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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28:58  浏览:96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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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6〕31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十日





新余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促进矿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并办理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方能开采。

采矿权的出让,必须严格按照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法定权限,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违规擅自与他人或机构签订矿产资源开采合同及其他采矿权出让行为。

采矿权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有偿取得,依法取得的采矿权经批准可以依法转让、抵押。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采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资源税等各项税费。

第四条 矿产资源开采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有效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省、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要求,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森林保护、项目用地、土地复垦等法律法规。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业秩序,保障矿区的生产秩序,维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

第六条 县(区)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采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安监、工商、公安、环保、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协助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矿产资源开采



第七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㈠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发证以外的其他矿产(不包括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

㈡矿区范围跨县(区)行政区域的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㈢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的矿产资源。

第八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㈠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㈡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的矿产资源。

第九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采矿许可证:

㈠持采矿权成交合同书、储量地质报告、划定矿区范围申请书等,按审批权限逐级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矿区范围划定后,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再受理新的采矿权申请;矿区范围预留期限为:

1、大型矿山不超过3年;

2、中型矿山不超过2年;

3、小型矿山不超过1年;

㈡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复,到安监、工商、水利、环保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㈢凭本款第㈡项的各类批复资料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采矿权申请人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不能完成前款规定事项并办理采矿权申请登记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采矿权申请,划定的矿区范围不再保留。

第十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㈠采矿权申请登记书和申请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㈡矿区范围图;

㈢采矿权成交合同书;

㈣储量地质报告及评审备案证明、占用储量登记表;

㈤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审查意见;

㈥矿山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书或营业执照;

㈦具有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专业技术人员和设备条件的证明材料;

㈧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和水土保持方案;

㈨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审查意见;

㈩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它资料。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缴纳采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使用费、采矿登记费,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逾期不办理,视为放弃申请。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不超过30年;中型的不超过20年;小型的不超过10年。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不超过3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未办理延续登记继续采矿的,按无证采矿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登记注册手续,安监、公安部门不予办理安全许可证和使用民爆物品手续。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

㈠变更矿区范围的;

㈡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㈢变更开采方式的;

㈣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㈤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发生前款第㈠、㈡项内容变更的,应当按新建项目进行采矿登记。

工商、安监等有关部门应当凭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为采矿权人办理有关企业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采矿权转让出租、抵押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原发证机关办理转让出租、抵押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后,中型以上矿山在2年内,小型矿山在1年内,应当进行建设或者生产。逾期不进行建设或生产的,原发证机关有权收回采矿许可证;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建设或者生产的,可以在期满30日前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延期或者不予延期的决定。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验收后,方可停办闭坑:

㈠矿产储量注销报告及储量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㈡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采掘工程进行情况及不安全隐患的说明;

㈢尾矿处理、水土保持、土地复垦、环境保护等情况。

采矿权人应当在按照前款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后的30日内,到工商、安监等部门办理有关证照的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因故需中途歇业6个月以上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歇业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办理歇业手续。但歇业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年。歇业期间采矿权人保留采矿权并承担保护矿产资源等相应义务。歇业时间满1年又不提出开业申请的,按停办矿山处理。

第十九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报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㈠按照批准的矿区范围进行开采,不得越界、越层开采;

㈡按照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开采,选择科学合理的采矿方法;

㈢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㈣在采、选主要矿产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进行综合回收,对暂不能回收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㈤及时准确报送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资料。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使用费及矿产资源补偿费按下列规定征收:

㈠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市本级发证矿山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使用费及矿区范围跨县(区)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本级发证矿山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使用费及本行政区域内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㈡采矿权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使用费及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有关资料,并及时缴纳费用;

㈢收缴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使用财政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㈣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使用费实行专项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矿产资源补偿费全额就地上缴国库。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矿山企业从矿山设计、基建施工、采矿和选矿到矿山闭坑等,依法实施监督管理。采矿权人应当接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人在矿山设计阶段,必须有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设计单位必须具备矿山设计资质,设计方案必须评审通过。无合法设计资质单位编写的设计方案及未经评审通过的设计方案,不能作为矿山建设的依据。

