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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行政公诉的范围/王景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1:33:07  浏览:80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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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行政公诉的范围

  王景琦

  民事行政公诉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方式之一。检察机关就某些案件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是各国比较通行的做法,许多国家的法律对此均有规定。对检察机关民事、行政公诉案件的范围这一基本问题,一些国家或在实体法中直接规定检察官可以提起诉讼的事项,或在程序法中规定检察官提起诉讼的情形,但确定的范围不尽相同。

  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公诉不同于公民、法人的起诉,应当将其限制在一定范围。否则难免影响公民自主行使权利,破坏行政权的有效行使。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公诉权,应当仅限于对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提起诉讼。

  一、侵害国家经济利益的案件

  国有资产是全体人民的共同财富。自改革开放以来,侵害国家资产利益的行为日益猖獗,较为常见的方法是将国家资产低价出售甚至无偿转让等。为保护国家资产,国家专门成立了各级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了一系列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明确了有关机构和人员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责。但对侵害国家资产的违法行为,法律并未授权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其他组织或个人以诉权,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只能对行为人予以行政处理,而不能追究侵害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致使违法者有恃无恐,侵害行为难以得到遏制。因此,应当授权检察机关对此类行为提起民事公诉,启动诉讼程序,通过法院的审理活动追究侵害行为人的责任,以保护国有资产不受侵犯,保护国家的经济利益。

  二、公害案件

  公害案件就是直接造成不特定的大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环境污染事件。一方面,作为受害者个人,追究公害制造者的责任决非易事。受害人须证明公害行为的违法性以及发生者的故意或过失、确定公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由于公害具有的潜伏性、损害后果的复杂性以及侵害主体的多样性,受害人很难举证侵害人以及侵害行为,对受害人来说,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利往往是很不经济的,加之公害案件的受害人一般较多,因此常常无人起诉。另一方面,我国法律对公害案件起诉资格的规定亦并不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据此,只有人身或财产权益直接受到公害侵害的人或组织,才能提起公害诉讼,而实际上,公害的受害人所遭到的侵害大多是间接的和无形的。那么,在公害制造者的行为经过有关政府机关许可的情况下,如果行政机关违法行政、滥用许可权,受害人能否对其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所规定受案范围的原告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即具体行政法律关系中非行政机关的当事人。在某一环境管理活动中,行政机关批准在某地建设排放污染物的设施,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害管理相对人的权益,却对附近的居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公益造成了侵害,由于受害人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自然也就不具备起诉的资格。截止目前,法律、法规尚未将这种可能造成公害案件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资格授予任何公民或者法人。

  因此,在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能通过诉讼途径获得司法救济时,检察机关对公害案件的提起公诉,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后果进行补救的有效途径。检察机关既可对公害制造者提起民事公诉,也可对行政机关越权批准、许可实施破坏公益行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公诉。

  三、反垄断案件

  垄断不仅侵害合法经营者的利益,而且损害消费者和国家的利益。因此,应当建立国家起诉制度,由作为国家利益代表的检察机关对上述垄断行为提起民事或行政公诉。

  (一)对行业垄断行为的民事公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行业垄断行为在我国比较突出,究其原因,主要是原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政企不分,在向市场经济的转型过程中,公用企业行政化,集管理者与经营者于一体,受利益的驱动,管理时漠视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利益,以维护部门(行业)利益作为制定政策的主旨,随意扩大特种行业和专营行业的范围,包揽某类产品的生产权和经营权,以行政手段排挤其他企业参与竞争,形成独此一家别无分店的局面,并制定超出国际同类产品的不合理价格。公用企业作为垄断行业,在实际运营中滥用其市场优势地位谋取不当利益,强迫交易,实施歧视行为,服务质量差。

  (二)对行政垄断行为的行政公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对市场经营活动有影响力的主体,出于地方或小团体的利益,违反法律或市场公认的市场规则,故意对市场行为进行干预,妨碍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行政垄断案件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主管行政机关利用其审批、物资、信贷、税收优惠、价格双轨制中的优惠价格等权力,无根据地授予业务垄断权;采用越权的非法手段分割、封锁市场,排挤经营者,为了保护本地某项产业而禁止外地相同商品入境,或禁止当地原材料出境等。在此种情形下,有必要通过行政诉讼监督,制约行政机关滥用权力的行为。但受到不利影响的经营者由于种种原因往往不提起诉讼,这就需要检察机关代表社会公共利益提起诉讼。

