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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公民无偿献血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0:56:41  浏览:88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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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公民无偿献血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公民无偿献血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6)87号
1996年8月18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经市政府七月十一日常务会议研究,同意《晋城市公民无偿献血初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公民无偿献血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山西省医用血液管理条例》,推行公民夫偿献血,根据国家及我少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行公民无偿献血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互助、单位集体互助及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献血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偿献血,是指公民自愿向采供血专门机构提供自身的血液,或市献血办公室向各单位、团体下达义务献血指标后,各单位团体公民自愿向采供血专门机构提供自身的血液,而不收取报酬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储血,是指农村公民在履行献血义务时,将自己的血液存在采供血专门机构,而不收取国家规定的补助费,由献血办发给《家庭储血证》,当本人或其家庭直系亲属需要医疗用血时,在献血周期内可免费给予报销献血量5倍的医疗用血的行为。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公无偿献血工作,市和县(市、区)卫生行政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公民夫偿献血工作的主管机关节,市和县(市、区)设献血办公室(以下简称献血办),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 负责公民无偿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机关主要职责:

(一)宣传、执行国家有磁献血及血液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实施有关制定和技术规范。

(三)督促检查县(市、区)公民献血的组织管理工作。

(四)负责公献血知识宣传,执行有关的奖励与处罚规定。

第七条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执行国家有磁献血及血液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本辖区农村居怕家庭储血实施细则。

(三)安排、指导、督促辖区内的公民献血工作。

(四)按规定执行辖区内的奖励和处罚。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献血办公室是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无偿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动员和组织无偿献血。

(二)根据本市和县(市、区)医疗用血情况,制定本市和县(市、区)公民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管理、组织、调配血源。

(四)发放管理《无偿献血证》和《家庭储血证》。

(五)管理无偿献血基金。

第九条 市中心血站是本市采供血专门机构(以下简称采供血专门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采集、储存血液。

(二)负责血液质量管理。

(三)向本市医疗机构供应血液。

(四)加强科研工作,承担输血技术指导工作。

第十条 各级红十字会参与无偿献血的宣传教育,推行无偿献血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文化宣传部门要积极配合卫生行政机关,搞好公民无偿献血宣传教育工作。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学校、人民团体和其它组织要做好公民无偿献血宣传组织工作。

第三章 无偿献血

第十一条 本市推行无偿献血制度,无偿献血者享有优先、双倍免费用血的权利。

第十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年满18至55周岁,身体健康的公民或在本市居住半年以上的外地公民,均应参加无偿献血;大中专院校学生在校期间和驻市部队现役军人服役期间,应无偿献血一次,献血任务按干部职工总数5%、农村居民总数3%确定。

无偿献血的公民每次献血量为200-400毫升,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三个月。

无偿献血公民可获得市献血办颁发的《公民无偿献血证》。

第十三条 采供血专门机构应对无偿献血公民的血液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供给医疗单位使用。

无偿献血者,应先体检,后采血。

第十四条 无偿献血公民,其本人和不享受公费医疗的直系亲属(配偶、子女、父母)医疗用血时给予优待,享有下列用血权利;

(一)其本人享有优先用血,按献血次数双倍递增免费用血的权利, 即首次献血后可免费享受当次献血量两倍的医疗用血,第二次献血后,可免费享受当镒献血量4倍的医疗用血;第三次献血后,可免费享受当次献血量6倍的医疗用血,以此类推,可累计使用,终生有效。

(二)其配偶、子女、父母可以本市免费使用其无偿献血等量的医疗用血。

第十五条 无偿献血翁所献的血液,用于医疗目的的后所得的费用,扣除全项检验、储运费用后,归入专项设立的无偿献血基金。

无偿献血基金的用途是:

1、推动无偿献血的宣传教育。

2、向无偿献血公民提供必要的饮品。

3、无偿献血公民用血费用的报销。

4、无偿献血证和奖励品的制作。

第十六条 市献血办管理玩偿献血基金,并接受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市献血办每半年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一次无偿献血基金使用情况,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向社会公众公布一次无偿献血基金收支情况。

第四章 家庭储血

第十七条 年满18至55周岁的农村公民、符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要按照据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安排,定期参加家庭储血。

