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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0:08:08  浏览:87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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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8/08/26
  【实施日期】1998/08/26
  【内容分类】水利
  【发布文号】
  【备  注】1990年9月8日自治区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渔业法实施细则),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的河流、湖泊、水库、池塘、滩涂等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渔业法、渔业法实施细则和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对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重视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加速渔业生产的发展。
第二章 渔业行政机构及监督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渔业工作。州、地、市、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生产建设兵团的渔业是自治区渔业的组成部分,其渔业行政执法受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导。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生产建设兵团依照渔业法、渔业法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其养殖水域进行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配备渔政检查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在同一水域中从事渔业生产的有关单位可建立协调性护渔组织。协调性护渔组织,在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依法开展护渔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渔业监督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上级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下级渔政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七条 渔政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实施,维护国家利益和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对违反渔业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决定行政处罚;
(二)办理捕捞许可证、养殖使用证的发放;
(三)维护渔业生产秩序,调查处理渔业纠纷;
(四)对渔业船舶进行检验、注册,签发渔业船舶证书;
(五)会同有关部门维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
(六)按国家有关规定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七)监督检查渔业生产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八条 渔政检查人员经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发给《渔政检查员证》。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各种渔业及渔业船舶的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渔政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必须按规定着装,佩带标志,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检查。
第九条 各级公安、司法、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环保、税务、交通等有关部门,应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施行。
第三章 养殖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水面、滩涂,发展养殖业。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可以联合开发水面、滩涂,从事养殖业。
第十一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水产养殖业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由县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生产建设兵团所属的养殖水面由兵团核发养殖使用证。养殖使用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水面、滩涂,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水面、滩涂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用水面荒芜满一年的,由发证机关按当地同类型水面总产值的10%收取水面闲置费,并责令限期使用,逾期仍闲置的,吊销水面养殖使用证。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保护生态平衡和统一规划的基础上,鼓励开发、改造荒滩、荒地用于水产养殖业。
开发建设商品鱼养殖基地,各级人民政府在资金、物资、技术上给予扶持。
开发荒滩、荒地用于水产养殖业的,必须遵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把水产养殖用水列入供水计划。人工池塘养殖用水按农业用水规定交纳水费,养殖用电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收费。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协法》的规定办理。
国家建设使用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用于养殖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由建设单位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捕捞业
第十六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的天然渔业水域从事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捕捞许可证。在领取捕捞许可证的同时,必须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转让和涂改。
第十七条 取得捕捞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作业,并遵守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
第十八条 在博斯腾湖和乌伦古湖使用冰下大拉网作业,必须分别经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阿勒泰地区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水域进行。
第十九条 从事捕捞的渔业船舶,必须具有当地渔政监督管理部门签发的渔业船舶证书,并配有安全救生设备,方可下水作业。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条 属于国家级和自治区级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依照国家和自治区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和法规进行保护。
第二十一条 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种类、天然水域鱼类的起捕标准、主要渔具的网目规格,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实施。
第二十二条 博斯腾湖、乌伦古湖的主要经济鱼类的年可捕量,由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资源的波动情况确定,报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下列水域划定为常年禁渔区或实行季节性禁渔。
(一)常年禁渔区:
开都河及伸入博斯腾湖半径2公里范围内的水域,博斯腾湖西泵站引水渠口伸入湖区半径1公里范围内的水域。
乌伦古河的福海水文站以下河段及伸入吉力湖半径2公里范围内的水域,引额济海渠道,乌伦古湖73公里原小海子水域,中海子水域。
(二)季节禁渔期:
博斯腾湖每年3月1日至6月20日为禁渔期。乌伦古湖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为禁渔期。
第二十四条 各州、地、市、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所管辖的天然渔业水域,根据当地渔业资源繁殖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渔区和实行季节性禁渔,报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禁止使用电力、迷魂阵捕鱼和机轮底拖网作业。在特定水域确有必要使用上述捕捞方法,必须经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严禁炸鱼、毒鱼和堑湖捕鱼。
第二十六条 向天然水域引进鱼类及其它水生动物、水生植物,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报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因科研、教学和其它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捕捞的,或者捕捞重点保护的水生动物,必须经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渔业水域内清洗、浸泡危害鱼类的器具、物质,禁止向渔业水域倾倒污物和向渔业水域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污水,因污染造成渔业损失的,由渔政监督管理部门协同环保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在渔业水域周围的农田施用农药和化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和化肥安全使用规定,防止对渔业水域的污染。
第三十条 在鱼类洄游通道建闸、筑堤坝,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在渔业水域建设引排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造拦鱼设施,并承担拦鱼设施的维修和更新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渔业与灌溉兼用的蓄水工程最低养鱼水位线的确定和需要排放最低养鱼水位线以下蓄水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渔业法和渔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炸鱼、毒鱼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
(二)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
(三)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未按规定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
(四)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及涂改捕捞许可证的;
(五)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网具进行捕捞的,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使用未经检验的船只进行作业的;
(二)水上作业不配备救生设备的;
(三)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的可捕量的;
(四)堑湖捕鱼的;
(五)未经批准使用迷魂阵捕捞、机轮底拖网作业的;
(六)窝藏、销售他人非法捕捞的水产品的。
行政处罚的办法,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渔业法、渔业法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失的,应按损失程度由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收取资源损失赔偿费,专款用于资源的恢复和保护。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偷窃、哄抢或者破坏渔具、渔船、渔获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渔政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或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的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80年9月26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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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突尼斯工作的议定书(1985年)

