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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小学少数民族文字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04:09  浏览:88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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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小学少数民族文字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小学少数民族文字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教民厅〔2004〕5号


  为进一步加强中小学少数民族文字教材建设,完善中小学民族文字教材编写审查的管理,提高教材的编审质量,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民族教育的决定》(国发〔2002〕14号)和《中小学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教育部令第11号)精神,民族文字教材建设的实际,制定了《中小学少数民族文字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上述办法执行。

中小学少数民族文字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中小学少数民族文字教材建设,完善中小学民族文字教材编写审查的管理,提高教材的编审质量,根据《中小学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学少数民族文字教材是指民族中小学用于课堂教学的教科书(含电子音像教材、图书),以及必要的教学辅助资料。

  第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团体和个人编写符合少数民族中小学教育教学改革需要的高质量、有特色的民族文字教材。

  第四条 民族文字教材编写的条件,按照教育部《中小学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五条 民族文字教材编写实行核准与备案制。社会组织和个人在编写国家课程和供跨省、自治区使用的课程教材,应当事先报该教材使用省、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核准立项,并报教育部民族文字教材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民族文字教材审查,实行教育部和省、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两级管理。教育部负责跨省、自治区使用的民族文字教材审查管理,省、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使用的课程教材审查管理。

第二章 教材审查

  第七条 教育部成立跨省、自治区使用的全国中小学民族文字教材审查委员会,负责跨省、自治区使用课程教材的审查。全国中小学民族文字民文教材审查委员会委员由教育部聘任,每届任期4年。各审查委员会由15人组成。

  第八条 有关省、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成立本省、自治区中小学民族文字教材审查委员会,负责本省、自治区使用课程教材的审查。有关省、自治区中小学民族文字教材审查委员会委员由有关省、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聘任。

  第九条 全国中小学民族文字教材审查委员会和有关省、自治区中小学民族文字教材审查委员会,负责聘任各学科审查组成员,负责本学科教材的审查,向审查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

  第十条 审查委员会委员、学科审查组成员的条件应当是: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作风正派,能团结协作,秉公办事;

  (二)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熟悉教学大纲,了解中小学教育及教育改革的实际和发展趋势;

  (三)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学术造诣较深,兼通民族语文和汉语文,有坚实的理论基础和较丰富的教学实践经验,对民族教材有一定的研究;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参加教材审查工作;审查委员会委员年龄在70岁以下,学科教材审查组成员年龄在65岁以下。

  第十一条 全国及省、自治区民族中小学民族文字教材审查委员会,应建立委员信息库。负责审查教材的委员应按随机抽取的原则,从信息库中选定。委员应按照各审查委员会章程,依据教材审查的程序、方式、标准的规定,公正客观地进行,遵循有关的工作纪律。

  第十二条 审查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审定地方自编及编译相结合的民族中小学课堂使用的教材。翻译教材的审查,重点是统一和规范各学科的名词术语。

  第十三条 为推动民族文字教材建设,保证教材的质量,国家设立民族文字教材审查补助性专项经费,重点用于跨省区使用的民族文字教材的审查。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关于中小学民族文字教材审查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几点意见》(教民厅〔1991〕14号)执行。

  第十四条 全国中小学民族文字教材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审查委员推荐数名候选人,经有关省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由教育部聘任。主任、副主任可以连任,但最长任期不得超过三届。

  第十五条 全国中小学民族文字教材审查委员会的换届由任期将满的委员会推荐提出下一届委员会的名单,经各有关省、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由教育部聘任。

  第十六条 全国及省、自治区中小学民族文字教材审查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组织全国及省、自治区中小学民族教材的审查工作和协调各学科教材审查组的工作,处理教材审查中的日常事务。

第三章 教材审查原则

  第十七条 教材审定原则是: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体现教育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要求。

  (二)体现基础教育的性质、任务和培养目标,符合国家颁布的中小学课程方案和学科课程标准的各项要求。

  (三)符合学生身心发展的规律,联系学生的生活经验,反映社会、科技发展的趋势,具有自己的风格和特色。

  (四)符合国家颁发的有关技术质量标准。

第四章 管理

  第十八条 为了鼓励民族文字教材的编译出版,每4年进行一次优秀民族文字教材评奖活动。优秀教材评奖办法按照《关于开展中小学少数民族文字优秀教材评奖活动的通知》(教民〔1995〕1号)进行评选。教育部、有关省、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对优秀的民族文字教材编译者给予表彰鼓励。

