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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0:02:40  浏览:99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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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曲靖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5年6月16日曲靖市第二届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严格遵照执行。原曲政发〔2004〕69号文件同时废止。

二○○五年七月六日





曲靖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2005年6月16日曲靖市第二届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履行市人民政府法定职责,规范市人民政府及其组成人员、工作人员的工作程序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建设“现代工业强市,珠江源大城市”的战略构想,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依法履行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要依法行使职权,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精简会议、文件和事务性活动,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工作质量;树立大局意识,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切实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各项决策和工作部署。



第二章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职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协助市长工作。

第七条 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按工作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人民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人民政府的日常事务工作,协调落实市人民政府决定事项和市长交办事项。

第十条 市长外出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的全面工作。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主任、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市审计局在市长的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职能。

第十三条 贯彻执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宏观调控政策,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实现经济增长、促进就业。

第十四条 加强市场监管,不断优化发展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第十五条 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第十六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健全公共服务体系,为社会提供优质服务。建立健全公共产品、社会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三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在决策中,要充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时要针对不同情况,实行分类指导,注重政策导向,发挥政策集聚效应,确保决策取得实效。

第十九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重大建设项目、重大资金使用等关系全局的重大决策,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提请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市)区的,应事先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应分别征询市人大、市政协意见,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市级离退休老领导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开展经常性的社情民意调查,以此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

第四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做到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五条 提请市人民政府决策的涉及法律的事项、重大经济事项、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报送市人民政府审定前应当经过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重大或复杂的应经过法律论证。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在规范性文件签署之日起5月内,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登记后,持登记回执以公告的形式制发;规范性文件自制发之日起15日内必须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七条 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搞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推进综合执法。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要依法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或询问,接受执法检查,办理议案和建议;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向其通报工作,办理建议案和提案,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履行法律义务;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坚决纠正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

第三十一条 高度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人民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及时研究解决信访问题。

第三十二条 自觉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七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制度。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大决策;

(二)讨论决定和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讨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草案;

(四)通报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及重要工作情况;

(五)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1至2次。根据会议内容需要,可以安排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可以邀请市委、市人大、市政协、市纪委、市法院、市检察院、曲靖军分区、市委有关部委以及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各民主党派、工商联负责人列席。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组成。曲靖军分区司令员列席;邀请市人大、市政协领导出席;市人民政府巡视员、助理巡视员,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监察局长及与议题相关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全市重大事项。传达、学习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有关文件、重要会议精神,研究制定贯彻意见和工作部署;研究、决定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近中期发展战略和改革措施;讨论制定市人民政府年度工作计划和重要体制改革、重大建设项目安排、重大资金使用等事项。

(二)审议确定需向省人民政府的重要请示、报告,向市委、市人大常委会的报告,向市政协通报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和通过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通过市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重要规范性文件。

(四)讨论和决定市内重大突发事件的通报、处理意见。

(五)其它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讨论、研究和决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遵循以下议事规则:

(一)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主持召开,一般每月召开2至3次,必要时可临时召开。

(二)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职责权限范围内能够做出决定的事项,不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需要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应召集有关部门进行认真研究,形成共识,并明确提出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及解决问题的主要方法和措施。确需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事项,由对应秘书科报秘书长,由秘书长向市长、常务副市长汇报确定。除非常特殊的事项外,未经审批的议题不上市人民政府常务会。

(三)确定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一般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汇报。

(四)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由市长或市长委托主持会议的副市长对所议事项做出统一的决定。对争议较大的重要事项,可暂缓做出决定,待进一步调查研究、统一意见后再做决定。

(五)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作出决议,应同时明确负责落实的市人民政府领导、主管部门、完成时限、质量要求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决议实施的督促检查,并定期向市长报告落实情况。

第三十七条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主持召开。与议题有关的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对应副秘书长和相关市直部门、县(市)区负责人参加,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工作中需要统筹协调解决的重要问题,通报重点工作情况。

市长办公会议不定期召开。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按照工作分工主持召开,与议题相关的副秘书长、相关市直部门和县(市)区负责人参加,研究、协调和处理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议题,根据市长要求,由秘书长对市人民政府领导按工作分工协调审核确定提请会议讨论的议题进行综合整理,报市长或市长委托主持会议的副市长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的纪要,由秘书长和与议题相关的副市长审核,报市长或市长委托主持会议的副市长签发。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的纪要,由与议题相关的副秘书长审核,报主持会议的市人民政府领导签发。

第四十条 规范和减少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充分发挥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的职能作用。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应形成计划,严格执行。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在一年内原则上只能召开一次全市系统工作会议。需要临时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报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呈报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批。

