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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兽药注册目录(1999年第94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14:42  浏览:89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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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兽药注册目录(1999年第94号)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

第94号

ANNOUNCEMENT OF THE MINISTRY OF AGRICULTUR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No.94

  根据《进口兽药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审核,批准日本基因(源)公司等四家公司的四种产品在我国注册和再注册,并核发《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品种见进口兽药注册目录47),以上产品检验按农业部发布的进口兽药质量标准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进口兽药注册目录(47)
REGISTERING LIST OF IMPORTING VETERINARY DRUG, NO.47

兽药名称
生产厂家
许可证号
有效期限

鸡多乐
LACTBIO
日本基因(源)集团公司
GHEN CORPORATION JAPAN
(99)外兽药准字01号
1999.1--2003.12

多拉菌素注射液
DORAMECTIN INJECTION 1%(通灭DECTOMAX)
美国辉瑞公司巴西生产厂
LABORATORIO PFIZER LTDA USA
(99)外兽药准字02号
1999.1--2003.12

复方磺胺嘧啶混悬液
COMPOLIND SULFADIAZINE SUSPENSION(速服宁TRISULMIX OS)
法国维克药厂股份有限公司
VIRBAC LABORATORIES FRANCE
(99)外兽药准字03号
1999.1--2003.12

尼卡巴嗪、乙氧酰胺苯甲酯预混剂
NICARBAZIN
ETHOPABATE PREMIX(球净NECOXINE)
美国PRINCE公司
PRINCE AGRI PRODUCTS INC USA
(99)外兽药准字04号
1999.1--20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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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管理条例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管理条例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20日景东彝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建设,改善城乡居民工作、生产、生活条件,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乡建设是指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下简称县城)规划区和乡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
县城规划区范围是:东至川河大沟;西至玉笔山、玉屏山、翠屏山、瑞屏山、锦屏山山脊至六九五台;南至文果河;北至菊河。
乡镇规划区由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界定。
第三条 在自治县境内进行城乡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乡建设管理工作。
环保、土地、公安、工商、卫生、交通、水电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乡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鼓励境内外单位或个人在城乡规划区内投资建设。谁投资、谁受益,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自治县城乡建设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程序上报批准施行。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城乡建设规划。
在自治县城乡建设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城乡建设规划。
第七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国家投资、集体投资或者国家、集体参与投资并控股的建设项目,非生产性项目总投资在50万元以上,生产性项目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实行招标、投标管理。未按规定进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不得开工建设。招标、投标由县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实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
第八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无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市政建设和房地产开发。无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混凝土预制构件、钢(铝)门窗及其他建筑材料的生产。
资质证书、生产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
第九条 国家投资、集体投资或者国家、集体参与投资并控股的建设工程的预算结算,应当报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安全标准的规定。
建设工地必须设置保护栏或安全防护设施,完工后必须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按规定进行工程质量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县城规划区内临时使用的建设用地,不得转让、租赁、抵押或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县城街道两侧或街道、道路红线内空地、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管线等设施。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区内新建、租赁、拆除的房屋或进行房屋产权交易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60天内向自治县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凡分割、转让、继承、遗赠、赠与房屋产权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90天内向县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环境卫生,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片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县城街道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由自治县环境卫生专业队负责清扫、管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学校、厂矿、商店等实行门前“五包”。农贸市场、摊点等场所的环境卫生,由其经营者负责清扫、管理。垃圾应当运到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需由环卫部门运输
者,应当交纳运输费。
乡(镇)规划区内集市、街道的环境卫生,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安排清扫、管理。
第十六条 县城街道绿化,由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分步实施。
县城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应当有庭院绿化规划,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绿化任务。
未经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砍伐城乡规划区内的风景树和绿化树。
第十七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设立饮水水源保护区,增设排污水沟和管道,以及污水处理设施。
县城规划区内生产、生活污水,必须按统一规划排入污水沟内,不得随意排放污水,污染水质。
第十八条 在县城规划区内不得新建有污染的工业项目。
已对环境造成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治理污染源,使各项排放指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经治理达不到标准的,按国家环保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文化娱乐场所或家用音响、家庭娱乐活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控制音量,防止噪声污染,不得超时限超标准排放噪声。
第二十条 县城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建筑废料倾倒在垃圾桶、垃圾池内;在垃圾桶内燃烧物品;随意倾倒垃圾、粪便。
(二)私自接路灯电源;毁坏街道路灯、垃圾桶、行道树、花池、人行道水泥盖板等公共设施。
(三)未经批准设置停车场、修车场、洗车场。
(四)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设置电话亭、阅报栏、宣传栏、广告栏、栏杆、摆摊设点、张贴或设置广告标语。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收取的排污费,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环境保护基金,重点用于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
自治县收取的规划、施工管理费,预算定额编制费,建设占用费,工程质量监督费,由自治县用于城乡基础设施建设。
城乡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交纳卫生费。卫生费收取管理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对在城乡建设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并视情节处1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或生产,没收非法所得,并处工程造价5%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第三款、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违反该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手续,并视情节处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每株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治理、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城乡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8年4月2日

