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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16:32  浏览:99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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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6年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2006年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已于2005年12月15日经第2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六年一月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依法实施海事行政许可,维护海事行政许可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海事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海事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申请及审查、决定海事行政许可所依照的海事行政许可条件,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海事行政许可,是指依据有关水上交通安全、防污染等海事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设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或者由交通部实施、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办理的行政许可。
  第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在审查、决定海事行政许可时,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或者变更海事行政许可条件。不符合本规定相应条件的,不得做出准予的海事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条海事行政许可条件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予以公示。申请人要求对海事行政许可条件予以说明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予以说明。
  第五条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海事行政许可条件,统一明确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有关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材料目录予以公示。
  申请人申请海事行政许可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申请书和相关的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申请变更海事行政许可、延续海事行政许可期限的,申请人可以仅就发生变更的事项或者情况提交相关的材料;已提交过的材料情况未发生变化的可以不再提交。

第二章 海事行政许可条件

第一节 通航管理

  第六条通航水域岸线安全使用许可的条件:
  (一)涉及使用岸线的工程、作业、活动已完成可行性研究;
  (二)已经岸线安全使用的技术评估,符合水上交通安全的技术规范和要求;
  (三)对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因素,已制定足以消除影响的措施。
  第七条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的条件:
  (一)施工作业已依法办理了其他相关手续;
  (二)施工作业的单位、人员、船舶、设施符合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要求;
  (三)已制定施工作业或者活动的方案,包括起止时间、地点和范围、进度安排等;
  (四)对安全和防污染有重大影响的,已通过通航安全和环境影响技术评估;
  (五)已建立安全、防污染的责任制,并已制定符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要求的保障措施和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八条在港口水域内进行采掘、爆破等活动的许可条件:
  (一)已取得港口主管部门同意;
  (二)已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爆破作业许可;
  (三)作业单位、人员、设施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四)已制定采掘、爆破作业方案,包括起止时间、地点和范围、进度安排等;
  (五)已建立安全、防污染的责任制,并已制定符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要求的保障措施和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九条通航水域内沉船沉物打捞作业审批的条件:
  (一)参与打捞的单位、人员具备相应的能力;
  (二)已依法签订沉船沉物打捞协议;
  (三)从事打捞作业的船舶、设施符合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要求;
  (四)已制定打捞作业计划和方案,包括打捞的起止时间、地点和范围、进度安排等;
  (五)对安全和防污染有重大影响的,已通过通航安全和环境影响技术评估;
  (六)已建立相应的安全和防污染责任制,并已制订符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要求的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条通航水域禁航区、航道(路)、交通管制区、锚地和安全作业区划定审批的条件:
  (一)就划定水域的需求,有明确的事实和必要的理由;
  (二)符合附近军用或者重要民用目标的保护要求;
  (三)对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有重大影响的,已通过通航安全和环境影响技术评估;
  (四)用于设置航道(路)和锚地的水域已进行勘测或者测量,水域的底质、水文、气象等要素满足通航安全的要求;
  (五)符合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要求,并已制定安全、防污染措施。
  第十一条船舶进入或者穿越禁航区许可的条件:
  (一)有因人命安全、防污染、保安等特殊需要进入和穿越禁航区的明确事实和必要理由;
  (二)禁航区的安全和防污染条件适合船舶进入或者穿越;
  (三)船舶满足禁航区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的特殊要求,并已制定保障安全、防治污染和保护禁航区的措施和应急预案;
  (四)进入或者穿越军事禁航区的,已经军事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水上拖带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许可的条件:
  (一)确有拖带的需求和必要的理由;
  (二)拖轮适航、适拖,船员适任;
  (三)海上拖带已经拖航检验,在内河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物体的,已通过相应的安全技术评估;
  (四)已制订拖带计划和方案,有明确的拖带预计起止时间和地点及航经的水域;
  (五)满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要求,并已制定相应的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外国籍船舶或飞机入境从事海上搜救审批的条件:
  (一)入境是出于海上人命搜寻救助的目的;
  (二)有明确的搜救计划、方案,包括时间、地点、范围以及投入搜救的船舶与飞机的基本情况;
  (三)派遣的搜救飞机和船舶如为军用的,已经军事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航标管理机关以外的单位设置、撤除沿海航标审批的条件:
  (一)拟设置、撤除的航标属于依法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行设置的专用航标;
  (二)航标的设置、撤除符合航行安全、经济、便利等要求;
  (三)航标及其配布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四)航标设计、施工方案,已经专门的技术评估或者专家论证;
  (五)申请设置航标的,已制定航标维护方案,方案中确定的维护单位已建立航标维护质量保证体系;
  (六)申请设置航标的,拟设置航标类型属于已经公布的航标类别,并通过技术经济论证。
  本条所称航标设置包括航标新设、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

