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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01:28:04  浏览:98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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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政发〔2003〕50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3年6月12日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于2003年7月1日起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市政府各项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指示、决定,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接受人民监督,努力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政府。
  第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要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带头廉洁自律,率先垂范,严格遵守并坚决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廉洁勤政的各项规定,自觉接受群众的监督;要进一步发扬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厉行节约,反对铺张浪费;要坚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求真务实,真抓实干,力戒工作的随意性和盲目性。
  第五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积极主动地做好工作;要转变政府职能,改进机关作风,强化科学管理,推进电子政务,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要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切实贯彻落实国务院和省、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确保政令畅通。

  第二章 市政府组成人员和工作部门的主要职责权限
  第六条 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
  第七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并对市长负责。常务副市长协助市长主持市政府日常工作。市长外出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全面工作。
  第八条 副市长、秘书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对分管工作中的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市长汇报。受市长委托,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第九条 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协调落实市政府决定事项和市长交办事项。
  第十条 市政府各局局长、各委(办)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市政府工作部门受市政府统一领导,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责。
  第十一条 涉及多个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主办部门要主动与协办部门协调,协办部门应积极配合。部门需要向市政府汇报的事项,应先向分管副市长汇报;确需向市长汇报的,必须事前征求分管副市长的意见。部门向市政府汇报工作,必须由主要负责人汇报,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汇报的,委托分管副职汇报。
  第十二条 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章 会议制度
  第十三条 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专题会议制度。
  市政府视情召开全市性会议部署工作。
  第十四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和市政府组成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组成。必要时可召开扩大会议,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各区市政府及市直单位主要负责人参加。视情邀请市委有关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有关专门委员会,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中央、省驻青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传达贯彻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二)总结和部署市政府一段时期的重要工作;(三)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四)讨论分析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五)通报重要工作情况;(六)需要由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问题。
  市政府全体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由市长决定随时召开。会议议题由市长确定,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召集并主持。
  第十五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组成,青岛警备区1名主要领导参加。副秘书长列席,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在研究相关问题时列席会议。根据会议内容,可邀请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同志及有关专家列席会议。
  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一)传达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传达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提出具体贯彻意见;(二)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和重大事项;(三)讨论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和政策规定;(四)讨论分析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五)讨论通过重大改革事项和制定重要政策措施;(六)审议需经市政府任免和奖惩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事项;(七)通报重要工作情况;(八)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决定召开,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召集并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在市长、副市长超过半数时方能召开。
  第十六条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组成,秘书长、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列席。必要时,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
  市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一)通报全国、全省重要会议精神并提出贯彻意见;(二)分析研究一个时期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三)研究审定重大基建和技改项目、较大预算开支项目和重大预算外开支项目;(四)研究市政府部门和区市报请市政府解决的重要问题;(五)研究决定市政府日常工作中需集体决定的其他重要事项;(六)通报交流市政府重要工作情况。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决定召开,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召集并主持,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第十七条 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或市长、副市长委托秘书长、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召集,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涉及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工作的,可共同召集会议。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一)研究协调分工职责范围内的专门问题,处理日常业务工作;(二)协调解决部门之间有意见分歧的问题;(三)研究协调需提交市政府集体研究决策的有关问题。
  第十八条 拟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研究的议题,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或主持会议的常务副市长确定。会议的日常组织工作由秘书长负责。议题由提报部门于会前1周报送市政府督查室。如有急需研究的事项,须报经市长或主持会议的常务副市长同意后,可临时列入会议议题。
  第十九条 凡需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议题主办部门均应填写《会议议题提报单》,列明汇报要点及需市政府确定的事项。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主办部门应与其他部门进行协调会商,达成一致意见。参与协调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必须在《会议议题提报单》上签名。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请分管副市长或由分管副市长委托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又确需提交会议研究的议题,应列明各方理据,由分管副市长提出倾向性意见。拟提交会议研究的议题材料,会前须经分管副市长及分管市长助理或副秘书长审查把关。汇报材料原则上不超过3000字,汇报时间一般不超过10分钟。对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可作为附件供与会人员参阅。
  第二十条 部门负责人会前已参与协调,会上不重复发表意见,必要时应会议主持人要求,对有关事项作解释说明。代替主要负责人出席会议的副职,会前必须充分了解相关议题的情况以及本部门的意见,会上不得发表与本部门意见相悖的观点。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部门出席或列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必须由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因故不能与会的,要事先向秘书长请假,同时授权副职参加。未经批准不得由其他人员代替或带助手与会。副市长因故不能与会,应于会前向市长或主持会议的常务副市长请假。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因故不能与会,要向秘书长请假。
  加强会议签到管理,实行会议出席情况向主持人报告制度。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其他重要会议的出席情况,列入部门目标考核。与会人员进入会场后须将通讯工具置于无声状态,会议期间不得随意处理与会议无关的事务,确需中途离开会场,应征得主持人同意。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经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签发。也可由市长委托主持会议的常务副市长签发。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审定后,市长或副市长签发。
  第二十三条 大力精简会议。市政府各部门拟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要提前报市政府审批。拟在下一年度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会议主办部门应于本年度11月30日前将会议内容(包括会议名称、时间、地点、会期、人数、所需经费及其来源等)报送市政府办公厅,由市政府办公厅审核汇总后提请市长办公会议决定。
  需要临时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主办部门应提前按规定报批。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召开的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缩短会议时间,精简会议人员,并尽量采取电视、电话或网络的形式召开。凡经费未落实的会议,一律不得召开。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召开的会议,一般不请镇、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参加。市政府部门召开的各类会议,只开到下一级对口部门,不准请下级政府负责人参加。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原则上一年一次。除市政府召开的综合性会议外,一般性会议只安排主持人和讲话人,其他市政府领导成员不陪会。
  第二十六条 上级单位通过市政府有关部门商洽在我市召开的全国、全省性会议,有关部门须提前将情况报告市政府。需市政府领导成员出席、市政府解决经费等,必须经市政府同意后,方可做出答复和安排。

