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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8:28:24  浏览:89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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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11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

 

  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条 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条 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当事人请求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试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 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条 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机动车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

 

  二、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

 

  第十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三、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情形下,保险公司另行起诉请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主张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或者设定担保的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关于诉讼程序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五、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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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菏泽市市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菏泽市市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菏政发〔2009〕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菏泽市市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3月17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菏泽市市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市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贯彻落实各项土地收入管理政策,科学合理利用土地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办发〔2006〕100号文件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意见》(鲁政办发〔2007〕38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
  第三条 市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市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具体包括:(一)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二)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三)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四)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五)其他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以及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市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一并纳入市级土地出让收入管理。
  第五条 按照规定向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收取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土地出让合同)生效后可以抵作土地价款。划拨土地的预付款可参照执行。
  第六条 市级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政府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全额缴入国库,支出一律通过政府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擅自减免或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不得将应缴国库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直接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七条 市级土地出让收入由市财政局负责征收管理,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具体征收。工业项目用地出让收入暂由两区财政、国土部门负责管理和征收。
  第八条 土地出让成交后,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出让合同填写《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由土地竞得者在规定的时间内,通过非税收入征缴系统将土地出让收入全部价款按对应项目就地缴入市级国库。宗地出让合同复印件等相关资料报征收管理部门留存备查。
  第九条 土地出让合同应当明确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缴纳的土地出让收入数额、缴入国库的具体时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他相关税费收入按照规定的渠道和程序另行缴纳,不得与土地出让收入混缴。
  第十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当督促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严格履行合同条款,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不按土地出让合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按照上级规定按日加收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市级国库。否则,不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局从应缴入非税收入征管系统的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土地出让收入中,按照省政府规定的5%比例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市会计中心驻市国土资源局会计工作站审核后,按对应项目缴入非税收入征管系统,实行分账核算,用于土地收购储备。
  第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局及时根据宗地出让面积和等别标准,从应缴入非税收入征管系统的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土地出让收入中,按照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的20%比例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市会计中心驻市国土资源局会计工作站审核后,按对应项目缴入非税收入征管系统,在国库设专账核算。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 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支农支出、城市建设支出以及其他支出。
  第十四条 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
  土地出让收入缴入国库后,市国土资源局应及时核算该宗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填写土地出让收入清算单,详细列清该宗土地补偿性支出项目、计算依据和金额,与申请拨付资金文件等相关资料一并报市政府,由分管国土工作的副市长提出意见后,报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审批。市财政局收到批复后,及时将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拨付市国土资源局。
  第十五条 土地开发支出。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财政部门规定的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支出。具体包括:出让土地需进行的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土地平整等支出)和公共配套设施费,以及相关需要支付的银行贷款本息等支出,由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分管国土工作的副市长提出意见后,报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审批,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予以安排。
  第十六条 支农支出。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重点向新农村建设倾斜。用于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应重点安排农村饮水、沼气、道路、环境、卫生、教育以及文化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于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按照省政府规定和有关部门制定的方案,报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审批后执行。
  农业土地开发支出按照有关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提报项目,会同市财政局筛选核定后报市政府审批。金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含500万元),由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审批;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须经市长批准。
  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由市级有关部门提报项目,财政部门审核预算,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含50万元),报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审批;金额在50—300万元之间的(含300万元),须经市长批准;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须由项目提报单位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支出。含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一)工程性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包括城市水系建设、道路建设、给水排水、环境保护、防灾安全等工程设施建设支出。(二)市政工程设施建设支出:主要包括城区的道路、路灯、桥涵、防洪、下水道、排水沟渠、污水处理等设施建设支出。(三)园林绿化设施建设支出:指城市绿地、公园、动物园、植物园、苗圃及重要景区、景点等设施建设支出。(四)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支出:指生活垃圾处理场、转运站、清运工具、公共厕所、街道洒水、扫雪等设施建设支出。(五)其他公共设施建设支出:指公用消防设施、一般的人民防空设施、交通标志(路标)、景点亮化等设施建设支出。
  由市发改委、规划局、建设局、市政局、房管局、水利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和城市综合开发办公室对呈报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发等项目进行筛选审查,共同提出安排使用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在年初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支预算核定的额度内安排。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含50万元),由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审批;金额在50—300万元之间的(含300万元),须经市长批准;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须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八条 其他支出。包括土地出让业务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以及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等支出。(一)土地出让业务费支出。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年度土地储备、出让计划和实际需要提出申请,在批准的年度国有土地出让收支预算核定标准内执行。(二)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支出。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48号)要求,由市国土资源局按实际需要和有关规定申请执行。(三)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包括市级土地收购储备过程中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拆迁补偿以及前期土地开发支出,按照市政府批准的收购土地补偿方案、拆迁补偿方案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由市国土资源局将相关资料和申请文件报分管国土工作的副市长提出意见后,由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审批。(四)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按照财综〔2007〕53号文件规定,由市财政部门根据预算按季预提。市房管局按照年度市区廉租住房保障方案、年度资金预算和工作进度提出申请,经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批准后拨付。(五)支付破产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由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提出申请,分管副市长提出意见,报市长批准后拨付。
  第十九条 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确保足额支付征地和拆迁补偿费、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减少补偿性支出的中间环节,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被拆迁居民、搬迁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支出,按照《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和就业培训工作的意见》(菏政办发〔2008〕39号)执行。
  第四章 预决算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市级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决算制度。
  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一经确定,严格执行。
  年终,市级有关部门应当共同编制土地出让收支决算,由市财政局审核汇总后,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 每年第三季度,由市财政局会同国土、建设、市政、房管、农业等部门,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并向市政府报告。由市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土地出让收入预算按照上年度土地出让收入情况、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地价水平等因素编制;土地出让支出预算根据预计年度土地出让收入情况,按照年度土地征收计划、拆迁计划以及规定的用途、支出范围和支出标准等因素编制。需进行政府采购的,要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加强部门间的密切协作,建立国有土地出让、储备及收支信息共享制度。市国土资源局编制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前,应及时将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市财政局;并于入库出让收入的同时,按宗地将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有关土地出让总价款、约定的缴款时间、缴款通知书等相关资料抄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应于月末及时将土地出让收支情况反馈给市国土资源局。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和人民银行菏泽市中心支行要建立健全对土地出让收支情况的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制度,强化对土地出让收支的监督管理,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严格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规定支出。市监察、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各项收支政策落实到位。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规定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要予以收回和注销,并严格按照《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进行处理。对违规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不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政府采购等制度的,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会计法》、《审计法》、《政府采购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县城区、乡镇土地收入收支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菏泽市城市规划区土地收益管理办法》(菏政发〔2003〕58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宿州市扩大就业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扩大就业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宿州市扩大就业目标责任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宿州市关于扩大就业目标责任考核办法

