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数字证书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数字证书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豫政 〔2010〕74号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河南省数字证书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河南省数字证书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数字证书的使用,加强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管理,促进我省网络信任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3号)、《河南省信息化条例》、《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1号)、《电子认证服务密码管理办法》(国家密码管理局第17号公告)、《关于印发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密局发〔2010〕1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数字证书,是指由依法成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签发的以商用密码技术为基础,能够证实电子签名人与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具有关联性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数字证书的申请、签发、使用、更新、延期、恢复、撤销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国家密码管理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全省数字证书应用的统一规划、使用管理和监督检查,指导分级建设覆盖全省的电子认证服务体系。
第五条 我省电子政务活动中涉及数字证书使用的电子认证服务,应当依托我省经国家密码管理部门批准的电子认证基础设施开展,其系统建设应当符合我省电子认证服务体系的建设要求。
社会公共服务活动中涉及数字证书使用的电子认证服务,应当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提供,其系统建设应当符合我省电子认证服务体系的建设要求。
电子商务活动中涉及数字证书使用的电子认证服务,应当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提供。
第二章 数字证书使用与管理
第六条 在下列非涉密电子政务活动中,需要解决身份认证、授权管理、责任认定的,必须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使用数字证书:(一)利用电子政务系统开展的网上办公、行政审批、公文流转、公文归档以及归档公文向档案部门移交等活动;(二)网上年检、申报、监管、审批、备案、缴费、资质认定、统计等社会管理活动;(三)利用电子化政府采购系统开展的网上政府采购、招投标等活动;(四)利用网络开展的向社会提供信息公开服务的活动;(五)其他利用网络开展的电子政务活动。
各单位的电子政务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方案中明确数字证书功能建设的有关内容及预算,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对相关内容进行审核。
第七条 在下列社会公共服务活动中,需要解决身份认证、授权管理、责任认定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使用数字证书:(一)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利用网络开展的社会公共服务活动;(二)银行、证券、保险、期货等行业机构利用网络开展的金融服务活动;(三)教育、医疗卫生、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气象、环保等领域的企事业单位利用网络开展的社会公共服务活动;(四)其他利用网络开展的社会公共服务活动。
第八条 在下列电子商务活动中,需要解决身份认证、授权管理、责任认定的,依法使用数字证书:(一)基于各类网络交易平台、信息服务平台和娱乐平台开展的活动;(二)利用网络签订电子合同、进行电子支付、交付数字产品的活动;(三)利用移动电子商务服务平台,通过手机、个人数字助理和掌上电脑等智能移动终端,面向公共事业、交通旅游、就业家政、休闲娱乐、市场商情等领域提供无线支付服务、便民服务和商务信息服务的活动;(四)电子商务活动中交易各方认为需要使用数字证书的活动;(五)其他利用网络开展的电子商务活动。
第九条 符合数字证书使用范围的政府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各类社会组织、企业和公民,应向具有电子认证服务资格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申请数字证书。
在电子政务活动中申请数字证书,须向具有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资格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申请。
第十条 申请使用数字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并对真实性负责。符合条件的,双方签订数字证书使用服务协议,由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发放数字证书并收取相关费用。
开展电子政务活动或者社会公共服务活动需要使用数字证书的,应当由单位集中办理。
第十一条 数字证书的更新、挂失、撤销等事项和各方的权利义务,由数字证书使用服务协议予以约定。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会同省国家密码管理局组织制订和公布数字证书服务协议示范文本,供协议各方参照使用;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提供的数字证书使用服务协议文本应当在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国家密码管理局备案。
第十二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用于电子政务活动的数字证书的收费,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数字证书收费标准执行。用于社会公共服务和电子商务活动的数字证书的收费接受省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管。
第十三条 数字证书应保存在符合相关规定的载体中,由数字证书持有人妥善保管,专人专用,不得转借他人使用。
使用数字证书的单位应当建立制度,明确数字证书的实际保管人、使用权限、用途、登记、发放等内容。
第三章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管理
第十四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我省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应当提前到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和省国家密码管理局备案。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我省提供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及建设注册审核系统,由省国家密码管理局批准。
第十五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提供电子认证服务所需密钥服务,由省国家密码管理局规划的密钥管理系统提供。
第十六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完善的保密制度,履行对数字证书中不宜公开部分的信息保密义务,并接受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数字证书持有人的身份信息和数字证书持有人委托认证机构保管的数字证书密钥。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关键岗位人员应在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备案。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和持有数字证书的单位、个人信息应在省公安厅备案。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经出示相应证件,有权查验有关数字证书持有人的相关信息,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予以配合。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运行维护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应在省国家密码管理局备案。
第十七条 电子认证服务系统建设应当符合《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证书认证系统密码及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电子认证服务密码管理办法》等规定,从事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还应符合《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符合统一的电子认证服务体系建设要求,并通过国家密码管理部门组织的安全性审查、互联互通测试和验收。