第二节 船舶管理

  第十五条外国籍船舶进入非对外开放水域许可的条件:
  (一)外国籍船舶临时进入非对外开放水域已经当地口岸检查机关、军事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同意;
  (二)拟临时对外开放水域适合外国籍船舶进入,具备船舶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防污染和保安条件;
  (三)船舶状况满足拟进入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防污染和保安要求;
  (四)船舶已制定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防治污染和保安的措施以及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船舶进出港口许可的条件:
  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审批的条件:
  (一)船舶具有齐备、有效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二)船舶配员符合最低安全配员的要求,船员具备适任资格;
  (三)船舶状况符合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防污染和保安等要求,并已制定各项安全、防污染和保安措施与应急预案。需要护航的,已经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
  (四)船舶拟进入、通过的水域为对国际航行船舶开放水域,停靠的码头、泊位、港外装卸点满足安全、防污染和保安要求;
  (五)载运货物的船舶,符合安全积载和系固的要求,并且没有国家禁止入境的货物或者物品;载运危险货物船舶按规定已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手续;
  (六)核动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的船舶,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国际航行船舶出口岸审批的条件:
  (一)船舶具有齐备、有效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二)船舶配员符合最低安全配员的要求,船员具备适任资格;
  (三)船舶状况符合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防污染和保安等要求,并已制定各项安全、防污染和保安措施与应急预案,需要护航的,已经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
  (四)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已办妥适装许可,载运情况符合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防污染和保安管理要求;
  (五)船舶船旗国或者港口国对船舶的安全检查情况和缺陷纠正情况符合规定的要求,对海事管理机构的警示,已经采取有效的措施;
  (六)已依法缴纳税、费和其他应当在开航前交付的费用,或者已提供适当的担保;
  (七)违反海事行政管理的行为已经依法予以处理;
  (八)禁止船舶航行的司法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已经依法解除;
  (九)核动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的船舶,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十)已经其他口岸检查机关同意。
  国内航行船舶进港签证的条件:
  (一)船舶具有齐备、有效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二)船舶配员符合最低安全配员的要求,船员具备适任资格;
  (三)船舶状况符合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和防污染等要求,并已制定各项安全和防污染措施与应急预案,需要护航的,已经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
  (四)船舶拟进入、通过的水域和停靠的码头、泊位均满足安全和防污染的要求;
  (五)载运货物的船舶,符合安全积载和系固的要求,载运危险货物船舶按规定已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手续;
  (六)核动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种类的船舶,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国内航行船舶出港签证的条件:
  (一)船舶具有齐备、有效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二)船舶配员符合最低安全配员的要求,船员具备适任资格;
  (三)船舶状况符合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和防污染等要求,并已制定各项安全和防污染措施与应急预案,需要护航的,已经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
  (四)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已办妥适装许可,载运情况符合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和防污染的管理要求;
  (五)船舶的安全检查情况和缺陷纠正情况符合规定的要求,对海事管理机构的安全警示,已经采取有效的措施;
  (六)已依法缴纳税、费和其他应当在开航前交付的费用,或者已提供适当的担保;
  (七)违反海事行政管理的行为已经依法予以处理;
  (八)禁止船舶航行的司法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已经依法解除;
  (九)核动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种类的船舶,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船舶国籍证书核发的条件:
  船舶国籍证书签发的条件:
  (一)船舶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政府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拥有或者经营、管理,企业法人拥有的船舶,中方的资本比例符合《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
  (二)船舶具备相应的适航技术条件,并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三)船舶不具有造成双重国籍或者两个及以上船籍港的情形;
  (四)船舶已取得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定的船名;
  (五)船舶已依法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
  (六)船舶国籍的登记人为船舶所有人。
  船舶临时国籍证书签发的条件:
  (一)申请签发临时国籍证书的船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
  1.向境外出售的船舶,或者由境外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订造的新船,属于境外到岸交船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政府或其他组织从境外购买或者订造的船舶,属于境外离岸交船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政府或者其他组织以光船条件租赁的境外登记的船舶;
  4.需要办理临时国籍登记的境内新造船舶。
  (二)已取得船舶所有权或者签订了生效的光船租赁合同。
  (三)船舶国籍的登记人为船舶所有人或者以光船租赁形式经营境外登记船舶的承租人。
  (四)船舶具备相应的适航技术条件,并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五)船舶不具有造成双重国籍或者两个及以上船籍港的情形。
  (六)船舶已取得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定的船名。
  第十八条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核发的条件:
  船舶保安计划批准的条件:
  (一)船舶已通过船舶保安评估;
  (二)船舶保安计划由船公司或者规定的保安组织编制;
  (三)船舶保安计划符合相应的编制规范和船舶的保安要求;
  (四)已对船舶保安评估发现的缺陷予以纠正或者作出妥善的安排。
  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条件:
  (一)船舶具备有效的船舶国籍证书和《连续概要记录》;
  (二)船舶按照规定标注了永久识别号,并按规定配备了满足《1974年国际人命安全公约》要求的船舶保安报警系统;
  (三)船舶按照规定配备了合格的船舶保安员;
  (四)船舶具有经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
  (五)船舶已通过保安核验。
  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条件: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船舶在交船时或者在投入营运、重新投入营运之前,尚未取得《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2.船舶的国籍从非中国籍变更为中国籍;
  3.船舶由以前未经营过这类船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了经营责任。
  (二)船舶已通过船舶保安评估。
  (三)船上配有符合要求且已提交审核、报批并已付诸实施的《船舶保安计划》副本。
  (四)船舶按照规定标注了永久识别号,并按规定配备了满足《1974年国际人命安全公约》要求的船舶保安报警系统。
  (五)公司保安员对船舶保安核验工作已作计划与安排,并承诺船舶将在6个月内通过保安核验。
  (六)船舶已配备符合保安要求的船舶保安员。
  (七)船长、船舶保安员和承担具体保安职责的其他船舶人员熟悉保安职责和责任、熟悉《船舶保安计划》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船舶安全与防污染证书文书核发的条件:
  高速客船操作安全证书签发的条件:
  (一)船舶已在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国籍登记;
  (二)船舶航行的水域符合高速客船的安全航行要求;
  (三)经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船舶具备高速客船安全与防污染的技术条件,并按规定具备相应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四)船舶已制定了相应的安全、防污染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航行国际或者境外港口的,符合船舶保安要求;
  (五)船员已按照交通部的规定经高速客船特殊培训。
  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签发的条件:
  (一)其所持的油污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具有相应赔偿能力的金融机构或者互助性保险机构办理;
  (二)保额满足其所承担的责任限额。

