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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民心河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5:18:38  浏览:89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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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民心河管理条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民心河管理条例





(2000年8月24日石家庄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
过,2000年9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心河的维护与管理,保护民心河水体、设施与环境,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民心河建设红线范围内的水体、绿地、公(游)园、林
木、各类设施、环境卫生、建(构)筑物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民心河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行业部门指导、专业维护和社
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心河管理机构依据本条例实施民心河管理。其职责是:
(一)协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审查民心河的建设、利用、整治规划并负
责实施;
(二)负责民心河水体、各类设施及建(构)筑物的维护和管理;
(三)负责所属公(游)园、绿地、林木和环境卫生的维护和管理;
(四)负责建设红线范围内经营项目的管理;
(五)负责民心河的引水、补水和排水;
(六)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七)其他应由民心河管理机构管理的事项。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按各自职责,协助民心河管理机构做好管理
工作。
第五条 民心河工程是公益工程,鼓励单位或者个人通过捐资、参加义务劳动
或认建、认养、认管等形式参与民心河的开发建设和维护工作。民心河管理机构应
在建设红线范围内划定或者开辟出适合市民从事纪念性植树活动的场所。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民心河设施,保持民心河环境卫生、维护民
心河秩序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对建设、保护、管理民心河及其设施成绩显著和认真执行本条例,举报、纠正
违法行为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民心河市辖区段的运行管理费用列入城市基础设施维护计划,由市财
政统筹安排。民心河管理机构收取的各项费用应上缴市财政。
第八条 民心河的开发利用,应当与民心河的景观、风貌及整体功能相适应。
民心河建设红线范围内的开发利用项目实行有偿使用,项目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批
后,由民心河管理机构采取招标等方式组织实施。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九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完善城市功能和与城市整体环境相协调
的原则,编制民心河的详细规划。
民心河管理机构应当按民心河的详细规划,组织完成民心河沿岸林木、绿地、
公(游)园、建(构)筑物及各类设施的建设,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条 在民心河建设红线范围内,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新建建
(构)筑物,原有建(构)筑物不得扩建、改建,并逐步退出民心河规划建设红线。
第三章 河道与水体管理
第十一条 民心河主要水源为岗南、黄壁庄水库水。民心河管理机构应当按照
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合理开发水源的原则制定用水计划。
民心河管理机构应充分利用符合标准的二次处理水及其他水源向民心河补水。
第十二条 民心河水位应达到河道主槽平台十厘米以上。水质达到景观娱乐用
水水质标准。
民心河管理机构应加强水质检测,及时进行河道清淤、打捞漂浮物,采用有效
方法净化水质,保持河道及水体清洁。
第十三条 民心河兼有防汛排涝功能。
民心河管理机构在汛期应保持河道低水位,并及时观测水情,在市防汛指挥部
门的统一调度下,必要时采取排水和泄洪措施。
第十四条 民心河管理机构应设置界桩和安全警示标志,完善安全措施,组织
经常性的巡查,保证河道畅通,设施完好。发现损坏时,应即时修复。
第十五条 在民心河建设红线范围内,因城市建设需要增设码头、水闸、桥梁、
涵洞、护坡或架设、铺设、埋设管线,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时,须持规划、
建设等部门批准文件到民心河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施工。
经批准在民心河建设红线范围内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民心河的各类设
施和环境。动迁民心河设施的,应在工程竣工后将其恢复原状,由民心河管理机构
组织验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缴纳设施补偿费。
损坏民心河设施的,应予赔偿。
第十六条 民心河水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向民心河排放污水;
(二)向河内投掷杂物,倾倒积雪、垃圾、废弃物;
(三)用河水洗刷物品、车辆;
(四)使用鱼药、农药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五)炸鱼、电鱼、网鱼;
(六)擅自引用河水;
(七)游泳、滑冰和从事养殖活动;
(八)擅自进行划船及其它娱乐或者经营活动;
(九)擅自启闭水闸;
(十)其他损害民心河河道与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四章 绿化与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民心河绿地的花草树木应加强管理,成活率保持在百分之九十五以
上。各类设施、公(游)园应保持整洁美观,绿地、甬道和游人活动区无纸屑、烟
头、瓜果皮核及其它污物。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民心河规划确定的绿地性质,不得侵
占绿地或破坏绿地的地形、地貌和植被。
第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在民心河建设红线内砍伐树木和临时占用绿地的,
由民心河管理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砍伐树
木的,应在砍伐前按拟砍伐树木价值的五倍向民心河管理机构缴纳补偿费;临时占
用绿地的,应当在占用之前向民心河管理机构缴纳绿地占用费。
管线经营管理单位因施工或者管线安全需要,须在民心河建设红线范围内修剪
树木时,须经民心河管理机构同意。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而危及管线安全时,