第四十二条 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和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由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市系统工作会议,需请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参加的,须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批;需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参加的,须报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批。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召开的会议,原则上不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参加;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召开的会议,原则上不请乡(镇)领导参加。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各类会议要遵守规范,提高质量,确保效果。要处理好以下几种关系:

(一)会前协调和会议决定的关系。凡需提交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审定的重大事项,或需在有关工作会议上公布的重要政策,会前应深入调研,充分协调;尚未协调一致并经批准的政策性、规定性内容,不得在大会上公布。

(二)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关系。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议定的事项,一般应属于执行、实施、推进过程中或所分管的日常工作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凡需要市人民政府作出决策的政策性、全局性和长远性的重大问题,经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基本协调一致后,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三)会议与文件的关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或专题会议研究确定的事项,应以正式印发的会议纪要为准;如需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执行或需向社会公布的,还应以市人民政府文件形式按规定程序审签后颁发。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尽量压缩会议时间,精简会议人员。在不需要保密的情况下,要尽可能采取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高效、节俭的会议形式。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会议决定的事项,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坚决执行,抓紧办理,并及时准确的反馈落实情况。市人民政府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催办、督查,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报告。

第四十六条 严格会议请假制度。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须按会议出席的指定范围准时出席会议,遵守会议纪律。如特殊情况不能出席,须严格履行请假手续。

第八章 公文审批制度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等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统一处理和承办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公文的工作;负责协助市人民政府领导审核或者组织起草以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

第四十九条 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向省人民政府的请示、报告,一般事项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涉及重大方针政策的事项由市长签发。

第五十条 以市人民政府名义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由市长签发。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和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文,涉及全局性、综合性的重大事项经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审核,报市长签发;一般事项经对口副秘书长审核,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涉及跨越分管范围协调的事项,为主协调的政府领导应主动与其他相关领导通气后再签发,必要时由市人民政府相关领导实行会签。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前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签发的文件,签发前应向市长报告。

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涉及办公室内部事务的,由办公室主任签发;涉及全市临时性工作安排、单项工作部署、文件转发,由对应的副秘书长、办公室领导根据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的要求审签;涉及综合性、全局性工作部署和市人民政府重大活动安排,由秘书长签发;特别重要的事项,经秘书长审核后由市长或分管副市长签发。由副秘书长、办公室领导签发的文件,签发前应向秘书长报告。

可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印发的事项,不以市人民政府文件印发;可以内部明传电报下发的事项,不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印发。市人民政府文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内部明传电报都要做到主题突出、言简意明、用词准确。

第五十二条 上级来文的办理。上级来文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办理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机要文书科登记后直接送对应的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办公室领导审核并提出办理意见后报政府分管领导审批,重大事项经秘书长、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市长审批;上级来文不需要直接由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办理的作为传阅件,传阅范围根据文件所涉范围确定,传阅文件(资料)在传阅过程中不得积压、不得横传。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含请示、报告),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机要文书科按照市人民政府领导工作分工送对应的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办公室领导审核并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批,重大事项经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市长审批。除特殊、紧急情况外,市人民政府不受理越级来文。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审批公文,对于报告性公文,圈“已阅知”;对于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同意”或提出其他明确要求,并签署姓名和时间。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和本规则的规定,认真履行各自的行政职责。

第五十六条 需要几个部门联合办理的事项,主办部门要主动与协办部门协商,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不应把未经认真研究、协商的问题上交市人民政府;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详细说明各方理据,并提出建设性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协调处理。

第五十七条 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通知中要求贯彻执行的事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要坚决执行,认真办理,抓好落实。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部门、本地区所发文件要求贯彻执行的事项,要及时督办,抓好落实。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公文,必须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云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八章 内外事活动制度



第五十九条 为保证市人民政府领导集中精力研究处理全市中心工作和重大问题,除市委、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以外,市人民政府领导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各单位安排的接见、照相、颁奖、剪彩、庆典等事务性活动。

第六十条 对邀请市人民政府领导签发贺信、题词和为出版物作序的活动,一般不予安排。特殊情况,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批。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在市内调研,要减少随行和陪同人员,简化接待礼仪,遵守各项廉政建设规定。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组织需要请市人民政府领导出席的重要活动,均应形成书面请示,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根据领导分工及有关规定,提出审核意见报批。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经批准组织的重大活动,由分管的市人民政府领导出席,确需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其他领导出席的统一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报市长审定。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控制。市人民政府组织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要按经审定的方案进行新闻报道。文字报道要简洁,电视口播要简短,一般性内事活动可用一句话新闻报道。

第六十五条 因公出国(境)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曲靖市因公出国(境)审批制度》(曲办发〔2003〕25号文件)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 严格控制一般性公费出国(境)考察,所有领导因公出国(境)考察,一般一年内不多于一次,但不是每年都要出国(境)一次,因特殊工作需要的按实际需要安排。

