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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1:49:56  浏览:98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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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第260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09年1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经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杭州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辆年检、新车入户、车辆报废和外地机动车辆转入等手续时,应当核实车辆统缴通行费的缴纳情况。未缴纳车辆统缴通行费的车主应当及时办理补缴手续。
“市道路收费管理机构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辆年检、新车入户、车辆报废和外地机动车辆转入等手续的办事场所设立车辆统缴通行费征收站(点),方便车主缴纳车辆统缴通行费。”
  二、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交通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实施,也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其他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实施。”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车主,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阻碍、围攻、谩骂、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杭州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
征收管理办法

  (2003年10月2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7号公布,根据2010年1月1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优化投资环境,改善道路交通状况,规范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以下简称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行为,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杭州市市区的机动车辆以及进入市区城市道路行驶的外地机动车辆,均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城市道路综合收费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道路收费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交通、公安、物价、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车辆通行费分为车辆统缴通行费和车辆通行次(年)费。本市市区的机动车辆应当按车辆的年检周期缴纳车辆统缴通行费。车辆统缴通行费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或由其委托有关部门代为征收。
外地机动车辆进入市区道路时,应当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次费。有特殊情形的车辆,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可以选择缴纳车辆通行年费。车辆通行次(年)费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依法批准设立的收费站(点)征收,或者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公路收费站(点)代为征收。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属于以下范围的机动车辆减缴或免缴车辆通行费:
(一)外国领事馆自用的车辆予以免缴;
(二)军队、武警部队挂有军车号牌、武警号牌的车辆予以免缴;
(三)公安、国家安全、法院、检察、司法行政机关悬挂“警”字号牌或者特别通行标志的车辆予以免缴;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特种车辆可予以减缴或免缴。
第六条 本办法施行后新购的本市市区的机动车辆和外地机动车辆车籍转入本市市区的,应当自办理登记上牌手续后的次月起缴纳剩余期限的车辆统缴通行费。
已缴纳车辆统缴通行费的车辆改装、换牌的,车主应当自改装、换牌之日起30日内到市道路收费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已缴纳车辆统缴通行费的机动车辆报停、报废以及过户到外地的,车主可凭报停、报废或过户凭证以及缴费凭证到市道路收费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退回次月起剩余期限的车辆统缴通行费。
第七条 车辆通行次费实行单向按次征收,进入市区一次征收一次。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辆年检、新车入户、车辆报废和外地机动车辆转入等手续时,应当核实车辆统缴通行费的缴纳情况。未缴纳车辆统缴通行费的车主应当及时办理补缴手续。
市道路收费管理机构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辆年检、新车入户、车辆报废和外地机动车辆转入等手续的办事场所设立车辆统缴通行费征收站(点),方便车主缴纳车辆统缴通行费。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收车辆通行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冒用和伪造。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缴纳车辆统缴通行费的车辆,应当发给车主与车牌号码、类别相一致的车辆通行费统缴卡。车主应将车辆通行费统缴卡随车携带,凭卡通过,以备查验。
第十一条 车辆通行费统缴卡和通行次(年)费缴费凭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借、冒用、涂改、伪造。
车辆通行费统缴卡发生遗失或者损毁的,车主必须持《机动车行驶证》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补办。
第十二条 征收的车辆通行费全额纳入市级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除由市财政部门核定用于征收管理经费外,车辆通行费全部用于偿还城市道路建设的贷款本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挤占或者截留。
第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车辆通行费收费许可证,并在车辆通行费收费站(点)醒目位置悬挂《收费许可证》,向社会公开批准文号、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用途、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使用及贷款偿还情况。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票据管理等制度,做好车辆通行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车辆通行费代征单位应当签订代征协议,代征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代征协议足额征收车辆通行费。
第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区范围内出入收费站以及停放在停车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的机动车辆缴纳车辆通行费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检查机动车辆的驾驶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缴纳车辆统缴通行费的,责令其补缴车辆统缴通行费,并自应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车辆统缴通行费总额2‰的滞纳金。
(二)不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次(年)费的,责令其补缴,并可处以50元的罚款。
(三)冒用、涂改车辆通行费统缴卡或者使用伪造的车辆通行费统缴卡的,责令其补缴车辆统缴通行费,收缴冒用、涂改、伪造的车辆通行费统缴卡,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转借车辆通行费统缴卡的,对出借人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驾驶车辆强行通过收费站(点)的,责令其补缴车辆通行费,并处以200元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交通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实施,也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其他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实施。
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车主,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阻碍、围攻、谩骂、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规定征收车辆通行费,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车辆通行费征收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负责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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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程序规定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政府


