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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2 15:12:32  浏览:93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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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13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13日公布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保护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推进农业机械化,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科研、教育、推广和生产、进口、销售、使用、维修、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农村农副产品加工、农用运输和农业工程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及其设备、设施。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化,是指在农业生产过程中,凡是能够实行机械作业的都使用机器操作,以机械动力和电力代替人力和畜力,使得农业生产技术高度发展,农业劳动生产率大幅度提高。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逐步增加对农业机械化事业的投入,积极支持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建设;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科研、教育和推广,并引进、吸收国外先进农业机械和技术,推进农业机械化。
第五条 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区、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计划、工商、物价、公安、技术监督、机械工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有关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业机械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所属企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行监督管理;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管理农业机械化事业专项资金和国家投资兴建的各类农业机械化服务设施,收集和发布农业机械化信息;
(三)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负责农业机械油料的贮备、供应和管理,组织农业机械抗旱救灾;
(四)组织、指导农业机械新技术的研究推广、教育培训,对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使用、维修实行行业管理;
(五)依法实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
第七条 对农业机械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科技与教育
第八条 农业机械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求,开展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和技术培训,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第九条 农业机械技术学校应当具备与设置专业相适应的教学设施和教师队伍,结合农业机械化进程培养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及管理人员,不断提高各类农业机械人员的业务水平。
第十条 各级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参与制定农业机械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提供农业机械技术、信息服务,指导下级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和农业机械技术推广人员开展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活动。
第十一条 鼓励各级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在本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的科研推广与教育培训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在评定职称时,应当将他们从事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的研究开发与推广培训的实绩作为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的稳定,未经上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改变其机构性质和财产管理关系。

第三章 社会化服务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鼓励发展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建立专业经济技术服务机构,完善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鼓励社会单位和个人自办服务实体,健全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的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坚持以农为主、综合经营、增强活力的原则,开展及时、高效、优质的社会化服务。
第十六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是国家在农村基层的事业单位,由区、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与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实行双重领导。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负责人的任免,由乡(镇)提名,经区、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考核同意后,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免。
第十七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具体负责本乡(镇)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适时做好农业机械的技术状况检验和机具维修,做好农业机械作业用油的储备、供应,对适用农业机械进行引进、示范和推广,并组织开展以机耕、机播、提灌、植保、收获、运输、加工、贮藏为主要
内容的社会化服务。
第十八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及其附属企业的资产,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侵占或者无偿调拨。
第十九条 鼓励农业劳动者及村、社自办或联办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经营实体,对其购置适用于本地区的农业机械,各级政府可安排资金进行适当补贴。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推行股份合作制度;对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给予指导、管理、协调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区、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核发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和工商部门的营业执照后,按核定的维修等级承揽相应的维修服务项目。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任何机关和单位违法向农业机械经营者集资、收费、摊派,农业机械经营者有权拒绝,并向有关管理机关举报。
第二十三条 报废、转让由国家投资购置的农业机械和设施,应报区、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严禁损毁、破坏、盗窃农业机械设备和设施。
第二十五条 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时,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调集农业机械投入抢险救灾活动。抢险救灾结束后,人民政府应依据农业机械拥有者的损耗状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质量监督
第二十六条 各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农业机械产品的生产、进口、销售、维修和农业机械的作业服务进行行业质量监督。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依法对农业机械新产品进行试验鉴定,并对销售的农业机械及其零配件进行质量检验。
第二十八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含市外、国外引进的)必须经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测,并由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检测报告组织专家鉴定,产品合格的,发给推广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生产、销售者应当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三十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保证维修服务的质量。
第三十一条 从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制定的作业质量标准。尚未制定作业质量标准的,按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作业。
农业机械作业质量发生争议的,由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乡(镇)人民政府或区、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进行调解;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安全监理
第三十二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所属的各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依法实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职能,负责农业机械安全事故的处理。
农用运输机械在道路上行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凡购置有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农用动力机械、运输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持产品合格证和推广许可证及其他有关手续,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牌照和有关证件。未取得牌照和有关证件的,不得投入使用。
依照前款规定领取牌照和证件的农用动力机械、运输机械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第三十四条 凡驾驶、操作有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农用动力机械、运输机械的人员,应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或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
对农业机械驾驶证和操作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三十五条 农业机械必须保持机件完好,安全设施齐全,技术状况良好;严禁擅自改装改型农业机械,确需改装改型的,应经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核准。
农业机械应制定安全使用制度,建立安全组织,确保安全作业。
第三十六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立即采取抢救措施、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救护、勘查现场,尽快恢复生产秩序。
第三十七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时,根据检验或鉴定的需要,可暂时扣留当事人的农业机械和有关证件,待检验或鉴定后立即归还。扣留农业机械和有关证件,应开具凭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向农业劳动者推广未在本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给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改变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财产关系,或者侵占、无偿调拨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及其附属企业资产的,由上一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予以制止,责令限期归还被侵占或者调拨的资产;逾期不归还的,追缴被
侵占或者调拨的资产,并提请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无证从事维修业务或者超越技术等级承揽维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不补办手续的,可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报废、转让国家投资购置的农业机械和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比照其重置价格责令偿还。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推广许可证生产农业机械新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或其产品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提请有关机关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向农业机械经营者集资、收费和摊派的;
(二)损毁、破坏、盗窃农业机械设备和设施的;
(三)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和不合格农业机械产品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维修农业机械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进行返修,给委托方或他人造成经济损失、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应责令其改正,并可给予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驾驶、操作人员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扣押驾驶证、操作证。
第四十六条 农业机械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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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汽车工业联合会 公安部


