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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13:27:50  浏览:80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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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锦政发〔2005〕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锦州市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县(市)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五年九月二十日

锦州市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为贯彻落实《辽宁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办法》、《锦州市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进一步做好我市国有土地租赁租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国有土地是国家的重要资源和资产,国有土地有偿收益是国家对土地所有权在经济上的实现形式,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主要形式之一。国有土地有偿收益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是政府的重要财力来源,必须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二、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有偿收益的主管机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的主管机关。
三、国有土地租金由国土部门征收,并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国有土地租金要应收尽收,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批准减、免和缓交。对未按规定缴纳全部土地有偿收益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和核发土地使用证。
四、各级国土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有土地管理的法律规定。除法律规定可以采取划拨方式提供用地外,其它建设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必须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出让金或租金依法由土地使用者按不同用途缴纳。土地用途的确定,以政府批准文件为准。允许土地使用者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选择出让或租赁等有偿使用方式,使用国有土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五、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可实行国有土地租赁,签订租赁合同并按租金标准全额征收。
1.改变土地批准用途的;
2.国有土地出租或连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一并出租的;
3.国有土地转让或连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一并转让(以地入股、作价出资、联营联建)的;
4.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因破产、合资合作、租赁承包、出售、兼并、分立、国有民营、托管、转属等土地资产按租赁方式处置的;
5.机关、铁路、军队及事业单位用地,用于出租或改为经营性用途的;
6.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它生产经营性用地。
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可按《锦州市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市政府第6号令)的规定,以年租金形式补缴出让金:
1.以出让方式取得住宅用地使用权,改变为商业用地的,按商业租金标准的60%征收;以出让方式取得工业用地使用权,改变为商业用地的,按商业租金标准的70%征收。
2.享受企业改制政策,且工业出让金缴纳在10%以下,商业出让金缴纳在20%以下,土地使用权发生再转移的,用于商业的按商业租金标准的50%征收,用于工业的按工业租金标准的20%征收。
3.以出让方式取得综合用地使用权用于商业经营,未按商业用地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按租金标准的50%征收。
4.原以“有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按当时地价标准折算有偿使用年限,折期届满后,按相关规定收取土地出让金或租金。
七、土地定级分界道路两侧不同等级的土地,租金标准按高等级标准执行;除商业区外,在规划宽度8米以下道路两侧及居民区内的建筑面积小于100平方米的经营性用地,租金标准按下一级标准执行。
八、国有土地租赁使用权面积计算方法。建筑容积率小于1的,按实际用地面积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1的,一层按容积率1.5核定用地面积,二层按容积率2.5核定用地面积,三层以上按剩余土地面积与剩余建筑面积同比例分摊的原则核定用地面积。
九、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量入为出、专款专用”的管理原则,对土地有偿收益实行年度收支预算管理。财政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市政府批准的年度土地有偿收益的收支预算。
十、财政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计部门、监察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强化对国有土地有偿收益征收和使用的有效监控。
十一、土地使用者不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办理土地使用证、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或不依法缴纳土地出让金、租金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按违法占地予以行政处罚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二、本实施细则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十三、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1.锦州市城区国有土地租赁租金标准
  2.锦州市城区土地(商业、工业)定级级别范围

附件1:

锦州市城区国有土地租赁租金标准
元/平方米.年
级 别
土地用途   一级   二级  三级  四级  五级  六级
商业   60    50    40  30    20    10
工业   8     7   6   5   4    3

附件2:


锦州市城区土地(商业、工业)定级级别范围

等 级 范 围
一级   延安路与锦华街交界处向东至山东街,向南至南宁路,向西至锦华街,向北    至延安路的闭合范围内。


二级   延安路与人民街交界处向东至锦华街,向南至南宁路,向东至山东街,向北至延安路,向东至杭州街,向南至洛阳路,向西至人民街,向北至延安路的闭合范围内。


三级   重庆路与人民街交界处向东至中央北街,向南至湖北路,向东至云飞街,向南至延安路,向西至人民街,向南至洛阳路,向东至杭州街,向北至延安路,向东至徐州街,向南至解放路,向西至矿山街,向南至南京路,向西至士英街,向北至沈山铁路,向东至人民街,向北至重庆路的闭合范围内。