乐山市人民政府令第 5 号

  《乐山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程序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姜晓亭
二○○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乐山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规范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程序,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乐山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乐山市城镇国有土地上因建设项目实施房屋拆迁,被拆迁人和房屋使用人在拆迁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需要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适用本规定。对征收、征用、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的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搬迁,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乐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其同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的职权作出行政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四条 拆迁人按照行政裁决向被拆迁人提供了拆迁补偿资金或者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被拆迁人在拆迁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拆迁人可向市或县级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
  第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收到拆迁人申请后,应当邀请有关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并在3个工作日内将听证结果告知拆迁当事人。
  第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审议拆迁人的申请后,认为应当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拆迁人的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裁决调解记录和裁决书;
(三)被拆迁人不同意拆迁的理由;
(四)拆迁人针对被拆迁人制订的补偿安置方案;
(五)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转房的权属证明或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六)被拆迁人拒绝领取补偿安置资金的,应当提交补偿安置资金的提存证明;
(七)行政强制拆迁的听证材料;
(八)行政强制拆迁方案;
(九)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条 对依法应当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房屋,由市或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强制拆迁决定,责成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公安、规划和建设、房管等有关部门、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基层组织和公民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条 行政执行机关依据强制拆迁决定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前,应提前15日发出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告知被拆迁人在15日内自行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由执行机关依法实施强制拆迁。
  第九条 送达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主要采取直接送达方式,由执行机关两名以上执法人员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也可采取委托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
  第十条 行政强制拆迁时,执行人员应向被拆迁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宣布行政强制拆迁决定,并告知其在拆迁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
  第十一条 行政强制拆迁时,执行机关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机关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内的物品由执行机关运送到周转房或指定处所,交给被拆迁人。被拆迁人拒绝接受的,执行机关可以代为保管,也可以向公证机构办理提存。
被拆迁人在行政强制拆迁时应当到场,妥善保管自己的物品。被拆迁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行政强制拆迁的执行。因被拆迁人的原因造成的财产损失,由被拆迁人承担;行政强制拆迁的费用由被拆迁人负担。
  第十三条 实施强制拆迁,执行机关应当制作执行笔录,载明强制拆迁的时间、地点、内容和方式,以及被拆迁人财物的登记情况等事项,由被拆迁人签字或盖章;被拆迁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由强制拆迁证明人、记录人签字或盖章。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维护行政强制拆迁现场秩序,对阻碍执行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殴打执行人员等扰乱公共秩序和妨害社会管理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制止并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被拆迁人对行政强制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强制拆迁不停止执行。
  第十六条 未经市或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迁或者未经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拆迁的房屋,拆迁人和有关单位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不得强行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
  第十七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乐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关于推进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的补充规定

北京市经委 市财政局 等


北京市关于推进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的补充规定
北京市经委 市财政局 市税务局 北京海关



为贯彻落实国家经委、财政部、海关总署联合印发的《关于推进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的若干规定》,使引进技术与消化吸收紧密地结合起来,加快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发展创新,促进国产化,争取多出口,特制订本补充规定。

