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企业商号管理和保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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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企业商号管理和保护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企业商号管理和保护规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2号
《浙江省企业商号管理和保护规定》已于2006年11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1月30日
(2006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商号管理,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商号的管理和保护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企业商号,即字号,是指企业名称中除行政区划、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外显著区别于其他企业的标志性文字。
第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商号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企业名称登记信息查询系统,为企业名称申请人查询商号使用情况提供便利。
第六条企业名称未经核准登记不得使用。
申请和使用企业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避免使公众对企业主体或者企业间投资关系等产生误认、误解。
第七条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其商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含有迷信、淫秽、暴力或者民族、宗教歧视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违反社会公德内容的;
(二)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三)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
(四)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五)可能使公众产生误认、误解的;
(六)国家禁止使用的其他文字。
第八条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含行业表述的,其商号不得与同一登记机关已核准或者登记的同行业企业名称中的商号相同或者近似,也不得与同一登记机关已核准或者登记的不含行业表述的企业名称中的商号相同或者近似。有投资关系的企业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九条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不含行业表述的,其商号不得与同一登记机关已核准或者登记的企业名称中的商号相同或者近似。有投资关系的企业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条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其商号不得与他人的驰名商标、浙江省著名商标的文字相同或者近似,但驰名商标或者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十一条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其商号不得与浙江省知名商号相同或者近似。有投资关系的企业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企业名称的行业表述文字相同或者行业表述文字不同但文字本身含义相同的,应当认定为本规定第八条规定中的“同行业”。
企业商号间字形相似的,应当认定为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中的“近似”。
企业商号与驰名商标、浙江省著名商标的文字或者浙江省知名商号的主要字段相同或者字形相似的,应当认定为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中的“近似”。
第十三条本省登记的企业认为其他企业的商号与其商号相同或者近似,已经引起公众误认、误解,并可能损害其利益的,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认定浙江省知名商号。
认定浙江省知名商号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申请人的销售额、税收、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省同行业中的排位;
(二)申请人近四年内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和承担社会责任的情况;
(三)相关公众或者行业对该商号的知晓和认同程度;
(四)该商号连续使用的年限以及被国家和省认定为老字号的事实;
(五)该商号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六)该商号的独创性和显著性;
(七)该商号知名的其他因素。
第十四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知名商号认定申请进行初审,并将其初审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提交浙江省知名商号评审委员会评审。
评审委员会由十七人组成,其组成人员在每次评审前从知名商号评审专家库中随机确定。
知名商号评审专家库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其他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建立,其成员不得少于六十人。
评审委员会的评审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评审委员会评审确认企业商号为浙江省知名商号,须经其全体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五条经评审委员会评审确认为浙江省知名商号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省级媒体上予以公示。自公示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人均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异议。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六十日内调查核实。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经调查核实异议不能成立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认定,并在省级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浙江省知名商号有效期为六年,自认定公告之日起计算。
浙江省知名商号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其所有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续。符合浙江省知名商号相应认定条件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认定延续,每次延续有效期为六年。
