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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急倾斜煤层安全开采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35:33  浏览:90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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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急倾斜煤层安全开采的指导意见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急倾斜煤层安全开采的指导意见
煤安监技装[2007]5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神华集团公司、中煤能源集团公司:
  急倾斜煤层在我国分布较广,赋存条件复杂,开采矿井数量多,开采难度大,近年来发生了多起重特大事故。为吸取事故教训,积极推进采煤工艺改革,提高急倾斜煤层安全开采技术水平,现就急倾斜煤层安全开采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 严格开采急倾斜煤层煤矿的安全准入
  各级煤炭行业管理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强对辖区内开采急倾斜煤层煤矿的监督管理、监察工作,对存在重大隐患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经整改达不到有关要求的,不得开采。要积极组织推广先进适用的安全生产技术,加强安全生产技术交流,提高急倾斜煤层开采的安全保障能力。
  对开采急倾斜煤层的新建、改扩建煤矿应当进行安全评价,编制安全专篇,施工前其安全设施设计应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竣工投产使用前,其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应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验收合格,严格执行矿井建设“三同时”制度。
  二、 合理选择采煤方法
  开采急倾斜煤层的煤矿要本着安全可靠、技术先进、淘汰落后的原则选择采煤方法,不断提高机械化水平,合理布置采掘工作面和选择开采顺序,严格安全生产管理,确保安全生产。
  要积极采用长壁采煤法、柔性掩护支架采煤法、水平分层(段)采煤法等采煤方法。
  要坚决淘汰仓储式采煤方法。2008年1月1日起,严禁使用仓储式采煤法。
  开采急倾斜煤层的采煤工作面必须形成全风压通风系统,保持至少两个畅通的安全出口,一个通到回风巷道,另一个通到进风巷道。
  三、 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矿井安全生产
  开采急倾斜煤层的煤矿企业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技术管理和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严格执行《煤矿安全规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建立并完善隐患排查、报告制度,加大隐患排查治理力度;要结合矿井实际,认真编制开采设计和作业规程,制定针对性的安全技术措施,并认真组织落实。
  开采急倾斜煤层必须明确工作面支护方式和顶板管理方法,严禁空顶作业。采煤工作面必须及时放顶或充填,控顶距离超过作业规程规定时,禁止采煤。用垮落法控制顶板,悬顶距离超过作业规程的规定而不能自行跨落的,必须停止采煤,实行人工强制放顶或其他措施进行处理。工作面支架、支柱应采取防滑、防倾倒措施,还应设置防止作业人员滑倒和被坠物、窜矸砸伤的设施。
  开采有自然发火危险的急倾斜煤层时,除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要求建立可靠的自然发火预报、监测制度,采取综合防灭火措施外,严禁在火区的下部区段进行采掘作业。
  要认真贯彻执行“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防治水害方针,加强老空(窑)积水的探测和矿井涌水的观测,并采取措施治理和排除水患,防止发生突水事故;采煤工作面要按规定留设隔水煤柱;急倾斜厚煤层和特厚煤层开采要专门制定防止因抽冒、上部采空区积水甚至地表水灌入工作面的安全措施。
  四、 开展科学研究,提高技术装备水平
  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积极组织急倾斜煤层开采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工作。开采急倾斜煤层的煤矿企业,要针对本企业需要解决的安全技术问题,与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开展联合攻关,提高急倾斜煤层安全开采的技术和装备水平。
  二〇〇七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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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

银发〔2007〕359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根据2007年全国城市住房工作会议精神及《国务院关于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等政策规定,现就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房地产开发贷款管理

对项目资本金(所有者权益)比例达不到35%或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项目,商业银行不得发放任何形式的贷款;对经国土资源部门、建设主管部门查实具有囤积土地、囤积房源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商业银行不得对其发放贷款;对空置3年以上的商品房,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其作为贷款的抵押物。

商业银行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的贷款只能通过房地产开发贷款科目发放,严禁以房地产开发流动资金贷款或其他贷款科目发放。

商业银行发放的房地产开发贷款原则上只能用于本地区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跨地区使用。对确需用于异地房地产开发项目并已落实相应风险控制措施的贷款,商业银行在贷款发放前应向监管部门报备。

