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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5:18:27  浏览:97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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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琼府办[2007]66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重新修订的《海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海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及《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86 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劳动能力鉴定,是指从业人员无论何种原因导致劳动功能发生障碍,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或者其亲属的申请,组织劳动能力鉴定医学专家,根据国家制定的评残标准,确定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一种综合评定制度。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灵活就业等从业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级和各市、县、自治县、农垦、洋浦经济开发区分别建立由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医疗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第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我省有关劳动能力鉴定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

(二)制订本地区劳动能力鉴定规章制度并监督组织实施;

(三)聘请劳动能力鉴定医疗专家组成员;

(四)负责劳动能力鉴定有关政策业务培训、资格认定和管理。

第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

(一)承办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二)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授权,对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和劳动能力鉴定医疗机构进行管理、考核和监督;

(三)管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文书、档案、印鉴;

(四)负责劳动能力鉴定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宣传和咨询服务;

(五)办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授权或者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GB/T16180-2006)和《职工非因工伤残或者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执行。国家有新标准的,按新标准执行。



第二章 劳动能力鉴定受理范围



第八条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范围:

(一)驻琼的中央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二)省直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在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民政部门登记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三)用人单位或者从业人员及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再次鉴定申请;

(四)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其他部门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九条 各市、县、自治县、农垦、洋浦经济开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范围:

(一)各市、县、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受理第八条规定范围之外的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二)洋浦经济开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受理第八条规定范围之外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三)省农垦总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受理本系统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三章 劳动能力鉴定范围和申请



第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范围包括:

(一)因工负伤、患职业病从业人员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

(二)因工负伤从业人员旧伤复发和延长停工留薪期的鉴定;

(三)伤残从业人员需要安排康复的鉴定;

(四)伤残从业人员配置辅助器具的鉴定;

(五)伤亡从业人员供养直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

(六)非因工伤、病从业人员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统称为申请人)具有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资格。申请人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应当出具相关材料证明申请人资格。

第十二条 从业人员因伤(病)在规定的医疗期满或者经治疗伤(病)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申请人可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按规定提供如下材料:

(一)《海南省因工伤残或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或者《海南省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申请鉴定从业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l份。

(三)申请鉴定从业人员的原始病历复印件、相关检查报告。属职业病的,需提供诊断证明;属精神病的,需提供最近五年专科治疗病历和诊断证明。

(四)因工伤残从业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需提交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做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原件和复印件。工伤认定通知书原件经验核后,应当退还当事人。

(五)申请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需提交上一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相差材料以及收到鉴定结论时间的证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原件经验核后,应当退还当事人。

(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予以受理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向申请人开具医疗技术鉴定介绍信。

对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不符合鉴定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四章 劳动能力医学技术鉴定



第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要求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专家库要保证一定的专业数量和专业类别,满足劳动能力鉴定的专业和技术要求。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家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医疗卫生专家库可根据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医疗机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指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组。

被鉴定人和用人单位均不得自行选择进行医学技术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医疗机构及鉴定专家。

第十七条 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被鉴定人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开具的医学技术鉴定介绍信,接规定的时间,到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第十八条 专家组的鉴定专家在接到医学技术鉴定委托后,要依据国家的鉴定标准结合申请人的伤病情况,及时、科学、公正地对被鉴定人进行医学技术鉴定。通过临床检查和诊断,作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和生活自理障碍等级的医学技求鉴定意见。



第五章 劳动能力鉴定及结论



第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将医学技术鉴定意见送达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

申请人应当在完成医学技术鉴定后,及时将《申请表》及相关医疗资料送达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相关医疗资料的提供,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根据鉴定需要确定。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医学技术鉴定意见对被鉴定人的伤(病)情况进行综合评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自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必要时可延长30日。由于申请人自身的原因造成鉴定延误的,按重新申请鉴定处理。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个人以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专家作出的医学要求鉴定意见以集体讨论、表决的方式评定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和生活自理障碍等级。评定意见不一致时,应当以2/3以上与会人员的一致意见作为鉴定结论。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到会人数不足应到会人数2/3时,不得作出鉴定结论。