四级   北京路与士英街交界处向东至松坡路,向东南至铁新北里斜街,向东南至广州街,向南至解放路,向西至贵州街,向南至南京路,向西至徐州街,向南至小凌河北堤,向西至解放路,向东至士英街,向南至南京路,向东至矿山街,向北至解放路,向东至徐州街,向北至延安路,向西至云飞街,向北至湖北路,向西至中央北街,向北至重庆路,向西至人民街,向南至沈山铁路,向西至士英街,向北至重庆路,向西至石油西街,向北至无名路,向东北至锦朝路,向东南至北京路的闭合范围内。


五级   1.松坡路与铁新北里斜街西口交界处向东至百股车站西,向南至延安南路至解放路,向西至紫明街,向南至紫明街南端,向东南至小凌河北堤,向西至徐州街,向北至南京路,向东至贵州街,向北至延安路,向东至广州街,向北至铁新北里斜街东口,向西北至松坡路的闭合范围内。2.北安路与锦朝路交界处向东至汉口街,向北至北宁路,向东至安达街,向北至松坡路,向东南至北京路,向西经锦朝路至无名路,向西南至红星西街,向南至重庆路,向东至士英街,向南至解放路,向西至小凌河东堤,向北至重庆路,向西至无名路,向北东至锦朝路,向东南至北安路的闭合范围内。 3.小凌河南堤与新乡街交界处向东至香港街,向南至女儿河北堤,向西至安阳街,向北至西藏路,向西至新乡街,向北至小凌河南堤的闭合范围内。


六级   五级以外的城市规划区内的其它土地为六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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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会计管理条例(已废止)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会计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1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三章 会计核算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五章 会计咨询服务机构及代理记帐
第六章 会计电算化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加强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发挥会计工作在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
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单位及其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单位负责人领导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本条例,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单位负责人和其他人员不得对会计人员打击报复。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坚持原则,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精神或物质的奖励。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市财政部门)依法负责深圳市会计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各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区财政部门)负责本辖区会计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五条 各单位应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不配备专职会计人员的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代理记帐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第六条 实行会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会计证是从事会计工作的资格证书。取得财政部门颁发或认可的会计证,方可从事会计工作。
禁止招用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办理会计业务。
会计证的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大、中型企业应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应由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主管财务会计工作时间不少于三年的人员担任。
第八条 事业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当经过行政主管单位同意;国有独资企业的会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当经过国有资产产权管理部门同意。
前款规定的会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国家机关会计机构负责人的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 各单位应建立稽核制度和会计工作岗位责任制度。
企业根据经营管理的需要,可以配备管理会计人员。
第十条 会计工作岗位的设置及人员分工应当符合内部牵制制度。
出纳以外的会计人员不得经管现金、有价证券和票据;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
第十一条 除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外,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配偶、三代以内的直系血亲及姻亲、二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及姻亲不得在该单位从事会计工作。
单位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和会计人员因公务发生的财务收支,本人在会计核算中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离职或轮换工作岗位,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必须有监交人员监交。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可以由主管单位派人会同监交。
依法终止、合并的单位,会计人员应会同有关人员对其财产、债权、债务及时进行清理,编制移交清册,办理交接手续。

移交人员对所移交的会计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市、区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在职会计人员的后续教育。
会计人员每二年接受后续教育时间不应少于十天。
第十四条 会计人员可依法成立自律性组织。

第三章 会计核算
第十五条 各单位发生的下列事项,应当及时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和经费的收支;
(五)收入、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其他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
第十六条 各单位进行的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依据,按照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保证会计指标的口径相互可比和会计处理方法的前后各期相一致。
第十七条 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帐目和编制会计报表。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季度和月份并采用公历日期。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依法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簿。
禁止在法定帐册以外设帐或保留帐外资金。
第十九条 各单位办理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事项,必须取得或者填制合法的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或出具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
第二十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填制记帐凭证。
第二十一条 会计人员应当根据审核无误的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月份、季度、年度会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对外报送的会计报表应当根据国家会计制度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编制。
第二十四条 会计报表应当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会计帐簿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编制,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说明清楚。
任何人不得篡改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篡改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
第二十五条 会计报表应依法定程序和时间报送有关部门和单位。
会计报表由单位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及制表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定期财产清查制度,保证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相符。
编制年度会计报表前,应对单位全部资产进行清查;清查中发现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的,应及时查明原因,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会计报表的格式应符合国家会计制度的规定并由市财政部门统一监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非经市财政部门监制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会计报表。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原始凭证进行监督。
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明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经办人员更正、补充。
对弄虚作假、严重违法的原始凭证,在不予受理的同时,应当及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实物、款项进行监督。发现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超出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职权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三十一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财务收支进行监督。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对违法的财务收支,不予办理。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认为是违法的财务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单位负责人提出书面意见请求处理。
单位负责人应当在接到书面意见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对决定承担责任。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的财务收支,不予制止和纠正,又不向单位负责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严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违法收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向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受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和政府设立的基金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由国家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应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财政、审计、税务机关的监督,如实提供会计资料和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三十五条 国有独资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由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公司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的审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应同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共同报送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未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受理。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时,应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不得示意注册会计师作出不实或者不当的证明。
第三十七条 会计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受到错误处理的,有权向财政、税务、审计、监察或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收到投诉的部门,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受理投诉的部门,应在三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书面答复投诉者。