  第四章 公文审核签批制度
  第二十七条 向市政府报送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青岛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的规定。市政府办公厅按照规定统一办理各类公文。
  第二十八条 为适应中国入世和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规范行政行为,提高行政效率,对以下请示事项的公文原则上不予受理:按照法律法规,应由市场运作或应由社会中介组织或行业协会解决的问题;已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涉及有关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未经协商的;已列入年度计划开支项目的经费;已列入年度计划的有关事项;其他应由部门和区市自行处理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应认真执行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坚决杜绝“倒流件”。凡请示政府的公文,一律由办公厅按有关规定统一处理。
  除市政府领导成员直接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秘密事项外,上报的公文不得直接报送给个人,更不得多头主送、越级行文。
  第三十条 对请示政府的事项,在报市长、有关副市长阅示时,先由秘书长、分管市长助理或副秘书长阅研。市政府领导成员阅批公文,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应明确批示意见,并签署姓名和日期。对无请示事项的一般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
  第三十一条 加快办公自动化进程,提高办文效率。对部门请示政府的事项,一般应在7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确不能按期答复应作说明。需转有关部门办理的复杂性公文,各部门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完毕后,办公厅应按规定适时答复。
  第三十二条 对市政府公文要严格审核把关。部门代拟稿报送市政府后,办公厅按有关规定审核把关,分别由秘书长、分管市长助理或副秘书长审签,由市长或分管副市长签发。已经市政府有关会议研究通过的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可由秘书长签发。
  市政府制发的贯彻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公文,由市政府法制办审核把关后,按上述程序办理。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包括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原则上不得直接对各区市政府行文。如确有必要,经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同意后,可发政府授权件,文中应注明“经市政府同意”字样。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规章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等,除需保密的外,均在《青岛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并及时通过网络传输发布。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及时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第五章 重要决策督查和领导批示件办理制度
  第三十五条 对市政府作出的决定、部署和市政府领导成员的批示事项,各区市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抓落实,确保政令畅通。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对以下重要决策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一)《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工作任务和政策措施;
  (二)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全市性工作会议等确定的工作任务和政策措施;
  (三)市政府作出的有关涉及全市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大局的重要决策措施;
  (四)市政府在城乡建设和改善群众生活方面要办的实事及市政府重大项目的落实情况;
  (五)市政府领导成员重要批示事项。
  第三十七条 重要决策督查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项通知。对督查事项及时立项拟办,下发包括任务要求、承办单位、办理时限等内容的督查通知,经分管秘书长审签后通知承办单位。
  (二)检查催办。市政府督查室要通过多种形式,及时掌握承办单位的贯彻落实情况,督促其按规定抓好落实,并写出书面报告。
  (三)督查调研。对重要、复杂的督查事项,要协调有关部门,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掌握第一手材料,为市政府领导成员再决策提供准确的依据。
  (四)汇总报告。承办单位上报的贯彻落实情况,由市政府督查室负责整理汇总,报有关市政府领导成员阅示。
  第三十八条 办理督查件过程中,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承办部门的事项,由主办部门牵头办理,协办单位要积极配合。办理情况报告由主办单位负责审签、报送。
  第三十九条 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领导和市委常委的批示件,经呈市政府有关领导成员审批后,按照分工转有关部门办理。有关部门要按规定时限报告办理情况。
  第四十条 市政府领导成员在人民来信上的批示,由市委、市政府信访局组织办理。以下信函由市政府办公厅直接办理:(一)国家和省领导人及其部门主要负责人的信函;(二)国内外著名专家、学者、工商界人士的信函;(三)市级领导同志的信函;(四)区市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主要负责人的信函;(五)其他应由市政府办公厅办理的信函。第六章 依法行政制度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适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议案,制定、修改或废止政府规章,确保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质量。