一、消化吸收与技术引进的衔接问题
1、各总公司(局)、各单位都要明确一位领导同志负责协调技术引进与消化吸收,并明确一个部门抓消化吸收工作。各总公司(局)、各单位在组织安排技术引进的同时,必须提出应否消化吸收的建议,对于需要消化吸收而在总公司(局)内不能完成的工作,应建议全市统一安排消
化吸收,并提出引进单位为消化吸收提供那些条件。使技术引进与消化吸收形成一条龙的管理体系。
2、各总公司(局)、各单位在申报技术引进项目时,不报消化吸收建议及计划的引进项目,主管引进部门不予受理。
3、需要进行消化吸收的引进项目,是指引进的生产线、设备、仪器在北京和全国有大量需要,而本市又有条件进行消化吸收的项目。
4、软件技术,要由引进部门会同消化吸收部门共同批准,方可引进。
5、凡列入市级消化吸收的引进项目的技术谈判和设备选型,都要请为主的消化吸收单位参与,出国考察应有负责此项目消化吸收的技术人员参加。
6、市和各总公司、局在验收引进项目时,要同时检查此项目的消化吸收工作进展情况。

二、消化吸收、国产化需要的外汇问题
1、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及国产化,需要进口供解剖用的样机及关键零部件,市和各总公司(局)要优先列入技术引进计划。
2、为了解决重点消化吸收和重点国产化项目所需的国内暂时不能解决的关键零部件和引进供解剖用的样机所需要的外汇,各总公司(局)解决确有困难的,由市集中留成外汇给予支持。

三、消化吸收工作所需的资金来源
消化吸收工作所需的资金来源,除按转发的文件所规定的几项来源外,再补充以下几点:
1、利润留成中的生产发展基金;
2、企业提取的基本折旧基金;
3、摊入生产成本。通过消化吸收开发出的产品,符合国家关于新产品规定的,可按市政府京政发〔1985〕82号转发的国务院国发〔1985〕21号《关于推进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办理。
4、每年从市技术开发费、市集中的更新改造费、市技术改造贷款中拿出一部分,以支持市重点消化吸收、国产化项目。

四、对消化吸收、国产化采取扶植鼓励政策
1、为消化吸收引进技术所需进口供解剖用的国内不能生产的机器设备和仪器仪表的样机,按法定税率减半征收进口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消化吸收工作的研制阶段所需配套进口的少量关键零部件(价值在总体价值的百分之二十以下),如因在进口环节征税后提高了开发新产品
的生产成本难于内销时,可申请减免征收进口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
符合以上条件申请办理减免海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的程序是:企业必须持“进口样机(或零部件)批文”、“消化吸收计划”和“申请减免海关税报告”一式三份,经总公司(局)审查后,报市经委科技处审查签章,再报国家经委科技局审查,最后持国家经委科技局证明到北京
海关办理减免进口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手续。
2、凡在本市范围内,经消化吸收第一次开发出来的新产品,可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新产品免税待遇。引进最终产品的国产化产品,在达到国家有关部委规定的“基本实现国产化率”时,可给予适当的减免税照顾。
3、为消化吸收而向银行申请贷款的还款问题,可按财政部有关技措借款还款规定,即在项目投产后,在交纳所得税之前,用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利润归还,并可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
4、经消化吸收开发出来的新产品,自正式投产之日起两年内,该产品销售利润率比当年按全厂平均老产品销售利润率减少的,减少部分的利润可按上级核定的比例计提职工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新产品试制基金。(提取三项基金,以不超过本产品实现利润为限。)
5、经消化吸收开发出来的产品,技术性能、产品水平达到引进设备水平并批量生产的,各总公司(局)要及时向市经委申报,市经委并建议国家经委今后不批或限制进口同类产品。
6、企业对在消化吸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效的同志(包括管理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可按国务院一九八六年六月四日修订发布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进行奖励。对通过消化吸收开发出来的新产品和国产化项目,市里在评选技术开发优秀项目时将予优先考虑。



1986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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