第五章 会计咨询服务机构及代理记帐
第三十八条 会计咨询服务机构由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专业人员发起设立。
第三十九条 设立会计咨询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中至少一人有深圳常住户口;
(二)有三名以上具有会计师专业技术资格的专职从业人员;
(三)注册资本十万元以上;
(四)有固定的办公地址和必要的设施。
设立会计咨询服务机构,应由发起人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呈报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四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会计咨询服务机构,可向市财政部门申请代理记帐资格:
(一)主管代理记帐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资格;
(二)有健全的代理记帐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市财政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批准。设立申请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发给代理记帐许可证;设立申请不予批准的,应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四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应对从事代理记帐的会计咨询服务机构的代理记帐资格进行年度检查。
第四十二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帐机构代理记帐的,应与代理记帐机构应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第四十三条 代理记帐机构接受委托,应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第四十四条 代理记帐机构对其从业人员在代理记帐活动中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代理记帐机构及从业人员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但委托单位书面同意或法律、法规另有要求提供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代理记帐,应遵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会计电算化
第四十七条 各单位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电子计算机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会计报表的格式应符合市财政部门的统一规定。
第四十八条 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对于电子计算机生成的记帐凭证,应认真审核,并加盖制单人、审核人、记帐员及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印章或签字。
第四十九条 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对电子计算机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必须连续编号,经审核无误后装订成册。
第五十条 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其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会计档案保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采用电子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的,按照国家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招用无会计证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该单位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法定帐册以外设帐或保留帐外资金的,由财政部门没收违法资金,处以违法资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并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或出具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由财政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使用非经市财政部门监制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会计报表的单位和个人,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处以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由财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市财政部门吊销《代理记帐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市财政部门吊销《代理记帐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单位负责人和其他人员对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八条 特区内的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办理会计事务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0日
关于民事抗诉权问题的思考


沈 红 干朝端




  民事抗诉权是民事检察监督权的重要内容,其目的就是通过对审判组织审判权的监督和控制,从而保证审判活动依法进行,防止和纠正错误裁判,确保司法公正。近年来,随着人们法制意识的提高和法律监督力度的加强,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工作有了一定的发展,民事抗诉案件逐年增多。就武汉市中级法院来说,1997年我院受理民事、经济抗诉案件24件,1998年受理35件,1999年受理了56件,每年平均递增53%。在1998——1999年武汉全市法院受理的106件民事、经济抗诉案件中,法院维持和调解的48件,占已结案件的57?2%,改判和发回重审的36件,占42?8%。通过对这些案件的有效审理,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了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但是,目前有学者也提出,我国民事抗诉权的法律规定弹性过大,抗诉条件限制不严。民事抗诉案件的增多虽然在某种意义上追求到了个案的实体公正,但在更大程度上,不加限制的抗诉再审将使法院两审终审制度名存实亡,法院判决的终局性和权威性流于形式,同时也会给权力的渗透留下很大空间,从而在司法腐败之外进一步加深了人们对司法的信任危机,而不能达到立法设置民事抗诉再审程序所预期的目的。因此,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监督的合理性、必要性确实令人怀疑。1对此,笔者欲阐述一下自己的粗浅认识,以期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当前民事抗诉权存在的问题

  检察院提起民事抗诉是启动案件再审程序的一种方式。再审程序一经启动,原有终审裁判所确立的法律关系又将重新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因此,在世界各国中,有些国家为了保持判决的法定“既判力”,避免再审带来的负效应,而不允许提起再审,如美国;有些国家如日本、德国虽然允许提起,但对此都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我国的民事抗诉作为发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一种方式,民诉法却没有规定严格的适用条件,法定的四种提起抗诉的情形笼统又不易操作,抗诉权弹性极大,再审程序容易启动。在没有必要启动再审程序的情况下,启动再审程序,这在某种程度上必然会危及到法律的“既判力”原则,而最终导致司法稳定性的削弱。同时,不加限制的抗诉再审只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提高诉讼成本,即使在某种意义上当事人一方胜诉了,也会有种得不偿失的感觉。这就违背了民事抗诉制度设立的最终目的。本文欲从审判实践中的一些案例出发,谈谈当前我国一些民事抗诉案件抗诉不合理的问题。

