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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12:20  浏览:84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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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政字〔2005〕255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试行一年,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
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管理,多渠道筹集教育经费,加快自治区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财政部《关于同意内蒙古自治区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复函》(财综函〔2005〕33号)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教育附加属地方政府性基金,收入实行自治区与盟市按7∶3比例分成,即70%缴入自治区级国库,纳入自治区级财政预算;30%缴入盟市级国库,纳入盟市级财政预算。支出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执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条 地方教育附加坚持先收后支的原则。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所有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地方教育附加。同时,按照《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明电〔1994〕23号)的规定,对“三资企业”暂不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第五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标准为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1%。
  第六条 地方教育附加应当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征或免征地方教育附加。
  第七条 地方教育附加由自治区地方税务部门在征收城市教育费附加时一并征收,征收时使用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缴款书》。
  第八条 地方教育附加收入,按比例就地缴入自治区级和盟市级国库,分别纳入自治区和盟市财政预算管理。
  第九条 地方教育附加缴库时填列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第8203款“地方教育附加收入”科目。


第三章 预算编制和执行


  第十条 自治区和盟市财政部门根据当年地方教育附加收入完成情况、下年度征收任务和支出重点,编制下年度地方教育附加收支预算。
  第十一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使用,由自治区或盟市财政部门提出预算规模,按照专项资金项目支出预算编制的要求提出资金安排的具体方案,商有关部门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审批。
  第十二条 年度预算执行中,地方教育附加收入实际完成数出现超收(短收)时,由自治区或盟市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追加(追减)预算。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 地方教育附加,按照纳入预算、明细核算、先收后支、统筹安排、专款专用、结余结转的原则管理和使用。
  第十四条 地方教育附加主要用于弥补企业剥离办义务教育职能造成的教育经费不足,改善义务教育办学条件,不得从地方教育附加中提取代征手续费。
  第十五条 自治区补助各盟市的地方教育附加支出,由各盟市财政部门向自治区财政厅提出申请,由自治区财政厅商有关部门后直接将指标下达盟市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地方教育附加支出时填列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第8203款“地方教育附加支出”科目。
  第十七条 年度终了后,各级教育部门要编制地方教育附加财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财政、教育、地税等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履行职责,共同做好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部门要按规定使用地方教育附加,做到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教育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条 地方教育附加支出,必须按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一条 对挤占、截留和挪用地方教育附加的,由有关单位责令其纠正并限期归还,并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要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委托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一年。《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征地方教育附加费的通知》(内政发〔1995〕120号)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一处 2005年10月1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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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毒品犯罪的基本特点

乔铁军

 
  当前面临的毒品犯罪与旧中国的毒品犯罪相比,在许多方面有相似之处,但作翔O世纪新一代毒潮泛滥的产物,更有其自身的新特点。

1、犯罪的国际化性质

  蔓延于我国大陆的毒品犯罪,自80年代初出现直至90年代术,始终带有较为鲜明的国际化性质。

(1)绝大部分毒品来自于境外毒源地

  我国所出现的毒品,尤其是精制海洛因,绝大部分是山境外跨国入境,并多来自于境外的毒源地。据调查,l 998年个田侦破万兜以.J:海洛因的特人贩毒案Il 9起,仪这l 19起特大案件就缴获海洛因4765.555公斤。其r1197起/JJ.克大案巾缴获的4392.84公斤海洛囚柬自云南临沧、德宏境外:在内地查获的24起,有10起直接来自缅甸,l 4起是从云南转运过来。来自“金新月"的毒品,也从新疆进入我困。此外,来自俄罗斯及巾亚地区的毒品,也在向我境内渗透。近年来,我国东北境外的某邻国,也丌始大规模地种植、制造毒品,成为对我国构成直接威胁的新毒源。

(2)境外毒品犯罪集团将我国作为毒品中转地

  境外毒品集团和不法分子将我国作为“金三角”毒品销往欧美等囡的中转地之一,短短数年问,毒品在我国境内的泛滥,客观上已成为全球毒品犯罪一体化的一个组成部分。

(3)过境贩毒引发吸毒蔓延,使我困成为毒品消费地

  在境外毒品犯罪集网从我国过境贩毒的商接作用下,我因的吸毒区域从西南边境地区不断向全国各地蔓延、发展,之前90%以上的县市都不同程度地出现了吸毒现象:而登记在册的吸毒人口已迅速增至54万,以致使我国成为一个毒品的消费地。

(4)因内的制毒原料和配剂流出境外

  1992年至1997年,我国查获的企图走私出境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以及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配剂,其总量已经达到874..8吨。1998年又查获各类易制毒化学品344.5吨。至于未被查获己被走私出境的,其数量则难以估计。o这不仅为境外毒品犯罪集团提供了毒品生产必需的原料、配剂,刺激了境外毒品的增长,同时还极大地损坏了我国的良好声誉。

2、共同犯罪突出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涉毒犯罪,是我困出现的毒品犯罪中最普遍、最典型的形式。司法实践表明,单个人实施毒品犯罪(如小量的零包贩卖毒品、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等)虽然并不少见,但从总体上看,其所占比例较小,而更多的则是共同实施犯罪。究其原因,主要是毒品贩运一般距离较远,将毒品转化为“商品”的环节较多,因而承担风险太大。如果没有他人协助,仅靠一人很难进行。从我国的共同涉毒犯罪来看,有几种不同的形式。