  第十九条 在教材审查中违反《关于中小学民族文字教材审查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几点意见》的,扣减下一年度审查经费并追究其领导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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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市府发〔2008〕36号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赣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已经2008年11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赣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的知情权,规范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增加行政活动的透明度,提高政府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在其管理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拥有的信息。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政府的派出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厅和县(市、区)政府办公室主管同级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并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市信息化办和县(市、区)信息中心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平台的技术维护、栏目设计、政府信息上传技术培训、指导和数据汇总。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督查机构,依照各自职能监督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遵循“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以及“谁制定、谁审核,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保证其所发布或获取的政府信息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对时效性强或与突发性事件有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获得或者拥有该政府信息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对已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及时调整更新,更新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一年。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要与有关行政机关沟通协调,经对方确认后方可发布;沟通协调不了的,由拟发布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或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限制各级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十条 因政府机构改革不再保留的部门(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由继续履行其职能的部门(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费,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以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公开内容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规划方面
1.市或县(市、区)情概况、机构职能、领导分工;

2.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3.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4.本行政区域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城乡空间规划和区域规划。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健康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2.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3.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4.土地供应、房地产交易情况;
5.为民办实事的工程建设、管理等情况;
6.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的建设和分配等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城乡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的条件、程序和中标的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的依据、标准、范围、内容、申报程序和办理时限;
  2.政府采购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的方式、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3.政府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4.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决算及执行情况;
  5.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6.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四)政府机构、工作目标和人事方面
  1.行政机关的机构职责、办公地址、联系方式、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期限、监督救济途径等情况;
  2.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
  3.行政机关的年度工作目标及其执行情况;
  4.行政机关负责人人事任免情况;
  5.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和期限,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以及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的情况。
  (六)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教育、交通等行政管理中的重大监督检查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除此之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本规定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及其以外的政府信息。

第十五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个人隐私;

  (二)商业秘密;

  (三)国家秘密;

(四)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行政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三章  公开方式

  第十六条  依据本规定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设立统一的政府综合门户网站;

  (二)定期公开发行政府信息专刊或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其他媒体发布政府信息;

  (三)在行政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地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四)定期召开政府新闻发布会;

(五)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各行政机关应当确定前款所列载体中的一种载体作为主要的政府信息发布渠道。
  第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政府各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包括: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

第四章 公开程序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在发文时,应明确文件是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或不予公开,并按科(室)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领导的程序逐级审批后办理。

第二十条 对确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应自生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上传至政府信息平台予以公开。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未履行本规定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政府信息主动公开义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以及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公布的网址申请有关行政机关履行,并有权要求相关机关向其公开其他政府信息。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收到书面公开申请后,应立即进行登记、编号。以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场记录并编号。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姓名或名称、联系方式等;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申请时间。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在自接到公开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的内容已经公开的,相关单位应当给予指引。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载明公开的时间、场所、方式。依有关规定需缴费的,应载明支付金额标准;决定部分公开或不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禁止或限制公开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可公开部分应当向申请人公开。

  第二十六条  政府信息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由承办人员提出具体意见交本机关、单位的主管领导人审核批准后,可依照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暂缓公开。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时,有权取得查阅证明或相关文件、资料的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只能向申请人收取预先确定标准的检索、复制等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成本费用的收取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准。

  对于经济特别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减免收费。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主要通过下列方式对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进行监督:

  (一)对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二)设立政府信息公开投诉电话和信箱,及时查处违法或失当行为,并向投诉人通报处理情况。

(三)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市监察局、市政府督查室负责督促有关单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四)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对市政府职能部门、市属、驻市单位,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情况进行评议考核。具体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县(市、区)政府办公室负责对本级政府职能部门、所属单位和政府派出机构、镇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第三十条  实施政府信息公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本规定的,各级人民政府推行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监察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的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拖延办理或不按经批准的申请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

(七)违反有关政府信息公开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举报;不服公开、部分公开或不公开处理决定的,有权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或请求赔偿。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五条  我国境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赣州市行政区域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在我国境外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一律不予受理。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区)政府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或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制定的《赣州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自动废止。




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215号


  《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六年四月二十日

  

  