  (一)检察院以发现新的证据为由提起抗诉的问题。如我院受理的原审上诉人秦甲、秦乙与原审被上诉人秦丙房屋承租权一案,秦甲、秦乙与秦丙系兄弟姐妹,原来均随其父共同居住在一直管公房内。秦甲、秦乙结婚后就分别离开该房,另行居住。后该房拆迁安置,其父在拆迁过渡期内去世,三者就因拆迁安置房的承租权问题发生纠纷而诉至法院。在一、二审中因秦甲、秦乙不能提供其婚后仍居住该直管公房的证据而败诉。判决生效后,省检察院即以有新的证人证言为由提出抗诉。此案明显的就是以证人证言这一新的证据为由提起抗诉。现实中,此情况不只一例。我们知道,目前我国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的,绝大部分是由当事人申请或向其反映而引起,靠检察院自身主动检查、搜集材料而引发再审的情况微乎其微。2所以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新证据大部分是由一方当事人提供。此种在一审、二审中不出示新证据,在再审程序中搞突然袭击的做法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已日益暴露出其弊端。第一,根据民诉法规定的二审终审原则,任何案件证据都要经过二次质证,并最终得以认证。如检察院为一方当事人之利益以一、二审中都未出示的新证据为由提出抗诉,那么该案裁判后,此证据则只经过一次质证就予以认定了,显然剥夺了另一方当事人对此证据两审质证的权利,不符合证据规则,这对另一方当事人来说显然不公平。第二,检察院以新证据为由提出抗诉从而引发再审程序并最终定案容易导致有些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恶意隐瞒证据,在判决生效后拿出“杀手锏”向检察院申诉,通过再审从而达到最后的诉讼胜利,这是不道德、不公正的,是利用了国家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达到侵害另一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目的。因此检察机关以新证据为由提起抗诉是不妥的。

  (二)当事人上诉期内放弃上诉,上诉期届满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问题。如我院受理的武汉肉联加工厂与海南省中野工贸开发部租赁、劳务纠纷一案中,一审判决作出后,肉联加工厂不服提起了上诉,后又申请撤诉,二审裁定准予其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判决执行。但检察院却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归责不当为由提起了抗诉。笔者认为,此抗诉是不妥的。根据民法中私法自治的原则,在不涉及到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当事人可以在其私权领域内自主行使其权利。有起诉权、上诉权和放弃自己诉讼请求和接受对方诉讼请求的权利,国家权力不能对此进行随便干预。在当事人放弃上诉的案件中,当事人显然是出于自身的各种原因在权衡利弊后愿意接受一审判决所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检察院对此种情况下生效的裁判提出抗诉,显然是违背了私法自治的处分原则,是国家权力对私法权利的干预。另一方面,即使一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间不上诉,在裁判生效后又向检察院申诉引起抗诉的,笔者认为这种舍弃上诉寻求抗诉的做法仍然是不妥的。因为如果当事人都放弃上诉程序而去追求抗诉,那民诉法设置的上诉程序将形同虚设,法律规定的上诉功能将不能得到有效的发挥。同时还会发生当事人利用这种方式规避上诉可能发生的负担诉讼费风险的情形,将部分诉讼成本转移给国家。3

  (三)当事人不申请再审,而检察院提起抗诉的问题。此种情形是由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引起的,是受超职权主义模式影响的结果。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有法定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而无须经过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立法上这样规定,是我国“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在民事审判领域的体现。但笔者认为,此规定也是不合理的,其理由如(二)中所述,同样是构成了对当事人自主处分权的侵犯。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间不申请再审,期间届满后也不申诉的,检察机关不应以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确保司法公正为由强行对当事人自主处分裁判结果的权利加以干预。除非当事人私权的处分侵犯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否则,公权力不应随意介入私权领域。

