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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晋宁法院实际谈近年部分基层法院民事案件呈下降趋势的原因/唐时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09:02:44  浏览:83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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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晋宁法院实际谈近年部分基层法院民事案件呈下降趋势的原因

唐时华

据统计,近年来全国相当部分基层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呈下降趋势,以云南晋宁县人民法院为例,该院近五年的收案数量呈连续递减的状况。民事案件的下降,在部分法院内部引起了一定的争论,是利是弊,众说纷纭。为此,笔者就云南省晋宁县法院为调研对象,并对该院民事案件下降的原因作了一个简要的分析,以期能抛砖引玉,帮助广大的研究者得出一个理性的结论,正确看待当前相当部分基层法院民事案件下降的现象。通过调研,笔者认为,当前部分基层法院民事案件下降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 相关组织和机构对案件的分流。

(一)是随着民间调解组织的逐步建全(例如人民调解委员会),很多矛盾(例如邻里纠纷、赡养等)被解决在源头。

基层一级的调解组织具有布局广泛,遍布到每一个行政村,而基层调解组织在我国具有天然的合理性,因为它着重从民俗民情等方面对问题着手解决的特点,以及调解委员会成员通常是纠纷人身边较有声誉和威望的人,其调解虽然没有法律的强制力,但是由于其更贴近广大公民的日常思维,更为公民从道义(或道德)所接受,所以,调解组织着重从民间民俗、乡规民约的角度处罚进行调解,效果往往比诉讼更好(这一点,与云南省高院副院长、田成有博士提出的民间法在一定范围内具有的良好效果的看法有异曲同工之处),使相当部分比较轻微的民事纠纷在这一级就被解决。

(二)是公安机关对治安案件的调解,在一定程度上也减少了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

从某种程度上讲,公安机关对一些治安案件的调解具有方式多样,程序较法院的审判程序更为简便的特点,使当事人更容易接受。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讲,作为公安机关,很多第一手的治安案件发生,处理的第一程序就在其职责范围,经过这一程序再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就比较少。同时,由于中国封建社会几千年的人治环境的影响,“无讼是求”的传统理念深入人心,这些影响还没有得到彻底的根除,所以在现实生活中,部分公民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打官司就是打关系”等观念的影响,宁愿吃亏而不愿用诉讼的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新的婚姻法的出台,从客观上分流了相当部分的民事案件。

新的婚姻法对登记离婚的条件的放宽,这一规定在很大程度上的进步在于充分保护公民的个人隐私,坚持以人为本。这一规定的出台,使很多人比较忌讳的单位相关证明等条件已经不再成为登记离婚的束缚,而且在对财产、子女作了相应处理的前提下,很多人更愿意选择登记离婚这一既节约经济成本,又更为快捷的方式。而以前离婚案件在基层法院的民事案件中占了相当大的比例(如晋宁县人民法院2004年度的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类型的案件就高达413件,占民事案件865件的46.83%),这就使相当部分原来可能要到法院解决的案件现在多数在诉讼外就能解决。

二 、当地经济萧条,经济不活跃。

一个地方经济的快速发展,必然产生的经济纠纷越多。如果一个地方的经济萧条甚至倒退,经济纠纷自然减少,诉讼到法院的案件自然减少。这就是我们通常所看到的沿海经济发达地区经济案件比西部欠发达地区多的原因。这不仅仅是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更是一个更深层次的、更为复杂的经济和社会问题问题。以晋宁县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为例,1995年至2000年,由于该院辖区内有云南石林轮胎橡胶集团等多个大型国有企业,由于交易的活跃,每年仅仅是因为这几个企业的案件就达百余个,案件涉及的当事人遍及全国各地,案件标的达上千万。如今,这几个企业或停产或亏损,在清查了对外欠债和对外债权的一段时间之后,关于这几个企业的案件廖廖无几。这一现象充分表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的多少,是一个地方经济发展与否的“晴雨表”,一地经济的发展,必然导致民商事案件的增加,否则,法院的相关案件受理必然减少,二者密切相关。

