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28号
哈尔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3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铎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哈尔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提高农村居民医疗保障水平,促进社会安定,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与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村居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为农村居民建立的基本医疗保障制度。
第四条 新农合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可持续的原则,做到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农合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组织、协调和领导。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新农合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新农合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新农合的动员、宣传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食品药品监督、残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农合有关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新农合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参合资格审定、医疗费用审核、基金监管、检查评估等日常工作。
第八条 新农合实行属地管理,以区、县(市)为单位进行统筹,逐步推进市区统筹。
第二章 参加人
第九条 凡本市居住在农村的居民(以下简称“农村居民”),均可依据本办法规定以家庭为单位参加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新农合。
国家和省对参加新农合人员(以下简称“参合人员”)资格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参合人员不得同时参加城镇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重复参加新农合。
第十一条 参合人员应当以户为单位进行登记,办理参加新农合证(卡),持证(卡)就医和享受新农合待遇。
第十二条 参合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享受规定的报销补偿待遇;
(二)在统筹地区内自行选择定点医疗机构;
(三)免费查询就诊、医疗服务和收费情况;
(四)免费查询、核对个人缴费和领取待遇等记录;
(五)监督新农合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六)对新农合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按年度参加新农合,享受当年度新农合待遇。
第十四条 参合人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以户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参加新农合费用;
(二)如实提供个人信息;
(三)当年度不得退出新农合;
(四)遵守新农合其他有关管理规定。
第三章 缴费与补助
第十五条 新农合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补助相结合。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助新农合基金。
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乡(镇)财政所缴纳家庭成员参加新农合的费用。
第十七条 农村低保家庭成员、五保户、重点优抚对象和重度残疾人、符合条件的贫困残疾人等特殊困难人员参加新农合的,其个人缴费由政府给予资助。
第十八条 农村居民参加新农合缴费实行按年度预收制,每年9月1日至12月20日为缴纳下一年度参加新农合费用时间。
缴费时间需要调整的,卫生行政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财政补助资金、各类资助和捐赠资金按照规定的时间与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农村居民参加新农合费用由家庭和政府共同承担,筹资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乡(镇)财政所应当向参合人员开具全省统一印制的基金专用收据。
第四章 新农合待遇
第二十二条 农村居民办理参加新农合手续并足额缴纳下一年度参加新农合费用的,自缴费次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享受新农合待遇。
第二十三条 参合人员在门诊和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由新农合基金报销补偿。
第二十四条 参合人员在门诊和住院治疗的,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规定。
第二十五条 参合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起付线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在乡镇卫生院住院的,起付线不高于100元;
(二)在区、县(市)级医院住院的,起付线不高于300元;
(三)在省、市级医院住院的,起付线不高于500元。
第二十六条 参合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超过起付线标准以上的部分,符合政策性报销范围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住院费用支付比例报销。
第二十七条 参合人员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医疗费用报销最高支付限额应当达到上一年度本统筹地区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6倍以上,且不低于5万元。
按照最高支付限额报销后,参合人员仍难以承担医疗费用且属于医疗救助对象的,按照医疗救助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农村低保家庭成员、五保户、重点优抚对象和重度残疾人、符合条件的贫困残疾人等特殊困难人员住院的,各统筹地区可适当提高住院报销比例三至五个百分点,降低或者取消起付线。
第二十九条 参合人员持新农合证(卡)在统筹地区内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在就医机构直接办理报销手续,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报销费用。
第三十条 发生下列情形且符合新农合报销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先由参合人员个人垫付,治疗终结后,持相关材料,到参合所在地新农合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一)参合人员在统筹地区以外(不含境外)务工、探亲、旅游,发生疾病住院的,在入院后5日内告知所在统筹地区新农合经办机构的;
(二)因病情治疗需要转往统筹地区以外医疗机构就诊的。
本条前款规定的个人承担费用和报销比例,参照本地同级医疗机构标准报销。
第三十一条 各统筹地区应当根据筹资水平变化,及时调整新农合报销政策,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各统筹地区应当引导、鼓励参合人员在基层定点医疗机构就诊,适当提高在基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报销比例。
各统筹地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利用中医药治疗的参合人员适当降低起付线和提高报销比例。
第三十二条 各统筹地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慢性病病种范围,结合实际确定本地予以报销的慢性病病种,并确定报销起付线、报销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
经定点医疗机构确诊并经新农合经办机构确认的慢性病病人,可按统筹地区有关规定就医和办理报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参合人员在区、县(市)和乡(镇)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实行即时结报。
参合人员在市级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逐步实行即时结报。
第三十四条 参合人员在实行即时结报的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自治疗终结出院时办理报销手续,领取报销补偿款。
参合人员在其他省、市或者在未实行即时结报制度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新农合经办机构应当自其提交全部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报销补偿手续。
第三十五条 参合人员报销住院费用的,应当提供身份证、户口簿、参加新农合证(卡)、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清单、转诊证明、医疗费用收据等报销凭证。
第三十六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新农合基金报销范围:
(一)整容、美容以及因打架斗殴、自杀、自残、吸毒、酗酒等造成伤害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侵害人承担的医疗费用;
(三)按规定应当由工伤、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不属于新农合医疗用药目录和医疗服务项目的医疗费用;