  (四)法官在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下,自由裁量,采信证据、适用法律,其裁判自由结果不显失公平、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有无提起抗诉必要的问题。例如我院受理的武汉石油大厦服务有限公司及大光明歌舞厅与董红艳人身损害赔偿一案。董红艳在大光明歌舞厅(由武汉石油大厦发包给他人经营,且他人未单独办理营业执照)试聘工作期间,在该歌舞厅内乐池侧面第十一号台路经假桥至八号台之间突感身体不适,便向同伴讲自己触电了,遂即倒地,经医院抢救,诊断为:电击伤、心律失常、急性左心衰、肺水肿、电击伤并颅脑损伤、吸入性肺炎。为此,董红艳与武汉石油大厦服务有限公司就人身损害赔偿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本案对董红艳伤情进行了三次鉴定,其中市中院及省高院鉴定结论都为“电击伤”,最后司法部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受电流伤害依据不足”。所以在终审判决中,法院认为董红艳是在武汉石油大厦大光明歌舞厅试聘时身体受到伤害的。但所依据的鉴定结论不能认定武汉石油大厦及董红艳在本案中有过错,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武汉石油大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董红艳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专家会诊费共计人民币179014?84元。省检察院遂以董红艳的伤害不是电击伤所致,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抗诉。经再审,法院认为,董红艳确系在武汉石油大厦大光明歌舞厅试聘时身体受到伤害。三次伤情鉴定结论相异故不能确定双方存在过错。但受害人遭受到重大损害得不到赔偿又显失公平,据此原审以公平责任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并无不当,维持终审判决。笔者认为,诸如此类的案件是不应该提起抗诉的。首先,从维护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和终审判决的“既判力”角度出发,在法官的原终审裁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无明显不当、裁判结果无显失公正的情况下,不应提起抗诉,从而保证“两审终审”的法定效力。马克思主义的辩证法认为,真理具有绝对性和相对性,任何真理的发展过程都是由相对不断趋近绝对的运动。同样道理,法官在办案的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也只能是相对的,尽量接近事实本身的。因为法官审案有一定的审判时限规定,希望个别法官在不长的一段时间里绝对复原逝去的事实真象,几乎是不可能的。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在诉讼中所再现的只是法律意义上的事实,而非原始状态的实际事实。”4任何刻意追求个案处理绝对公正的诉讼目的实际上是很难实现的。5因此,法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不存在绝对的公正、合理,在法律的范围内,其享有自由裁量的权力。此自由裁量的结果只要不显失公正,就不应提起抗诉,随意推翻。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主要职责应是合法性而不是刻意的合理性。其次,案件在两审终审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定,同时还会与第三人发生关系,从而形成新的社会关系。如果此时随意以毫无必要的理由提起抗诉,推翻原有的法律关系,这只能引起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再一次处于动荡状况,而且还会随时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第三,在案件的判决或裁定相对正确,无纠正必要时,提起抗诉重新审理,会无端耗费国家的人力、物力、财力,不符合诉讼目的和诉讼效益原则。笔者通过对当前我市法院受理的民事抗诉再审案件进行分析发现,裁判驳回检察机关抗诉,维持原终审裁决的占一半以上,除了因为法院大部分案件质量经得住考验外,其根本原因是法院裁决无明显不当之处,是在法律范围内的自由解释和自主裁判,没有裁判明显不合法之证据,检察机关抗诉理由薄弱,属于没有必要提起抗诉的一类。就如上述电击伤案例那样,即便有一鉴定结论认为“受电流伤害依据不足”,也不能就此随便推定为“不是电击伤所致”,因为认为“不是电击伤所致”同样“依据不足”。目前检察院动不动就能提起没有实际价值的抗诉,其原因就是民诉法规定的法定抗诉情形太宽,不易掌握。有些当事人也利用了这一点,在无法定情形不能申请再审时,就拉关系走后门在检察院找熟人,提起抗诉。

二、规范民事抗诉权的几点建议

  我国的政权体制决定了检察权成为一种独立的权力,以实现对执法和司法制约与监督,保证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6因此,在民事诉讼领域确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是一种针对司法现状的必要设置。为了保证这种检察监督权与审判权能形成良好的制约与抗衡机制,保证在审判独立的前提下,充分发挥检察抗诉权的功能与作用,我们有必要对当前宽泛的抗诉情形进行改良,严格抗诉再审的适用条件,建立科学合理的抗诉机制提高诉讼效益、维护法律权威,切实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司法公正。

  (一)指导思想:民事抗诉权以实现法律、维护社会公益、防止司法腐败、确保司法公正为目的。充分尊重当事人民事自主处分权,维护诉讼自由、注重诉讼效益。严格、谨慎行使该权利,达到权力与制约的科学平衡。

