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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镇房、地产仲裁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8:45:02  浏览:87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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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镇房、地产仲裁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城镇房、地产仲裁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房、地产管理、维护房、地产管理的正常秩序,正确处理房、地产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在我市城镇 发生的房、地产纠纷案件。
第三条 房、地产仲裁机关是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置的房、地产仲裁委员会。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房、地产纠纷案体应遵循合法、公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房、地产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六条 当事人对争议的问题,有权自己进行陈述和辩论。也可委托律师或公民一至二人担任代理人,委托他人担任代理人时,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七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内提出,延付和拒付租金的一年内提出,但法律另有规定或侵权人愿意承担责任的除外。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房、地产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至三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报上级仲裁委员会备案。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仲裁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办理房、地产纠纷案件。专职仲裁员应由办事公正,从事房、地产管理或法律工作两年以上,具有一定工作经验和独立办案能力的人担任。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办案的需要可以聘请办事公正、群众信任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工作者(司法机关的在职人员除外)担任兼职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对兼职仲裁员应发给证书。
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其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
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时,要由仲裁员二人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组成的仲裁庭进行。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参加仲裁庭时,担任首席仲裁员。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合议制度。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仲裁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疑难问题的处理,可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简单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仲裁。
第十二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如当事人发现仲裁庭成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说明理由,有权要求其回避。
前款规定也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担任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主任或副主任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对回避作出的决定,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 仲裁管辖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管辖房、地产租赁、分割、互换、转让、使用、抵押、赔偿和房屋因买卖、拆迁而发生的纠纷案件,以及其他房、地产纠纷案件。
一般房、地产纠纷案件由房、地产所在地的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五条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案件:
(一)涉外房、地产纠纷案件;
(二)争议房产价值十万元(含十万元)以上,或占用土地面积2000平方米(含2000平方米)以上的案件;
(三)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十六条 市仲裁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办理。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时可以提请市仲裁委员会办理。
第十七条 下列案件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办结的案件;
(二)违反房、地产法律、法规、规章,应作行政处理案件;
(三)房、地产继承案件;
(四)超过仲裁时效期限的案件。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八条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诉人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有明确的要求,申请事实和被诉人,符合仲裁受理范围和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递交申请书,按照补诉人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申诉人、被诉人姓名(名称)、法定代表人、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单位、职务、住地(地址);
(二)案件的事实及申请的理由和要求;
(三)证据、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九条 当事人必须具有申诉行为能力,没有申诉行为能力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诉。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受理范围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案件受理后,应当在十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人。被诉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必须认真审阅申请书、答辩书,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仲裁员可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需要时,应当出具证明。
单位或个人如果提供虚假事实作伪证,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仲裁员对涉及国家机密的证据,有义务给予保密。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查或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勘查笔录和技术鉴定书,应当写明时间、地点、勘查、鉴定结论。并由参加勘查、鉴定的人员签字盖章。
仲裁委员会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时,受托单位应当按照委托鉴定的项目、标准等要求认真办理。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在处理案件时应当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先行调解,促进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调解可以由仲裁员一人主持,也可以通过仲裁庭进行。
达成调解协议,必须本着双方自愿原则,不得强迫。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调解达成协议时,应当制作调解书。
第二十四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翻悔的,仲裁庭应当进行仲裁。
第二十五条 经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如申诉人自愿撤诉而被诉人又不反诉的,应准许撤诉。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在开庭前三日应当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申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按撤诉处理,被诉人又反诉的按缺席仲裁;被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按缺席仲裁。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开庭时,由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仲裁庭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陈述和辩论,鉴别和出示有关证据,然后依申诉人、被诉人的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可以再行调解,仍未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评议裁决,制作仲裁决定书。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市仲裁委员会对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决定,指令重新仲裁或自行仲裁。
重新仲裁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五章 仲裁执行
第三十条 经仲裁委员会调解的案件,其调解书从当事人收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和仲裁决定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申请执行期限,双方或一方是公民个人的为一年,双方当事人是法人的为六个月。调解书、仲裁决定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以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
第三十二条 凡需要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执行的仲裁事宜,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接到仲裁委员会通知后,应积极协助,不得无故推拖或妨碍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缴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仲裁费由申诉人预交。
案件处理费包括:鉴定费、勘丈费、拍照费、证人的误工补贴和证人的差旅费等,按实际开支收取。
经过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仲裁费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分担。
经仲裁终结的案件,仲裁费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第三十四条 案件受理费按物价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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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基本建设物资采购暂行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基本建设物资采购暂行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规范基本建设物资采购行为,提高政府基本建设资金使用效益,保证公平交易,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基本建设物资采购,是指政府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所需重要物资,由招标代理机构或招标人按照法定的方法和程序统一组织的招标采购。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政府基本建设资金,采购建设项目所需重要物资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基本建设物资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基本建设物资采购的监督、管理和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资格认定和监督管理。
