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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人民政府网站在线咨询和在线投诉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49:36  浏览:82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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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人民政府网站在线咨询和在线投诉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人民政府网站在线咨询和在线投诉管理办法的通知

汉政办发〔2007〕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人民政府网站“在线咨询”管理办法(试行)》和《汉中市人民政府网站“在线投诉”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三月六日



汉中市人民政府网站在线咨询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办事效率,增强政府服务社会的职能,通过政府网站“在线咨询”受理、解答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对相关政策、法规及办事程序的咨询,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咨询人有权依法向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咨询,但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社会公德,不得涉及国家机密方面的问题。



第三条 咨询人来信应真实反映本人的具体联系方式,以便于国家机关及其承办人员及时答复。来信原则上对外公布内容,便于群众了解对此类相似问题的相关政策和解决办法。



第四条 “在线咨询”由各被咨询部门确定专人负责办理。承办人应及时答复群众咨询的问题,并将答复结果在网上回复公布,处理时间,原则上不超过7个工作日。



第五条 市信息办不定期抽查、督促信件办理情况。



第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汉中市人民政府网站在线投诉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推进政务公开,改进工作作风,强化廉洁自律,增强服务意识,规范政府网站“在线投诉”活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线投诉”栏目由市纠风办负责管理,并及时进行处理和答复。



第三条 投诉人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德,不得蓄意捏造、歪曲事实,诽谤、诬告、陷害他人。



第四条 投诉人来信必须署真实姓名,注明本人的具体联系方式,以便于同投诉人保持联系,核实内容,反馈、结果,使投诉事项及时得以妥善解决。



第五条 市纠风办应对来信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等予以保密。



第六条 投诉处理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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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实施细则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实施细则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实施细则》已经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市长 厉有为
一九九三年八月十一日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关联法规:地方法规(1)条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其他用房”,是指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内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搭建的临时性、简易性用房和室内停车场。
  第三条 区房屋租赁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区主管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代表区主管机关实施房屋租赁的管理。
  第四条 《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是指:
  (一)具有正当理由尚未办理房地产权登记但能够证明其产权的红线图、《建筑许可证》;
  (二)已开具付清房款证明的购房合同及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搭建临时性、简易性住房的批准文件。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或权利人申领《房屋租赁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应按发证机关的规定如实填写《房屋出租申请书》并提交有关证件。
  第六条 房屋的境外所有人委托境内代管人申领《许可证》的,其所出具的委托书必须依法律的规定经过公证和认证。
  房屋的境外共有人出具的同意出租境内共有房屋的证明书必须依法律的规定经过公证和认证。
  第七条 区主管机关或其派出机构在管辖范围内收到当事人提交的申领《许可证》的文件后,应及时给申请人开具《收件回执》,并注明收件日期及加盖收文工作人员名章。对于不属于其管辖范围内的申请,应告知当事人有权受理的机构。
  第八条 经办人员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审查时应现场查验申请出租的房屋。经 审查后,对符合《条例》规定的申请,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发给《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例》规定的申请,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许可证》实行年度验审制度,房屋出租人应按发证机关的规定将《许可证》送审。
  第十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时,承租人应按规定如实填写《租住人员登记表》,并同时向受理登记的机关提交《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证明承租人身份和法律资格的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必要时,经办人员可要求当事人出示上述证件的原件。
  委托代理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人为境外人士的,授权委托书须依法律规定经过公证和认证。
  受理登记机关应将审核批准登记后的《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及有关附件归档存查。
  第十一条 租赁合同文本以中文本为正本。
  第十二条 市主管机关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指导租金。但根据市场变动的实际需要,也可少于半年公布一次指导租金。指导租金由市主管机关在《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和《中外房地产导报》上公布。
  第十三条 承租人于房屋租赁期间在租赁合同约定范围内独自行使对出租房屋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非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擅自进入已出租给承租人的房屋,但出于保护出租房屋和承租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需要及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十四条 承租人出于合理需要经出租人同意与第三人互换租赁房屋时,应变更租赁合同并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承租人于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之前死亡的,具备承租条件的其他合法共同居住人有权要求出租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发生产权转让,产权受让人要求出租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应继续履行;承租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应当经出租人同意,因此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并应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按《条例》规定交纳租赁管理费。
  租金支付方式为货币,经租赁双方当事人同意,亦可将实物抵作租金。
  第十 七条 由于出租人的责任致使承租人不能使用全部或者部分租赁房屋的,可以相应免除承租人交付全部租金或者部分租金的义务。
  第十八条 出租人收取租金时必须向承租人开具发票。出租人不开具发票的,承租人可以拒付租金。
  第十九条 租赁房屋的附属设施及室内设备、家俱的使用费用应纳入租金之中。除租赁合同有特别约定及承租人同意外,出租人不得就上述附属设施、设备和家俱另外收取费用及押金。
  第二十条 除正常损耗外,由于承租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租赁房屋及设备、设施、家俱毁损的,应当由承租人负责维修或者承担赔偿责任。承租人有防止和制止其他共同居住人和客人毁损租赁房屋及设备、设施和家俱的义务,否则造成的毁损由承租人负维修及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迟延交付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可要求将合同租期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出租人迟延交付房屋的时间。
  出租人经承租人同意对租赁房屋进行改建、扩建或装修期间,由出租人另行提供房屋供承租人居住或使用的,租赁合同的期间可不延长。出租人不能提供房屋的,承租人可要求在租赁期间内扣除改建、扩建或装修的时间。
  上款出租房屋改建、扩建或装修后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擅自提高租金标准。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按租赁合同规定向出租人支付的保证金,出租人应于合同履行后返还承租人,或者将保证金抵作租金。抵作租金的,应折抵最后租期承租人应付的租金。
  第二十三条 利用出租房屋的外墙和屋顶做招牌、广告的收益由出租人享有,但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转租的,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表示。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时,应出示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
  第二十五条 转租期限届满时间与原租赁期限届满时间重合的,受转租人须在租期届满前三天将房屋交还给转租人。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须于租赁期间届满时按合同约定条件将房屋返还给出租人。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于租赁期间届满时需要收回出租房屋的,应当书面通知承租人迁出 房屋。到期不通知且收取承租人所付房租的,视为默示同意承租人延续租期。延续租期期间以承租人交付的租金核算。
  第二十八条 依《条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由区主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吊销《许可证》的处罚,由区主管机关决定。
  第二十九条 被吊销《许可证》的当事人一年内不得再申领《许可证》。因《许可证》被吊销造成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因而使承租人受到损失的,由出租人负责赔偿。
  《许可证》被吊销一年后,当事人可依《条例》规定重新申领《许可证》。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部关于废止《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等部令的决定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废止《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等部令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27号

《建设部关于废止<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等部令的决定》已于2004年6月29日经建设部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部长 汪光焘
二○○四年七月二日



建设部关于废止《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等部令的决定

  经2004年6月29日第37次建设部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以下部令,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1.《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1号,1991年7月8日发布)

  2.《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6号,1993年2月4日发布)

  3.《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46号,1995年8月7日发布)

  4.《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7号,1995年8月7日发布)

  5.《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51号,1996年7月1日起发布)

  6.《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4号,1996年7月17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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