(五)其他不符合新农合规定报销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七条 参合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参加新农合证(卡)转借他人就医或者骗取新农合报销补偿资金;
(二)伪造、涂改医疗费用收据、病历,或者购买、使用虚假医疗费用收据、病历,骗取新农合报销补偿资金;
(三)授意、串通医务人员或者他人弄虚作假,骗取新农合报销补偿资金;
(四)其他违反新农合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三十八条 新农合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农村居民个人缴纳的费用;
(二)各级政府的财政补助资金;
(三)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助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新农合基金的利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九条 新农合基金分类及各部分基金所占比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条 各统筹地区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当地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开设新农合基金专用账户。
第四十一条 新农合基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封闭运行的原则。
第四十二条 各统筹地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基金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加强基金管理,保证基金安全运行。
第四十三条 新农合基金支出实行专户支付制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各统筹地区新农合经办机构审核参合人员的报销费用后,填写《新农合门诊医疗费报销支付凭证》和《新农合住院医疗费报销支付凭证》,报同级财政部门复核。
(二)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通过新农合基金专户,将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的报销费用,拨付到定点医疗机构,将参合人员个人垫付的报销费用,拨付到区、县(市)或乡(镇)新农合经办机构,区、县(市)或乡(镇)新农合经办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参合人员领取。
第四十四条 新农合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由其垫付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五条 各统筹地区应当建立健全新农合信息管理系统,实行新农合工作信息化管理。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新农合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部门、单位及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章 定点医疗机构
第四十七条 新农合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制度。定点医疗机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医疗机构中择优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资格、审定标准和管理考核办法,由市和各统筹地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另行制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新农合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管理的需要,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为参合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保护参合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接受新农合经办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及时诊治新农合患者;
(二)核实就诊新农合患者的真实身份,防止冒名顶替;
(三)为新农合患者提供健康教育、新农合政策咨询、诊疗项目问题解答等服务;
(四)确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办理新农合患者医疗费用的审核和结算;
(五)遵守新农合其他管理规定。
第五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执行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新农合基本用药目录和诊疗项目目录,按入院标准收治新农合患者住院治疗,坚持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收费。
确因病情需要使用超出基本用药目录的自费用药,或者进行超出诊疗项目目录的自费检查或治疗的,应当先征得新农合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并签字确认。
鼓励定点医疗机构使用中医中药治疗新农合患者。
第五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规范药品采购工作程序,建立并执行药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得购进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药品。
第五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医疗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和医务人员技术培训,提高服务质量,保证医疗安全。
第五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公示新农合收费项目及价格、报销范围和补偿比例、报销条件和程序,涉及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将非参合人员的医疗费列入新农合基金支付范围;
(二)将新农合不予支付的费用列入新农合基金支付范围;
(三)超出新农合患者病情需要进行检查、用药、治疗;
(四)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
(五)弄虚作假套取新农合报销补偿资金;
(六)其它违反新农合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监 督
第五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定点医疗机构评估考核制度,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市和各统筹地区可以成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合人员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的新农合监督委员会,加强对新农合基金使用、管理和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质量的监督。
第五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新农合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新农合经办机构和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或者转给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
第五十八条 各级卫生、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农合基金的监督。
各级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农合基金的专项审计。
第五十九条 各级新农合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新农合监督委员会报告和汇报新农合基金收支及使用情况,接受监督。
第六十条 各级新农合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对参合人员的住院和门诊统筹医疗费用报销补偿情况进行公示,保证参合人员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六十一条 从事新农合管理工作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贪污、挤占、挪用、截留、瞒报新农合基金;
(二)将非参合人员医疗费用列入报销补偿范围;
(三)克扣或者不按时支付新农合资金;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领取新农合待遇等记录;
(五)伪造、编造或者故意销毁有关账册材料;
(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
(七)违反新农合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流失;