三、案件的执行结案率与当事人的期望还有一定的差距,造成一部分当事人不愿到法院诉讼。

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法院的“执行难”问题一直是为社会所密切关注的焦点、热点和难点。一些案件当事人虽然胜诉,但是由于案件无法执行结案,相当于法院给当事人打了一个“法律白条”,无法真正兑现其判决的实质内容。这一现象的存在,严重挫伤了当事人诉讼的信心,也在一定程度上打击了当事人的诉讼积极性,所以在实践中,才出现了当事人当街叫卖判决书的不正常现象,也才出现了专职为他人讨债的“讨债公司”等被新闻媒体戏称为“黑色公正”的现象。如果我们回到资源本身的稀缺化问题的层面上来讲: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通常强调一个司法资源的概念,而当事人到法院诉讼,同样要计算一个经济成本的问题。可以想象,如果一个当事人基于对国家法律的信仰而到法院进行诉讼,花费了相当数额的诉讼成本和大量的精力,即使赢得了法律的支持,但是这一国家的公力救助却不能变为现实,而仅仅是一个遥遥无期的漫长等待,那麽必然会导致公民对法院公信力的怀疑和对国家法律期待值的下降,这一问题的出现必然会导致公民不愿意再到法院进行诉讼从而导致了法院民商事案件的减少。同时,这一问题也是法院本身值得深思的问题,至少问题本身叩问了我们整个社会的法律素养、司法诚信和个人信誉。

四、民间非法纠纷的存在,致使一些公民的利益依法不能得到保护。

在一些欠发达地区尤其是在广大西部农村,由于法律意识淡薄、资金融通困难等复杂因素的影响,一些非法的纠纷就应运而生,同时也就产生了一些非法的纠纷(例如赌债和非法的高利贷),这些纠纷的一旦产生,很多群众仍然抱着“欠债换钱,天经地义”的观点,行为到法院为这类纠纷提起诉讼。显然,这就不可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在法院的立案审查过程中就将其排除在法院的审判之外。

五、 个别地区派出法庭的撤并,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是不容忽视的因素。

在一般的经济发达地区,派出法庭的撤并,对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影响并不明显,但是在经济欠发达地区,这一因素却不可忽视。例如一件案件涉及的诉讼金额仅仅为50元人民币,如果派出法庭就在当事人的住所地,其诉讼成本就很低。但是如果派出法庭撤并,派出法庭设置在当事人的住所地以外,那麽当事人要进行诉讼,其诉讼成本就还要加上往返于住所地和法院所在地的车旅费、住宿费等费用(通常的事实是一个行政区划的县有近十个乡镇,而派出法庭仅仅只有一到两个)。这样一来,就大大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可能其付出的费用远远高于其得到的法律支持。在这样的情况之下,相当一部分当事人在起诉之前可能就会计算一个成本的问题,从而最后决定是否还要通过诉讼手段解决问题。
总之,部分基层法院民事案件数量的下降,并非一因一果而是多因一果。同时,无论作为我们的立法者还是司法者,在看待这一问题时,也应当有一个理性的思维和态度,从而更好地开展好民事审判工作。




作者单位: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 邮编:650600
email---tshihua123@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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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援助斯里兰卡建设小型水电站的换文

中国 斯里兰卡


关于中国援助斯里兰卡建设小型水电站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0年8月22日 生效日期1980年8月22日)
             (一)我方去文

斯里兰卡财政计划部秘书
W·M·蒂拉克拉特纳博士
秘书先生: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根据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帮助斯里兰卡政府建设小型水电站一座。

 二、中国政府为建设上述小型水电站所支付的考察、设计、设备和材料等费用,在一九七二年六月二十九日签订的中、斯两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的一亿元人民币贷款项下支付。建设该项目所需的当地费用,中国政府同意在上述贷款项下向斯方提供该项目所需当地费用总数的三分之一的双方同意的货币,不足部分由斯里兰卡政府负担。中方提供当地费用的具体额度将由双方在审查初步设计时商定。

 三、为建设上述小型水电站项目,中国政府将根据斯里兰卡政府的需要,派遣必要数量的工程技术人员前往斯里兰卡提供技术援助,中国工程技术人员在斯里兰卡期间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按中、斯两国政府一九七四年九月二日,十一月二十二日和一九七九年六月四日的换文规定办理。
  上述内容如蒙复函确认,本函和你的复函即成为一九七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中、斯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的组成部分。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斯里兰卡
                         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
                           特命全权大使
                           孙 盛 渭
                            (签字)
                         一九八0年八月二十二日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斯里兰卡
特命全权大使
阁下:
  荣幸地收到你一九八0年八月二十二日来信如下:
  (内容同我方去文,略。)
  我确认上述正确表达了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斯建设一座小型水电站的协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财政计划部秘书
                          W·M·蒂拉克拉特纳
                             (签字)
                         一九八0年八月二十二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征收铁路地方建设附加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征收铁路地方建设附加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行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驻皖单位:
《安徽省征收铁路地方建设附加费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征收铁路地方建设附加费(以下简称附加费)是经国务院国发〔1998〕17号文件批准、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核定的,对于加大我省基础设施建设力度具有重要作用。一切按规定应该缴纳附加费的铁路货物运输收货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和国家计委、财政部的规定
,如数足额向铁路代征部门缴纳附加费。铁路代征部门必须如期足额将所征收的附加费上缴指定的专用帐户。
二、省计委、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审计厅应加强对附加费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既要确保附加费足额征收、及时上缴、专款专用,又要继续加强对各种不合理收费的清理整顿,防止出现借征收附加费之机增加其它不合理收费。
三、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做好对征收附加费的宣传和解释工作;有关企业要进一步强化内部管理,努力消化因征收附加费而增加的经营成本。
四、本通知下发后,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征收铁路建设附加费的通知》(皖政办〔1997〕32号)不再执行,但原已发放的“安徽省征收铁路建设附加费收据”及“安徽省征收铁路建设附加费定额收据”继续使用。
特此通知。
附:《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核定安徽省铁路地方建设附加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8〕1639号)