第十八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提供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应当通过国家密码管理部门组织的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能力评估,并被列入《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目录》。
第十九条 省直有关单位原则上不再建设电子认证基础设施,确有特殊需要的,在提供我省已建电子认证基础设施不能满足其电子认证需求的相关证明后,经省国家密码管理局批准后可以建设相应的电子认证基础设施。
为本单位业务应用服务的电子认证服务系统,仅限于内部使用,不得对外提供电子认证服务。
第二十条 在使用数字证书的过程中,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或者数字证书持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商用密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2009年11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1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出租汽车市场营运秩序,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除阿城区、呼兰区以外市区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利用小型客车,按照乘客需求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或者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应当坚持总量调控、公平竞争、规范经营、优质服务、方便公众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出租汽车客运行业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商、公安、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出租汽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城市建设和出租汽车客运市场需求,编制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出租汽车客运市场需求进行调查评估,需要进行运力调整的,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调整建议。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出租汽车客运市场变化,对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实施相应的扶持政策,形成合理的价格机制。
鼓励出租汽车企业实行集约化、规模化经营。
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协会应当通过科学管理、加强培训、开展文明服务竞赛等方式,提高出租汽车行业从业人员素质,提高服务质量。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参与调解劳动纠纷,维护出租汽车驾驶员(以下简称驾驶员)的合法权益。
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协会应当根据协会章程,为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提供服务和自律管理。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许可制度。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出让期限为8年。有偿出让的方式和程序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和个人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应当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一车一权制度。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期限届满后经营者申请继续经营时,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可以优先获得经营权,经考核优秀的可以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企业申请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办公和停车场所;
(二)具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三)具有良好的企业信誉;
(四)具有相应购车资金或者符合营运要求的车辆;
(五)具有与经营业务和规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安全和经营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个人申请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购车资金或者符合营运要求的车辆;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后,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与受让人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协议,核发《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和《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经营者应当凭《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营运车辆核验,为车辆安装标志灯、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张贴租价标签,喷印出租汽车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等,领取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车辆营运证》。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五条 驾驶员应当取得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营运。
取得《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经历3年以上,近3年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明;
(三)男性在60周岁以下,女性在55周岁以下,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无职业禁忌症;
(五)经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并考试合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个体经营实行委托管理制度。
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应当自主选择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或者经考核合格以上等级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实施委托管理,并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出租汽车个体经营实施委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十七条 经营者需要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应当与受让方共同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当对受让方是否具备本条例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对具备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转让决定。
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后的经营期限为原经营者剩余的经营期限。期满后申请继续经营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合并、分立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的,应当在依法变更登记后10个工作日内,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经营者在经营期内更新出租汽车的,应当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车辆相关营运手续的变更。
出租汽车退出经营时,经营者应当将《车辆营运证》、专用标志等交回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营运出租汽车和《车辆营运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进行免费审验。
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审验。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金应当全额上缴市财政,用于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科技应用、行业管理等。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在营运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合同示范文本与驾驶员签订经营承包合同,并在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二)对经营管理人员、技术人员、驾驶员进行日常管理,并定期组织安全、文明服务培训,提高服务水平;