  第四十二条 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报市政府,由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备案,并及时报秘书长、分管市长助理或副秘书长审核,分管副市长同意后实行。
  第四十三条 提请市政府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政府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办审查或组织起草,政府规章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
  第四十四条 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依法办事、严格执法。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作为市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定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认真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各项决议,自觉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认真做好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加强同市政协的联系,认真坚持政治协商制度,及时通报每个时期的工作部署,自觉接受民主监督。认真做好政协提案的办理工作,积极支持市政协参政议政。市政府制定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草案,应听取市政协和各民主党派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按照规定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市政协全委会、常委会和相关的分组审议讨论,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要按规定请假。
  第四十八条 建立市政府重大决策事项专家咨询和公示制度。市政府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建设和改造规划,出台重大政策、改革措施,处理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应事先经市政府专家咨询委员会充分研究论证,并向社会公示,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建立市政府新闻发布会和发言人制度。及时准确地宣传市政府重大工作部署及政策措施,宣传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重要工作进展情况及重要事件的处理情况等,增加市政府工作的透明度。第七章 工作作风纪律制度
  第五十条 以下重大事项须向市委请示报告:(一)全市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市政府阶段性工作情况;(二)以市政府名义上报省政府的重大请示事项;(三)涉及全局性的重大改革措施;(四)重大建设项目;(五)需要市委组织协调的重大事项;(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七)须向市委请示报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领导成员在市内考察工作,要轻车简从,深入基层。根据工作需要,可由主管部门负责人随行。被考察单位要尽量减少陪同人员,不搞迎送。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领导成员一般不出席各区市、市直各部门和各单位举行的事务性、应酬性活动。承办单位不得直接向领导成员个人呈送邀请。市政府领导成员活动的宣传报道要按市委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市长、副市长出访,由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同志审定,报省政府批准。
  市政府秘书长、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出访,经有关副市长同意,由分管外事的副市长审核,市长批准。
  各区市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市直各单位的正职出访,经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同意,由分管外事的市长助理或副秘书长审核,分管外事的副市长审定,市长批准。上述部门和单位的其他市管干部出访,经所在单位同意后,由分管外事的市长助理或副秘书长审核,分管外事的副市长批准,市政府分管副市长阅知。
  第五十四条 内事接待执行统一安排、分工负责的原则。
  国家有关部门来青检查、指导工作,由各接待单位提前将接待方案报市政府接待办,经分管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审核,由秘书长报市长同意后组织实施。
  省政府领导成员,省内、外兄弟地区政府主要负责人来青考察工作,由市政府接待办提出接待方案,经秘书长报市长同意后组织实施。
  国家领导人来青的接待,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友好访问、经贸洽谈、旅游观光的境外客人来青,需请市政府领导成员参加活动的,由各主管部门提前将接待方案报市政府接待办,由接待办提出安排意见,经分管市长助理或副秘书长审核,秘书长审定后组织实施。重要境外客人来访,接待安排意见须报市长批准后组织实施。
  对于国内、外宾客来青,市政府领导成员要按接待方案安排出席、陪同活动,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接待方案。
  第五十六条 副市长、秘书长出差(出访)、休假,须事先向市长报告。外出的时间、地点、联系方式等事项,应及时通知市政府办公厅,由办公厅通报其他市政府领导成员。返回后,应及时向市长报告并通报办公厅。
  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各区(市)长离市外出,须及时通过秘书长向分管副市长请销假,并及时将时间、地点、联系方式等通报办公厅。
  市政府组成人员须将个人的有效联系方式通报办公厅,确保政令畅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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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烟草专卖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杭州市烟草专卖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四年二月四日

