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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统计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05:09:57  浏览:94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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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统计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统计管理条例



  (1993年12月15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8月13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强对本市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真实反映本市经济、社会的发展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各种经济联合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依照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准确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和本市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保证统计工作的正常进行。

  市统计局是本市统计工作的主管机构,对本市统计工作行使管理、协调、监督、检查的职权。市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设置统计机构或者指定兼管统计业务的机构,配合市统计局做好统计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对本区、县的统计工作行使管理、协调、监督、检查的职权,在统计业务上以市统计局的领导为主。区、县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门可以设立统计机构或者配备统计人员做好统计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助理主管统计业务。街道办事处设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

  各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第四条 市统计局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统计人员进行业务学习和岗位培训。

  第五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任务,保守国家机密。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其他各部门可以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者配备统计检查员,履行统计检查职责。

  统计检查员由市统计局培训后发给《统计检查证》,持证开展统计检查工作。

  统计检查机构、统计检查员在执行统计检查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的领导人员或者有关责任人员应当如实提供资料,按期据实答复。

  第七条 本市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或者统计负责人发现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资料数据不实,应当责成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复核。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进行复核,并提出修改或者不予修改的报告。

  第八条 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新开展的全市性统计调查项目,由市统计局决定执行,报市人民政府备案;重大的统计调查项目,由市统计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国家规定的、常规性的统计调查项目除外。

  全市性统计调查表,由市统计局制订,或者由市统计局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共同制订。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门下发的专业性统计调查表,调查范围属本部门管辖的,由该部门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范围超出本部门管辖的,由该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地区性统计调查表,由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订,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订。

  市和区、县非常设机构需要制发统计调查表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九条 制订统计调查表应当附有说明书,明确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对象、调查方式、调查时间、分类目录、指标涵义、计算方法、统计编码、填报单位、完成期限等。

  第十条 统计调查表应当简明扼要,统计分类和编码必须按国家标准或者市统计局标准执行。

  经批准或者备案的各类统计调查表,均应当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批准或者备案机关名称、批准文号等。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各部门对市统计局制发的统计调查表需补充调查项目的,应当报市统计局备案。

  第十二条 市统计局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送审的统计调查表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予以批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填报未经批准的统计调查表,并向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举报。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制止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行为。

  第十三条 市统计局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其他各部门,应当定期清理本地区、本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已不适用的,应当及时修订或者废止,并将清理结果报上级统计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市统计局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审定、公布、出版本市或者本地区的基本统计资料,并以各种形式及时发布统计公报及其他各类统计资料。

  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门公开发布本系统的统计资料,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认可的有关资料相一致。

  新闻、出版单位需要发表尚未公布的经济、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全市性的,应当经市统计局核准;地区性的,应当经有关的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布或者使用统计资料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

  各级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属于个人、家庭或者法人的单项调查资料,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六条 各部门、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各种经济联合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在开业或者发生行政区划变动、管理体制变化、机构调整等情况时,应当在决定或者被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有关的统计机构登记或者更改统计登记,并按照规定的统计范围和报送渠道报送统计资料,做好有关统计档案的管理或者移交工作。

  第十七条 中央和外地设在本市的单位向其主管部门报送的统计资料,应当根据规定同时抄送市统计局或者本市有关统计机构。

  第十八条 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门评价地区、部门或者企业发展水平、工作实绩等各项统计资料,应当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认可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九条 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了解本市有关统计资料的,可以向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询或者委托调查。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必须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在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实行有偿服务,具体办法由市统计局会同市物价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市统计局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各部门、各单位对统计工作成绩显著、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有关领导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违反国家统计管理规定,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三)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

  (四)利用职权授意、强迫统计人员按其意图修改统计资料的;

  (五)阻挠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者对检举人进行刁难、打击报复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七)未经认可或者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