为认真贯彻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扩大就业目标责任管理的通知》(皖政〔2002〕27号)精神,切实抓好扩大就业工作,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宿州市关于扩大就业目标责任考核办法》。
一、考核的对象
县、区人民政府,市计委、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财政局、地税局、工商局、外经贸局、人事局、编办、人行宿州中心支行。
二、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市政府下达各县、区新增城镇就业岗位和农村新增劳务输出任务完成情况;市直有关单位扩大就业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具体考核:
1、各类用人单位当年招用并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
2、经有关部门认定的非正规就业组织从业情况;
3、通过各级工商部门登记的新增自谋职业情况;
4、各级政府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的就业情况;
5、清退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工勤岗位不符合规定的人员安置下岗职工的情况;
6、组织劳务输出新增人员情况;
7、其它。
(二)各县、区及市直有关部门扩大就业采取的工作措施。主要包括:
1、成立扩大就业工作组织机构。建立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一部署本地区的就业工作,协调解决扩大就业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2、大力促进社区就业。各县、区抓好1—2个社区就业典型,在60%以上的社区建立非正规就业组织,在城市社区广泛开展创建“促进就业先进社区居委会”活动。
3、完善落实扩大就业的扶持政策。对已经出台的就业文件进行全面清理,凡是不利于扩大就业的要立即修改或废止,对行之有效的要继续坚持;有关部门公布举报电话,对政策落实情况开展经常性的检查,及时解决政策落实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市直有关部门要对县、区对口部门提出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具体措施。
4、健全就业服务体系。市直、灵璧县、泗县、砀山县劳动力市场建成未运转的,下半年必须运转,萧县明年上半年建成并运转。在社区普遍建立就业服务中心,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形成市、县区、街道、社区四级就业服务工作网络。
5、增加市和县、区政府对扩大就业的资金投入。市本级和县、区财政将促进就业经费列入预算,每年按照一定比例作出安排,确保落实到位,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而逐步增加对扩大就业的投入;今年要在确保国企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前提下,通过调整国企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使用方向,安排一定数量资金重点用于促进社区就业、扶持非正规组织就业和购买公益性岗位。
6、加强再就业培训。认真落实再就业培训计划,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再就业培训,确保培训后再就业率达50%以上。
7、优化扩大就业的社会环境。重点考核各县、区政府是否将扩大就业作为今年的重点工作任务,将其摆在突出的位置优先考虑、优先安排,市直各有关部门是否按照各自的职责,为实现全市扩大就业工作目标提出具体措施和办法,广泛动员一切社会力量,营造出有利于扩大就业的良好氛围。
三、组织考核的办法
(一)建立报告(通报)制度。从2002年7月份起,全市实行扩大就业工作月报告制度,并根据情况适时进行通报。
(二)组织专项督查。今年第三季度,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扩大就业工作进行专项督查,重点检查各县、区新增就业岗位、各有关部门落实扶持就业政策、社区就业、就业困难群体人员安置、就业经费的落实等情况。督查情况作为对各县、区扩大就业工作综合评定的重要内容。
(三)进行年终考评。今年12月份,各县、区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对照市政府下达的扩大就业工作目标任务进行自查,并于2003年1月5日前向市政府提交2002年扩大就业工作的自查报告,市政府组织人员对各单位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核查,并向市政府报告复核意见。市政府最后确定各县、区政府扩大就业目标责任管理考核位次。
四、对考核结果的奖惩
(一)对完成扩大就业工作目标任务考核位居前2名的县、区政府和在扩大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市直有关部门,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
(二)对当年不能完成责任目标的县、区、市直有关部门,年度考核一律不予评优;对连续两年没有完成任务的,市政府将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行政责任。
(三)对弄虚作假、谎报成绩的单位,对有关单位和负责人实行责任追究。
做好就业工作是各级各部门的重要职责,县区政府是本行政区扩大就业的责任主体,县区政府主要领导是本地区扩大就业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扩大就业工作全面负责,分管领导分管责任。各有关部门对实现全市扩大就业目标均负有一定责任,要按照各自的分工和职责,认真落实就业工作目标,以促进我市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附件:1、市直有关部门扩大就业工作考核内容
2、各县区政府扩大就业目标责任考核评分表

附一:

市直有关部门扩大就业工作考核内容
注:市政府对市直有关部门的考核内容,即是市直有关部门对县区对口部门检 查、督促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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