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及时报告民心河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在民心河建设红线范围内举行经营性宣传、咨询等活动,或者设置
各类户外广告及其设施的,必须经民心河管理机构批准,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设施占
用费。举办或者设置单位应加强对其举办活动或者设置物的管理与维护,保持正常
秩序和整洁美观。
第二十一条 民心河建设红线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害花草树木,采花摘果,采集籽种,践踏绿地,在建(构)筑物、各
类设施以及树木上涂抹、张贴、刻画;
(二)依树搭建或者围圈树木,利用树木、设施悬吊、系挂物品;
(三)倾倒垃圾、渣土,擅自设立垃圾点或者堆放物料;
(四)损坏和移动界桩、安全警示标志及各类设施,擅自进行爆破、挖坑、取
土;
(五)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杂物;
(六)焚烧垃圾、树叶等杂物;
(七)擅自在公(游)园、绿地、甬路行驶停放各类机动车辆;
(八)擅自设置经营摊点;
(九)其他损害民心河绿化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
物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民心河建设红线范围内建设
施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分别给予以
下处罚:
(一)向民心河排放污水的,没收其违法行为所用工具或物品,并处一千元以
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向河内投掷杂物,倾倒积雪、垃圾、废弃物的,对违法个人处以五十元
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用河水洗刷物品、车辆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鱼药、农药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
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炸鱼、电鱼、网鱼的,没收违法行为所用工具和物品,可处五十元以上
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引用河水的,按每立方米一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不易确定引水量
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游泳、滑冰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从事养殖活动的,处
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进行划船及其它娱乐和经营活动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启闭闸门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民心河绿地性质,侵占绿地
或者破坏绿地的地形、地貌和植被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五万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侵占绿地的建(构)筑物限期无偿拆除。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砍伐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按损失树木价值的五倍处以罚款;未经批准占用绿地的,依
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按侵占绿地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民心河管理机构批准,在民心河
建设红线范围内举行经营性宣传、咨询等活动,或设置各类户外广告及其设施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罚款:
(一)损坏花草树木、采花摘果,采集籽种,践踏绿地,在建(构)筑物、各
类设施以及树木上涂抹、张贴、刻画的,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
(二)依树搭建或者围圈树木,利用树木、设施悬吊、系挂物品的,处以十元
以下罚款;
(三)倾倒垃圾、渣土,擅自设立垃圾点,堆放物料的,对违法个人处以五十
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损坏和移动界桩、安全警示标志及各类设施,擅自进行爆破、挖坑、取
土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杂物的,处以十元以下罚款;
(六)焚烧垃圾、树叶等杂物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在公(游)园、绿地、甬路行驶、停放各类机动车辆的,处二十元
以下罚款;
(八)擅自设置经营摊点的,对违法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
违法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其违法经营的商品、工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民心河设施和树木、绿地损坏或者水体污
染、流失,不能恢复原状的,当事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民心河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
罚法》的有关规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
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民心河管理机构可以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民心河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
七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
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红线是指规划部门根据民心河不同区段的实际情
况所界定的民心河两侧的边界线。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各类设施(不含城市公共管网及附属设施)是指下列
专有设施:
(一)河道设施:河道、桥梁、涵洞、水闸、拦水坝、溢水塔、码头、泵站及
其附属设施;
(二)园林设施:花坛、雕塑、喷泉、碑刻、护栏、座椅、廊亭、水榭、甬道、
广场及其附属设施;
(三)卫生设施:公厕、垃圾箱;
(四)照明设施:照明灯、绿化打、配电室及其附属设施;
(五)健身、体育设施;
(六)经营服务设施。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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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遗体捐献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遗体捐献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9号