  (八)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有关保密规定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之(一)、(二)、(三)项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也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处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由市统计局组织实施,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统计局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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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城市生产和生活用水,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省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严禁浪费用水。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节约用水和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组织实施城市节约用水和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
(三)编制用水计划及定额,下达城市用水计划,并考核执行情况。
(四)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审核工作。
(五)负责自建供水设施和生产、安装、使用中水设施、节水设施、设备、器具的审批管理工作。
(六)负责新建、扩建、改建项目中节约用水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七)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征收各种规费。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具体管理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配合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和用水单位应当开展经常性的节约用水宣传工作,提高全民节水意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对浪费用水的行为有制止、举报的权利。
第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推广先进节水技术。对在节约用水和地下水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九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制定城市用水计划,由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下达执行。
第十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并定期考核用水定额的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使用公共供水日用水量5立方米以上(含5立方米)和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单位(含生产、经营用水的个人,下同),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用水指标,并纳入用水计划管理。纳入用水计划管理的单位,必须在每年十一月份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下一年度用水
计划。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城市用水计划及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单项用水定额以及用水单位实际需要用水量等,在每年年底前下达用水单位的下一年度用水计划。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与用水单位签定《计划用水合同书》,并定期考核。未按规定报送用水计划或无故不签定
《计划用水合同书》的,按上一年度用水计划核减其用水量。
第十二条 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必须先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单位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应当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城市水资源费(以下称城市水资源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需要调整年度用水计划增加用水量的,由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审定核准,超过用水指标的,需缴纳给水工程建设费。
超过取水许可证核定的取水量的,应按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下达的用水计划用水。超过计划用水的单位,对超计划部分除缴纳水费外,还应当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具体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涉及城市规划区和城市供水水源的超采区及禁止开采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城市供水、水资源情况,控制建设自建供水设施,并负责城市地下水的动态监测、回灌补偿等项保护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垃圾场,构筑污水及粪便渗井,修建渗坑厕所的,应当事先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七条 因基本建设等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当到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申请临时用水计划指示。临时使用公共供水的,还应当到公共供水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临时从地下取水的,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城市水资源费、给水工程建设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收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截留、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资质证书,报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备案后,方可按有关规定进行设计、施工。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二十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节约用水计划,报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用水单位必须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指定部门或人员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单位要做好节约用水统计工作,按时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节约用水统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不包括热电厂用水)的城市,新建供水工程时,未经上一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
第二十二条 用水单位必须按要求使用、维护节约用水设施,保证节约用水设施的正常运行。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第二十三条 用水单位应当把节约用水技术改造纳入本单位技术改造计划。对耗水量大的旧式或者应淘汰的用水设施,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更新改造。
第二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用水单位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必须循环使用。直接排放的,按其排放量削减用水计划。
产生间接冷却水的用水单位,其间接冷却水循环率应达到60%以上。
第二十五条 新建宾馆、饭店、公寓、大型文化体育设施和机关、学校、科研单位以及居民区应按有关配套建设中水设施的规定,建设中水设施。未按规定设计中水设施的,有关部门不得颂发建设工程许可证;未按规定建设中水设施的,有关部门不得验收,供水部门可以不予供水。
现有建筑和已建成的住宅小区符合设置中水设施条件的,也应当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第二十六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经国家批准的节水型设备和器具。
新建居民住宅必须安装节水型器具。现有居民住宅未使用节水型器具的,应当分期更换。
禁止生产和销售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二十七条 用水单位必须安装水表,以表计量。计量水表应当保持齐备、完好。居民生活用水实行按户表计量。安装水表所需费用,由房屋所有者承担。
用水单位未按规定安装计量水表时,按每天24小时最大取用水能力计算用水量。
第二十八条 建筑施工用水必须安装水表计量。施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管理施工用水。清冼、浸泡建筑材料,必须使用容器。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必须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日用水10立方米以上(含10立方米)的项目,必须经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进行设计审查。用水设施建成后,经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验收合格,方
可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国家规定标准的节约用水设备及配件。
第三十条 禁止用水单位为达到排污标准使用公共供水或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直接稀释污水。
第三十一条 日用水30立方米以上(含30立方米)的用水单位必须进行水平衡测试,每三年进行一次复测;当产品结构或生产、用水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半年内进行复测。其他用水单位,有条件的也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
未按规定进行测试或复测的,削减下年用水计划。
第三十二条 公共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单位及用水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加强供水、用水设施的管理,做好养护和维修。发现跑水、漏水,由产权单位按规定及时抢修。
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单位管理的供水管网,漏水损失率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三条 公共供水企业必须做好水厂自用水回收工作。自用水不得超过本水厂总供水量的5%。
第三十四条 未经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建设喷泉设施,不得从事冲洗车辆等用水量大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非消防需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消防水栓,使用消防用水。
第三十六条 各市、县应当从每年收缴的城市水资源费和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中提取一部分,用于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管理和节约用水设施改造及宣传、科研、培训、奖励等。具体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在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计划用水单位经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考核后,按照有关规定提取节水奖。企业的节水奖可从节约的水费中列支,计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的节水奖可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不缴纳城市水资源费、给水工程建设费的,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逾期不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从限期终了次日起,按日加收5 ‰的滞纳金。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减、免、截留各种规费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限制其用水量,责令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并可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限制其用水量,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责令停止供水及五千元以上(含五千元)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
)项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我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1997年4月9日

乌鲁木齐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乌鲁木齐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4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努尔·白克力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九日

            乌鲁木齐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市社会用字的规范化、标准化管理,促进各民族语言文字的共同繁荣和发展,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汉语言文字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用字是指书写、制作、印刷的具有示意性、公共性,并在公共场所使用的维吾尔文字、汉文字、汉语拼音及外国文字。


  第四条 市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是本市社会用字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工商、教育、文化、广播电视、市容、园林等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作好社会用字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会用字应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证件和印有单位名称的信笺等都应使用规范化、标准化的维吾尔文字、汉文字。


  第七条 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名称、界牌、指路标志、安全标语、交通标记和车辆上印写的单位名称,本市生产并在市内销售的产品名称、说明书等,必须同时使用规范化、标准化的维吾尔文字、汉文字。


  第八条 党的机关的牌匾颜色为白底红字,其它机关和事业单位的牌匾颜色为白底黑字。
  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牌匾的字体一律用仿宋体,维吾尔文字应一律用印刷体。


  第九条 牌匾的文字按下列规定排列:
  (一)采用横写的,维吾尔文在上,汉文在下;
  (二)采用竖写的,维吾尔文在左,汉文在右;
  (三)采用并列方法的,维吾尔文在右,汉文在左;
  (四)书写有外国文字的,维吾尔文在上,汉文在中,外文在下。
  公章的刻制,维吾尔文在左,汉文在右。


  第十条 各类牌匾、商品名称、广告等不得单独使用外文或汉语拼音。


  第十一条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均应使用规范文字。


  第十二条 汉字使用以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为标准。不得乱用繁体字、滥造简化字,不得书写错别字,禁止歪曲、自造成语。


  第十三条 从事社会用字制作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发给《乌鲁木齐市社会用字制作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制作活动。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区(县)语言文字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擅自从事社会用字制作经营活动的,由市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便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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