二、严格规范土地储备贷款管理

商业银行不得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专门用于缴交土地出让金的贷款。对政府土地储备机构的贷款应以抵押贷款方式发放,且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所收购土地评估价值的70%,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三、严格住房消费贷款管理

商业银行应重点支持借款人购买首套中小户型自住住房的贷款需求,且只能对购买主体结构已封顶住房的个人发放住房贷款。

商业银行应提请借款人按诚实守信原则,在住房贷款合同中如实填写所贷款项用于购买第几套住房的相关信息。对购买首套自住房且套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下的,贷款首付款比例(包括本外币贷款,下同)不得低于20%;对购买首套自住房且套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上的,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30%;对已利用贷款购买住房、又申请购买第二套(含)以上住房的,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40%,贷款利率不得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1.1倍,而且贷款首付款比例和利率水平应随套数增加而大幅度提高,具体提高幅度由商业银行根据贷款风险管理相关原则自主确定,但借款人偿还住房贷款的月支出不得高于其月收入的50%。

商业银行不得发放贷款额度随房产评估价值浮动、不指明用途的住房抵押贷款;对已抵押房产,在购房人没有全部归还贷款前,不得以再评估后的净值为抵押追加贷款。

四、严格商业用房购房贷款管理

利用贷款购买的商业用房应为已竣工验收的房屋。

商业用房购房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50%,期限不得超过10年,贷款利率不得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利率的1.1倍,具体的首付款比例、贷款期限和利率水平由商业银行根据贷款风险管理相关原则自主确定;对以“商住两用房”名义申请贷款的,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45%,贷款期限和利率水平按照商业性用房贷款管理规定执行。

五、加强房地产信贷征信管理

商业银行接受房地产开发企业贷款申请后,应及时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对借款企业信用状况进行查询;贷款申请批准后,应将相关信息录入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详细记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基本信息、借款金额、贷款期限以及违约情况等。

商业银行接受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后,应及时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对借款人信用状况进行查询;贷款申请批准后,应将相关信息及时录入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详细记载借款人及其配偶的身份证号码、购房套数、贷款金额、贷款期限、房屋抵押状况以及违约信息等。

六、加强房地产贷款监测和风险防范工作

商业银行应密切监测房地产价格变化及其对信贷资产质量的影响状况,切实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和内控机制建设,积极防范房地产信贷风险。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各银监局应加强辖区内金融机构房地产信贷管理的“窗口指导”,加大对相关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要跟踪房地产信贷政策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银行、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商业银行以及外国银行分行等)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切实加强房地产信贷风险管理,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和国家各项房地产信贷政策规定,抓紧制定或完善房地产信贷业务管理操作细则,并向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备。

各政策性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不得发放商业性房地产贷款。

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将本通知联合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及外资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1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6次会议、2011年4月13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6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二 ○ 一 一 年 七 月 二 十 日

法释〔2011〕16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6次会议、2011年 4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60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犯罪活动,维护国防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伪造、盗窃、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定罪处罚:

  (一)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一件以上的;

  (二)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军官证、士兵证、车辆行驶证、车辆驾驶证或者其他证件二本以上的;

  (三)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机关印章、车辆牌证印章或者其他印章一枚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达到第(一)至(三)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二条 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现行装备的制式服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以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生产、买卖成套制式服装三十套以上,或者非成套制式服装一百件以上的;

  (二)非法生产、买卖帽徽、领花、臂章等标志服饰合计一百件(副)以上的;

  (三)非法经营数额二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数额五千元以上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三条 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以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定罪处罚:

  (一)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一副以上或者其他车辆号牌三副以上的;

  (二)非法提供、使用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之外的其他车辆号牌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三)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军徽、军旗、军种符号或者其他军用标志合计一百件(副)以上的;

  (四)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三)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非法提供、使用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累计六个月以上或者其他车辆号牌累计一年以上的;

  (三)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特别恶劣影响的。

  第四条 买卖、盗窃、抢夺伪造、变造的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买卖仿制的现行装备的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盗窃、买卖、提供、使用伪造、变造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本解释第一至第三条的规定。

  第五条 明知他人实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的犯罪行为,而为其生产、提供专用材料或者提供资金、账号、技术、生产经营场所等帮助的,以共犯论处。

  第六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同时又构成逃税、诈骗、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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