第二十二条 省级、海口市、三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规定受理范围的伤(痛)残人员的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和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予以确认。

其他市、县、自治县、农垦、洋浦经济开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7 -10级、因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本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直接作出鉴定结论;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l -6级、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将申请表及申请人提供的全部原始资料报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核。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一)对各市、县、自治县、农垦、洋浦经济开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

(二)对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再次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或其直系亲属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病)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有关人员和参加医学技术鉴定的鉴定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七条 鉴定专家弄虚作假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得再聘任,并向其所在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从业人员被认定为因工伤残或者职业病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从业人员被认定为因工伤残或者职业病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因病或者非因工伤残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同一工伤申请再次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预缴,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再次鉴定的结论发生改变的,鉴定费用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工伤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申请伤残等级复查鉴定的,鉴定费用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伤残等级复查鉴定的,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从工伤保险基金列支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按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三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于以下项目支出:

(一)劳动能力鉴定费;

(二)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医学检查费;

(三)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的劳务费和交通费;

(四)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表、册、证、卡等印刷费;

(五)劳动能力鉴定的宣传、培训等费用;

(六)其他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费用。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年终结余部分可转下年使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7月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海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琼府办[2001]5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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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6月26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希认真落实。



二○○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宿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增强基本养老保险保障功能,通过提高统筹层次,确保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实现基本养老保险可持续发展。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加快实施全省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4〕2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宿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一、市级统筹的原则和实施范围
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的原则是,在全市范围内实行统一政策、统一缴费基数和费率、统一待遇计发办法、统一基金管理和使用、统一业务经办流程。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的实施范围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以及应当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的城镇各类从业人员。
二、规范缴费费率和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要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月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经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
1.缴费费率
用人单位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费率为28%,其中用人单位20%,职工个人8%。个人缴费由单位依法代扣代缴。
城镇个体劳动者(包括自由职业者、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雇工)缴费费率为20%;个体工商户业主为雇工缴费费率为12%,雇工本人缴费为8%。
2.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以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基数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高于300%的按300%计算,超出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用人单位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全部参保职工当期个人缴费基数之和。职工工资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津贴和补贴等组成。
城镇个体劳动者的缴费基数,原则上按全省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核定。按全省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缴费确有困难的,本人可在高于全省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60%的基础上自主申报缴费基数,三年内逐步过渡到按照全省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核定缴费基数。
缴费结算期由原按自然年度改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建立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工资公示制度。职工个人缴费工资要经职工确认,不经职工个人确认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造成的职工个人损失,由用人单位补偿。
三、统一基本养老金待遇标准和支付项目
全市参保范围内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发放,严格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实行统一项目、统一标准,及时按国家和省要求增加基本养老金支付项目和提高基本养老金待遇标准。未参保离退休人员养老金不列入市级统筹发放范围。
四、严格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制度
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统一预决算。
1.基金预算
基金预算的编制。年度终了前,各县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基金收支预测,以养老保险费应收尽收和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为原则,以市下达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考核指标为依据,实行零基预算编制,确保收支平衡。在收入预算安排中,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率要达90%以上,基本养老保险应参保人数要以下达的目标任务为准,且实际缴费人数不低于应参保人数的90%,养老保险历年欠费清欠率达20%以上,缴费基数要超过上年度全省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上级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及本级财政安排的养老保险补助资金均作为收入项目列入当年预算。要继续加大扩面征缴力度,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大对养老保险基金的投入。在支出预算安排中,要对影响养老金增减的各种因素进行预测,合理确定基金支付指标。