开办选矿厂、洗煤厂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选矿、洗煤设计,经有关部门评审通过,并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基建施工阶段,必须按照审查通过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需修改设计的,必须报原评审专家认定,并分别报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选矿阶段,必须依法建立健全开发利用与保护矿产资源的机构和规章制度。国有及中型以上矿山必须建立地测机构,其他矿山也应配备1至2名地质、采矿专业人员,负责本矿山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技术监督管理工作。矿山企业必须制定符合矿山开采设计要求的,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确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的考核指标。

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人在闭坑或停办阶段,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完成安全生产、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采矿权人不按规定完成的,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

第二十七条 对采矿权人实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检查报告制度。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年度检查按发证权限组织实施,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县(区)年度检查报告工作结果进行抽查。

采矿权人应当如实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报告书及年度检查资料,按时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统计报表和年度报告书报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加强对矿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

禁止无证开采的矿产品进入流通领域。销售矿产品的矿山企业,应当持有采矿许可证。无采矿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收购其矿产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权在矿区对无采矿许可证销售矿产品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国家保护性开采的矿种,实行统一规划、总量控制、规模经营、重点保护的原则。保护性开采矿种生产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省下达的年度开采总量控制组织生产,不得超总量控制指标生产,不得将开采总量指标转让给他人,不得向非指定的收购单位销售保护性开采矿种的矿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运输、收购、销售无采矿许可证和无计划开采凭证的保护性开采矿种的矿产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加强对保护性开采矿种的矿产品进入流通领域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无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

㈡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的;

㈢将无证开采的矿产品运出矿区的;

㈣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㈤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

㈥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

㈦不按设计方案开采,或采取采富弃贫、采厚弃薄、采易弃难破坏性方法开采,或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的;

㈧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采矿权转让他人或将矿山以承包、租赁方式转让给他人开采的;

㈨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未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灾害扩大和进行恢复、治理的;

㈩采矿权人不按规定缴纳,或采取不正当手段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等费的;

(十一)采矿权人不按规定接受年检或者在年检中弄虚作假、所提交的年度报告及有关资料明显失实;

(十二)超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开采保护性开采矿种或将保护性矿种开采总量控制指标转让给他人的;

(十三)选冶、收购、销售无采矿许可证及无开采计划凭证的保护性开采矿种矿产品的;