第十七条浙江省知名商号认定后,其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该浙江省知名商号的认定,并在省级媒体上予以公告:
(一)被发现以弄虚作假、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认定的;
(二)注销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其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后不再使用该商号的;
(四)有重大违法行为,在公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八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对浙江省知名商号认定的具体条件、评审专家库成员的资格、评审认定的规则和程序等作出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对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认定或者撤销浙江省知名商号的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浙江省知名商号认定前,本省其他企业已经依法以其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商号使用的,可以继续使用,但不得许可其他企业使用,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作引人误认、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处理。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二十条规定,不正当使用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商号管理和保护以及浙江省知名商号认定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省个体工商户的商号管理和保护,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泸州市2005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2005年市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的通知
泸市府办发〔2004〕8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2005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将《泸州市2005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月十九日
泸州市2005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
一、政府集中采购目录
序号品目名称备注
A货物类
通用采购项目
A030101电视机*
A030105摄影、摄像器材包括照相机、摄像机、摄录一体机、数码一体机
A030106空调▲包括中央空调、除湿设备
A030201计算机▲包括台式电脑、笔记本电脑、显示屏
A030202打印机▲
A030204传真机▲
A030205复印机
A030206速印机
A030208投影仪
A030209扫描仪
A0708制服*
A030301办公家具*
A0401纸张▲包括复印纸、打印纸、速印纸、传真纸
A100401服务器
A100402路由器
A100403交换机
A1027电梯
A1029锅炉
A1101汽车各类轿车、越野车、客车、卡车、专用汽车
专用采购项目
A0601救灾物资*
A0602防汛物资*
A0603抗旱物资*
A0704实验室用品及小型设备*
A0706工具和仪表仪器*
A1001通信设备*电话通信设备、其它通信设备
A1002印刷设备*
A1003照排设备*
A1006医疗设备、器械*
A1007计划生育设备*
A1008交通管理监控设备*
A1013消防设备*
A1015警用设备和用品*
A1018档案保密设备*
A1019教学设备*
A1020实验室设备*包括检测仪器和设备
A1021广播电视、影像设备*
A1022灯光及音响设备*
A1024体育设备*
工程类
B09修缮、装饰工程10万元以上
B10系统集成、网络工程5万元以上
服务类
C01大宗印刷10万元以上
C03信息技术、信息管理软件的开发设计5万元以上
C070301车辆保险定点保险
C070302车辆加油定点加油
C070303车辆维修定点维修
C0801会议10万元以上的会议
注:集中采购目录中的*表示市级单位单项预算2万元或批量5万元的采购项目,▲表示
定点采购项目(预算金额30万元以上的定点项目仍通过招标采购)。
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项目预算总额在10万元以上的货物和服务类,项目预算总额在20万元以上的工程类(包括公用住房建设、文教卫生、体育及公益设施建设,市政建设,环保和绿化以及各类新建、改建、扩建、拆除、修缮装饰等工程),均属政府采购管理范畴,实行分散采购。
三、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政府采购货物类(交通工具除外)和服务类的项目,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一次性达到30万元以上、工程类项目达到100万元以上的应该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
四、实施要求
(一)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必须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二)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项目应实行集中采购,其中通用采购项目必须委托同级政府采购中心采购,专用物资和专用设备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委托在省财政厅获准登记备案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进行采购;分散采购项目采购人可自行组织采购,也可委托政府采购中心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采购。
(三)实行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采购项目,必须在指定媒体上予以公告。
(四)本目录发布后,如因特殊情况需要修改与补充的,由市财政局另行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地政府采购工作的开展情况,可适当调整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
合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合肥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代表重大事项请示与报告制度》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合肥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代表重大事项请示与报告制度》的通知
合国委[2003]11号
各国有控股公司、各国有大中型企业:
为进一步完善出资人制度,规范国有股权管理,落实《公司法》赋予股东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三项基本权利中的重大决策权,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实现国有资本的保值与增值,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我们制定了《合肥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代表重大事项请示与报告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委反映。