(八)其他违反新农合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新农合报销补偿资金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资金,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定点医疗机构存在违反服务协议规定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服务协议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十三条 参合人员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新农合报销补偿资金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资金,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退还或者缴纳罚款的,取消其家庭当年享受新农合待遇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四条 新农合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给新农合基金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新农合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六条 参合人员认为新农合管理机关或者管理机构的行为侵犯了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居住本市的其他省、市农村居民,均可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新农合。
第六十八条 各统筹地区可根据国家、省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九条 国家和省对新农合缴费期限、缴费和补助标准、报销比例、最高支付限额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8年5月25日颁布的《哈尔滨市农村合作医疗办法》(政府令第6号)同时废止。
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O一O年五月七日
东政发〔2010〕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东营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营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共供水管理,保障农村供水用水安全,改善农村居民的生活和生产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共供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和生产用水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公共供水规划、建设、经营、使用、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村公共供水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安全卫生和节约用水的原则,统筹水资源,实行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逐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五条 水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的管理工作,农村供水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农村公共供水管理。
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水利部门负责农村公共供水项目建设管理;财政部门负责农村公共供水项目资金的筹集与管理;价格部门会同水利部门负责农村公共供水水价的核定和监管;卫生部门负责农村公共供水水质卫生监督、监测和提出防病改水地区范围;环保部门负责制定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划定方案的技术工作,实施环境监管、工业污染防治及水源地水质监测;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水利部门负责农村公共供水项目用地手续办理、划定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审计部门负责农村公共供水项目审计;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农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农村公共供水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鼓励研究、开发、推广农村供水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为节约用水和安全供水提供技术支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破坏或者损坏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八条 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应当服从水资源综合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
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由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水利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上款规定报经批准和备案。
第九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采取政府投资、群众筹资筹劳和社会投资相结合的方式。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农村公共供水事业。
第十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村(居)内部分可以由个人或者企业投资建设,也可以由村(居)民委员会按照村(居)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采取“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等方式建设。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入户部分由农村居民筹资,统一施工建设。
第十一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用地作为公益性项目建设用地统一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优先安排;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使用手续。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当地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经水利部门审查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后,方可建设。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实施方案应当经市水利部门组织专家或者委托有水利咨询资质的单位评审后,按照有关规定报相关部门审批。
按规定需要进行招标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第十三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符合技术标准和规范;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四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建设监理制、招标投标制和合同管理制,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监督机制,实行质量终身负责制。
水利、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供水工程建设的监督检查,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五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实行分级验收制度。工程建设内容符合设计要求,工程档案资料符合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规定,竣工报告、竣工决算等文件齐全,建设单位方可向县区水利部门提出初验申请;初验合格后,县区水利部门向市水利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市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或者组织专家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验收合格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清产核资,明晰工程产权,办理资产交接。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汇集整理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将工程档案报送水利部门备案。
第三章 运行管理第十八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二)由集体筹资筹劳为主、政府依法予以补助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集体所有;
(三)由个人或者企业投资为主、政府依法予以补助,或者以股份制形式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资产由市、县区政府核发产权证。
第十九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依法采取承包、拍卖、租赁等方式,稳妥推进产权改革。
承包、拍卖、租赁等所得款项,应当在财政、水利部门的监督下设立专户,用于发展当地农村公共供水事业。
第二十条 根据投资渠道和工程规模的不同,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实行下列管理方式:
(一)跨乡镇(街道)建设的,由县区农村供水管理机构商有关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益单位组建供水单位;
(二)单个乡镇(街道)建设的,在县区农村供水管理机构指导下,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商受益单位、村(居)组建供水单位;
(三)农场公共供水工程,在市农村供水管理机构指导下,由农场组建供水单位;