(三)为驾驶员办理《服务监督卡》;
(四)按照规定定期对出租汽车进行技术等级评定和维护、检测,保持技术性能完好;
(五)将对驾驶员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公示;
(六)按照规定领购和发放出租汽车票据,建立票据流向登记薄,不得借用、串用票据;
(七)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或者《服务监督卡》的人员驾驶;
(八)不得克扣、截留驾驶员各种政策性补贴;
(九)不得要求驾驶员出资购置车辆或者买断出租汽车经营权;
(十)不得超过规定标准向驾驶员收取承包费。
个体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条前款(一)、(四)、(六)、(七)、(八)、(九)、(十)项规定。
第二十三条 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客运服务标准,遵章驾驶、安全行车、文明服务;
(二)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营运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
(三)按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价格标准收费;
(四)如实给付乘客有效票据,不得转借、串用票据;
(五)按照乘客合理要求使用车内空调、音响等设施;
(六)车辆发生故障、事故或者由于驾驶员原因不能继续行驶的,不得收费;
(七)不得拒绝租乘或者中途倒换乘客乘坐的车辆;
(八)不得利用车载对讲设施传播、接听与营运无关的信息;
(九)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合载,乘客同意合载时,可以与乘客协议租价和给付票据;
(十)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不得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价器,不得私自改动、串用或者破坏计价器准确度;
(十一)未经乘客同意不得绕道行驶。
本条前款所称拒绝租乘,是指驾驶员在有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停车待租时拒绝载客,载客后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驾驶员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统一安装的出租汽车智能服务车载系统、城市通智能卡电子服务设施,不得擅自改装、拆卸、改变使用性能或者拒绝乘客使用城市通智能卡。
第二十五条 乘客乘坐出租汽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管制器具等危险品;
(二)不得要求驾驶员违反规定行车、停车;
(三)需要出市区或者去偏远地区,应当配合驾驶员到公安机关设置的出城登记点或者就近的公安派出机构办理安全登记手续;
(四)交纳租乘中发生的路桥通行费;
(五)精神病患者和学龄前儿童乘车应当有人监护。
乘客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驾驶员可以拒绝其乘车。
第二十六条 驾驶员未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或者未出具有效票据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使用伪造出租汽车营运证件、标志、标识从事客运经营。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停止营运,确需暂停营运的,应当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报停手续,并将《车辆营运证》、《服务监督卡》、计价器及专用标志暂时交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统一保管。
经营者在报停期间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注销手续,并依法履行工商、税务等终止经营手续。
第三十条 非本市出租汽车不得在本市市区内驻地营运。
本市出租汽车不得在规定的营运范围以外驻地营运。
第四章 车辆和场站管理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营运车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技术标准;
(二)符合本市规定的车型和车体颜色;
(三)车容整洁,设施、设备完好;
(四)安装符合规定的标志灯、计价器和空车待租标志等;
(五)张贴符合规定的营运证标志、租价标签,喷印经营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在出租汽车车体外部,不得设置、张贴广告。
在出租汽车内部设置、张贴广告,不得遮挡驾驶员视线。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需要更换出租汽车发动机、车身、车架的,应当在公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 鼓励经营者购置清洁能源车辆或者对现有车辆使用清洁能源进行更新改造。
清洁能源车辆的技术改造、维修和检测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企业实施。
经营者购置清洁能源车辆或者对现有车辆进行清洁能源更新改造的,应当在购置或者改造后7个工作日内,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清洁能源车辆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相应的检测仪器和安全、技术、检修人员。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组织清洁能源车辆驾驶员、安全技术人员参加有关部门的操作和安全知识培训,并持证上岗。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的日常运营服务秩序管理,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
第三十六条 在机场、车站、码头等客运集散地以及繁华路段、风景名胜区,应当设置出租汽车停放的场站;在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应当划定出租汽车停放的区域,根据需要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
出租汽车场站管理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服务标志,文明服务,维护场站的秩序。
出租汽车场站应当免费向出租汽车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停车或者收费。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进入设有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站的区域,应当在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站内,依次候客、下客,服从管理人员指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营运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查处扰乱出租汽车市场秩序的行为。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或者妨碍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者和驾驶员实行安全运营、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将考核结果记入信用档案,作为经营权出让、收回,以及取消驾驶员从业资格的依据。
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四十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乘客、驾驶员投诉。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负责人、个体经营者或者驾驶员当面接受调查的,可以向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发出《调查处理通知书》;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接到《调查处理通知书》后,相关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调查。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在调查和处理期间,可以根据需要暂扣被投诉车辆《车辆营运证》和被投诉驾驶员《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暂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日,驾驶员可以凭暂扣证明继续营运。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同时答复投诉人;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四十一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出租汽车经营承包合同示范文本,并对合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与驾驶员发生出租汽车经营权纠纷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裁决。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和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参与行业文明创建、优质服务活动事迹突出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特殊客运任务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拾金不昧、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等事迹突出的;