基金预算的审批和执行。年度基金收支预算草案,由市劳动保障、地税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审核,经市政府同意后报市人大批准。各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批准后的预算,并认真分析基金的收支情况,定期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基金预算的调整。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由市劳动保障、地税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审核,经市政府同意后报市人大批准后调整。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养老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提高预算的执行率。
2.基金决算
年度终了后,各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编制基金财务报告。基金财务报告经市劳动保障部门复核汇总,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批准。
五、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市统一管理和使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设立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各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设立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建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帐务,分级核算基金收支和结余。各级国库要确保养老保险费及时入库,将养老保险专用联次及时反馈地税、财政和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并编制日报表,按月对帐,保证入库数准确一致。财政部门要及时将入库的养老保险费和转移支付专项资金及时划入财政专户,按月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专户收支票据合法复印件,按月对帐,做到帐帐相符,帐实相符。
1.基金征缴。用人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按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数额,向地税部门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直接进入同级国库,由市人民银行负责按日从县(区)国库上划到市国库,市财政部门从市国库及时划拨到市财政专户。中央和省级补助资金进入市财政专户,按预算按月拨付县区使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其他收入进入县区财政专户,按季划入市财政专户。
2.基金使用。各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编制基本养老金的用款计划,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汇总,经劳动保障部门复核,于每月5日前报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审核后于每月8日前将资金分别拨付到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支出户和县(区)的财政专户。县(区)财政部门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分别拨付到同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支出户。商业银行根据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支付凭证,按时足额发放养老保险金。银行在收到财政部门或劳动部门的拨款凭证或转帐支票后,应及时划款。各发放网点在收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划转基本养老保险金后,应及时划入离退休人员养老金个人储蓄帐户。市财政部门根据各县区当期征缴和转移支付计划情况拨付的资金,少于县(区)当月实际发放基本养老金的部分,由县(区)财政弥补。
为确保发放,财政部门在各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上预留50万元的发放周转金。
3.结余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实行市级统筹前,各县(区)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经审计确认后仍存放在各县(区)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经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批准后,用于弥补基金支出缺口。市级统筹后,各县(区)超额完成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目标任务部分,其中50%结转到该县(区)的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用于弥补基金缺口。
六、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管理
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基础管理工作,规范业务流程,全面推进金保工程建设,提高工作效能。要严格退休审批程序,实行退休条件提前一个年度预审及养老金增长预核制度。正常退休的,由县区劳动保障局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待遇核定后,将退休审批表和养老金待遇审核表各一份报市劳动保障局备案。提前退休的,由县区劳动保障局初审并公示后,集中报市劳动保障局审批。市劳动保障局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各县区退休审批工作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实行市级统筹后,凡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退休,均由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同时,劳动保障部门不再办理机关事业单位中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的退休审批手续。
七、市级统筹工作的考核奖惩
市级统筹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强化预算机制。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地税、财政部门于年初根据预算及省下达的基本养老保险各项目标,结合我市实际,报市政府批准,向各县(区)及市直联合下达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扩面、征收、清欠、发放等目标任务。年中考核一次,基金拨付与目标任务完成情况挂钩。年度结束后,市政府对上年度各县(区)及市直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综合考核,奖优罚劣。
县区在完成基本养老保险目标任务后当期发放仍存在基金支出缺口时,有结余基金的,由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批准动用同级结余基金弥补;没有结余基金的,先由同级财政垫支,年中结算一次,年终总结算,由市和县(区)按3:7比例分担。
未完成基本养老保险目标任务当期发放存在基金支出缺口时,有结余基金的,其缺口部分的50%,由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批准动用同级结余基金,其余部分由同级财政弥补;没有结余基金的,全部由同级财政弥补。
为促进征缴,市本级在完成年度目标征缴任务后,市财政对本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每年按15万元标准安排专项补助经费。县、区如能完成年度目标征缴任务的,同级财政也要相应参照市本级标准按定额或一定比例安排同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专项补助经费。
八、加强领导、明确职责、强化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领导,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对养老保险基金投入,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实现基本养老保险可持续发展。
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科学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草案,核算并按时足额发放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会计核算和职工个人帐户管理工作;要建立基本养老保险计算机网络平台,做好企业职工参保扩面和稽核工作,切实履行缴费基数核定和对单位缴费的稽核与监察职责,监督参保单位按时足额申报缴费。
财政部门要强化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和检查,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大对基本养老保险的基金投入;及时将专项资金全额拨付到财政专户,及时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拨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积极参与缴费稽核工作;要增加对基本养老保险网络建设经费的投入,在今明两年内完成市县两级基本养老保险网络建设和软件开发。
地税部门要强化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和依法查处工作,积极参与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扩面和稽核工作。
各级审计部门要依法实施养老保险基金审计监督。
各级监察机关要监督养老保险基金安全运营,并查处违规行为。
市社会保障基金监督委员会要认真组织劳动保障、财政和审计部门加强对市级统筹基金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结余等情况进行检查。
县、区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因对本《暂行办法》执行不力,造成养老金拖欠及其他情况引发集体上访、越级上访和其他恶性突发事件的,要严肃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九、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十、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宿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调剂金制度实施意见》同时废止。