中国政府 突尼斯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突尼斯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5年7月17日 生效日期1985年8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对于两国医疗合作和发展表示满意。为了进一步加强和发展两国的医疗合作,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根据突尼斯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突方)的要求,同意派遣两个分别由十六人和十八人组成的医疗队赴突尼斯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突尼斯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法医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一个在江杜巴省教学医院,一个在西迪布基德省医院。其人员组成见附件。届时,中方向突方提供经中国官方确认的中国医疗队医务人员的简历。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全部由突方供应;所需的一些针灸用具,由中方无偿提供。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每二十二个月一次(特殊情况双方另行商定)由中国经巴黎赴突尼斯工作和由突尼斯经巴黎回中国的旅费以及三十公斤行李超重费,由突方负担。他们在突尼斯的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和卧具,交通工具和根据突尼斯施行的定价交通费用,以及在公共医院的疾病治疗费用,全由突方负担。

  第六条 突方按下列等级和标准向中国医疗队人员提供生活费:
  一级:队长、教授、主任医生和主治医生,每人每月二百二十个突尼斯第纳尔。
  二级:医生、医务技术人员和翻译,每人每月一百九十个突尼斯第纳尔。
  三级:司机、厨师,每人每月一百个突尼斯第纳尔。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节、假日和夜间值班补助,每人每班五个突尼斯第纳尔;放射科人员享有保健补助,每人每月十七个突尼斯第纳尔。
  上述生活费和值班、保健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以自由外汇支付。突方每月将上述费用的百分之五十突尼斯第纳尔存入中国驻突尼斯大使馆经济参赞处在突尼斯国民银行所开立的100149149021·A·号帐户;百分之五十自由外汇按突尼斯中央银行兑换率汇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外事局在北京中国银行总行营业部所开立的71401495帐户。

  第七条 突方免除中方无偿提供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针灸用具等的各种税款;免除从中国进口给中国医疗队的生活物资的各种税款。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突方各自规定的假日。此外,每工作二十二个月,享有二个月的休假。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本议定书第六条规定的标准照发。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在突尼斯工作期间,应遵守突尼斯政府的有关现行法令,尊重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突尼斯政府应为他们提供工作和生活的必要便利条件。