  (三)对市场垄断行为的民事公诉

  某一行业经过一定时期的发展,会逐渐出现一家或几家对行业有影响力的大企业,这些企业往往利用其绝对经济优势,实施限制或排除竞争行为,谋取高额垄断利润。这种垄断形式在我国已初见端倪,如1997年的VCD生产厂家的“圆桌会议”,1999年8家彩管厂订立的“北京联盟”,2000年6月9家国内彩电企业制订的最低限价等。这些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14条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权益,属于不正当价格行为,这种价格联盟实际上就是变相的垄断,首先制约了相关企业的竞争,其次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最终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上)

  (作者系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厅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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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猪肉市场监管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猪肉市场监管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全面了解当前猪肉市场有关情况,加强猪肉市场监管,切实维护猪肉市场秩序,按照国家工商总局的工作部署,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集中开展了猪肉市场有关情况调查工作。认真总结猪肉市场监管方式、方法,在市场监管中努力做到监管与发展、与服务、与维权、与执法相统一的要求,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具体体现。为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管工作,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现就建立健全猪肉市场监管长效机制,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立健全猪肉市场监管长效机制的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依法监管与诚信自律相结合、专项整治与日常监管相结合、事前预防与事后查处相结合、制度建设与监管方式创新相结合,形成以“依法监管、制度健全、责任到人、安全规范”为主要内容的猪肉市场监管长效机制,确保人民群众猪肉消费安全放心。

工作目标:通过紧紧抓住市场准入、诚信自律、综合整治、应急处理和责任追究五大机制建设,尽快建立健全以教育为基础、以制度为保障、以监管为手段、以信用为目标的猪肉市场监管长效机制,以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建立健全猪肉市场监管长效机制的主要内容

(一)建立“市场准入、教育在前”的市场防范机制

1、加强经济户口管理。各地要加强猪肉经营者的登记信息和档案管理。基层工商局、所要建立猪肉经营者经济户口电子档案,把本辖区内所有从事猪肉经营的市场主体纳入经济户口管理,做到底数清、情况明。完善注册登记电子档案和经济户口数据库,逐步实现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工商所对猪肉经营主体市场准入,经济户口管理的联网。

2、把好市场准入关口。一是严把市场主体准入关。凡从事猪肉生产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必须依法注册登记。对涉及前置审批事项的,各地要严格按照“先证后照”原则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严厉查处无证无照经营猪肉行为。二是严把猪肉准入关。凡从事猪肉销售的市场、集市、超市、商场等经营场所,都要与生猪定点屠宰加工企业签订协议,建立协议准入、场厂挂钩制度,保证从定点屠宰加工企业进货,严禁经营其他渠道的猪肉,确保猪肉质量安全。

3、强化市场主体落实产品安全管理责任制。推行市场开办者食品质量第一责任人责任制度,明确市场开办者既要与场内经营者、当地工商部门签订书面责任书,又要审查入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自查猪肉进货渠道、检验检疫证明。工商机关应强化和引导猪肉经营者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购销台账、索证索票、质量承诺等制度,实行可追溯管理。

4、推行市场预警制。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轻微违法经营者,向其下发预警整改通知书,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教育其守法经营,诚实信用;对未进行检验检疫猪肉,必须强制退市,对经营者依法进行处罚。

(二)建立“守法经营、诚信经商”的市场诚信经营机制

1、建立市场主体诚信体系,完善信用激励与惩戒制度。根据猪肉经营者市场主体的商业信用、合同履约率、消费者投诉、公众评价等综合信息,对猪肉经营者的信用划分不同等级,实施信用等级分类监管。对信誉好的市场主体提供便捷服务,激励守信;对信用缺失的市场主体,采取重点检查、社会公示等措施,提高其失信成本;对严重失信的市场主体,要列入“黑名单”, 给予曝光并进行重点监控。

2、指导个体劳动者等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指导协会制定业内共同遵守的自律规则;对从业人员进行法律、职业道德等方面知识的培训;发挥行业协会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作用,倡导守法、诚信经营的理念。

3、引导经营者守法、诚信经营。利用各种形式在经营者中开展“讲诚信、讲公德”活动,引导、教育经营者诚实守信,自觉遵守商业伦理道德,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省级工商局要认真组织开展食品“放心示范店”“放心示范市场”、“放心示范超市”等创建活动,营造诚信经商光荣、违法经营可耻的社会氛围。

(三)建立“打假维权、综合治理”的市场整治机制

1、突出监管重点,落实监管措施。各地要加大对重点地区、重点市场、重点经营者的监管力度,特别是加强节日期间的猪肉市场监管。要狠抓督促检查,采取重点督查、交叉检查、明查暗访等形式,确保各项监管措施落实到位:一是认真落实猪肉质量监测制度。各地要配备必要的检测设备,建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抽检、消费者送检、经营者自检三位一体的猪肉质量监测机制,对消费者投诉或市场巡查中发现存在质量隐患的猪肉要进行快速检测,并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发布消费警示和提示。二是要严格落实亮证亮照和挂牌经营制度。猪肉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从业人员健康证等,并在公示牌中如实标明猪肉的产地来源、定点屠宰加工企业名称、进货时间、价格等信息。三是落实不合格猪肉退市制度。凡发现市场上销售注水肉、病害猪肉、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猪肉的,要立即退市,强制退出,并依法处罚及责令经营者进行停业整顿。