论犯罪客体要件存在的必要性
——On the Essentiality of the Object of Crime

刘跃挺*
(西北政法大学,西安710063)

【内容摘要】 在马克思列宁主义基本原理的指导下,以科学的世界观方法论为基础,深入探讨了犯罪客体的概念、本质。通过各种学说之间的对比与比较,理解和论证了犯罪客体作为构成要件之一的不可或缺性。
【关键词】犯罪构成;构成要件;犯罪客体
【Abstract】 Guided by the principles of Marxism and Leninism, studied deeply on the basis of scientific world-view and methodology are the general ideas and essence and appearance and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m of the object of crime. Through compare between doctrines and theories about it ,the object of crime is essential as one of elements of constitution of crime.
【Key Words】the constitution of crime; the essential elements of constitution of crime; the object of crime

一、犯罪客体要件的含义
有的学者认为,“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1](P94)还有学者认为,“犯罪客体要件指刑法所规定的,行为成为犯罪所必须侵犯并且已被侵犯的合法权益。” [2](P116)“或是对一种义务的违反” 。综上所述,学者们分别将客体理解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权益”与“义务的违反”。可在笔者看来,这三者其实本为同一种事物。马克思说:“感觉为了物而同物发生关系,但物本身却是对自身和对人的一种对象性的、人的关系;反过来也是这样。”“只有当物按人的方式同人发生关系时,我才能在实践上按人的方式同物发生关系。”[3](P124)也就是说,不论犯罪行为侵犯的是客观实在的“权益”还是与之对应的“违反某种义务”,其实质上都是在说犯罪行为侵犯了与之相关的社会关系。而“权益”与“义务”的措词,只是以“权利本位”或是“义务本位”的视角阐述与之相对应的社会关系。例如,某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所有(物)权(益),或是说违反了“尊重他人所有权”的不作为义务,而本质是这一行为侵犯了法律上所认可的社会(物权)关系。
既然如此,笔者认为,“客体”这一概念应当在形式上定义为“刑法所保护的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因为这样可以更加全面地阐明犯罪行为的本质与特征,避免了只采用“权益侵犯说”或是“义务违反说”的片面性不足 。