《重庆市遗体捐献条例》已于2004年11月25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1月25日


重庆市遗体捐献条例
(2004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遗体捐献工作,发展医学事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遗体捐献及其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遗体捐献,是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生前自愿表示在死亡后,由其捐献执行人将遗体的全部或者部分捐献给医学事业的行为。
捐献执行人是捐献人生前指定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单位。捐献执行人可以是其近亲属,也可以是其近亲属以外的其他的人,或者其生前工作单位、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养老机构及其他组织。
第四条 遗体捐献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捐献的遗体只能用于医学事业。
第五条 捐献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明确。
捐献人的意思表示、捐献行为、人格尊严及遗体受社会尊重和法律保护。
捐献人应在生前委托捐献执行人。捐献执行人有义务执行委托,不得更改捐献人的意思表示。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遗体捐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红十字会负责遗体捐献的日常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遗体捐献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对遗体捐献工作进行公益性宣传。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红十字会以及受其委托的单位负责遗体捐献的登记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红十字会应当向社会公布登记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工作时间。
第八条 办理遗体捐献登记应填写遗体捐献登记表。登记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捐献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家庭住址、身份证件;
(二)捐献人自愿捐献遗体全部或者部分器官、组织及其用途;
(三)遗体捐献执行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及接受委托的意见;
(四) 捐献的遗体接受和利用单位;
(五)遗体利用后的处理;
(六)其他事项。
除捐献人明确表示可以公开的事项外,其他事项登记机构和接受单位应当为其保密。
捐献人办理捐献登记可以到登记机构登记,也可以要求登记机构上门登记或者采取便于登记的其他方式。
遗体捐献登记结束后,登记机构向捐献人颁发捐献志愿卡。
第九条 办理遗体捐献登记后,捐献人可以变更捐献内容或者撤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捐献人的要求,及时办理变更或撤销登记。
第十条 捐献人死亡后,捐献人的近亲属或捐献执行人应当及时通知接受单位。
接受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在12小时内依捐献志愿卡接受遗体。
接受单位接受遗体后,应当向捐献执行人开具遗体捐献证明,并通知原登记机构。遗体捐献证明与遗体火化证明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捐献的遗体经鉴定不适宜用于医学事业的,在征得捐献执行人同意后,由遗体接受单位负责送殡葬单位火化。
第十一条 医学院校、医学科研机构、三级甲等医疗机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捐献人生前指定的其他医疗科研单位是接受遗体捐献的单位。
接受遗体捐献单位在开展接受工作前应到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在接受遗体后十日内应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在接受、运送捐献的遗体时,公安、交通、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方便。
因突发性因素导致死亡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发现死者是捐献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捐献者的近亲属或捐献执行人和相应的接受单位。
第十三条 接受单位利用捐献的遗体,应当严格遵照捐献人生前的意思表示。
接受单位应尊重捐献人的遗体,妥善保存捐献人的遗体。
接受单位在首次利用同一遗体前应以适当的方式举行尊重遗体的仪式。
在利用过程中,每具遗体应分别存放。
利用完毕的遗体,由接受单位负责送殡葬单位火化,火化费用由接受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禁止将捐献的遗体用于商业活动。
禁止买卖捐献的遗体、遗体器官或组织。
禁止违背捐献人的意思表示提取遗体器官或组织。
第十五条 接受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遗体利用制度,并建立专门档案,真实、完整记录遗体的利用情况。
捐献人的近亲属或捐献执行人有权查询遗体的利用情况,接受单位应当答复。
第十