第三节 防治船舶污染和船载危险货物管理

  第二十条防止船舶污染港区水域作业许可的条件:
  船舶、码头、设施使用化学消油剂的许可条件:
  (一)申请使用的化学消油剂已经过专业机构的型式认可;
  (二)符合规定的使用范围和规范的使用方法;
  (三)申请使用的剂量与消油的数量相当,与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要求相符;
  (四)有防止水域污染和保障安全的措施或应急预案。
  船舶在沿海港口使用焚烧炉的许可条件:
  (一)港口不具备相应污染物接收处理能力;
  (二)船舶贮存设备不能满足下一航次的需要;
  (三)焚烧炉已经专业机构的型式认可并检验合格;
  (四)焚烧物为本船舶产生的船舶垃圾或残油;
  (五)符合安全与防污染的有关要求;
  (六)已制定防止水域污染和保障安全的措施或应急预案。
  船舶在港区水域洗舱、清舱、驱气的许可条件:
  (一)已制定符合安全与防污染要求的作业方案、保障措施和应急计划;
  (二)使用的设备适用于相应用途并经检验合格;
  (三)作业人员经过相应的安全和防污染培训;
  (四)作业单位具有相应的能力;
  (五)船舶驱气作业水域符合相应的水上交通安全、防污染条件;
  (六)对作业产生的污染物处理方案符合防止水域污染的有关规定。
  船舶在港区水域排放压载水、洗舱水、残油、含油污水的许可条件:
  (一)排入接收船舶或接收设施的,接收船舶或接收设施具有相应的接收处理能力,从事污染危害物接收作业的人员已经过相应培训;
  (二)排入水域的,符合相应的排放标准;
  (三)来自疫区的压载水、洗舱水已经过检验检疫部门的处理,不造成水域污染;
  (四)已制定相应作业的安全、防污染措施和应急反应预案;
  (五)对洗舱水、残油、油污水等污染危害物的处理方案符合防止水域污染的有关规定。
  沿海港口船舶舷外拷铲及油漆作业的许可条件:
  (一)已制定相应的安全与防污染措施;
  (二)船舶未进行危险货物装卸作业;
  (三)进行拷铲作业的船舶未装载危险货物。
  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的许可条件:
  (一)甲板上沾有的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已进行充分回收处理;
  (二)排放入水的冲洗物符合排放标准;
  (三)排放的水域不是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保护水域或者禁止排放水域;
  (四)已制订相应的防污染措施和应急预案。
  船舶水上拆解、海上修造船舶作业的许可条件:
  (一)拆船、修造船作业地点符合防止污染的有关规定,并通过专业机构的评估;
  (二)作业方案及保障措施符合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的要求;
  (三)拆船、船舶修造单位已按规定制定溢油污染应急计划和配备相应的设备和器材;
  (四)需要测爆的,持有有效的测爆证书;
  (五)拆船申请人已依法办理废钢船的所有权登记;
  (六)船舶残油、污油水、生活污水、垃圾、货物残余物、臭氧消耗型物质等可在拆船前清除的船舶污染物已清除完毕。
  第二十一条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适装许可的条件:
  (一)船舶持有齐备、有效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二)申报的危险货物符合船舶的适装要求,且不属于国家规定禁止通过水路运输的货物;
  (三)船舶的设施、装备满足载运危险货物的要求,船舶的装载符合载运危险货物安全、防止污染和保安的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
  (四)拟进行危险货物装卸作业的港口、码头、泊位,具备危险货物作业的法定资质,符合危险货物作业的安全和防污染要求;
  (五)需要办理货物进出口手续的已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船舶液体危险货物水上过驳作业许可的条件:
  (一)拟进行过驳作业的船舶或者浮动设施满足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的要求;
  (二)拟作业的货物适合过驳;
  (三)参加过驳的人员经过相应的培训;
  (四)作业水域及其底质和周边环境适宜过驳作业的正常进行;
  (五)过驳作业对水域环境、资源以及附近的军事目标、重要民用目标不构成威胁;
  (六)已制定过驳作业方案、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并符合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的要求。