            杭州市烟草专卖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保护合法生产和经营,维护消费者利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市辖各县、市)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烟草专卖局是烟草专卖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按职责分工对辖区内烟草专卖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各级工商、公安、物价、税务、交通、标准计量等部门,应积极配合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五条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分为:
  (一)生产企业许可证;
  (二)批发企业许可证(含委托代批);
  (三)零售许可证;
  (四)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五)查缉走私外烟零售企业许可证。


  第七条 凡需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核发烟草专卖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生产和经营。


  第八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核发权限:
  (一)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由省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国家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
  (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需在全国范围内从事烟草批发业务的,由省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国家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在全省范围内的,由市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省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
  (三)烟草专卖委托代批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和查缉走私外烟零售企业许可证,由市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省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
  (四)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市区由市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县(市)由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


  第九条 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不得生产和经营烟草专卖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及时向原发证部门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并相应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一)企业合并、分立、转产,或改变企业名称、负责人姓名、企业地址、主管部门、经济类型、经营范围的;
  (二)遗失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三)需要停业或歇业的。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实一证一点,严禁转借、涂改、伪造或买卖。


  第十二条 杭州市烟草公司负责全市卷烟调拨、批发的购销业务,并可按规定向省外卷烟批发企业进货和供货。
  县(市)烟草公司负责本辖区卷烟调拨、批发的购销业务,并可按规定向省内卷烟批发企业进货和供货。


  第十三条 经营卷烟批发业务的单位,不得向无证经营者提供卷烟货源,或擅自跨地区供货。


  第十四条 经营卷烟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的卷烟批发企业进货,不得向无证单位和个人进货。


  第十五条 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经营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经营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企业,必须取得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不得经营。
  经营查缉走私外烟业务的,必须由取得查缉走私外烟零售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营。


  第十六条 严禁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及霉坏、变质的卷烟。


  第十七条 经营卷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的经营地点、范围、方式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经营卷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亮证经营,明码标价,文明经商。


  第十九条 开办卷烟批发交易市场,必须经省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未经批准,不得开办。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二十条 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无准运证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第二十一条 托运或自运烟草专卖品,按其运输范围分别向有关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准运证手续。省内运输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准运证;出省外运输的,必须持市以上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准运证;市、县(市)范围运输的,持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准运证。运输查缉走私烟草专卖品的,必须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准运证。


  第二十二条 托运或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按准运证规定的品种、数量和时间进行运输,不得超过规定的运输品种、数量和延长运输时间。


  第二十三条 严禁使用过期、复印、涂改、变造、伪造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第二十四条 异地携带卷烟,不得超过国家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限量。确因特殊需要,应持有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可会同有关执法部门在车站、码头、交通要道、商店及仓库,对运输和经营烟草专卖品的活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案件时,应严格依法行政,秉公办案,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第二十七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查没的烟草专卖品,必须移交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不得私分和擅自处理。