(十四)运输无采矿许可证和无开采计划凭证开采的保护性开采矿种的矿产品。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区)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权限决定,但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处罚,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决定。法律法规规定由其它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应当由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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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露天矿场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露天矿场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障露天矿场生产安全,防止事故发生,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露天矿场,是指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所有的露天矿山、采石(土)场(以下简称矿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矿场行业主管部门对矿场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矿场安全生产实施统一监督。
第四条 矿场必须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明确安全生产责任。矿场法定代表人(个体采矿者)是本矿场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采取承包经营的矿场,其安全生产工作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负责。
第五条 矿场开采矿产资源前,必须先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对其矿场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矿场安全生产技术规范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签署意见后,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发放《采矿许可证》;对不符合矿场安全生产技术规范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理由,书面通
知矿场。
第六条 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对矿场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矿床的赋存条件和水文地质情况;
(二)安全设施和技术力量情况;
(三)矿长安全资格证书;
(四)反映矿山开拓、安全设施布置的生产(设计)图纸和地形地质图;
(五)矿石类型、矿场的地理位置及其与居民区、重要建筑物、交通干线、输电通信线路的距离。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矿场提交的有关资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查核实工作。
第八条 矿场每年必须定期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安全生产的情况。
第九条 矿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保护环境和矿产资源,具备专用排土场,水采的矿场应当建立尾矿库,禁止乱排乱放;
(二)作业场所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措施落实,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
(三)明确矿场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并经常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四)建立健全边坡、爆破、危石等检查处理制度,对事故隐患,采取预防措施;
(五)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国家规定进行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六)矿场发生伤亡事故,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按规定立即如实报告有关部门。
第十条 矿场与从业人员必须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实行从业人员造册登记制度。
劳动合同和花名册应当报矿场行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矿场必须按照规定编制采剥作业规程和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生产奖惩制度、事故隐患分析报告制度。
第十二条 矿场必须按照由上而下的开采顺序,分成台阶开采。禁止从下部不分段掏采和在同一工作面上下同时作业。
第十三条 矿场台阶高度、台阶坡面角和最小平台宽度应当根据矿岩性质、采剥和穿爆方式以及开采、装卸、运输设备的要求确定,具体为:
(一)机械化开采的,台阶高度不得超过10米。人工开采的,台阶高度为:土砂矿岩不得超过1.8米,松软矿岩不得超过3米,坚硬矿岩不得超过6米;
(二)台阶坡面角:松软矿岩不得大于45度,较坚硬矿岩不得大于50度,坚硬矿岩不得大于80度;
(三)最小工作平台宽度应当保证采矿和运输的安全,机械化开采的最小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但最小不得小于30米;人工开采的最小不得小于5米。采剥工作面禁止形成伞檐、根底和空洞,台阶工作平台应当保持平整;
(四)深凹型矿场的帮坡角度按设计规定执行,在开采深度不超过50米时,松软岩石不得超过40度,较稳固岩石不得超过50度,坚硬岩石不得超过60度。
第十四条 采剥工作面有松浮石时,必须立即处理或者设置安全标志,并不得在松浮石危险区从事其他任何作业,人员不得在边坡底部休息和停留。
矿场必须有专人负责边坡管理。边坡管理人员发现边坡有塌滑征兆时,有权责令停止采剥作业、撤出人员和设备,并立即向矿场负责人报告。
第十五条 进入作业现场的人员,必须佩戴安全帽。在距地面超过3米或者坡度超过30度的台阶坡面上作业的人员,必须使用安全绳。安全绳在使用前必须进行检查,其安全系数不得小于5,尾绳长度不得超过1米。禁止两人同时使用一条安全绳。
第十六条 矿场从事爆破作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国家标准《爆破安全规程》(GB6722-86)、《大爆破安全规程》(GB13349-92)的规定;
(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爆破器材进行爆破;
(三)禁止使用铁器装药或者将硝铵类炸药的药粉与硫化矿直接接触;
(四)使用导火索起爆,应当由两个爆破工人进行爆破作业,并采用一次点火法点火。采用单人点火的,必须使用计时导火索点火,计时导火索的长度不得超过该次点火最短导火索长度的三分之一;
(五)一人一次点炮个数不得超过10根(组);
(六)在任何情况下,导火索长度不得短于1.2米;
(七)工作面遇有瞎炮时,必须立即处理,处理时禁止掏出或者拉出起爆药包,禁止打残眼;
(八)禁止在雷雨天、雾天、黄昏、夜间进行爆破作业;
(九)硐室、深孔、深孔药壶和蛇穴爆破应当按审查批准的设计进行;
(十)爆破地点与居民区、工业区、重要建筑物、输电、交通干线和重要通信线路的距离不得小于300米,复杂地形条件下不得小于400米;
(十一)人员和爆破地点间的最小安全距离,裸露爆破不得小于400米,浅眼爆破、浅眼药壶爆破、深孔药壶爆破、蛇穴爆破和硐室爆破不得小于300米,深孔爆破不得小于200米,浅眼眼底扩壶和深孔孔底扩壶不得小于50米;
(十二)爆破时,应当在危险区的边界和通道上设立岗哨和标志爆破前。应当发出音响和视觉信号,并采取相应的组织的措施,使在危险区的人员撤至安全地点。信号应当分预告、爆破和解除警戒信号;
(十三)爆破结束15分钟后,才能进入工作面检查;经检查确认安全后,才能发出解除警戒信号。
第十七条 矿场爆破器材的管理,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矿场产尘作业点必须采取有效的防尘措施,实行湿式作业。粉尘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工业卫生标准的要求。
接触粉尘作业的人员应当佩戴防尘口罩。接触粉尘和其他有害物质的人员应当按规定进行定期健康检查。
第十九条 本规定对矿场从事放射性、剧毒性矿产资源开采作业和其他作业没有规定的,参照煤炭、冶金、有色、化工、建材、核工业等行业有关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在矿场安全生产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矿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未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对矿场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五)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八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管理矿场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
照。
第二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17日

国务院批转文化部关于严禁私自组织演员进行营业性演出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文化部关于严禁私自组织演员进行营业性演出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文化部《关于严禁私自组织演员进行营业性演出的报告》,现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