第四节 船员管理

  第二十三条船员适任证书核发的条件:
  船员服务簿签发的条件:
  (一)满足规定的年龄要求;
  (二)经体检符合交通部公布的船员体检标准;
  (三)已完成规定的船员基本安全培训,并通过海事管理机构的考试或者考核;
  船员专业、特殊培训合格证签发的条件:
  (一)已按规定取得船员服务簿;
  (二)经体检符合交通部公布的船员体检标准;
  (三)具备规定的文化程度;
  (四)已完成相应的专业、特殊培训,并按规定通过海事管理机构的考试、考核。
  船员任职资格证书签发的条件:
  (一)已按规定取得船员服务簿;
  (二)满足规定的年龄要求,经体检符合交通部公布的船员体检标准;
  (三)具备规定的专业学历(内河船员具备相应的文化程度)或者按照交通部的规定经过相应船员职务的适任培训;
  (四)通过相应的专业、特殊培训;
  (五)满足规定的服务资历,适任状况和安全记录良好;
  (六)已通过规定的适任考试和评估,并已完成规定的船上培训或见(实)习。
  船员特免证明签发的条件:
  (一)当事船员所服务的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
  (二)当事船员拟任的职位,现任船员因病或者其他不可抗力不能继续履行职务;
  (三)当事船员具备其拟任职位较低一级职位的任职资格,拟任船长职位的,为船上负责航行值班的船员中任职资格最高者;
  (四)不属于专职无线电人员的职位;
  (五)同一艘船舶持有特免证明的船员,不超过规定的比例。
  海船船员内河航线行驶资格证明签发的条件:
  (一)持有有效的海船船长或者驾驶员任职资格证书;
  (二)在其所持海船船员任职资格证书对应等级的船舶航行申考航线上的见习资历不少于6个月或10个单航次;
  (三)通过规定的适任考试和评估,船舶仅航行于适用海上航行规则的内河航区的,可以免予考试和评估。
  第二十四条外国籍船员在中国籍船舶上任职审批的条件:
  (一)持有中国政府承认的、由《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缔约国签发的船员任职资格证书;
  (二)符合《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和交通部有关船员适任资格和培训的要求;
  (三)经体检符合交通部公布的船员体检标准;
  (四)具备相应的专业学历或者按照交通部的规定经过相应的适任培训;
  (五)服务资历、适任表现和安全记录符合交通部的规定;
  (六)船员用人单位有明确的需求和必要的理由;
  (七)符合交通部关于在中国籍船舶上任用外国籍船员的规定。
  已经持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适任证书的外国籍船员拟在中国籍船上任职的,仅需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五)至(七)项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海员出入境证书核发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签发的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公民;
  (二)已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簿;
  (三)经体检符合交通部公布的船员体检标准;
  (四)已取得国际航行船舶的船员适任资格;
  (五)有确定的海员出境任务;
  (六)无海员证管理规定中禁止或者限制办理海员证的情形;
  (七)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公民出境的情形。
  海员出境证明签发的条件:
  (一)已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并且证书的有效期距届满之日不少于6个月;
  (二)已合法获得赴境外船舶担任船员职务的确定任务,具有船员所在单位的派遣文书、境外代理机构的担保文书或者其他相关证明。

第五节 其他海事行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航运公司安全营运与防污染能力符合证明核发的条件:
  公司《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签发的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已建立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
  (三)管理体系已在岸上和每一种类代表船上运行3个月;
  (四)已通过专门机构对公司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能力和管理体系的评估;
  (五)申请人如为拥有或者经营、管理外国籍船舶的中国法人,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1.公司的主要营业所在中国大陆,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及主要高级管理人员为中国公民;
  2.相关船舶满足交通部关于船龄限制的要求;
  3.海事管理机构已收到船旗国政府主管机关的委托。
  公司《临时符合证明》签发的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公司成立后尚未经营或者管理船舶,或者在公司持有的《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上增加船舶种类;
  (三)已建立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
  (四)公司已作出计划安排在6个月内实施运行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
  (五)已通过专门机构对公司的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能力和管理体系的评估。
  船舶《安全管理证书》签发的条件:
  (一)船舶已取得适用于该船舶种类的《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副本;
  (二)船舶已配备所属公司制定的适用于本船的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文件;
  (三)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已在本船运行至少3个月;
  (四)已通过专门机构对船上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能力的评估。
  船舶《临时安全管理证书》签发的条件:
  (一)当事船舶刚加入公司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
  (二)船舶已取得适用于该船舶种类的《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的副本或者《临时符合证明》的副本;
  (三)船舶已配备所属公司制定的适用于本船的船舶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文件;
  (四)已通过专门机构对船上安全营运与防污染能力的评估。
  第二十七条设立验船机构审批的条件:
  (一)具有与拟从事的船舶检验业务相适应的检验场所、设备、仪器、资料;
  (二)具备相应的验船能力和相应的责任能力;
  (三)有与拟从事的船舶检验业务相适应的执业验船人员;
  (四)具有相应的检验章程、检验工作制度和保证船舶检验质量的管理体系;
  (五)拟从事的船舶检验业务范围符合交通部的规定;
  (六)需要设立分支机构的,设置方案和管理制度符合船舶检验管理的要求。