(四)维护公共利益,社会稳定和参与社会公益活动事迹突出的。
第四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转让过程中,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遵守程序,严格审查,按照时限核发相关证件;
(二)维护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自主选择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或者出租汽车企业实施委托管理的权利,不得指定委托;
(三)加强对出租汽车非法营运活动的查处,不得参与非法营运活动或者为非法营运活动提供保护;
(四)按照规定及时受理投诉;
(五)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干涉经营者合法的经营活动;
(六)在管理过程中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扣留车辆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扣留凭证,并将扣留车辆统一停放,不得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擅自从事客运经营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非法营运车辆,按每辆车处以2万元罚款。经处罚后,仍从事非法运营的,予以没收车辆。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车辆,按每辆车处以6000元罚款:
(一)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后,未办理《车辆营运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
(二)报停期间擅自从事营运的;
(三)非本市出租汽车在本市市区内驻地营运的。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收回违法行为涉及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吊销其《出租汽车经营权证》:
(一)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
(二)在经营期内单车运营两次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三)要求驾驶员出资购置车辆、买断出租汽车经营权,或者超过规定标准向驾驶员收取承包费的;
(四)驾驶员营运中出现服务质量问题,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一)在经营期内两次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二)经营资质发生变化,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停止营运达到两次的;
(四)经营管理混乱,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经营管理人员、技术人员、驾驶员进行日常管理,定期组织安全、文明服务培训的;
(二)未委托具有资质企业实施清洁能源车辆的技术改造、维修和检测的。
第五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合并、分立,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未按照规定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的;
(二)未使用合同示范文本与驾驶员签订经营合同,或者未按照规定将与驾驶员签订的经营合同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的;
(三)购置清洁能源车辆或者对现有车辆进行清洁能源更新改造未按照规定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未建立清洁能源车辆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相应的检测仪器和安全、技术、检修人员的;
(五)未组织清洁能源车辆驾驶员、安全技术人员参加有关部门的操作和安全知识培训的;
(六)未为驾驶员办理《服务监督卡》的;
(七)克扣、截留驾驶员各种政策性补贴的;
(八)将出租汽车交给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或者《服务监督卡》人员驾驶的。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接受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营运出租汽车和《车辆营运证》进行审验的;
(二)未定期对出租汽车进行技术等级评定和维护、检测的;
(三)未按照规定领购和发放出租汽车票据,建立票据流向登记簿或者借用、串用票据的;
(四)未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向驾驶员公示的;
(五)更换车辆发动机、车身、车架未按照规定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的;
(六)接到《调查处理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调查或者答复投诉人的。
第五十二条 经营者或者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元罚款:
(一)未达到车容整洁,设施、设备完好的;
(二)未安装符合规定的标志灯、计价器和空车待租标志的;
(三)未张贴符合规定的营运标志、租价标签,喷印出租汽车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的。
第五十三条 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吊销《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一)《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
(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连续两年以上未参加审验的;
(三)违反客运服务标准,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四)出现服务质量问题,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五)被判处刑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
有本条前款第(三)、(四)项规定情形的,2年内不得重新申请《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有第(五)、(六)项规定情形的,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五十四条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从事营运的;
(二)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计价器的;
(三)破坏计价器准确度,或者私自改动、串用的。
第五十五条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租乘或者中途倒换乘客乘坐车辆的;
(二)利用车载对讲设施传播、接听与营运无关信息的;
(三)车辆发生故障、事故或者由于驾驶员原因不能继续行驶向乘客收取费用的;
(四)未经乘客同意合载的;
(五)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的;
(六)未按照规定使用统一安装的出租汽车智能服务车载系统,或者擅自改装、拆卸、改变使用性能的。
第五十六条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接受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审验的;
(二)未执行客运服务标准,违反遵章驾驶、安全行车、文明服务有关规定的;
(三)未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的;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五)擅自改装、拆卸城市通智能卡电子服务设施,或者改变使用性能的;
(六)拒绝乘客使用城市通智能卡的;
(七)进入设有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站的区域未按照规定进入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站,不服从管理人员指挥依次候客、下客的。
第五十七条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如实给付乘客有效票据,或者转借、串用票据的;
(二)未按照乘客合理要求使用车内空调、音响等设施的。
第五十八条 经营者或者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使用伪造出租汽车营运证件、标志、标识从事客运经营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经营者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被暂扣车辆超过90日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阿城区、呼兰区和各县(市)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