第十八条 参加家庭储血农村公民的献血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由村委会或居民委员会组织进行。

家庭储血公民每次献血量200-400毫升,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三个月。

家庭储血公民可获得市或县(市、区)献血办颁发的《家庭储血证》。

第十九条 家庭储血每五年一个周期,参加家庭储血公民医疗用血时给予优待,享有下列用敌国权利:

其本人及直系亲属在当次献血五年内,可免费给予提供5倍献血量的医疗用血。超过五年时,可免费给予提供当次献血量等量的医疗用血。

第二十条 家庭储血公民所献的血液,用于医疗目的后所得的费用,扣除全项检验,储运费用后,归入专项设立的无偿献血基金,由市、县(市、区)献血办根据有关规定分配,并每年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和社会公众通报。

第五章 血液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献血办应当加强血源管理,对参加献血的公民进行登记,并建立详尽档案。

第二十二条 市中心血站是我市的专业采供血机构,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市卫生部门批准,不得从事采、供血业务。

第二十三条 采供血专门机构对已采集的血液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全项检测,其中包括艾滋病病毒抗体,丙型肝炎病毒抗体和梅毒等。

第二十四条 采供血专门机构必须确保临床用血,必须使用合格的采血器材,发出的血液必须标有供血者姓名、血型、品种、采血日期、有效期、采供血机构的名称及其许可证号。

第二十五条 本市各医疗机构必须使用采供血专门机构提供的血液。

第二十六条 严禁伪造、涂改、买卖、转借或冒用《公民无偿献血证》、《家庭储血证》等用血凭据。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对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单位当年献血指标全部做到无偿献血的或在组织无偿献血、采血、用血管理中成绩显著的。

(二)为急救或抢救病人无偿献血的。

(三)举报他人违反本办法有功的。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无偿献血公民,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一)献血量累计1000-1600毫升的,授予铜质奖章一枚。

(二)献血量累计1600-2400毫升的,授予银质奖章一枚。

(三)献血量累计2400-3400毫升的,授予金质奖章一枚。

(四)献血量累计3400毫升以上的,授予金质奖杯一个。

第二十九条 符合献血条件,而不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由其所在单位或组织给予批评教育。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按《山西省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给予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10000元罚款,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按《山西省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给予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对采供血专门机构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20000元罚款。 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国家有关医疗事故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山西省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并可以处以5000-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俏法没收或吊销《公民无偿献血证》、《家庭储血证》等用血凭据,并可按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市卫生行政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蛴说不得和议。对上一级裁决不服的,可自接到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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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雷声大雨点小

赵越


  2007年底,即将出台的《劳动合同法》令无数劳动者欢呼雀跃,也使许多不规范用工的企业如临大敌。企业各自忙着钻研应对策略,社会上各种讨论、讲座层出不穷。富士康、华维、家乐福等著名企业抓紧在新法实施前进行的裁员、变更关联企业重签劳动合同以避免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事件也轰动一时,引起社会广泛讨论和关注。这些都似乎预示着2008年1月1日是划分新旧的转折点,仿佛劳动者的春天真正到来了。

  但是,早在《劳动合同法》的起草阶段,质疑声和废除声就不绝于耳(见周帆《建议尽快废除劳动合同法、最低工资标准》及香港压铸及铸造业总会会长李远发《致香港及内地两地政府的公开信》),许多人把《劳动合同法》实施视作企业运营的主要障碍。曾经的中国首富张茵女士就认为这部法律“对企业发展是种障碍”。更为激烈的指责来自著名经济学家张五常,他直指《劳动合同法》“限制了企业用人自由”,“会把企业搞垮”。东莞市一副市长倡言要放缓《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力度。当地方政府也敢于叫板国家法律在地方的实施,执法者所受到的来自地方的压力也就可想而知了(摘自王琳《应对经济危机不能践踏新劳动法》)。

  在此背景下,赶着全球性金融危机,这部新法于2008年1月1日极其不合时宜地出台了,打着保护企业的旗号下,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伊始就大打折扣,法律的威严被严重践踏,。时至今日,《劳动合同法》已经实施两年多了,这期间我们经历了许多劳动纠纷解决与仲裁,对适用新法产生的结果感到十分失望,可以套用中国一句老话就是“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在实际应用中,《劳动合同法》中对用人单位规定严格的内容,多被一一破解,还加以冠冕堂皇的理由,让劳动者哑口无言,一些本应约束用人单位的规定,变成了束缚劳动者的羁绊。