第三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按照规定需要由专门的机构或者人员办理海事行政许可申请手续的,办理申请手续的专门机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培训。
  第二十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行政许可法》和《交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规定》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以前发布的有关海事行政许可条件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自本规定生效之日起,按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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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船舶防涌潮、防洪、防台安全管理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船舶防涌潮、防洪、防台安全管理规定

市政府令第108号



(1996年12月1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船舶防涌潮、防洪、防台的安全管理,提高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保障船舶、排筏、设施以及人身和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包括市辖县、市)通航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一切船舶、排筏、设施(以下简称船舶)的所有人和经营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杭州市交通局是全市船舶防涌潮、防洪、防台(以下简称三防)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市、县(市)港航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规定。县(市)交通局负责协调、监督当地港航监督机构对船舶"三防"的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林水、电力、气象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协助港航监督机构做好船舶"三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防涌潮安全管理


  第四条 钱塘江因受潮汐影响,在特殊地理位置和条件下,周期性地发生波峰破碎倒卷形成涌潮时,为船舶防涌潮期。
  第五条 凡在钱塘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服从港航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对其进行的防涌潮技能指导。
  第六条 在钱塘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当经常对其船舶进行安全检查,保持处于适航状态和良好技术状况,并定期对船员进行必要的防涌潮安全教育,保证船舶在涌潮期的适航性。
  第七条 凡在钱塘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必须配备相应高一等级锚系设备和能接收涌潮、气象警报的通讯设备或接收器,并应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有关船闸、作业区、装卸点亦应配置涌潮、气象警报接收器。
  第八条 在防涌潮期内禁止载重20吨(不含20吨)以下的船舶驶入钱塘江水域。在防涌潮期内对不熟悉钱塘江涌潮的外地船舶,应当由港航监督机构或经港航监督机构认可的部门引航。
  第九条 防涌潮期间,港航监督机构应视涌潮情况发布涌潮警报,并将涌潮经过的高度、时间在涌潮警报中发布;信号台悬挂有关禁止航行信号标志。
  第十条 港航监督机构发布涌潮警报后,航行船舶(不含海船,下同)不得驶入钱江一桥下游水域。在钱塘江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按规定进入避涌潮锚地或指定的锚地锚泊避涌潮,船员必须着救生衣。
  第十一条 涌潮警报发布后,钱塘江水域各渡船、客船必须按规定停止营运,并驶入锚地锚泊避涌潮;有关船闸应停止将船舶放入钱塘江水域;装卸作业区、装卸点必须停止作业;严禁船队拖带过涌潮。
  第十二条 涌潮过后,港航监督机构应及时解除涌潮警报,恢复船舶通航。信号台应悬挂准许航行信号。


第三章 防洪水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钱塘江水域达到洪水警戒水位或富春江水库大坝泄洪流量大于等于4000立方米/秒时,钱塘江、富春江、浦阳江即进入船舶防洪期。内河达到洪水警戒水位时,内河即进入船舶防洪期。新安江、富春江、青山水库达到洪水警戒水位时,即进入船舶防洪期。
  第十四条 船舶防洪期间,港航监督机构应视洪水及流速情况,发布航行防洪信息、限航、禁航通告和确定停航时期。
  第十五条 船舶防洪限航期间,除抢险、救灾等急需物资运输船舶外,其他船舶应当停航。
  第十六条 抢险、救灾运输船舶在防洪限航期航行,必须保持安全航速,船舶逆流航行时,航速不得小于2.5公里/小时;船队通过桥孔时应当系正短缆,并加固拖缆,必要时可实施分批拖带或拖曳等措施。船长、被拖船长应亲自操舵,确保船舶安全航行。
  第十七条 防洪期间海船进出钱塘江水域应当向当地港航监督机构报告,并应制订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后,方可航行。
  第十八条 新安江水库大坝泄洪时,水库内的船舶不得进入距大坝5公里水域,白沙大桥上游水域的船舶必须到白沙大桥下游安全水域避洪。富春江水库大坝泄洪时,水库内的船舶不得进入距大坝1公里水域,大坝下游的船舶必须到安全水域避洪。
  第十九条 钱塘江、富春江、浦阳江、内河流域影响船舶安全航行或者富春江水库大坝泄流量大于6000立方米/秒时,港航监督机构应视航段流速发布禁航通告。禁航期间船舶禁止航行(海船除外,但不得进入钱江二桥以上水域)。解除禁航由港航监督机构发布恢复船舶通航通告。