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管理暂行规定

1989年5月6日,中国汽车工业联合会、公安部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申报工作,加强汽车生产管理,保障车辆行驶安全,根据国务院授权中国汽车工业联合会(以下简称中汽联)行驶汽车行业管理,公安部实行全国道路交通管理的职能,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汽联、公安部确定对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实施目录管理。凡国内生产汽车、改装车和摩托车的企业及产品,不分隶属部门和地区,均应纳入目录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汽车工业主管部门、汽车工业公司、计划单列的企业联营公司、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以及负责目录的申报单位,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目录是作为办理车辆牌照的依据。对列入目录的企业及产品,各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机动车检验的法定标准和有关规定,检验合格后,方可办理牌证核发手续。
第四条 目录由中汽联、公安部负责联合审批,在全国统一公布,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再另行编制、公布目录。
第五条 申请纳入目录的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生产条件,产品应按国家规定的开发程序和标准,进行试验鉴定。产品鉴定时,须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参加。
第六条 目录的审批工作,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汽车工业主管部门、汽车工业公司、计划单列的企业联营公司以及国务院有关部委,按照当年申报目录的要求,负责目录的申报工作,并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签署意见,由各申报单位报中汽联。
(二)中汽联根据初审意见,对申报的企业及产品进行汇总,会同公安部联合审批、公布。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汽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目录申报工作;计划单列的企业联营公司,负责其紧密联营的企业的申报工作;国务院有关部委,负责未下放的企业的申报工作。
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由各企业直接向中汽联摩托车行业办公室申报。
第八条 对已列入目录的生产企业及产品实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制度。由中汽联组织各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所),按照《汽车质量评定办法》和《摩托车质量检查评定办法》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抽查,检测结果作为下一年度目录审核的依据。
对拒绝接受质量监督抽查的企业及产品,按不合格处理,并取消其目录资格。
第九条 国家已公布淘汰的国产、进口车型和各种拼装的车型,均不得申报目录。
第十条 目录每年公布二次,上半年申报目录的截止日期为三月三十一日;下半年申报目录的截止日期为九月三十日。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汽车工业联合会、公安部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五月六日起施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市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市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长政发〔2006〕18号

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市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六月十二日