2、加大市场巡查力度。把监管力量进一步充实到基层,全面推进市场巡查工作,消除监管空白。加强对城乡结合部市场、农村市场、猪肉批发市场等环节的日常巡查工作,做到定点检查与日常检查相结合。认真查验猪肉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及进货票据,认真做好巡查记录,如实反映经营者的情况,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建立健全巡查档案,实现与经济户口管理和信用分类监管的有机结合。

3、严厉查处违法经营行为。加大对各类猪肉经营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严厉查处制售注水肉的违法行为;严厉查处走村串乡收购病死猪的违法行为;严厉查处将病死猪肉、不合格猪肉在市场内销售的违法行为;严厉查处缺斤短两、以次充好等违法行为;严厉查处将不合格猪肉卤腊加工成品出售的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让广大群众吃上“放心肉”。对查处的典型案件,要通过新闻媒体及时曝光,以震慑违法经营者。各地要认真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纠、执法必严。

4、建立健全消费维权网络。要以12315行政执法网络体系为依托,通过12315消费维权站进市场、进社区、进乡村等形式,充分发挥“一会两站”的作用,畅通群众申诉举报渠道,及时受理猪肉消费投诉和举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5、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市场环境的综合治理工作。要增强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加强与农业、商务、公安、卫生、食品药品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及时沟通信息,建立健全部门之间的情况通报制度和协作机制,形成监管执法合力,共同维护猪肉市场秩序。

(四)建立“快速反应、果断处置”的市场监管应急机制

1、建立市场突发事件监测预警制度。各地要建立相应的市场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监测体系,加强对猪肉市场进行动态监控预测,做到心中有数,对出现有苗头性、倾向性问题,要及时向当地政府反映,为政府处置突发事件提供依据。

2、制定和落实食品安全应急预案。各地要按照国家工商总局下发的《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市场监管应急预案》和《工商行政管理系统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层层制定和落实猪肉市场应急预案,及时、果断处置猪肉安全突发事件。

3、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落实重大事件的值班、报告、处理制度。猪肉市场监管中的重大事项,要及时向上级工商机关直至总局报告,要畅通信息,严禁迟报、漏报和瞒报的现象发生。

(五)建立“职责到岗、责任到人”的责任追究机制

建立健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基层工商所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强化领导责任制、辖区责任制和岗位工作责任制,把各项措施、制度落实到岗、落实到人,落实到具体工作之中。严格落实责任追究制,对因工作失职渎职、监管不到位、执法不作为等行为, 导致未经检验检疫合格猪肉进入市场销售不法行为发生,要追究有关市场监管人员的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或者辖区内多次出现猪肉市场质量安全问题的,追究有关领导、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建立猪肉市场监管长效机制的工作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狠抓制度落实

猪肉作为广大群众的基本生活资料,猪肉的市场供应事关百姓,影响全局。猪肉消费是否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各地一定要站在全局的高度,进一步认识认真做好促进生猪生产、稳定市场秩序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切实落实政策保证市场供应维护副食品价格稳定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2007]1号)、《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稳定市场供应的意见》(国发[2007]22号)、《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及国务院召开的全国“菜蓝子”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按照国家工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猪肉市场管理的紧急通知》(工商市字[2007]162号)等一系列工作部署和要求,采取果断有效措施,确保国务院制定的政策得到认真落实,做到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二)加强组织领导,部门齐抓共管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要领导要高度重视猪肉市场监管工作,认真总结猪肉市场监管中好的方式方法。要亲自研究、亲自部署,把推进猪肉市场监管长效机制建设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一把手”要亲自抓落实。分管领导要具体抓,要抓细抓实,要协调指挥各职能部门齐抓共管。市场、消保、公平交易、企业注册登记等各职能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建立健全猪肉市场监管长效机制。要加强基层建设,切实发挥基层工商局、所在猪肉市场监管中主力军的作用。逐步改善市场监管的执法装备和监测手段,提高执法效能。

(三)强化宣传教育 营造良好氛围

各地可采取多种形式,充分利用各种媒体,积极宣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加强猪肉市场监管的有关规定,通过广泛深入法制宣传、诚信经营、消费常识宣传,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和参与猪肉市场监管的良好社会氛围。

各地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创新监管方式,探索监管模式,建立健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猪肉市场监管体制、机制和方式,使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始终能够把握规律性、体现时代性、富于创造性,更好地做到市场监管工作,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工商总局市场司提供)