第四章 防台风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在气象部门发布浙江沿海热带风暴、强热带风暴、台风警报(以下简称台风)时,本市通航水域即进入防台期,由市港航监督机构发布船舶防台信息、防台警报和确定停止船舶签证、渡运、进出钱塘江水域时期。在港船舶应做好防台安全工作,留有足够的人员值班。
  第二十一条 在气象部门发布当地台风紧急警报后,港航监督机构应视台风移动情况发布以下清港指令。
  (一)禁止钱塘江水域船舶航行,指定船舶驶往避风锚地锚泊。
  (二)对富春江、浦阳江、内河的船舶令其就近锚泊,并按规定加固船舶缆绳。
  (三)船闸停止向钱塘江放行船舶。
  第二十二条 港航监督机构可视台风情况决定,解除航行防台警报和恢复船舶通航。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港航监督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视情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舶不按规定到锚地、锚泊停泊的;
  (二)不按规定配备相应锚系设备或不配备涌潮、气象警报通讯设备或接收器的;
  (三)船员不按规定着救生衣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港航监督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视情处以500元以上10O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舶不按限航、禁航规定航行的;
  (二)船闸不按规定擅将船舶放入钱塘江的;
  (三)涌潮警报期间作业区、装卸点不按规定继续作业的;
  (四)船舶在涌潮中冒险航行的;
  (五)客船、渡船在涌潮警报期间不按规定继续载客(车)过潮的;
  (六)发布清港指令后船舶不离港的;
   (七)涌潮警报期间船队拖带过潮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船舶,经港航监督机构发出警告后,仍不听劝阻的,必要时港航监督机构可以采取强制性处置措施。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具体应用问题由杭州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海南省铁路工程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的通知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


关于印发海南省铁路工程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的通知

琼人劳保专〔2007〕56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海南省铁路工程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海南省铁路工程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海南省铁路工程初级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向省交通厅职改办和省人事劳动保障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反馈。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海南省铁路工程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客观公正评价铁路工程技术人员的技术水平与能力,鼓励多出成果,多出人才,促进铁路事业的发展,根据铁路工程的特点,制定本条件。
第二条 按照本条件经评审合格并取得相应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者,表明已具备相应的技术水平和能力,其职务和工资待遇由所在单位根据国家和海南省的有关规定自行确定。
第三条 铁路工程高级专业技术资格名称为高级工程师。
第四条 铁路工程包括:铁道运输专业、铁道电务专业、铁道工务专业、铁道机务专业、铁道车辆管理专业、铁道建筑专业。
第五条 适用范围
本条件适用于我省从事铁道运输、铁道电务、铁道工务、铁道机务、铁道车辆管理、铁道建筑中的技术开发、生产、技术管理等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
(一)铁道运输专业:铁路行车组织、站场及枢纽作业、铁路运输经济、信号联锁闭塞。
(二)铁道电务专业:铁道通信系统维护及检测、铁道信号维护及检测、铁路信号技术处理、信号网络分析、自动控制、车站信号控制、区间信号远程控制。
(三)铁道工务专业:铁道线路轨道工程、路基工程、选线设计、工程地质、工程测量、养路机械。
(四)铁道机务专业:机车运用、机车检修、铁道供电、铁道给水。
(五)铁道车辆管理专业:铁道货车或客车的检修与运用、制冷与空调技术处理。
(六)铁道建筑专业:线路路基、桥梁工程、隧道及地下工程、通信信号及铁道电气化。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六条 基本条件
(一)申报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二)任现专业技术职务期间,历年业绩考核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第七条 学历(学位)、资历条件
申报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获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博士学位,取得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2年。
(二)获本专业或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取得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3年。
(三)获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本科毕业,取得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5年。
(四)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专科毕业,累计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20年或大学专科毕业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15年,取得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6年。
(五)取得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后,获本专业省部级科技奖二等奖以上1项(一等奖前两名、二等奖前三名)。
(六)国家科技进步奖、发明奖、自然科学奖二等奖以上1项获得者(主要完成人),不受学历资历限制。
第八条 外语、计算机应用能力条件
掌握一门外国语,并按规定参加省人事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较熟练掌握计算机操作技术,并按规定参加省人事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第九条 继续教育条件
任现职以来参加过继续教育并达到规定学时。
第十条 论文条件
任现职以来,出版、发表、撰写本专业有较高水平的著作、论文和技术报告,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独著、合著、译著专业著作1部以上(本人著述不少于3万字)。
(二)在省部级以上专业刊物上发表有较高专业技术水平或应用价值的论文2篇以上(第一作者)。
(三)独立撰写由本人完成的、能解决复杂技术问题的专项研究报告、技术分析报告、技术总结或重大项目的立项研究(论证)报告3篇以上。
第十一条 专业知识及技术水平条件
(一)全面、系统地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对其中至少一个分支领域有较深入的研究。
(二)掌握本专业国内外的技术现状和发展趋势,了解本专业有关的前沿科学和边缘科学方面的知识。
(三)掌握与本专业有关的法律、法规,熟练运用本专业的技术标准、规程、规范和规章制度。
(四)有处理本专业重大技术问题和解决技术管理、生产中的关键性问题或技术难题的水平和能力,能独立承担重要技术攻关工作。
(五)能指导中、初级工程技术人员的工作和学习。
第十二条 工作经历与能力条件
任现职以来,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主持或作为主要技术骨干,完成两项以上部门或本企业重点科研、技术攻 关项目,或一项以上省、部级科研、技术攻关项目。
(二)开发和应用新技术、新方法、新材料,在本行业中主持推广,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
(三)主持或作为主要技术骨干完成技术审查、技术鉴定或科研成果验收等工作。
(四)作为主要负责人,参与本企业扩改建工程项目的全过程;或在生产施工过程中,参与两项以上排除重大技术故障或解决重大技术难题。
(五)作为主要参加者,编写过本行业的规范、规章、技术规程等并在企业应用。
第十三条 业绩成果条件
任现职以来,作为主要完成者具备下列业绩之一:
(一)负责或承担的专业技术项目,其成果通过省技术主管部门验收,并取得较显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单位出具证明)。
(二)获省部级科技奖三等奖以上1项(以获奖证书为据)。
(三)获地厅级科技奖二等奖1项以上(以获奖证书为据)。
第十四条 认定条件
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博士后流动站期满出站人员,经考核合格,可直接认定高级工程师资格。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条件所称“以上”,均含本级或本数量,如称职以上含称职。
第十六条 本条件所称“任现职以来”,是指从取得工程师资格从事工程师工作至计算资历截止之日期间。
第十七条 本条件中的著作,是指取得ISBN统一书号,公开出版的本专业学术专著或译著。
第十八条 本条件所称省级以上专业刊物,是指由省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或学术机构主办的、公开发行的、具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专业刊物。
第十九条 以第二作者发表的论文,折半计算。
第二十条 论文、研究报告的水平由评审委员会鉴定,技术报告需由单位做出审核意见。
第二十一条 本条件由省人事劳动保障厅、交通厅按照职能分工负责解释。


