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转发《连云港市公共绿化广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0:29:29  浏览:87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转发《连云港市公共绿化广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连政办发〔2002〕12号  



 
关于转发《连云港市公共绿化广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连云港市公共绿化广场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室
二○○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连云港市公共绿化广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绿化广场管理,维护我市公共绿化广场正常秩序,保证广场地区市容、绿化、娱乐设备以及公共设施的完好,为市民提供良好的游憩、观赏场所,根据《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绿化广场(以下简称广场),是指经绿化、亮化,公共设施配套齐全,具有一定规模,供市民游憩、娱乐、观赏的场所以及经市、县政府划定属于公共绿化广场管理范围的区域。第三条 广场内公共设施必须维修良好。广场内应当保持树木无缺株、无死树,树形整齐,生长良好;绿地清洁、无杂草、无废弃物,草坪生长良好,颜色正常;灌木、绿篱修剪及时、正常;病虫害防治及时,基本无危害症状;能按时施肥。第四条 广场内禁止下列破坏、损毁绿化设施的行为:(一)占用绿地,在绿地内挖坑取土;(二)攀摘树木,采摘花卉;(三)践踏草坪、花坛;(四)损毁绿化设施;(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它行为。第五条 广场内禁止下列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一)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景石、护栏、树木以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二)堆放物料;(三)吊挂、晾晒物品;(四)摆设摊点;(五)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乱倒废弃物;(六)随地躺卧、露宿;(七)擅自在各种公共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八)损毁公共设施;(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有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第六条 广场内禁止下列违反市政公用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一)损毁路灯、排水、供水设施;(二)擅自占用、挖掘道路;(三)挪动、损毁窨井盖、人行道板、道路标志,损坏景点建筑、娱乐服务设施等;(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碍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的行为。第七条 禁止机动车在广场内禁止通行、停靠的区域内行驶、停靠(电力抢修等情况除外);非机动车不得在广场外侧人行道上停放(残疾人代步车和婴儿、老人专用车除外)。第八条 广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卖艺、乞讨、兜售物品和倒卖各种有价证券、票证、文物等。(二)携带犬只(含宠物)进入;(三)举行迷信活动和贩卖迷信物品;(四)惊扰、捕捉、伤害广场鸽;(五)溜旱冰和进入喷水设施保护范围。第九条 在广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广场管理机构同意:(一)组织文娱、体育、宣传、咨询活动;(二)张挂和散发宣传品;(三)因养护、维修需要进行施工作业;(四)设置、更换、迁移公共设施;(五)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挖掘取土。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依以下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可以责令依法予以赔偿:(一)损坏广场内树木花草或绿化设施、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广场内树木的,根据《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可依法给予损失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等处罚;(二)擅自占用广场绿化用地的,根据《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可依法处以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三)在广场内随地吐痰、便溺、乱扔、乱倒废弃物的,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可依法处以10元以下罚款;(四)在广场建筑物、构筑物、雕塑、景石、护栏以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在广场内公共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的,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可依法处以20至200元罚款;(五)未经批准,擅自在广场内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可依法处以违法占地面积每天每平方米5至10元罚款;(六)未经批准,擅自在广场内设置商亭、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可依法处以50至500元罚款;(七)机动车在广场内禁止行驶的区域内行驶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七)项规定,可依法给予30元以下罚款等处罚;(八)机动车在广场内禁止停放的区域内停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四)项规定,可依法给予200元以下罚款等处罚;(九)非机动车在广场外侧人行道上随意停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可依法处以5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行为,属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委托广场管理机构实施处罚。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委托处罚的事项对广场管理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对不属于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处罚范围的其他违法行为,广场管理机构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第十二条 在广场扰乱公共秩序,阻碍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殴打执勤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罚款和没收财物 (以下简称罚没)的管理,维护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实施罚没处罚,必须遵守本办法。
违反财经纪律、税收法规、业务章程的罚款,按有关财政财务制度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必须依法实施罚没处罚,遵循合法、公开、准确、及时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对违法违章行为依法实施罚没,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