  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制定和建设、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应当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妥善处理与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并将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在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以及有关科学研究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和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对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依法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主管的自然保护区依法进行管理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自然保护区设立专门管理机构,根据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需要,配备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具体负责自然保护区的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在自然保护区设置公安派出机构,维护自然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
  第八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状况,以及自然保护区建设和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全省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经省发展改革部门综合平衡,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江河湖泊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镇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自然保护区保护和建设规划,经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建立自然保护区的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分为省级自然保护区、市级自然保护区和县级自然保护区。
  市、县级自然保护区的有关专项经费和管理经费,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市、县级财政统一安排。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的有关专项经费和管理经费,由省财政和当地财政按省有关规定予以安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的资金投入。鼓励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为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捐赠财物。
  第十条自然保护区的等级根据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保护对象的典型性、自然性、稀有性、脆弱性、多样性、面积适宜性及科学研究价值、对国内外经济社会发展影响程度等综合评价确定。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评审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评审标准,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设立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其成员由有关专家及省环境保护、林业、农业、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水利、发展改革、财政、机构编制等有关部门人员组成,日常工作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各种不同类型的专业评审委员会。
  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申报评价;负责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以及保护区范围、功能区调整等评审工作,并提出评审意见。
  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应当建立评审专家库。
  第十二条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省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并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建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
  (二)建立省级自然保护区,由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申报,经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省人民政府对有必要建立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区域,可以指定当地人民政府或者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申报。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有必要采取保护措施的自然区域,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组织评审,划定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实施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在批准文件中明确自然保护区的名称、范围和界线。
  已经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需要晋升保护区等级的,应当按照建立相应等级自然保护区的报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四条自然保护区的功能区划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在建立自然保护区的批准文件中予以明确。
  省级自然保护区中的地质遗迹保护地、具有重大经济价值且对其利用不会影响种质资源保护的动植物物种天然集中分布地,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划定范围,并按照实验区的保护、管理措施,实施保护和合理利用。
  第十五条自然保护区经批准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文件确定的自然保护区范围和界线予以公告,并公布相应的管理制度。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设置自然保护区区界标志,并将区界标志分布图及相关资料报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区界标志设定后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改变。
  第十六条自然保护区内的土地及其他资源的权属,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确定。因建立自然保护区给单位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的调整、名称更改等事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自然保护区因保护和管理需要或者省以上重大工程建设需要,确需调整保护区范围的,应当按照建立该自然保护区的审批程序报经批准;确需调整功能区的,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由省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予以批准,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自然保护区需要更改名称的,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由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自然保护区内的土地、保护对象以及科研、管护等设施,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自然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不得借建设自然保护区之名乱占乱用山林、土地及其他资源;不得从事破坏性的开发、利用活动。
  第十九条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经营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因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教学实习等活动需要进入的,应当依法报经批准,并按批准的活动方案进行。
  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确需迁出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迁移,并予以妥善安置。
  第二十条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或者自然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必须符合自然保护区保护和建设规划,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已建成的设施,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危及保护对象的,应当限期治理;无法治理或者限期治理后仍未达标的,应当停止生产经营活动,限期迁移。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自然保护区保护和建设规划的要求,在实验区依法组织开展参观、科学研究、旅游以及促进资源增殖、生态环境向良性循环转化的种植、养殖等合理利用资源、环境的活动;组织开展旅游经营活动的,应当编制旅游实施方案,报经省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其收入必须全部用于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
  自然保护区外围保护地带的建设项目和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影响自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二十一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建立健全相应的保护和管理制度,依法履行保护和管理职责。
  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保护和管理制度,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相关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自然保护区突发事件应急方案。应急方案应当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然保护区发生突发事件时,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态发展,最大限度地减少突发事件对人员、资源、生态的危害;同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三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保护和管理情况的研究、分类和汇总,并在当年12月底前将汇总材料报送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报送所在地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汇总结果在年度环境公报上公布。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水平、保护能力、保护对象的状况等实行评估制度。具体评估制度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申报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按批准文件建设或者建立后不按规定实施保护和管理,造成资源严重破坏、已失去自然保护区保护价值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查实后,追究责任并报请原批准机关撤销该自然保护区。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对直接主管的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一)不按批准文件建设自然保护区,或者借建立自然保护区之名乱占乱用山林、土地及其他资源,或者从事破坏性开发、利用活动的;
  (二)在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破坏或者造成科研、管护等设施严重损坏的;
  (三)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保护措施不健全、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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