第一条 为规范铁路地方建设附加费征收行为,促进我省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核定安徽省铁路地方建设附加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8〕163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铁路运输在安徽省境内卸车的货物,不论在铁路货场内还是专用线(包括专用铁路)卸车,均应按本办法缴纳安徽省铁路地方建设附加费(以下简称附加费)。
由安徽省内发往省外的货物一律不收附加费。
货主自备车、租用车等空车回送时一律不收附加费。
第三条 下列货物免征附加费:
(一)粮食:包括《铁路货物运输品名分类与代码表》中代码11项下规定的货物品类。
(二)棉花:包括《铁路货物运输品名分类与代码表》中代码1210、1220项下规定的货物品类。不包括木棉、丝棉、人造棉、旧棉胎、絮棉等。
(三)食用盐:包括《铁路货物运输品名分类与代码表》中代码1410项下规定的货物品类。
(四)化肥及农药:包括《铁路货物运输品名分类与代码表》中代码13项下规定的货物品类。
(五)抢险救灾物资。
(六)战备物资:指《铁路军事运输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军用物资。
(七)铁路建设物资:指直接用于铁路建设的各品类物资(不包括铁路多种经营代办物资)。
(八)铁路规定免费运送的货车、用具、托运人自备加固材料、加固装置等。
(九)旅客行包、邮件运输。
第四条 附加费的征收标准及计算办法
(一)征收标准
1.整车货物每吨公里核收0.02元,所收附加费以元为单位,不足1元进为1元,下同。
2.零担货物每10千克公里核收0.0002元,货物计费重量不足10千克的按10千克计算,每批起码计收1元。
3.集装箱货物按集装箱箱型计重收费(如1吨箱按1吨计重,20英尺箱按20吨计重,以此类推)。
4.规定按轴公里计算运费的货物,计费重量一律按每轴10吨换算。
(二)计算办法
1.征收附加费的计算公式为:0.02(元/吨公里)×计费重量(吨)×安徽省境内铁路运输里程(公里)。
2.计费重量:指计算铁路运费的重量(换算为吨)。
3.安徽省境内铁路运输里程:指货物自省外到达安徽省时,入省内第一个铁路车站至货物到站的运价里程(省内第一个车站为:津浦线北口桃山集站、南口乌衣站,京九线北口王楼站、南口阜南站,陇海线东口杨楼站、西口砀山站,符夹线段园站,宁芜线慈湖站,皖赣线倒湖站,宣
杭线祠山岗站,合九线宿松站,漯阜线界首站);货物在“第一车站”卸车时,按5公里计算。货物在安徽省境内到发时,指货物发站至到站的运价里程。
第五条 附加费的征收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授权安徽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附加费的征收和使用。安徽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蚌埠铁路分局、南京铁路分局、徐州铁路分局、合九铁路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地方铁路管理局负责在各自管段内的货物到达车站(包括货场)征收附加费。安徽省物价局、计
划委员会、财政厅按规定发布通告。安徽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安徽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申办附加费收费许可证,实行一点一证,凭证收费。
第六条 专用票据的使用管理
(一)安徽省征收铁路建设附加费收据的使用管理,严格按照《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执行。征收附加费票据使用安徽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专用定额收据(面额分别为壹元、贰元、伍元)和三联式收据。
(二)专用票据由安徽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发放至各铁路分局(公司、局),由分局(公司、局)转发至各站使用。各分局(公司、局)、站应严格管理,按月登销,保证帐实相符。
(三)建立票据逐级核销制度。对已使用的专用票据,各铁路分局(公司、局)对相关征收站点、安徽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各分局(公司、局)均按月进行核销,并于每季度终了30日内由安徽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省财政厅核销票据,做到票款相符。
(四)附加费征收金额在5元以下(含5元)时,使用定额收据;金额在5元以上时,使用三联式收据。三联式收据的甲联由车站存查,乙联交收货单位或个人作为收据,丙联报铁路分局(公司、局)收入检查室。
(五)收费时须在附加费收据上加盖带有站名的经办人名章,同时在货票左下角空白处填记附加费收据号码和金额。
(六)提取按规定应缴纳附加费的货物,除凭提货单据外,还须凭附加费交款票据提货。
(七)专用票据整理,使用铁路财收-4整理报告,并在运输进款收支报告财政-8空格栏中单列一行,按铁路票据报表的规定日期填报,一式二份,一份车站存查,一份报送各铁路分局(公司、局)收入检查室。
第七条 附加费收入管理和监督
(一)铁路各站核收的附加费,由各站随运输收入解缴至所属分局(公司、局),按运输收入代收款管理。各车站对每日收取的附加费按运输收入代收款在运输进款收支报告中单独列帐,所收款项解缴开户银行收入专户,按规定随运输款汇缴至铁路分局(公司、局)。
(二)按照国家预算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各铁路分局(公司、局)按月(月后30天内)将代收的附加费汇缴安徽省财政厅(开户行:中国人民银行安徽省分行;帐号:省国库;并在资金款项栏,注明解缴铁路地方建设附加费),并同时向安徽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报送附加费收入
统计月报。
(三)附加费必须按期足额上缴,任何单位不得滞缴或截留。
(四)安徽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立附加费收入季报制度,于每季度终了后30天内,将征收的情况报送省计委和省财政厅。
(五)各铁路分局(公司、局)收入检查部门按运输收入规定监督检查附加费的征收工作。安徽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会同各分局(公司、局)定期检查监督附加费的征收情况。对征收附加费有显著成绩者,将给予表彰和奖励。
(六)各级物价部门要把附加费的执收情况列入收费年审范围;省物价检查所每年要开展附加费执收情况的专项检查;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一经查实,将依据《价格法》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八条 附加费的使用管理和监督
(一)附加费由省计委根据国务院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有关文件的规定统一安排使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年度使用计划由安徽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编制,报省计委会同省财政厅审批下达,省财政厅根据计划安排和工程进度分批拨付资金。
(二)附加费征收工作代办费按实际征收上缴总额的2‰计提,由各铁路分局(公司、局)在每月向安徽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解缴附加费时坐扣,主要用于购置办理代办业务所必需的办公用品和直接从事代办人员的劳务补偿。
(三)安徽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附加费使用情况应于年度终了后30天向省财政厅编报支出决算,并接受省计委、省财政厅、省审计厅的检查和监督。
第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8年9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止执行。
第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安徽省计划委员会会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计价格〔1998〕1639号