一、 对于如何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以及因用人单位未付加班工资拟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辞职程序不明确,致使员工辞职时无章可循。

  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加班加点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六个部分组成,这意味着加班工资是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实践中,加班记录一定是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因此,在劳动仲裁或法院庭中,加班证据的举证责任应当在用人单位一方。

  但在实践操作中我们发现,想让用人单位举证劳动者存在加班事实几乎是不可能的。若劳动者无法提供加班证据,而用人单位又拒不提供证据的前提下,仲裁庭和法庭没有任何办法强制用人单位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劳动者加班证据,就无法断定劳动者是否有加班,本人曾代表资方在江苏办理一宗劳动者诉用人单位因未支付加班费,而提出辞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案件,该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工作已十几年,劳动者当庭出具加班记录复印件,但用人单位不予承认并拒不出具记录的原件,在这种情况下,即便仲裁庭或法庭拟裁定或判决不利后果,也由于无法确定加班时数而无法给出具体裁决。且当时受金融危机影响,仲裁机构的主旨还是考虑企业利益,以避免更多类似员工看到有利于劳动者的仲裁结果而大批涌入。最终,该案在仲裁员和律师的努力下达成调解解决;此外,许多单位没有打卡机制,在此情况下,虽劳动者提供加班线索,但若用人单位对线索加以否定,仲裁庭或法庭也无法确定加班具体时间和加班费数额。本人承办的另一宗劳动仲裁案件中,劳动者可提供休息日加班会见单位客户的会议记录及相关电子邮件作为加班证据,但由于用人单位予以否认,并拒不提供相关证据,仲裁员称仅根据劳动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加班时段,且劳动者在书面辞职信中没有明确申明系因未支付加班而提出辞职,仲裁员表示不予支持该部分仲裁请求。并且,仲裁员还表示,只因单位未支付万余元加班工资,劳动者就要求支付高额经济补偿金,对用人单位不公平。就这样,法律明确的规定被人为改变,法律条文成为摆设。

二、 对于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劳动监察部门仅介入对在职员工工资拖欠纠纷解决,而离职员工资加班费拖欠须经劳动仲裁解决。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从条文上看,用人单位承担这一责任,并未有劳动者离职前和离职后之分,但目前实践中,上海在处理用人单位拖延结算劳动者在职期间结余工资问题时,按劳动者离职前和离职后区分这一责任,劳动监察部门仅解决劳动者在职时劳动报酬和加班费拖欠,而对于劳动者离职后主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和加班费则不在其职责范围,劳动者举报到劳动监察部门时,则被建议去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而一般来说,员工在职时,为保住自己的饭碗,即便用人单位有拖欠工资情形,也不会进行举报。员工会在离职后向用人单位主张立即支付应付而未付之劳动报酬或加班费,意味着这必须通过仲裁途径解决,但仲裁机构又认为,这条不适用仲裁程序,仅劳动行政部门适用。因此,若将此条按离职与否区分,则本条无疑又形同虚设。

  通过诉讼解决这类纠纷时,实践中,仲裁庭或法庭要求劳动者提供用人单位恶意拖欠证据,我们知道,恶意拖欠证据十分主观,没有法定要求,举证困难不得而知。若无法提供恶意拖欠证据,则用人单位将应付而未付部分工资和加班费在庭审后支付给员工后,就被认为纠纷圆满解决,用人单位对其拖延支付员工工资和加班费的违法行为,不用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这样下来,《劳动合同法》不仅没有向劳动者倾斜,还在助长一些不法用人单位违法气焰。

三、 怠于办理退工手续,仅赔偿失业保险额度,对劳动者十分不公平。

  《劳动合同法》第50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对于用人单位拒绝办理退工手续或出具相关证明的行为, 《劳动合同法》第89条进行了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通知 (二)》[沪劳保关发 (2004) 4号]第5条第1款也进行了规定,即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用人单位未按《条例》规定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有效证明或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影响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失业保险金有关规定予以赔偿;给劳动者造成其他实际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的请求,赔偿其他实际损失,但不再承担法定失业保险金的赔偿责任。