  第二十八条 查没的假冒卷烟必须由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列清单,并予以销毁,严格进入市场销售。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监督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和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有权检举揭发违反烟草专卖管理的违法违章行为。对检举揭发的问题,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烟草制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总值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烟草专用机械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所生产的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所生产烟草专卖品总值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二)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责令其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批发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三)无查缉走私外烟零售企业许可证经营查缉走私外烟的,以及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责令其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跨省购销卷烟的,对购销双方各处以相当于批发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五)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经营者提供货源的,或不按规定跨地区供货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其销售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规定擅自向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经营者进货的,对购进国产卷烟的,责令其停止经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购进走私外烟的,责令其停止经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七)销售霉坏、变质烟草制品的,责令其销毁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并处以其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八)无准运证托运、自运烟草专卖品,或异地携带卷烟超过国家规定数量,又无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以及使用过期、复印、涂改、变造、伪造等无效准运证的,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或者当地市场价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视为情节严重,依法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1、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超过五万元或者运输卷烟数量超过二百件(万支/件)的;
  2、被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两次(含两次)以上,屡教不改的;
  3、使用改装、伪装运输工具逃避检查的;
  4、其他情况严重的行为。
  (九)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卷烟批发交易市场的,责令关闭市场,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十)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持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本办法经教育、处罚仍不改正的,原发证部门可吊销其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烟草制品等值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也可直接责令其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烟草制品等值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处罚总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应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烟草专卖管理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私分、擅自处理查没的烟草制品,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退还,已变卖的没收违法所得,并由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检查。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06号


《江苏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2005年12月1日





江苏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2005年12月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并符合国家中小企业标准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省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政策,对中小企业发展进行统筹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促进本地区中小企业发展的具体措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小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的综合协调和指导服务工作,督促发展中小企业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落实有关政策措施。


  省中小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国家和省中小企业政策和规划,并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中小企业发展产业指导目录,结合本省企业的区域发展状况,定期公布扶持重点,引导和鼓励中小企业发展。


  第五条 中小企业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


  中小企业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义务,依法经营管理,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章 创业扶持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创业扶持力度,鼓励群众自主创业。建立完善鼓励创业的政策支持体系,积极开展创业服务,减少创业限制,改善创业环境,降低创业成本。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创办各类中小企业,定期发布有关创业信息,提供创业政策指导和服务。

  第八条 放宽中小企业准入领域,法律、行政法规未明令禁止和我国政府承诺对外开放的领域,中小企业均可以平等进入。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建设规划中安排必要的场地和设施,为创办中小企业提供条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创业者和中小企业进入各类开发区(园区)及其建立的产业化基地、科技企业孵化基地和技术创新基地创业和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利用原有存量建设用地、闲置厂房和因资金困难等原因中止建设的建筑物等,改造建设创业基地,为创业者创业和中小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鼓励社会各类资本利用现有开发区(园区)资源,投资建设中小企业创业区。鼓励建造多层标准厂房。

  第十条 中小企业可以依法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通过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设立企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取得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中小企业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依法取得的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据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以租赁、联营、作价入股等方式进行流转。

  使用存量建设用地和多层标准厂房的中小企业,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失业人员、大中专毕业生、事业单位人员和转业、退伍军人创办中小企业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扶持。

  对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创办中小企业的,应当给予合理经济补偿,其中工龄达到二十年的,经批准可以参照提前退休的工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

  高等院校以及其他单位科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创办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可以保留公职二年,工龄连续计算。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在员工户籍、档案管理、社会保险等方面提供政策咨询和相关服务。

  第十三条 对于失业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创立的中小企业、当年吸纳下岗失业人员或者安置残疾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中小企业、符合国家支持和鼓励发展政策的高新技术中小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减征、免征所得税、营业税等有关税、费。

  第十四条 鼓励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创办中小企业。

  以无形资产出资创办中小企业的,出资额占企业注册资本比例可以由投资各方协商约定。创办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创新推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用于技术进步的专项资金,应当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技术进步专项资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支持中小企业信息化建设,引导中小企业运用现代化信息技术改造业务流程,改善经营管理,推动企业信息化水平的提高。