(1)有组织犯罪

  在制贩毒品案件rfl,有组织犯罪居多。过境贩毒的主体,基本上是境外黑社会贩毒集团,他们多以过境贩毒为目标渗入我国境内。从所破获的贩毒案件来看,儿涉及大批量精制海洛因案件,一般都直接或问接与国际贩毒集团有关。1996年6月,云南警方抓获了潜入我国境内的缅甸毒枭李仕森,该人系缅甸北部某武装势力后勤供应处副处长,长期大量贩运制毒物品,有“药水大王"之称。经查,李仕森从199 1年以来,从我国境内先后走私制毒物品22.6吨,麻黄素43吨。

  值得注意的足,香港、澳门不1l台湾地区黑社会成员入境贩毒的现象格外突出。早在1988年,上海警方所破获的“3.9”贩毒大案,就发现其背后的黑手是香港黑社会组织“大圈1992年8月,上海警方存打击台湾“四海湾”、“萤桥帮"成员的违法犯罪活动中,也发现黑社会成员持有海洛因和“冰”毒;震惊L11外的“960l”贩毒大案,其主犯就是香港黑社会成员,他们控制了香港海洛冈市场60—70%的货源,与国内贩毒分子勾结进行猖狂的走私犯罪活动。0从某种意义上说,国际贩毒集团渗透境内,实际上是境内外毒品犯罪“接轨”的一个重要标志。

(2)专门从事走私贩毒的犯罪集团

  境内的一些不法分子,尽管还没有形成规模庞大的犯罪组织,但在实J施犯罪过程中相互勾结,长期经营,组成了专门从事走私、贩运毒品的犯罪集团。毒品犯罪集团人数较多,少则三四人,多则十几人、数十人,甚至上百人:其成员固定,有明显的首要分子进行策划和指挥:其组织较为严密,分工明确。各成员之间既互相配合,相互衔接,又相互监督,相互牵制。一旦有人退出不干或泄露了内部秘密,往往遭到残酷的报复,不仅伤害其本人,还会累及其家人,发现有成员已暴露Ⅱ寸,则迅速采取果断措施掐断侦查线索。山于犯罪集团所具有的特点,使其完成犯罪的有效性和逃避打击的可能性,人人高丁以其他形式结合的共同犯罪,因而是最危险的共同犯罪形式;也是禁毒斗争打击的重点。

(3)相对松散的犯罪团伙

  大量的小批量贩运和零包贩毒,都是各式各样的犯罪团伙进行的。以团伙的形式从事毒品犯罪,虽然不具有犯罪集团的组织性、严密性和稳定性等特点,但其纠合性很强。

(4)家族成员搭伙贩毒

  由同一家庭或同一家族的众多成员共同参与贩毒活动,很难把其归类为“犯罪集团”,也不好定性为“犯罪团伙”,但它是我国当前毒品犯罪的一种普遍存在的新形式。即:毒品犯罪旱现“家族化”的特点。有的是夫妻结伴,有的是父子同行,有的则是兄弟姐妹联手,远亲近戚助阵,甚至全家老少共同。“上前线”,“前赴后继”者屡有所闻。

  与这种“家族化”类似的另一种特殊形式,是犯罪成员地域化。即参于者往往来自同一地域。这存农村地区尤为突出,邻居乡亲三五成群外出贩毒的,最为常见,一般都是同一乡村的农民。很显然,在共同涉毒犯罪中,家族血缘关系和乡情邻里关系往往成为相互连结的重要纽带。

广东省关于严禁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接受和赠送“红包”的规定

广东省委省委省府办公厅


广东省关于严禁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接受和赠送“红包”的规定
省委省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保持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倡导清廉的社会风气,遏制并惩治违规收受和赠送“红包”的行为,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关于各级领导干部接受和赠送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的处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红包”是指以赠予方式给予或获得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信用卡、购物卡等。
第三条 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和对外交往中,不准接受下例单位或个人的“红包”:
(一)管理和服务的对象;
(二)主管范围内的下属单位和个人;
(三)外商、私营企业主;
(四)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对于不能判断是否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红包”,包括亲友赠送的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红包”,应一律予以拒绝。
对不能拒收的“红包”要按规定及时登记上交。
第四条 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接受“红包”,超过一个月不登记上交的,由其所在的党组织、行政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责令上交,并视情节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给予责任辞职、免职、解聘、辞退等组织处理。接受“红包”不满1000元的,给予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接受“红包”1000元以上(包括本数,下同)不满5000元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记大过、降级或撤职处分;接受“红包”5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接受“红包”10000元以上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藉,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多次接受、赠送“红包”未经处理的,按累计金额计算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五条 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父母、配偶、子女利用该工作人员的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接受与该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赠送的“红包”,应当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追究该工作人员的责任。
查实本人知道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处理。
第六条 党和国家机关及其部门违反规定接受有关单位和个人“红包”的,追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数额不满10000元的,给予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数字在10000元以上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
将赠送给单位或部门的“红包”隐瞒私分的,以贪污论处,根据个人所得数额和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五十七条处理。
第七条 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送“红包”的,按接受“红包”论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处理。
介绍或代为赠送“红包”的,按送“红包”行为处理。
第八条 党和国家机关及其部门不得利用任何时机和名义向上级机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送“红包”。违反规定的,按接受“红包”论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处理,并责令有关责任人追回公款。
集体作出决定的,按共同违纪处理。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在实核期间、立案之前,主动如数上交所收“红包”,如实报告组织或单位的;
(二)在立案检查期间,主动交代组织尚未掌握的问题的;
(三)主动追回当作“红包”送出的公款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用公款送“红包”的;
(二)索要“红包”的;
(三)赠送和收受“红包”数额巨大,影响恶劣的;
(四)屡犯不改的。
第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有企业及其中按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纪委、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严禁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接受和赠送“红包”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粤办发[2000]21号)同时废止。


2001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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