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你省计委、物价局《关于安徽省铁路建设附加费征收标准的请示》(计交能字〔1998〕396号)收悉。根据国务院国发〔1998〕17号文件规定,现将你省征收铁路建设附加费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安徽省铁路建设附加费征收范围为省外发运经铁路运输到达安徽省内的货物及省内运输的货物。其中:粮食、棉花、农药、化肥、食盐、抢险救灾物资、战备物资、铁路建设物资等免征。不准对过境货物和出省货物征收附加费。
二、铁路建设附加费征收标准为在全国铁路统一运价基础上每吨公里加价2分钱。征收期限为1998年9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止。
三、在货物运输到达时,使用省财政部门监制的“安徽省铁路地方建设附加费”专用票据向收货人核收,由铁路运输企业代收代缴。代征手续费最高不得超过所征收入的2‰。
四、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有关规定,铁路建设附加费收入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由代收单位及时上缴省级金库。使用时由主管部门或有权使用单位提出计划,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拨付。用款单位要做到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五、安徽省铁路建设附加费(扣除按规定允许作为费用列支的代征收手续费部分)全部作为国家资本金,用于芜湖长江大桥建设。
六、你省可按照上述原则制定《安徽省铁路建设附加费实施办法》,并送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财政部备案。
七、请在《国家计委、铁道部关于铁路货物运输价格的公告》(计电〔1998〕31号附件四)第四项“国家批准的铁路地方建设附加费”增列以下内容:“4.安徽省铁路地方建设附加费。在安徽省内运输的货物和从外省到达本省的货物,按照在省内运输的距离计算,在统一运价
基础上每吨公里加价2分钱”。



1998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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