基金管理公司开展投资、研究活动防控内幕交易指导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38号

 

   现公布《基金管理公司开展投资、研究活动防控内幕交易指导意见》,自2012年12月15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2年11月15日



基金管理公司开展投资、研究活动防控内幕交易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规范基金管理公司开展投资、研究活动,防控内幕交易,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投资、研究活动,是指基金管理公司为受托管理的投资组合进行投资分析、决策、交易或者向客户提供投资咨询建议的活动,包括参与上市公司调研、路演和研究分析外部研究报告、撰写内部研究报告、召开投研交流会议等活动。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研究活动防控内幕交易情况实施监督管理,检查相关制度制定及实施情况,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指导意见制定相应的自律规则,对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研究活动防控内幕交易情况实行自律管理。
第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审慎自律、责任明晰的原则,针对公司投资、研究活动建立全面的防控内幕交易机制,重点防范公司利用内幕信息进行投资决策和交易等。
第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将防控内幕交易机制纳入公司内部控制体系,结合基金行业特点和公司实际情况,制定专门的防控内幕交易制度,规范公司投资、研究活动流程,对公司投资、研究活动中可能接触到的内幕信息进行识别、报告、处理和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定期评价防控内幕交易机制的有效性,并根据法律法规的变化和管理内幕信息的需要及时调整、完善。
第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明确董事会、经理层、督察长、监察稽核部门和从事投资、研究活动的部门及相关人员在防控内幕交易机制建立、实施方面的职责:
(一)董事会对建立防控内幕交易机制和维持其有效性承担最终责任,经理层对防控内幕交易机制的有效实施承担责任;
(二)从事投资、研究活动的部门承担本部门防控内幕交易机制执行落实的直接责任,从事投资、研究活动的人员(以下简称投研人员)承担对内幕信息的识别、报告等职责,发挥事前甄别与防控作用;
(三)督察长、监察稽核部门协助董事会、经理层建立、实施防控内幕交易机制,并承担防控内幕交易机制的培训、咨询、检查、监督等职责。
第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根据《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建立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识别标准。对实际工作接触到的未明确信息类型,应当结合内幕信息具有的价格敏感性、未公开性特征,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进行识别。
第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内幕信息报告、知情人登记和保密制度。
投研人员对因履行工作职责知悉的内幕信息必须立即向基金管理公司报告,并进行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在内幕信息公开前承担保密义务,防止内幕信息进一步不当传播和使用。
第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加强对投资、研究活动的规范,保证信息来源合法合规,研究方法专业严谨,分析结论客观合理,投资决策独立审慎。
禁止投研人员主动打探内幕信息,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内幕交易活动。
第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与所合作研究机构作出协议约定,要求其提供的研究报告必须合法合规,不得涉及内幕信息。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对投资、研究活动的合规审查机制,防止内幕信息通过外部、内部研究报告或者投研交流会议等方式进入公司投资决策或者投资咨询流程。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对投研人员加强合规教育和业务培训,营造合规经营的制度文化环境。
投研人员应当加强合规学习,准确理解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和内幕交易的含义、特征、危害、法律责任等,牢固树立遵规守法意识,审慎开展投资、研究活动。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结合岗位职责,将防控内幕交易情况纳入相关人员的绩效考核范围,并建立违反防控内幕交易机制的责任追究制度。
对涉嫌构成内幕交易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立即制止并及时向监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如实报告。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完善投资、研究活动的记录和档案管理制度,对内幕信息的识别、报告、处理、检查、责任追究和合规审查、培训、考核等防控内幕交易制度的实施情况,以及投资决策依据完整留痕。相关资料应当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基金管理公司年度监察稽核报告应当载明公司防控内幕交易机制的建立及实施情况。
第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指导意见,未能有效建立、实施防控内幕交易机制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可以暂停受理及审核其基金产品募集申请或者其他业务申请,对负有责任的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暂停履行职务等行政监管措施。
基金管理公司及其相关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指导意见自2012年1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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