二、关于客体要件在犯罪构成中的定位争议与辨析
关于客体要件在犯罪构成中的定位问题,有的学者认为客体要件应当为犯罪构成之必要条件,“将犯罪客体排斥在犯罪构成之外,把犯罪对象列入犯罪客观要件,在犯罪构成中取消犯罪客体要件的观点……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论据不足。”[4](P26)
而有些学者认为,犯罪构成中不存在所谓的“犯罪客体要件”。“犯罪客体本身是被侵犯的社会关系,但要确定某行为是否侵犯了社会关系以及侵犯了什么样的社会关系,并不能由犯罪客体本身来解决,而要通过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综合反映出来。换言之,行为符合了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不仅表明行为侵犯了一定的社会关系,而且表明行为侵犯了什么样的社会关系。”[5](P134)“不能把被说明现象——犯罪客体与说明其现象的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并列起来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而一个犯罪行为侵犯了什么样社会关系,正是由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综合决定的,犯罪客体不能决定犯罪的性质,区分此罪与彼罪,关于在于分析犯罪主客观方面的特征。” 简言之,“否定论”的观点认为,犯罪的本质就是说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因此犯罪客体的意义就早已被包含在犯罪概念之中,与其他三个要件不具有同等并列性;并且,行为的主体要件、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可以共同综合反映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以及什么样的社会关系,从而否定了客体要件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的存在意义。
那么,客体要件到底是不是“犯罪构成必要条件之一”呢?笔者认为是,而且必然是。理由如下:
在犯罪行为的社会现象转化为法律现象的过程中,犯罪的本质与特征通过犯罪客体要件、客观要件、主体要件与主观要件共同反映,而客体要件是其中最直接的体现。如前所述,构成要件之间具有“一存俱存、一失俱失”的特点,简言之,犯罪客体要件的成立,是在另外三个要件假定成立之后,才有是否作出价值评判的意义。也就是说,犯罪主体要件、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是犯罪客体要件价值评判的先决条件和前提,它们作为有机统一体共同体现犯罪的本质。犯罪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与犯罪客体之间存在的紧切的联系,如本文所述(“有关犯罪构成概念历史沿革以及相关问题辨析”中阐明的内容),前三个要件可以间接的体现与反映犯罪客体要件所要说明的其所对应行为某一方面的内容与特征。但反过来说,仅仅因为它们之间的这种紧密联系,即就如有些学者所说行为符合了“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不仅表明行为侵犯了一定的社会关系,而且表明行为侵犯了什么样的社会关系,”[5](P134)就因此否认客体要件独立存在的必要性。这就犯了方法论意义上的“形而上学”的错误。此外,至于将犯罪客体摒弃于犯罪构成之外,“是因为犯罪客体提示的是犯罪的本质,这正是犯罪概念所要研究的内容,而犯罪构成是说明犯罪本质的,也就是说明犯罪客体的,不能把被说明对象即犯罪客体与说明犯罪客本的其他要件相并列,作为犯罪构成的内容”,[5](P24-26)那么,这一观点就完全混淆了犯罪客体与犯罪本质的关系。犯罪的本质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危害性”。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犯罪具有“行为造成严重危害社会影响性”“刑事违法性”与“应受刑罚性”。而作为一种法律现象,则由犯罪构成要件来集中体现犯罪的本质与三方面的特征。其中,犯罪客体——犯罪行为侵犯的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最直接地体现了“行为造成的社会严重危害影响”这一事实特征和“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危害性” 这一犯罪本质属性。因此,客体要件,作为构成要件之一,和犯罪本质与特征(属于犯罪概念范畴)之间是一种体现与被体现的关系。而不能说,客体要件本身是属于犯罪概念范畴。综上所述,从犯罪客体与其它三个要件互为前提关系以及与犯罪本质的表现与被表现的关系可以得出:犯罪客体不是被表现的内容,而是表现行为社会危害性即犯罪本质的基础性事实(而非全部,犯罪本质是由全部犯罪构成要件表现出来)。因此,在评价“行为罪与非罪”时,犯罪客体要件是不可缺少的必要条件。