第二章 罚没处罚项目的设立
第四条 罚没项目的设置,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其他擅自设置罚没项目的一律无效。
第五条 依法设置的罚没项目需明确适用范围、处罚标准、执行程序的,由省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对依法设置的罚没项目实行目录管理。目录由省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省财政厅核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章 罚没处罚的实施
第七条 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作出处罚决定,应向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出具处罚决定书,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罚没收据。
零星小额的罚款,使用定额罚款收据。
第八条 执法人员实施现场罚没,必须出示执法证件。
第九条 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发生的同一性质的违法违章行为,只能由一个机关或组织处罚,不得多头、重复处罚。
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之间因罚没处罚发生争议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协调裁定,或报上级有权机关裁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处罚:
(一)罚没项目没有列入目录管理的;
(二)执法人员未出示执法证件的;
(三)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未出具处罚决定书的;
(四)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罚没收据的。
第十一条 对执行罚没的机关、组织及其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向其主管机关或监督机关检举、控告。

第四章 罚没处罚的财务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人员政府财政部门对罚没财务实行统一管理。
各级执法部门负责本部门罚没财务管理。
第十三条 罚没票据实行统一管理制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罚没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或监制。执罚单位必须使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四川省收缴罚没财物专用收据》。
第十四条 企业缴纳罚款,一律在其自有资金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费用和营业外支出,不得挤占应当上交财政的收入;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罚款,一律在其单位的预算包干经费或预算外资金中开支;个人缴纳罚款,由个人承担。
第十五条 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依法收缴的一切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按有关规定如数全部上交财政部门,不得截留、挪用、坐支、提成、私分。对截留、挪用、坐支、提成、私分或拖延不交的,财政部门有权扣发其机关经费或由银行协助从其经费存款中强行扣缴。
第十六条 各级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必须按规定健全罚没管理制度、财务会计核算制度、凭证领用缴销制度、罚没财物验收移交制度和保管制度。
第十七条 各级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的办案经费,一律纳入同级财政行政事业经费中统一安排管理。财政部门不得以罚没收入退库返还,不得按罚没收入的一定比例支付办案费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对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执行罚没的机关合同同级财政部门酌情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财政、审计部门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处罚,其非法收入按规定退还被处罚单位和个人或没收上缴财政。
第二十条 对越权擅自设置罚没项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取消,并将罚没财物退还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罚没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财政厅会同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解释。
第二十三条 罚没财物的具体财务管理办法,按财政部和省财政厅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省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1年8月14日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6届亚洲冬季运动会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6届亚洲冬季运动会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5]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为确保2007年初我国吉林省长春市成功举办第6届亚洲冬季运动会(以下简称亚冬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亚冬会组委会(以下简称亚组委)、亚奥理事会和亚冬会参与者的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捐赠用于亚冬会的进口物资,免征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二、对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用于亚冬会体育场馆建设所需的进口设备,按现行政策规定,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免税进口设备范围及数量由亚组委汇总后报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审核确定。

三、对亚组委为举办亚冬会进口的体育竞赛器材、设备,包括:亚奥理事会或国际单项体育组织指定的、我国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体育竞赛器材、设备和比赛用消耗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享受免税政策的亚冬会进口体育竞赛设备、器材及比赛用消耗品的范围、数量清单,由亚组委汇总后报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审核确定。

四、对亚组委、亚奥理事会、各国际单项联合会、各亚洲单项联合会、各参赛国(地区)代表团、新闻界、赞助商与供应商直接用于亚冬会的进口设备在运动会期间按暂准进口货物规定办理,运动会结束后复运出境的予以核销;留在境内或做变卖处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正式进口手续,并照章缴纳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上述暂准进口的商品范围、数量清单,由亚组委汇总后报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审核确定。

五、对亚组委、亚奥理事会、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和其他社会团体等从国外邮寄进口且不流入国内市场的、直接用于亚冬会的非贸易性文件、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在合理数量范围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合理数量的具体标准由海关总署确定。

六、对参赛运动员因亚冬会比赛成绩获得的奖金或其他奖赏收入,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征免个人所得税。

七、对亚组委、亚奥理事会和亚冬会参与者取得的其他收入均应照章征税。

八、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各地财政、税务及海关等管理部门要密切关注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向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