各级监察、经贸、财政、审计、金融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基本建设物资采购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基本建设资金,是指下列资金:
(一)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固定资产投资;
(二)本级政府统一管理的煤炭、电力、公路、水利等专项建设基金;
(三)上级政府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拨款;
(四)由政府担保的国外贷款和政府发行债券筹集的资金以及以政府名义接受的国内、外赠款用于基本建设的资金;
(五)各级政府用于基本建设投资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县级以上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的政府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所需重要建设材料和重要设备必须按照本规定招标采购。
重要建设材料和重要设备名录,由负责立项审批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建设项目类别、规模定期公布。
第八条 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应当实行招标采购的物资,由招标人编制采购计划报负责立项审批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立项审批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招标人报送的采购计划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通知招标人。
招标人可以委托有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负责办理基本建设物资采购的招投标事宜;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组织招投标事宜,并接受计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招标人或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在投标截止日25日以前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人资格;
(三)招标采购物资的名称、数量;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和时间;
(五)投标的实施时间和地点;
(六)其他事项。
第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招标人的委托,依据负责立项审批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招标人编制的采购计划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标人须知;
(二)采购物资的名称、性质、数量、质量、技术规格;
(三)投标价格的要求及其计算方式;
(四)交货的时间、地点、方式;
(五)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
(六)要求投标人提供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
(七)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八)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九)开标、评标的时间及评标的标准和方法;
(十)合同格式及其条款;
(十一)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应密封保存,在定标前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资格的投标人,均可参加投标。
投标人在索取招标文件时,应当提供证明其投标资格的有关文件,招标代理机构应对其投标资格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投标人必须按招标文件要求,在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加盖投标人单位的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代理人签署后,密封送达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招标。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或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以公开方式开标。开标时,招标代理机构或招标人应邀请评标委员会成员、投标人代表和负责审批立项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代表参加。
第十五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依法由招标人的代表及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评委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并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第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依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在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的各项实质要求的情况下,以低于标底的最低投标价者中标(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最低投标价相同者为二人以上的,抽签决定中标者。评标过程应当制作笔录,详细记
载评标的有关情况,并由记录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名。
第十七条 基本建设物资采购必须依照本规定实行公开招标,对不适合公开招标的可以实行邀请招标。
采用邀请招标采购的基本建设物资,按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向招标代理机构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和结论。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将评标结论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应当将评标结论报审批立项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十九条 招投标活动结束后,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按中标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地点,并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招标人应将合同副本报送审批立项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基金管理部门备案。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二十条 审批立项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各级政府认定的专项建设基金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额,将资金存入银行专户,专款专用。
按照本规定应当招标采购的物资,县级以上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调整概算和审计部门审计时,应以招标采购方式购买的各类基本建设物资的数量和价格作为计算依据;对擅自采用其他方式购买的各类基本建设物资,不予承认。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必须严格履行合同。招标人收到所供物资并验收合格后,应当签署拨付货款通知书并附收到所供物资的有关凭证,报有关建设资金管理部门。建设资金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招标人签署的拨付货款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将货款从银行
专户拨付给中标人,并将有关资金拨付情况报审批立项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使用政府担保的国外贷款采购建设项目所需物资,贷款方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2000年2月24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9年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勘探开发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项目认定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9年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勘探开发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项目认定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和〈关于在我国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7〕42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认定,中国石油化工集
团公司补报的中原濮城油田和中原胡状集-文留区块两个中外合作提高采收率项目(具体项目见附件),符合财税字〔1997〕42号文件的规定,对这两个项目在199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进口的物资,凡符合财税字〔1997〕42号文件中《陆上开采石油(天然气)免税
进口物资清单》和《关于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设备、材料免征进口税收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76号)有关规定的,可按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请通知有关海关执行。
附件:1999年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陆上地区中外合作中标区块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补充项目表
附件:
1999年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陆上地区
中外合作中标区块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补充项目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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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区块 | |合同|外方合作者| 备 |
|序 号| 地区名称| 项目名称 | | 签约日期 | | | |
| | | | 面积 | |期限|名 称 | 注 |
|---|-----|-------|------|---------|--|-----|---|
| | 中原东濮|中原濮城油田 | | | |加拿大哈斯| 陆 |
| 1 | | | 63.8 |1997.8.08|30| | |
| | 凹陷北部|提高采收率项目| | | | 基公司 | 上 |
|---|-----|-------|------|---------|--|-----|---|
| | 中原东濮|中原胡状集-文| | | |美国盟德集| 陆 |
| 2 | |留区块提高采 |141.22|1998.3.12|25| | |
| | 凹陷西部| 收率项目 | | | |团有限公司|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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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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