第六十七条 市直各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外友好往来方面的活动,需要邀请市人民政府领导参加的,均由其单位书面报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统一安排。

第十章 调查研究制度

第六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要把调查研究作为政府决策的必经程序,事关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全局性问题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在决策之前,都要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

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要做学习的表率,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要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理论联系实际,实事求是,以科学的态度和求实的精神,大力开展调查研究工作。每年要选择1至2个课题进行专题调查研究并形成专题调研报告。



第十一章 密切联系群众制度



第七十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建立结对帮扶工作联系点制度,加强同基层联系,掌握基层实情。

第七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每年深入基层的时间不少于3个月,并结合市人民政府重点工作及分管工作的热点、难点问题,开展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

第七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政府领导联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制度。市长、副市长按照工作分工,每人固定联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各2人。每届政府期满,将重新确定联系对象。有关联系的具体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落实。

第七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和各部门的负责人到基层检查工作要轻车简从,以了解真实情况,切实解决问题为准则,不搞形式主义,不搞特殊化,不给基层和群众增加负担。



第十二章 内部工作通报制度



第七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成员按照职责明确、分工协作的原则,认真抓好各自分管工作。为了相互了解,相互配合,共同推进,确保政府工作协调、有序、高效开展,实行重点工作不定期通报制度。具体通报时间,由市长根据总体工作需要确定。

第七十五条 为相互了解政府领导活动动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各秘书科每周一上午10时前将政府领导本周活动安排报综合科,由综合科汇总后及时印送各位政府领导。



第十三章 请假报告制度



第七十六条 严格请假报告制度。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办公室主任离曲出差(出访)、休养、休假,本人应当事前向市长报告。经批准后,由相关秘书科室将外出的时间、地点等有关事项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总值班室通报。出差(出访)、休养、休假结束后,应及时向市长报告,必要时向市人民政府其他领导通报。

第七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和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工作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同志离曲出差(出访)、休养、休假,应当事前向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报告。经批准后,将外出的时间、地点和联系方式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总值班室通报。外出结束后,向分管的市人民政府领导报告。



第十四章 安全保密和值班制度



第七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各级领导和全体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党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严防泄密、失密和窃密。

第七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都要建立健全值班制度和安全保卫制度,坚持每天24小时值班,保证上下联络畅通。同时,认真做好安全保卫工作,维护正常的工作和生活秩序。



第十五章 作风纪律



第八十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人民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之前,不得有任何与市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

第八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党和国家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八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照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基层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有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要严肃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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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的认定

刘亮


  合同诈骗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1、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它既侵犯了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也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在这双层客体中前者的社会危害性更为突出。
  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的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了本罪客观方面五种犯罪行为形式: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 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这里所称的票据,主要指能作为担保凭证的银行资信证明, 金融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等。所谓其他产权证明,包括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能证明动产、不动产的各种有效证明文件;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例如西藏某公司与内地某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内地某公司 履行一小部分合同,诱骗西藏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主要部分,将一部分款项汇入内地某公司,内地某公司达到目的后便以种种理由不再履行合同, 该内地某公司的行为就是合同诈骗的行为。此案经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终审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潘晓刚无期徒刑;受收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 物。这里所说的其他方法,是指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使用的上述四种方法以外,以签订、履行经济合同为手段,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交付货物、预付款、货款或者定金及其他担保财物的行为口在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是一种高智商的犯罪,犯罪人往往会利用一些高科技手段或从事的某项 专业来行骗。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出于故意,并且必须以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为目的。具体的内容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根本不想履行合同, 而故意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欺骗对方当事人与之签订合同或者进行虚假担保,或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少骗多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这里所说的故意包括了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即犯罪人从签订经济合同时起,就以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非法占有为目的,其行为主要表现为骗取财物后,席卷而逃。间接故意,即犯罪人在签订合同时,根本就不考虑合同能否履行,能履行就履行一些,不能履行就侵吞口其行为主要表现在,合同订立后,在拿到货物或价款后,对合同的履行采取放任的态度,甚至肆意挥霍对方的现金、定金或货物,或者把定金或货物等财产用于合同规定的范围 以外的事项。
  二、合同诈骗罪的特点
  利用经济合同诱骗犯罪,是在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后,民事法律制度逐步完善的过程中,出现的一种新型的经济诈骗犯罪,这种发生在经济领域内的犯罪,与传统的财产诈骗犯罪相比较,具有以下特点:
  1、犯罪主体已经从原来的个人发展到了以群体单位为本位。犯罪人往往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代表出现,不仅有工商注册,银行帐户(但多数为虚假的资信证明)而且还有上级机关的批文等,以此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甚至有些犯罪分子还成立专门的经济组织行骗,导致集体责任与个人犯罪交织在一起,案发后,互相推诿,难以认定。
  2、诈骗对象已由针对个人财产的单一化,转而指向所有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中外合营合资企业、外资独资企业以及其他各种经济组织和单位,诈骗对象的范围很大。
  3、犯罪多以商业活动的方式进行。利 用合同诈骗多以提供先进技术、紧销商品或以开发项目等为诱饵,签订虚假合同,骗取财产。
  4、诈骗的数额,一般都很大。动辄几万、几十万,甚至上百上千万,还有上亿元的大案。其后果是严重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社会危害十分严重。
  三、合同诈骗罪的认定
  认定合同诈骗罪,最主要的是应当划清经济诈骗与合同纠纷的界限。经济合同纠纷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有具体履行合同的主观目的,签订合同后, 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由于客观原因导致合同内容无法全部或部分履行,无法归还对方当事人已经交付的财物或者其他的争议。合同诈骗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的主要区别在于: (1)签订合同的目的不同。前者是以签订合同为手段,从而达到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而后者不具有这种目的,主观上是为了履行合同。(2)采取的手段不同,前者是虚构事实,设计骗局,签订合同是假,骗财是真;而后者签订合同则有一定的事实根据,具备一定的物质基础。(3)履行合同的能力不同。前者根本没有履行能力,或者有履行能力也不想履行合同;而后者则有全部或者部分履行能力。(4)合同所得财物去向不同,前者往往将骗得的钱财大肆挥霍,或者将钱挪作其他非法经营之 中;而后者则用于正常性经营。(5)未能履行合同的原因不同。前者是由于行为人根本不想履行合同而未履行;后者则是由于出现了行为人意料之外的原因而未能履行。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亮
致死医疗事故赔偿中应增加“死亡赔偿金”