海南省铁路工程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客观公正评价铁路工程技术人员的技术水平与能力,鼓励多出成果,多出人才,促进铁路事业的发展,根据铁路工程的特点,制定本条件。
第二条 按照本条件经评审合格并取得相应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者,表明已具备相应的技术水平和能力,其职务和工资待遇由所在单位根据国家和海南省的有关规定自行确定。
第三条 铁路工程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名称为工程师。
第四条 铁路工程包括:铁道运输专业、铁道电务专业、铁道工务专业、铁道机务专业、铁道车辆管理专业、铁道建筑专业。
第五条 适用范围
本条件适用于我省从事铁道运输、铁道电务、铁道工务、铁道机务、铁道车辆管理、铁道建筑中的技术开发、生产、技术管理等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
(一)铁道运输专业:铁路行车组织、站场及枢纽作业、铁路运输经济、信号联锁闭塞。
(二)铁道电务专业:铁道通信系统维护及检测、铁道信号维护及检测、铁路信号技术处理、信号网络分析、自动控制、车站信号控制、区间信号远程控制。
(三)铁道工务专业:铁道线路轨道工程、路基工程、选线设计、工程地质、工程测量、养路机械。
(四)铁道机务专业:机车运用、机车检修、铁道供电、铁道给水。
(五)铁道车辆管理专业:铁道货车或客车的检修与运用、制冷与空调技术处理。
(六)铁道建筑专业:线路路基、桥梁工程、隧道及地下工程、通信信号及铁道电气化。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六条 基本条件
(一)申报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二)任现专业技术职务期间,历年考核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第七条 学历(学位)、资历条件
申报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获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本科毕业,取得助理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4年。
(二)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专科毕业,取得助理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5年。
(三)本专业中专毕业,毕业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累计年限满15年,取得助理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6年。
(四)获省部级科技奖二等奖以上1项的主要技术人员(前四名)不受学历资历限制。
第八条 外语、计算机应用能力条件
掌握一门外国语,并按规定参加省人事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较熟练掌握计算机操作技术,并按规定参加省人事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第九条 继续教育条件
任现职以来参加过继续教育并达到规定学时。
第十条 论文条件
任现职以来,发表、撰写本专业有一定高水平的论文或技术报告,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省部级以上专业刊物上发表论文1篇以上,或在省级内部专业刊物发表论文2篇以上(第一作者)。
  (二)撰写由本人参与完成的、有一定技术含量和实用价值的专项研究报告、技术分析报告、技术总结2篇以上。
第十一条 专业知识及技术水平条件
(一)熟悉与本专业技术相关的法规、政策及技术标准、
规程、规范和规定,了解本专业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
(二)较系统地掌握本专业基础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在实际工作中能熟练应用。
(三)能独立处理工作中遇到的技术问题或故障,有较丰
富的生产、技术管理实践经验。
(四)能独立处理本专业较复杂的技术问题,独立承担较
重要的技术攻关工作。
(五)能在实际工作中采用、推广新技术、新方法、新技
能。
(六)能指导初级工程技术人员的工作和学习。
第十二条 工作经历与能力条件
任现职以来,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主持或具体负责过生产工艺、安全生产中较复杂的技术问题不少于2项。
(二)参加过2项以上工程项目设计或施工,并较好地完成其中一部分工程项目的组织施工工作。
(三)作为技术骨干,参加过1项以上生产技术改造、设备改造、技术攻关的研究工作。
(四)参加过2项或主持过1项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科技成果的工作。
(五)作为主要成员完成企业的规章制度、技术规程、年度计划、生产计划的编制工作不少于3项。
第十三条 业绩成果条件
任现职以来,作为主要完成者具备下列业绩之一:
(一)获地厅级科技奖三等奖1项以上(以获奖证书为据)。
(二)获县级科技成果一等奖1项以上(以获奖证书为据)。
(三)在生产中采取有效技术措施(如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新技术推广等),使本企业的产品质量,或主要技术经济指标明显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单位出具证明)。
第十四条 认定条件
获本专业博士学位,经考核合格;或获本专业硕士学位,从事本专业工作满3年,经考核合格,可认定工程师资格。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条件所称“以上”,均含本级或本数量,如称职以上含称职。
第十六条 本条件所称“任现职以来”,是指从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从事助理工程师工作至计算资历截止之日期间。
第十七条 本条件所称省部级以上专业刊物,是指由省部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或学术机构主办的、公开发行的、具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专业刊物。
第十八条 以第二作者发表的论文,折半计算。
第十九条 论文、研究报告的水平由评审委员会鉴定,技术报告需由单位做出审核意见。
第二十条 本条件由省人事劳动保障厅、交通厅按照职能分工负责解释。