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制定、实施城市规划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国家及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是指《乌鲁木齐市城市总体规划》所确定的区域(下简称城市规划区)。
第四条 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
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并直接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规划设计、勘测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并负责对承担城市规划设计、勘察测绘的单位进行验证和工作成果的审查。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七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实施。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屋外重大维修各类建设工程,均应按本规定办理。
第九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总体规划负责组织编制城市、交通、道路、给水、排水、绿化规划及本市的城镇体系规划和规划区内的村镇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热力、燃气、供电、环保、人防、防灾、防洪、通讯等规划由有关部门编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乌鲁木齐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城镇体系规划负责编制城市规划区外县属村镇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基础设施先行并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的原则,按照城市规划集中成片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大型公共建筑、高层建筑的设计,应体现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
第十三条 旧区改建应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统一开发建设,同步建设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旧区改建时应保持原有风貌、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保护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遗址、遗迹及风景名胜。
对旧区改建,要对人口密集、建筑布局不合理的进行调整;对有污染的工业企业进行迁建和限期治理,凡未进行治理的,不得扩大规模和进行与治理无关的改建、扩建。总体规划中已确定迁建的单位,不得在原地扩建。
旧区内除规划确定的对环境无污染和用地用水少及运输量不大的小型企业外,不得新建其它工厂。
第十四条 已决定改建的街区,由市人民政府发布公告;被拆迁原有建筑物的单位和居民,必须服从改建规划和拆迁安排。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各项用地规划、建设工程规划和城市规划区外投资数额较大或对环境、交通等有较大影响的建设用地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发的选址意见书。选址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二)规划选址的主要依据;
(三)用地范围和具体规划要求。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计划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审核:
(一)认定建设用地定点申请;
(二)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三)核定建设用地规划位置和界限;
(四)向用地单位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五)审核用地单位提供的规划设计总图;
(六)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外地到本市投资或成建制迁入本市需进行建设的单位,必须持本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文件,方可按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批准手续。
确需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核定的用地规划位置和界线的,必须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发展农业需要开垦城市规划区内暂时不安排建设的国有土地或连续闲置两年的建设用地,需经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或改变规划确定的使用性质、设计条件,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从批准之日起闲置两年不用的或两年内投资额未达到计划总投资百分之二十五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临时使用土地的,必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选址定点、领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临时用地使用期一般为二年;期满后确需再用的,应办理延期使用手续,其延长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在城市建设需要征用时,临时用地应无条件交回。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它工程设施,应向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审批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认定建设工程申请;
(二)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三)提出规划设计要求;
(四)审查建筑设计方案;
(五)审查建筑工程设计施工图;
(六)定验线合格;
(七)审查交纳竣工档案保证金凭证。
第二十五条 城市建设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消防、抗震、防灾、环保、卫生防疫、文物保护、园林绿化、供电、通讯、市政公用、防洪、人民防空、治安以及其它有关专业的规定、规范。不能满足专业规定、规范的,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取得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的书面审准意见

第二十六条 新建城市道路按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进行建设。城市主要道路新建后五年内不得开挖;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开挖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城市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核准的施工设计图进行施工。原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性质、规模、位置、标高、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立面及外部装修如需修改,必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翻建、改建、扩建私有住房的,应持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危房鉴定证件,向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城市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涉及公共设施的各种地下管线和文物古迹、坟墓问题时,应立即报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协调处理。
第三十条 城市沿街建筑应按规划要求底层安排公共服务设施。
住宅楼应设置地下室。
第三十一条 城市沿街单位修建围墙、栅栏,应经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临时建筑物必须执行下列规定:
(一)经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按每平方米实际造价交纳拆除保证金;
(三)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四)城市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桥涵、公共绿地、高压线走廊、水利工程设施、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开设微波通道必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微波通道内、机场净空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高度应符合规划要求。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必须有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参加。
第三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砂、石、土和其它矿产资源的采掘,由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选点、核发采掘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三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应自觉遵守和维护城市规划,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各级人民政府对遵守和维护城市规划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占用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对于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准的用地位置、范围、性质和擅自转让、交换、买卖、租赁或者变相买卖、租赁建设用地或临时用地的,
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用地活动或吊销其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对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
(二)违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4-5%的罚款。拖延或拒不补办手续的,没收其违法建筑物。
第四十条 对未取得合法批准手续的建设项目进行设计、施工的单位,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设计单位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2-5%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违法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对决定停止建设的违法建设工程仍继续施工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强行制止。
第四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临时用地上的建筑物逾期拒不拆除或擅自转让、交换、买卖、租赁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强行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罚款数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四十五条 拒绝、阻碍规划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违反城市规划批准建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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