  (二)关于抗诉的时间。抗诉是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要方式之一(除此外还有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法院依职权再审)。由于民事诉讼是当事人之间私权纠纷,因此按照民法私权自治的原则,我们理应充分尊重当事人在私法范围内的处分权。当事人对此有提起再审的权利,也有接受原有裁判结果,放弃再审的权利。只要他们对私权的处分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利益,不违反社会善良风俗,国家公权就不应强行介入。因此,在民事诉讼领域,检察机关行使检察监督权,提起抗诉的时间应在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间届满之后。

  (三)关于抗诉的条件

  首先为了保证民事抗诉的严肃、合理和有价值,就应规定不得提起民事抗诉的限制情形:1?不得以发现新证据为由提起抗诉;2?当事人在上诉期间不上诉或在上诉期间撤回上诉的,检察机关不得提起抗诉(裁判涉及公共利益或有违善良风俗的除外);3?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期间不申请再审,期间届满后也不申诉的,检察机关不得依职权提起抗诉(裁判涉及公共利益、有违善良风俗的除外);4?终审裁判无明显不当、不存在枉法裁判、无提起抗诉之必要的,不得提起抗诉。

  其次,还应详细列举出检察机关抗诉的法定事由,将现行民诉法第185条进一步细化,以便于操作。1?对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这一条,立法应明确规定该事实是一、二审范围之内的事实,认定事实的证据是经过一、二审质证的证据,不得以所谓新的事实或认定新的证据来推翻原一、二审中认定的证据。除非有下列情形:1原审证据系伪造、变造。2证人作伪证。3作为证据的鉴定结论系伪造、虚假鉴定或因其它原因被否定。4定案所依据的其它裁判被撤销等。对此立法应予以明确细致的规定。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这一条规定过于宽泛。因为适用法律的过程是一个理解法律并选择法律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不同的人对法律可以有不同的理解,从而做出不同的选择和判断。所以法官在适用法律时,通过自身对案情的分析研究和对法律的理解,可以做出其认为正确的法律裁判。其对法律的选择有一个自由裁量的权利。因此对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要有一个明确的范围规定,即在何种情况下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检察机关不能随便把法官对法律在一定范围内的不同理解认为是适用法律错误,动辄行使抗诉权。笔者认为,对于此条,立法应明确规定,只有法官的裁判结果使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显失公正时,才能认为其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并列举出双方权利义务失衡的相关情况。3?对于“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这一条应详细列出几条对案件能否正确审理必定产生影响的几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因为违反法定程序存在的情况比较多,不见得都对案件的审理产生重大影响,致使双方权利义务失衡。因此,此条的空间太大,实践中操作起来,也不好掌握。

  纵观西方近代审判制度,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十分注重法律判决的“既判力”,即十分注重既定裁判的严肃性、稳定性,决不轻言改判和纠错。然而对比中国古代传统法治,就可以发现,这种对“既判力”的尊重几乎是不存在的。“对于地方官已经下了堂谕的,官员本人要求重新审理的例子已不鲜见。而地方官也是只要认为有道理,就能够不受以前的判决拘束而将案件推翻重来。‘有错必纠’被视为优秀的官员应取的态度。实际上,当时的听讼意味着只有在当事人事实上已放弃而不再进行争执的情况下才可能真正终结。”7这种传统法文化已自觉或不自觉被当今的立法者所承认和接受。在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过程中,我们应清醒认识到现行法治体制与西方现代法制体系之间的差别,以及与中国古代传统法文化之间的令人十分吃惊的暗合、吻合度。这种差别和暗合、吻合可以使我们清醒地判断出我国现今的法治体系在历史过程中所处的位置。

  法制现代化在我国将是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民事抗诉之改良应是司法体制改革中必然要触及的重要问题。而且,这一问题的解决,还将与检察机关今后的定位及其在整个法治体系中的地位的变化或变革等息息相关。今后,法学界对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领域的地位如何确认之争论也将对民事抗诉权之改良及变革产生深远影响。通过纵横的比较研究,通过历史与现实定位观照,我国法制建设定会在错综复杂的诸矛盾的纠缠中对各种复杂问题,包括民事抗诉权的定位问题做出自己明智的选择和判断。

  

  注释:

  1景汉朝、卢子娟《论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重构》,《法学研究》99年第1期。

  2顾韬《关于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及改良意见》,《法学》99年第12期。

  3李浩《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若干问题研究》,《中国法学》99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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