(四)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村内部分,由个人或者企业出资建设的,由投资者实施经营管理;由村民筹资筹劳或者政府、村(居)集体投资建设的,由村(居)成立供水经营管理组织。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供水水源;(二)有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四)有卫生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五)有合格的从业人员;(六)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七)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供水单位应当在实施供水1个月前,向当地水利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优先保证农村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生产用水、工业用水及其他用水。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定期检修泵站、净(配)水厂、输(配)水管网、闸、阀、进户总水表等供水设施,保证供水设施正常运转。
因施工、维修等原因需临时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用水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组织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水户。
第二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对用水户逐一登记造册,发放用水手册。
第二十五条 用水户应当安装质量合格的计量设施;需要安装、改造用水设施的,应当征得供水单位同意,由专业人员监督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
第二十六条 划定供水主管道两侧各3米范围内、村(居)内管道两侧各1米范围内、其他供水设施外围5米范围内为安全保护范围,经县区政府批准后公布。供水单位应当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村(居)内供水工程设施的维护。
第二十七条 在划定的供水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挖沙、爆破;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堆放垃圾、粪便;
(五)从事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提供优质高效服务。对因服务不到位,导致用水户反映强烈,或者因自身原因无法继续经营的,依法退出供水市场。
第四章 水源及水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保护区由县区环保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卫生、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县区政府批准后公布;跨县区的水源保护区,由县区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区环保部门应当在水源保护区设置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三十条 县区环保、卫生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供水水源水质的保护和监管,定期组织有关监测机构对水源水质进行化验、检测,并公布结果。水质化验、检测所需费用由县区政府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共供水水源地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地表水为供水水源的,在取水点周围100米的水域内,倾倒废渣、生活垃圾,从事养殖、捕捞、洗涤等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二)以地下水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100米范围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开凿其他用途水井,使用工业废水或者生活污水灌溉,施用长效或者剧毒农药;
(三)其他可能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在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50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不得堆放垃圾。
第三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及设备操作规程,加强对供水水源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定期检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保障水源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配备净水、消毒等水处理设施,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日供水1000立方米或者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上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配备专业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负责供水水质的日常检验。
供水单位的日常水质检测资料应当报县区水利、卫生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供水单位从事直接供水的人员,应当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符合健康标准的方可上岗。
第三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制定农村公共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并报县区水利、卫生部门备案。
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向当地环保、卫生和水利部门报告,并适时启动供水安全应急预案。
第三十七条 农村公共供水水源被破坏或者水质被污染的,应当按照谁破坏、谁恢复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者负责治理恢复;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水费收取与使用
第三十八条 农村公共供水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实行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和生产用水分类计价、有偿供水。生活用水价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生产用水价格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经县区价格部门会同水利部门核准后执行。政府补助和群众筹资筹劳部分不参与利润计算。
供水水价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价格、水利部门应当根据供水成本、费用及市场供需变化情况适时调整水价。
第三十九条 对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向农村居民生活提供的实际水量,经当地水利部门核实后,不征收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调引水库水、黄河水的,执行农业用水价格。
第四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用水户应当按时交纳水费。
第四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公示水价、水量、水费收支及工程折旧费等,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监督。
第四十二条 县区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维修专项资金的归集、管理和监督,保障专款专用。
第四十三条 农村公共供水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依据《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由水利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者承担,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依据《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水利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的,依据《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由水利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依据《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由水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依据《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由水利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由水利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三)发生水质污染未及时上报的。
供水单位擅自向用水户加价收取水费的,用水户有权拒绝交纳;情节严重的,由价格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在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各县区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