王建轶 杨红良


  八月中旬,我们接待了一位慕名来所咨询的年轻小伙子。他年仅四十八岁的母亲因患甲状腺疾病到本市一家大医院内分泌科治疗,施行了手术,但不幸于七月底在该院去世。事发后,医院对死者家属“深表歉意”的同时,还主动提出了赔偿方案,罗列了赔偿项目和数额,承认这是一起“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院承担主要责任,但赔偿总共仅十一万余元。小伙子和他的父亲在无法面对失去年轻的母亲和妻子这一残酷现实的同时,对院方这个没有丝毫商量余地的解决方案,根本无法接受。由于一直没能与院方达成协议,死者遗体一直在殡仪馆保存着。小伙子还表示,在医院没有给出满意的解决方案之前,他们绝不火化遗体。
  在对他们的遭遇表示同情和理解的同时,我们向小伙子解释了我国目前在医疗事故处理中的相关法律规定,并告知他们,医院列出的赔偿清单并没有离谱,基本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即便通过诉讼途径,较大幅度增加赔偿额的可能性也不大。
  这个鲜活的案例暴露出的正是我国医疗纠纷立法上的一个严重的悖论。
  根据自2002年9月1日实施的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医疗机构向家属赔偿的项目中有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但没有“死亡赔偿金”。但于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人身侵权造成死亡的,侵权者赔偿其他各项费用的同时,还应当赔偿“死亡补偿费”,也即通常所说的“死亡赔偿金”;并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按照这一计算标准,“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往往在全部赔偿额中占很大的比重。
  至此,当患者在医院治疗期间死亡后的纠纷解决上,医患双方在立场上往往会对峙:医院方坚持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倾向于将纠纷定性为医疗事故纠纷并极力推动作医疗事故鉴定,并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针对医疗事故的专门立法,应当优先适用;患者家属则坚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处理,力争获得“死亡赔偿金”,并认为该立法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效力上要高于且已经“覆盖”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落实到本文所述案例,如果按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处理,死者家属可以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为四十余万元,这是适用该法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会“多”出来的赔偿额。但是,查阅了国内相关案例后,我们发现,医疗事故纠纷中的绝大部分都适用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而不是《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仅有极少数比较偏远的县级法院在这一问题上曾大胆突破,支持了死者家属对“死亡赔偿金”的主张。
  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施行了五年半的当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仍未作相应修改,同时也没有进一步的适用性法律出台,由此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大的困惑,本文所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没有“死亡赔偿金”这一赔偿项目便是其中最重要的一个弊病。
一份难得一见的支持了“死亡赔偿金”的判决书中说,“患者的生命健康权重于医院的运行发展权”。根据这种人本主义观点,在全面建设和谐社会的现如今,尽快依照《民法通则》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相应修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增加“死亡赔偿金”确是当务之急。也只有到了那一天,本文所述的死者家属以拒绝火化遗体为“牌”与医院方开展“拉锯战”的不和谐局面,才能够在源头上予以减少直至消除。


2009年9月7日
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建轶 杨红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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