  第十七条 中小企业建立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技术研发中心、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区域性、行业性的技术中心、技术交流站和技术服务机构,可以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扶持政策。

  第十八条 各类开发区(园区)建立的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地、产业化基地和科技企业孵化基地,可以享受政策和资金支持。

  第十九条 中小企业申报国内外专利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辅导并可以给予资金支持。

  第二十条 中小企业在科技成果引进、转化及生产过程中,技术开发费用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管理费用,不受比例限制。

  第二十一条 中小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费用,可以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在税前扣除;其中工业企业发生的该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增长百分之十以上的,可以再按技术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百分之五十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中小企业投资开发的项目,属于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按照国家规定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中小企业技术改造投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以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

  中小企业生产和销售新产品、高新技术产品或者转让技术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以及为大企业产品配套的技术改造项目,可以享受国家和省贷款贴息优惠。

  第二十三条 鼓励有专长的离退休人员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服务。

  科技型中小企业支付给引进的从事技术开发的科技人员的报酬,可以按实列作技术开发费用。

  第二十四条 支持中小企业创立企业品牌,维护商标信誉,通过科技创新与开发形成自主知识产权。

  工商、专利等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宣传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加大对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

第四章 市场开拓


  第二十五条 中小企业改造、重组企业物流源,投资建立区域性商品交流中心和行业性产品购销中心,新办独立核算的物流企业,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减免所得税、国债贴息、绿色通关等政策支持。

  第二十六条 中小企业与大企业建立以市场配置资源为基础的、稳定的原材料供应、生产、销售、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等协作关系的,其项目可以享受贴息支持。

  第二十七条 政府采购应当安排一定的比例,向中小企业购买产品或者服务。具体比例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八条 中小企业开展自营进出口业务,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提供指导和服务。出口高新技术产品的中小企业可以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鼓励中小企业到境外投资,扩大生产规模。允许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将获利后五年内的所获利润充实资本金。

  第三十条 支持中小企业取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认证等国际标准认证。对取得认证的企业,给予便捷通关待遇。

  第三十一条 支持中小企业积极开拓国际市场,到境外投资,开展加工贸易、服务贸易、劳务合作和国际科技经贸活动。

  中小企业制造高附加值产品或者提供高附加值服务、开拓外销市场的,外经贸、科技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技术和营销指导,协助中小企业参加国外展览,了解国际市场,办理联合广告、注册商标、申请专利和在国外设置发货仓库。

  支持中小企业建立网站,开展网上交易活动,促进产品市场化、国际化。

第五章 资金支持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省级财政预算中安排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为中小企业提供财政支持。

  第三十三条 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扶持中小企业的事项:

  (一)创业辅导和服务;

  (二)支持信用担保体系建设;

  (三)支持技术创新、技术进步和信息化建设;

  (四)支持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开展培训和咨询;

  (五)支持专业化发展、产业集聚、清洁生产、与大企业的协作;

  (六)和国家扶持资金的配套;

  (七)支持国际市场开拓和国际合作交流;

  (八)引导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参与中小企业风险投资。

  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设区的市、县(市、区)的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扶持事项及管理使用办法由本级财政部门会同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省级财政用于扶持企业发展的其他各项资金,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确定并逐步提高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比例。

  第三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信贷政策,调整信贷结构,创新信贷方式,改善中小企业的融资环境,完善对中小企业的授信制度,并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结算、财务咨询、投资管理等方面的服务。

  金融机构应当提高对中小企业的贷款比例,对中小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市场发展前景、技术含量高、经济效益好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火炬计划项目,应当优先提供信贷支持。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采用多种形式依法组建面向中小企业的财务公司、民资银行等地方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专项资金用于担保机构的建立、风险补偿和补贴。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和组织建立中小企业的信用担保体系,落实信用担保机构准入制度以及国家与省有关信用担保的优惠和扶持政策,完善信用评估和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对信用担保机构的监管。