进一步说,客体要件在刑法中直接表达为刑法第13条规定的内容。由此可知,客体要件说明了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以及具体什么样的社会关系,关键更重要的是,这一社会关系必须是其侵犯行为达到具有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关系,即通说定义中的“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这才是客体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定位的关键。即使行为主体要件、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说明了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和具体什么样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要件也有存在的必要——对这样的社会关系的法定“排查”作用。
下面列举两个例子,予以说明客体要件的法定“排查”作用。例一,关于“投机倒把”行为,为什么同一行为在新旧刑法变化之后,不认为是犯罪了?“根据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主观是客观的反映,但主观对客观的认识是有限的。只因主观上没有认识就不确定事物的客观性质,是唯心主义的错误观点。某一行为现象因危害了现行的统治关系,从而具备了犯罪的本质,但由于作为主观意志的法律尚未将其犯罪化,因而否定了其客观存在着的犯罪性质,正如英美刑法学者所指出,行为的犯罪化是有一个过程的,某一行为在其犯罪化的法律生效而附予它犯罪的性质,同时否定了该法律生效前该行为的犯罪本质,这是与辩证唯物主义相违背的。” 由此可知,“投机倒把”行为本身在本质上没有发生变化,而且单就行为主体、行为主观方面、行为客观方面也没有发生变化,但为什么它的法律评价在刑法修订前后发生了刑法意义上“质”的变化呢?这些都是因为法律不再视这种行为所“冒犯”的社会关系为一种侵犯行为具有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关系,即客体要件的法律评价发生了变化,进一步说,这是“行为是否为一种犯罪”的判断过程中,社会严重危害影响与刑事违法性之“排查性”的缺足。因此,行为在满足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之后,必须也必然要作出“客体要件”的评价,才能得到最终的定罪与否的结论。如果就如某些学者所说的那样,单就其它三个要件就说明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以及什么样的社会关系——即客体要件无须存在,那么在这类案例中,就产生了矛盾,甚至这种“否定说”就进入了死胡同,无法自圆其说。
例二,行为人通过爆炸、投毒、决水的方式去杀人。依照“否定说”,通过行为主体要件、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在说明“所发生的行为侵犯社会关系或是什么样的社会关系”的判断上,发生了“人为”的模糊与争议,即行为人到底侵犯了哪一种社会关系,或是说侵犯了多少个社会关系,最终,在定罪问题上产生了困难。其实,这正是说明了犯罪行为判断过程中缺失客体要件所导致的结果。因为客体要件不仅可以通过法定的明确方式说明行为侵犯了什么样的社会关系,更能在罪数问题中作出所侵犯社会关系在“量”方面的法定评价与判断。就上述“例二”而言,行为仿佛从表面上既侵犯了表现生命权的社会关系,又侵犯了表现公共安全的社会关系;而在根本上此时行为所侵犯的是一种社会关系——即个人生命权社会关系基础上,扩大到包含不特定多数人生命权的社会关系的层次。这样,我们就可以得出:在其他三个要件满足基础上,通过客体要件的满足,行为就可以定相应的危害公共安全类型的犯罪。可以说,在这一类型的犯罪中,对客体要件在定罪中作用的研究,可以更加准确、更加及时消除诸如上述的“伪争议”,从而强化了犯罪构成在明确定罪量刑上的作用,更能体现罪刑法定原则和价值精神,从而防止诸如犯罪类推等非体现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错误的出现。
另外,客体要件的存在,无论是在犯罪构成本身的结构上,还是在我国刑法立法的宏观结构上,都体现着其自身独立存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综上所述,笔者先是阐明了犯罪本质与犯罪客体要件之间的关系,在区分两者的内涵和外延基础上,进一步地说明和应证了,犯罪客体要件在定罪量刑中不可或缺的作用——即使通过行为满足了犯罪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这三个要件的综合评价也无法替代犯罪客体要件的作用与意义。从根本上,否定了“否定论”,认为犯罪客体是,也必然是犯罪构成要件之一。
(本文是我在西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阶段理论成果之一,在此学生要特别感谢我的导师贾宇教授)
注释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张明楷.《刑法学》(上)[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
[4]李洁著.《犯罪对象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5]张明楷.《犯罪论原理》[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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