海南省铁路工程初级专业技术
资格条件(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铁路工程初级专业技术资格名称分别为技术员和助理工程师。
第二条 申报初级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受聘现专业技术职务期间历年考核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条件适用于我省从事铁道运输、铁道电务、铁道工务、铁道机务、铁道车辆管理、铁道建筑中的技术开发、生产、技术管理等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
(一)铁道运输专业:铁路行车组织、站场及枢纽作业、铁路运输经济、信号联锁闭塞。
(二)铁道电务专业:铁道通信系统维护及检测、铁道信号维护及检测、铁路信号技术处理、信号网络分析、自动控制、车站信号控制、区间信号远程控制。
(三)铁道工务专业:铁道线路轨道工程、路基工程、选线设计、工程地质、工程测量、养路机械。
(四)铁道机务专业:机车运用、机车检修、铁道供电、铁道给水。
(五)铁道车辆管理专业:铁道货车或客车的检修与运用、制冷与空调技术处理。
(六)铁道建筑专业:线路路基、桥梁工程、隧道及地下工程、通信信号及铁道电气化。
第二章 学历资历条件
第四条 认定技术员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全日制普通大学专科学历,毕业后从事本专业工作满1年;
(二)全日制普通中专学历,毕业后从事本专业工作满1年。
第五条 认定助理工程师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全日制普通大学本科学历,毕业后从事本专业工作满1年;
(二)全日制普通大学专科学历,毕业后从事本专业工作满3年。
第六条 申评技术员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非全日制普通大学专科学历,毕业后从事本专业工作满1年;
(二)非全日制普通中专学历,毕业后从事本专业工作满1年。
第七条 申评助理工程师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非全日制普通大学本科学历,毕业后从事本专业工作满1年;
(二)大学专科学历,取得技术员资格后,从事本专业工作满2年;
(三)非全日制普通大学专科学历,毕业后从事本专业工作满3年;
(四)中专学历,取得技术员资格后,从事本专业工作满4年;
(五)中专学历,从事本专业工作满5年;
(六)技工学校毕业后,从事本专业工作满5年,并取得本专业大专以上后续学历。
第三章 专业工作能力条件
第八条 技术员资格专业工作能力条件:初步掌握并能够运用本专业的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胜任本职工作,能协助完成本专业一般性的技术任务。
第九条 助理工程师资格专业工作能力条件:基本掌握本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了解相关专业知识,具有完成一般性技术工作的能力,有独立解决本专业一般技术问题的实践经验。
第四章 接受继续教育条件
第十条 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期间,参加与本专业相关的继续教育,达到规定的学时,并经省交通教育主管部门核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一条 本条件所规定的学历均指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承认的国民教育,包括普通高、中等教育和成人高、中等教育,以及自学考试合格的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学历。
第十二条 本条件由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交通厅按照职能分工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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