  第十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二年,从一九八五年八月一日起至一九八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如突方要求延聘中国医疗队,应在本议定书期满前六个月向中方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七月十七日在突尼斯市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突尼斯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谢 邦 定         塔伊卜·哈姆杜尼
     (签字)           (签字)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调整部分会计科目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调整部分会计科目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为了更加全面、准确地反映我行经营情况,加强财会分析工作,根据人民银行有关要求,经研究决定,增加和变更部分会计科目及试算平衡表部分项目内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增设及变更的一级科目
(一)增设以下三个一级科目:
1.增设“273商业企业存款”科目,核算商业企业的存款。本科目按单位设存款户,存入时记贷方,支取时记借方。原在“263工商企业存款”科目核算的商业企业存款相应转入本科目核算。
本科目排列在试算平衡表第2页第15行,归属我行资产负债表的“短期存款”项目,归属人民银行资产负债表的“短期存款”项目。
2.增设“440商业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科目,核算对商业企业发放的流动资金贷款。本科目按单位设贷款户,发放贷款时记借方,收回贷款时记贷方。原在“430工商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科目核算的商业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相应转入本科目核算。
本科目排列在试算平衡表第2页第54行,归属我行资产负债表的“短期贷款”项目,归属人民银行资产负债表的“短期贷款”项目。
3.增设“446特定贷款”科目,核算经国务院批准并对贷款可能造成的损失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后责成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发放的贷款。本科目按单位设贷款户,发放贷款时记借方,收回贷款时记贷方。取消原在“其他贷款”科目下设的“特定贷款”二级科目,其二级科目余额转入“
446特定贷款”科目中。
本科目排列在试算平衡表第2页第55行,归属我行资产负债表的“中长期贷款”项目,归属人民银行资产负债表的“中长期贷款”项目。
(二)变更以下两个一级科目:
1.将“263工商企业存款”变更为“263工业企业存款”科目,核算工业企业的存款。本科目按单位设存款户,存入时记贷方,支取时记借方。
本科目归属我行资产负债表的“短期存款”项目,归属人民银行资产负债表的“短期存款”项目。
2.将“430工商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变更为“430工业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科目,核算对工业企业发放的流动资金贷款。本科目按单位设贷款户,发放贷款时记借方,收回贷款时记贷方。
本科目归属我行资产负债表的“短期贷款”项目,归属人民银行资产负债表的“短期贷款”项目。
二、增设以下二级科目
(一)在“502存中央银行存款”科目下增设“存放中央银行清算汇票款”二级科目,核算存放中央银行的清算汇票款项。
(二)在“310短期投资”科目下增设下列五个二级科目:
1.“国家债券投资”,核算投资于国库券、财政债券等国家发行的债券的短期投资;
2.“中央银行债券投资”,核算投资于人民银行融资券等人民银行发行的债券的短期投资;
3.“金融债券投资”,核算投资于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等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的短期投资;
4.“其他债券投资”,核算投资于除国家债券、中央银行债券、金融债券以外的其他债券的短期投资;
5.“其他投资”,核算投资于债券以外的其他短期投资。
(三)在“312长期投资”科目下增设下列六个二级科目:
1.“国家债券投资”,核算投资于国库券、财政债券等国家发行的债券的长期投资;
2.“中央银行债券投资”,核算投资于人民银行融资券等人民银行发行的债券的长期投资;
3.“金融债券投资”,核算投资于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等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的长期投资;
4.“其他债券投资”,核算投资于除国家债券、中央银行债券、金融债券以外的其他债券的长期投资;
5.“股本投资”,核算金融机构资本投资、不并表附属企业资本投资、企业资本投资等长期股本投资;
6.“其他投资”,核算除债券投资和股本投资以外的其他长期投资。
(四)在“508存放同业款项”和“507同业存放款项”科目下分别按相互存放款项的对象增设以下四个二级科目:
1.“国有商业银行”,核算与工、农、中、交等国有商业银行的存放同业和同业存放款项;
2.“其他商业银行”,核算与信用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等其他商业银行的存放同业和同业存放款项;
3.“金融性公司”,核算与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性公司的存放同业和同业存放款项;
4.“外资金融机构”,核算与外资或中外合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存放同业和同业存放款项。
(五)在“522拆放同业”和“519同业拆入”科目下分别按同业拆放、拆入的对象增设以下三个二级科目:
1.“国有商业银行”,核算与工、农、中、交等国有商业银行的同业拆出拆入款项;
2.“其他商业银行”,核算与信用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等其他商业银行的同业拆出拆入款项;
3.“外资金融机构”,核算与外资或中外合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同业拆出拆入款项。
(六)在“277信用卡存款”科目下增设以下四个二级科目:
1.“单位信用卡准备金存款”,核算单位信用卡准备金存款;
2.“个人信用卡准备金存款”,核算个人信用卡准备金存款;
3.“单位卡保证金存款”,核算单位卡保证金存款;
4.“个人卡保证金存款”,核算个人卡保证金存款。
上述增设的二级科目,由各一级分行统一编制科目代号,各经办行在总帐中单独进行核算,以便总帐自动卸数,编制试算平衡表时归并相应的一级科目。
三、调整“国库券买卖”科目在资产负债表中的归属
为了准确反映长、短期投资情况,将“314国库券买卖”科目由原归属资产负债表“自营证券”项目,改为归属“长期投资”项目。
四、增设表外科目
增设表外科目“053抵押物”,核算因抵押贷款等业务而取得的客户的抵押物。本科目按客户分种类设户作详细登记,收入时作收入登记,付出时作付出登记。
本科目排列在试算平衡表第6页“表外科目”栏“052代保管有价单证及物品”项下。填列我行资产负债表“补充资料”栏“抵押品”项内。
五、调整有关补充资料
(一)增加有关一年内到期的长期负债项。为便于编制资产负债表中“一年内到期的长期负债”项,增设“088一年内到期的长期存款”、“089一年内到期的长期储蓄存款”、“090一年内到期的保证金”、“091一年内到期的发行长期债券”、“092一年内到期的长期
借款”、“093一年内到期的长期应付款”五个项目,按顺序排列在“补充资料(二)”栏“087待处理流动资产损益”项下。归并我行资产负债表“一年内到期的长期负债”项,并分别从“长期存款”、“长期储蓄存款”、“保证金”、“长期债券”、“长期借款”、“长期应付款
”项中扣除相应金额。
(二)增加有关抵押贷款项。为便于将抵押贷款从贷款总额中分开,以准确计提贷款呆帐准备金,增设“094短期抵押贷款”和“095长期抵押贷款”两个项目,按顺序排列在“补充资料(二)”栏“093一年内到期的长期应付款”项下。
(三)增加代理开行逾期贷款项。为了准确计算代理开发银行的逾期贷款,加强对开发银行的贷款管理,增设“096代理开行逾期贷款”,排列在“补充资料(二)”栏“095长期抵押贷款”项下。
(四)将“补充资料(二)”中“086长期证券投资”变更为“086其他投资”,按“312长期投资”下属二级科目“股本投资”,“其他投资”和“314短期投资”下属二级科目“其他投资”的余额之和填列。
以上各科目、项目应在12月31日之前调整完毕。12月份试算平衡表,各一级分行应按调整后的传送。



1996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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