  鼓励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投资设立商业性信用担保机构和企业间互助性担保机构。

  第三十八条 鼓励金融机构、信用担保机构和中小企业的合作,采用流动资金贷款担保、技术改造贷款担保、存兑汇票业务担保、招标保函担保以及下岗再就业担保等方式,扩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范围。

  第三十九条 完善风险投资机制,发展各类风险投资基金,通过吸纳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为中小企业提高技术创新能力、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提供资金支持。

第六章 服务指导


  第四十条 省中小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统计部门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统计监测体系,制定中小企业统计制度,反映中小企业发展运行状况。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并引导和协调各类社会中介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政府资助建立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向中小企业提供服务的,应当免费或者降低收费标准。

  第四十二条 推进省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推动建立中小企业、经营者、中介机构的信用信息征集与评价体系,推动以中介机构为运营主体的信用记录、信用采集、信用评估、信用公示、信用担保、信用风险防范、失信追究的社会化信用服务体系建设。

  第四十三条 发展和规范各类行业协会、商会等行业自律性组织,支持其按照章程独立开展工作。

  行业自律性组织应当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中小企业的建议和要求。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和各类社会中介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辅导、信息咨询、市场营销、投资融资、产权交易、技术支持、产品开发、人才引进、人员培训、对外合作和法律咨询等服务。

  第四十四条 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发展面向中小企业的科技服务产业,从事技术中介、咨询、推广等服务活动,培训中小企业经营管理、市场营销、专业技术等方面的人员。

  第四十五条 鼓励建立区域性的中小企业经理人才测评与推荐中心,促进中小企业职业经营者市场的发展。

  第四十六条 支持中小企业充分利用世界贸易组织规则所允许的贸易救济措施,积极运用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合法手段,维护企业利益,保护产业安全。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四十七条 中小企业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改变企业的产权关系,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企业财产。


  第四十八条 中小企业依法享有生产和经营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侵犯。

  中小企业依法享有劳动用工权,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可以自主决定用工条件、形式、数量、期限和工资数额以及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

  第四十九条 依法保护中小企业参与市场公平竞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不得附加任何不平等的交易条件。

  第五十条 中小企业因配合环境保护、城市规划、道路建设或者其他市政建设项目,经营活动受到影响或者需要拆迁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协助解决资金、建设用地等问题,并依法给予补偿。
  中小企业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时,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适当救助。

  第五十一条 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公开办事指南、许可条件和相关制度,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一律不得对中小企业的设立设置前置性许可。

  第五十二条 规范检查和检验行为,执行法定程序,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对中小企业及其产品进行检查、检验。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检验,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三条 规范行政收费行为,公示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和依据。对于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和依据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实施之日十日前公布。行政收费应当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收据。

  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在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之外,向中小企业收取费用。

  对于违反前款规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检验和检测费等费用的,中小企业有权拒绝,已收取的应当立即返还,并支付自收取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利息。

  有关机关在行使审批权和登记权时,除依照法律、法规收取审批、登记环节的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强制中小企业提供各种赞助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政府部门不得将行政职权转移到中介机构,不得为中小企业指定中介机构提供各种有偿代理和咨询服务,不得强制中小企业加入各种协会,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订购报刊杂志。

  第五十五条 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达标、评比、鉴定、考核等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实行政务公开,为中小企业提供工商、财税、融资、劳动用工、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政策咨询和服务,受理中小企业的投诉和举报。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受理的投诉和举报,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自办、会办、转办或者督办的处理决定。自办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办结。会办、转办和督办的,有关部门应当自会办之日或者接到转办、督办通知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结。投诉人要求答复的,承办单位应当在办结后及时给予答复。

  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办结的,经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并告知投诉人。

  第五十七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改变中小企业产权关系的;

  (二)违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中小企业财产的;

  (三)违法撤换中小企业法定代表人的;

  (四)违法向中小企业收费、摊派、检查或者进行行政处罚的;

  (五)强制中小企业加入各种协会的;

  (六)违法举办评比活动的;

  (七)截留、挪用中小企业发展资金和其他专项资金的;

  (八)对中小企业投诉事项推诿不办、查处不力或者违法处理的。

  因前款行为给中小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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