致使不能确定假冒伪劣商品总量的,按查获的假冒伪劣商品数量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确认假冒伪劣商品总量。
第三十四条 实行罚缴分离的原则,罚没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三十五条 违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如实提供与查处案件的有关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地、生产者、销售者及其它相关者等情况的;
(二)检举其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轻假冒伪劣商品损害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视情节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被检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行政管理部门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质量检验证明、泄露被检查者正当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由有关部
门按照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支持、纵容、包庇单位或者个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不适用建筑工程,但用于建设工程中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以及建筑物内使用的能保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商品,适应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7日

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安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职能配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安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职能配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 吉府办发〔2003〕1号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吉安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职能配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OO二年一月九日



吉安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主要职责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吉安市委、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安市市直党政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吉发[2002]16号),吉安老龄协会更名为吉安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老龄委办公室),为市老龄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行政级别为正级科,挂靠市民政局,其职能配置和人员编制规定如下:

一、主要职责

(一)办理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决定的事项,研究提出全市老龄工作发展的政策和规划,拟定实施办法。

(二)宣传党和国家关于老龄工作的方针、政策,增强全社会的老龄化意识,从而继承和发扬尊老敬老的传统风尚。

(三)调查研究全市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及其产生的老龄问题,为党委和政府制定有效对策提供科学依据。

(四)督促、检查市老龄工作委员会所决定事项在有关部门和各地的落实情况并综合上报。指导城市社区和农村老年群众组织,开展有利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各项活动。

(五)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总结推广好的典型和先进经验。

(六)负责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各成员单位的联系、协调工作,收集整理老龄工作的有关情况和信息。

(七)承办市老龄工作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人员编制

市老龄委办公室定事业编制3名。

领导职数:主任(正科级)1名,市老龄委办公室机关执行国家公务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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