文化部关于严禁私自组织演员进行营业性演出的报告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政治经济情况的好转,人民物质生活的改善,广大人民群众对文化生活的需要也越来越广泛,越来越迫切.为了使人民群众有丰富多采、健康的文化生活,更好地发挥文化艺术在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中的重要作用,各地文化主管部门加强了对专业艺术团体演出工
作的领导,规定了到各地巡回演出的任务.全国各类艺术表演团体除坚持当地剧场演出外,还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巡回演出,或组织各种小型演唱组织,深入基层(农村、厂矿、部队、学校),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艺术表演团体中的许多优秀演员也经常到地方和中小城镇,为人民群
众演出.文艺演出的活跃,促进了艺术交流,较好地满足了人民群众希望看到更多的优秀文艺节目、看到全国和地方知名演员的表演的愿望,受到了广大观众的欢迎.
值得注意的是,最近一个时期,社会上出现了一些单纯以赚钱为目的,不经专业演员所在单位同意,私自拉演员到外地表演节目的不良现象;有的艺术表演团体由于思想政治工作薄弱,也出现了个别演员不顾本职工作任务,私自外出组台演出和私分所得的错误行为.这类演出大都在体
育馆等大场地举行,票价比当地高;为了抢时间,多捞钱,有的甚至一天演出三、四场.由于这种演出是以赚钱为目的,演员是临时拉来的,节目是临时拼凑的,演出质量很差.有的节目还掺杂一些庸俗的低级趣味,舞台作风很不严肃.观众对这类演出,意见很大,强烈不满.
这种把艺术表演商品化的演出,虽然其组织者和参加的人数不多,但却严重地败坏了文艺团体和文艺工作者的声誉,腐蚀了演员思想,而且对社会风气特别是对一部分青少年观众产生不良影响.
社会主义的文化艺术是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艺工作者应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者.各级领导和专业表演艺术单位要切实加强对演员的思想教育,使他们不断提高共产主义觉悟,充分认识自己的神圣职责,自觉地抵制"一切向钱看"的不良影响,抵制把文艺演出商品
化的错误做法,把多为人民群众提供健康有益的文艺演出作为自己的光荣使命,努力为社会主义多做贡献.
为了加强对演出工作的管理,树立良好的演出风气,克服把艺术表演商品化的不良倾向,特作以下规定:
一、任何人不得以个人或借用某个团体的名义,不经当地文化主管部门和演员所在单位同意,私自邀约演员组织营业性演出.各地文化主管部门对违反这一规定的演出活动,应予制止;对违犯者进行批评教育,追回私分的的钱款;对利用演出进行招摇撞骗活动的,情节严重者,要进行
揭露,并给予必要的处分和制裁.
二、非演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临时组织营业性演出时,必须通过正当的组织手续,保证演出质量,注意社会效果.
1.要征得文化主管部门同意,并领取演出许可证后,方可演出;
2.要征得演员所在单位同意;
3.对演出节目应负责进行审查,防止粗制滥造及低级庸俗节目的出现;
4.注意保护演员健康,不能随意增加演出场次;
5.演出收入要合理分配,主办单位扣除必要的开支外,所有收入应分给参加演出的单位,不得从中赚钱.给演员的报酬,应交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处理.
三、专业表演艺术单位的演员经领导同意,接受邀请外出演出时,演出节目要健康,表演要认真,态度要谦虚,作风要正派,生活要俭朴.所得演出报酬,应按本单位规定办理.
专业表演艺术单位要加强对演员的教育、管理.今后对私自外出演出,并接受报酬的演员,视情节轻重和本人的态度,分别给以批评教育或必要的处分.
四、各地体育馆(场)、剧场、影院、影剧院和具备演出条件的文化宫、俱乐部、文化馆、对外开放的礼堂、公园等,对不按照本规定办理,私自组织营业性演出的单位和个人,应拒绝提供场地,并向当地文化行政部门报告有关情况.违者应予追究责任.
所有演出场所,应经常对观众进行维护公共道德的教育,维护好演出秩序.对扰乱演出秩序和妨碍演出正常进行者,应加制止,予以批评,对制止无效或情节严重的肇事者,要协同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各级文化部门要加强对文艺演出的领导和管理,要经常了解上演节目和表演的情况,研究倾向性的问题,发现有不健康的现象,要及时加以引导.对于在集镇和农村中进行流动演唱活动的民间艺人和演唱小组,要加强管理和教育.对个别演唱坏书、坏节目而屡教不改者,要吊销其演出

证.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遵照执行.



1983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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