  虽有规定因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给劳动者造成其他实际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的请求,赔偿他实际损失,但实践中,司法机关在实际损失方面对劳动者举证要求十分严格,使之成为不可能完成的任务,用人单位拖延办理退工手续,劳动者仅可得到失业保险额度的赔偿,成了执法不成文的规定,使得用人单位违法成本变得十分低廉,这种处理方式不仅没有达到约束用人单位的目的,反而变成纵容,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想拖一段时间就拖一段时间,劳动者的权益还是无法得到实际保障。

  除上述外,实践中还存在许多问题,比如同工同酬的实现等等,就不在此一一列举。从《劳动合同法》的起草到实施,仿佛立法机关和劳动者开了个大的玩笑,从被称为无限倾斜于劳动者,现今日变成无关痛痒,这部法一出台就变成摆设,哪部分会实行,哪部分会被变通,令人捉摸不定,国家的法制威严性也遭到严重损害。本人认为,一部大法的出台应经过深思熟虑,其内容应严谨,经得起时间推敲和实践考验,若法律内容本身有问题,就应及时进行修订,以保护法律威严性不受侵害,也为今后立法执法铺平道路。


上海富石律师事务所 赵越律师 www.finesselaw.com

盘锦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 第36号



《盘锦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28日盘锦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孙国相


二○○九年一月三十日

盘锦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改善城市环境,降低噪声和粉尘污染,节约资源,确保工程质量,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混凝土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混凝土(也称预拌混凝土)是指使用水泥、骨料、外加剂等,实施集中搅拌,以商品形式通过运输车提供给建设工地使用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强制使用商品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商业、公安、交通、环保、综合执法等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商品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立和资质管理


第五条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置,应符合建设规划、建筑行业发展规划以及环保要求,合理布局,避免重复建设。


第六条对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未取得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禁止生产、经营商品混凝土。


第七条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按资质等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擅自越级或超营业范围经营。


第三章商品混凝土的供应和使用


第八条市城市规划区,大洼县城、盘山新县城规划区内建设工程须使用商品混凝土。


第九条应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开发)、施工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审核批准后,可以在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建设工程为砖混结构的(混凝土基础除外)。


(二)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商品混凝土专用车辆无法到达建设工地的。


(三)因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不足,无法满足建设工程需要的。


(四)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五)其它确需在建设工地现场搅拌的。


第十条应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建设(开发)、施工单位必须根据工程需要,与具备相应资质的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供需合同,并报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在建设工程招投标过程中,混凝土报价一律按现行定额的流态混凝土子目计价,进入直接费参加取费。


第十二条商品混凝土供应价格由供需双方合同约定,但不得超过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最高限价。


第十三条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用于生产商品混凝土的水泥应全部使用散装水泥,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可享受推广使用散装水泥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按照供需合同的约定供应混凝土,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开发)、施工单位应做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有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设施,并在浇捣混凝土现场设置必要的停车场地。


第十五条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的搅拌运输车、输送泵车,公安、交通部门应视同特种车辆予以管理,并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核发通行证。对商品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输送泵车运送混凝土途中发生的一般交通违章行为,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应事后处理。


第十六条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加强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的管理,确保行车安全。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应按照通行证规定的行车路线和行车时间行驶,并采取相应的防漏措施,杜绝沿途撒漏混凝土。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在规定的场地内冲洗,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地下管道和河道内。


第十七条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标准组织生产、使用和验收商品混凝土,不得生产、销售、使用不合格的商品混凝土。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配备与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实验室。


第十八条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期向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相关统计报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商品混凝土产品,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按照相应法律、法规、规章实施处罚。


第二十条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开发)、施工单位有以下行为的,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工程违反本办法第三章第十一条规定的,不予办理工程招标手续。


(二)经检查发现未按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责令其改正或停止施工。


第二十一条建设(开发)、施工单位在建设工地搅拌混凝土污染环境,噪声扰民的,由综合执法部门和环保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第二十二条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擅自使用袋装水泥生产商品混凝土的,由市商业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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