附件:《合肥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代表重大事项请示与报告制度》
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附件:
合肥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代表重大事项请示与报告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出资人制度,规范国有股权管理,落实《公司法》赋予股东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三项基本权利中的重大决策权,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实现国有资本的保值与增值,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国有产权代表对其所在企业重大事项实行请示与报告制度。企业重大事项的请示与报告按产权关系实行分级管理,国有控股公司的重大事项向市国资委请示与报告,国有控股公司子公司的重大事项向国有控股公司请示与报告。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国有产权代表是指下列人员:
(一)经市国资委授权经营的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
(二)市属国有控股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的法人代表;
(三)市属国有控股公司控股及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中由市属国有股持股单位推荐并经股东大会选举担任公司董事长和董事的人员;
(四)由出资人指定的在股东大会上行使国有股权力的人员。
第二章 向市国资委请示的事项
第四条 国有控股公司有下列事项之一,其国有产权代表须向市国资委请示,经审批后方可实施或发表意见和表决。
(一)有下列担保行为之一的:
1.为境外企业提供担保;
2.为非国有控股企业提供担保;
3.为个人提供担保。
(二)有下列投资行为之一的:
1.向境外投资;
2.投资于境内、单个项目投资额在净资产的1%或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下同);
(三)国有控股公司对子公司进行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等;
(四)评估价值在1000万元以上的国有产(股)权转让;
(五)通过发行债券等形式对外融资;
(六)国有控股公司修订的公司章程;
(七)国有控股公司的税后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国有控股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预算调整方案及决算方案。
第三章 向市国资委报告的事项
第五条 国有控股公司有下列事项之一,其国有产权代表须向市国资委报告,由市国资委予以备案。
(一)为国有控股公司外部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提供担保,单笔担保金额达净资产的2%或在2000万元以上;
(二)投资于境内、单个项目投资额在净资产的1%以下,0.5%以上,或1000万元以下(不含1000万元,下同),500万元以上;
(三)进行财产抵押,累计抵押资产价值达净资产的3%或在3000万元以上;
(四)评估价值在1000万元以下,500万元以上的国有产(股)权转让;
(五)高层管理人员发生职务变动;
(六)内部资本与财务管理办法;
(七)公司的年度工作报告;
(八)向子公司委派产权代表,派出监事及财务总监;
(九)企业涉诉案件和企业及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重大违纪、违规事件。
第四章 向国有控股公司请示的事项
第六条 国有控股公司的子公司有下列事项之一,其国有产权代表必须向国有控股公司请示,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或发表意见和表决,并向市国资委备案。
(一)有下列担保行为之一的(专业担保公司除外):
1.为境外企业提供担保;
2.为非国有控股企业提供担保;
3.为个人提供担保;
4.为国有控股公司内部的企业提供担保,单笔担保金额达净资产的10%或500万元以上;
5.为国有控股公司外部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提供担保,单笔担保金额达净资产的5%或200万元以上;
(二)有下列投资行为之一的(专业风险投资公司除外):
1.向境外投资;
2.投资于境内、单个项目投资额达净资产的5%或300万元以上。
(三)进行财产抵押,累计抵押资产价值达净资产的20%;
(四)公司进行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和发行债券等;
(五)评估价值在100万元以上的国有产(股)权转让;
(六)税后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修订的公司章程;
(八)年度财务预算及预算调整方案。
第七条 各国有控股公司可参照本制度中子公司担保、投资、抵押和转让的比例和数额,制定本控股公司的相关办法和实施细则。
第八条 除上述事项外,国有控股公司的子公司的国有产权代表须向国有控股公司请示和报告的其他事项,由各国有控股公司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五章 请示报告的程序
第九条 请示报告的事项,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凡应提交股东大会讨论决定的,国有产权代表应在股东会召开前十五天请示或报告;凡应提交董事会讨论决定的,国有产权代表应在董事会会议召开前五天请示或报告;其余一律提前十天请示或报告。对于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或企业重大决议事项,国有产权代表应在会议结束后三天内报告。
第十条 一个企业由多名国有产权代表的,股东会决议的事项以行使国有股权力的指定人员为主报告人;董事会决议的事项以董事长或董事长授权的人员为主报告人。
第十一条 主报告人应在报告的材料中表明个人及其他国有产权代表对材料所列事项的意见,并签署姓名,以供受理单位参考。
第十二条 对须经审批方可实施或发表意见和表决的事项,受理单位应在收到报告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回复。
第十三条 受理报告的单位如认为必要,对报告的事项可以要求国有产权代表进一步报送有关详细资料。
第六章 责 任
第十四条 受理单位工作人员应对报告内容予以保密,因泄密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或对国有产权代表报告事项拖延不办或盲目指示,或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对当事人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国有产权代表未按规定请示报告或报告虚假情况的,由应受理单位按权限划分给予督促和警告;对屡次警告无效并由此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产权代表,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代表;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代表。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未授权经营的国有独资企业可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市国资办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