北京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关于发布《北京市〈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北京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关于发布《北京市〈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通知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各国有商业银行北京分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在京营业机构,北京市商业银行,市信用合作协会筹备办公室,国库各区县支库: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贯彻《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有关工作的通知”(京政办函〔1999〕59号),现将《北京市〈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1.北京市《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行政处罚缴款书(票样)略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预字(1998)201号文件印发的《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或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依法对当事人(以下称缴款人)作出的罚款决定,除按有关规定可以现场收缴以外,应当由银行代收罚款。
第三条 在京各家商业银行(包括农村信用社)的对公营业机构,即国库经收处(以下称银行),是代行政执法机关收纳罚款的合法收纳人。各家银行的储蓄机构不得办理代收罚款。
第四条 行政机关向缴款人依法执行罚款,在送达处罚决定书的同时,开具一次复写五联的“行政处罚缴款书”。
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缴款人,持“行政处罚缴款书”,以转帐的方式,到其开户银行交纳罚款;
未在银行开立帐户的缴款人,持“行政处罚缴款书”,以现金方式就近到银行交纳罚款。
第五条 国库经收处代收罚款以及国库所在行收纳罚款的处理手续,比照现行的纳税人使用一般缴款书的处理手续办理。
第六条 “行政处罚缴款书”由北京市财政局统一印制,并负责发放。缴款书为一式五联:
第一联:收据。银行收款签章后退缴款人;
第二联:借方凭证。代缴款人开户银行付款传票,如缴款人交纳现金,此联作银行现金借方传票的附件;
第三联:贷方凭证。代各级国库收入传票;
第四联:报查。国库收款签章后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联:回执。国库收款签章后送同级财政部门,转送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七条 “行政处罚缴款书”由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和缴款人逐项认真填写:
1.以下各项由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按要求填写。
“行政机关”,填写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
“缴款期限”,填写执法机关限定的最后缴款期限;
“填制日期”,填写缴款人收到缴款书的日期;
“处罚决定书编号”,应与执法机关的处罚决定书编号一致;
“缴款金额”,填写应交纳罚款的人民币大、小写金额。
2.“缴款单位全称”、“缴款单位帐号”和“开户银行”,由在银行开立帐户的缴款人如实填写,并在缴款书第二联“缴款人签章”处签盖预留银行签章。
未在银行开立帐户的缴款人可免填“缴款单位帐号”和“开户银行”,应当在“缴款单位”和“缴款单位公章”两栏分别签字或盖章。
3.以下各项可以由市、区县财政局按有关规定事先注明。
“财政机关”,填写财政机关名称,如:**区财政局。“预算级次”,填写罚款应当缴入的国库级次“市级”或“区县级”。“收款国库”,填写市或区县国库所在行。预算科目的“编码”和“科目全称”,填写罚款应当缴入的预算收入科目。
第八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银行不予办理。
1.缴款书必须记载事项填写不全或有涂改之处的;
2.缴款书非一式五联套写的;
3.缴款书上罚款金额人民币大、小写不符的;
4.超过执法机关限定缴款期限的(执法机关限定缴款期限的最后一天如遇法定节假日,以节假日的次日为最后缴款日);
5.在银行开立帐户的缴款人到非开户银行以转帐方式缴纳罚款的;
6.在银行开立帐户的缴款人在其缴款书第二联上的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
第九条 银行因符合本细则规定的理由,拒绝办理收纳罚款时,应当向缴款人出具拒绝证明(以退票理由书代)并签章。
缴款人对银行违反本细则的规定,无理拒绝办理收纳罚款业务时,可向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国库处、会计处举报。一经查实,人民银行将依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二百零八条“……不准拒绝代理他行正常业务”的规定,追究有关行的责任。
第十条 因缴款书存在问题被银行拒绝受理的缴款人,应当自被拒绝受理之日起三日内(最后一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持原缴款书和银行开具的拒绝证明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申请换开缴款书。
执法机关在换开缴款书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加处部分加计在罚款金额中。缴款人能够证明确属不可抗力等原因延误缴款时间的,执法机关应当重新换开缴款书,但不加处罚款。
第十一条 缴款人对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如有异议,可依法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代收银行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各支库每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下同)将各银行转来的缴款书分别按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录入地税报表,并核对缴款书与日报(或帐页)金额无误后,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每日把收到的缴款书第四、五联与国库日报表(或帐页)进行查对后,将第五联分别转送各行
政执法机关,以备执法机关审核缴款人缴纳罚款情况。
第十三条 经行政机关认定需要退还罚款的,由行政机关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办理收入退库。代收银行不得从“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代收的罚款中向缴款人退还罚款。
第十四条 各家银行北京分行、北京管理部北京市商业银行、北京市信用合作协会,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将上年度本行所属机构代收的行政罚款汇总金额报送北京市财政局、经核实后,北京市财政局按各行代收罚款总额的0.5%支付手续费。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9年6月1日起执行。
本实施细则由北京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负责解释。



1999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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