长沙市市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市属国有企业改革,妥善解决国有企业的历史遗留问题,帮助市属国有企业多渠道筹集改革资金并加强管理,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在市财政局设立“市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专户。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来源。
  (一)市人民政府视国有企业改革实际需要及财政财力情况每年从项目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  (二)市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净收入(益)。
  1、市属企业国有股权转让净收入:包括市属企业国有股权转让和直接参股的其他企业国有股权转让净收入(列入政府性股权处置管理范围的股权转让收入除外)。
  2、市属企业改制剩余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市属企业经批准进行产权制度改革,其净资产在扣减各项改革成本后出售给新组建公司取得的处置收入。
  3、市属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中,移交各资产经营公司的资产及监管资产处置净收入及债务重组净收益:经批准核销的各项不良资产处置净残值收入;各项不计入改制资产范围移交给相关资产经营公司管理的资产处置(补偿)净收入;相关资产经营公司监管的债务重组净收益等。
  4、借支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企业归还的资金。
  5、市属改制企业资产变现,安置职工、清偿债务不再组建新公司的,理顺职工劳动关系现金标准补偿与实物标准补偿的差额转入。
  6、市属改制企业因土地使用权转让按规定取得的土地改变用途的增值返还款和购买的直管公房另行转让(含拆迁)形成的增值部分,在弥补改制净资产负数后的剩余部分。
  7、市属改制企业缴纳的税费,由财政集中结算返还用于市属企业改革的资金。
  8、其他有关收入。
  (三)市属企业国有产权收益。
  1、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税后利润,除按规定提取盈余公积或经批准用于转增国家资本金以外的部分,市国资委作为出资人设立的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依法分享的股利、股息。
  2、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清算净收益,市国资委作为出资人设立的国有控股、参股企业清算后,由国有股东分享的清算净收益。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用途。
  (一)市属国有企业因关闭、破产人员安置费用缺口补助。
  (二)市属国有特困企业改制人员安置费用缺口补助。
  (三)市属困难国有企业欠交的社会保障费用补助。
  (四)市属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过渡期内财政补助。
  (五)市属困难国有企业改制因资金周转困难确无支付能力,按财政可返还的土地出让金数额,垫付支出。
  (六)市属企业改制中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支出。
  (七)其他经市政府批准的与改制相关的支出。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原则:
  (一)国有企业改革改制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原则上由企业和产权拥有单位自行解决。企业改制净资产不足以支付经批准改制成本费用、无力支付职工社保费用欠款、欠发工资并经企业职代会讨论通过了企业整体改制方案或全员理顺劳动关系方案的企业,方可申请专项资金支持。
  (二)专项资金的安排使用实行“量入为出”,着眼于国有企业改革的全局合理安排。
  (三)专项资金的使用原则上应按年度开支计划进行。开支计划由市国资委、市企改办会同市财政局在年初根据国企改革规划进度及专项资金筹集计划编制,报市国有企业改革发展领导小组审定执行。
  第六条 专项资金审批与拨付:
  (一)市属国有企业申请专项资金,由企业按照市政府有关国有企业改制改革规定,制定企业的改革改制(破产)方案,通过市属企业主管部门向市企改办提交使用专项资金的申请报告。企业制定的改革改制(破产)方案,包括以下内容:改革的总体设想,人员安置方案,资产、债务处置方案以及资金筹集和资金使用计划等内容。企业主管部门应对企业的申请报告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二)市企改办组织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等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按用款进度由市财政局报主管市长批准后拨付。
  第七条 本项资金属财政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专户管理,专账核算。资金拨付时用于社会保障费用支付的,原则上直接拨付给市劳动保障业务经办机构,用于人员安置支付给个人的,原则上直接拨付改制企业再发放给个人,用于离休干部待遇支出的,直接支付给市离休干部管理机构。
  第八条 接受专项资金拨款的单位,应单独进行核算,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第九条 市属企业资产处置资金管理的特别规定:
  (一)市属企业改制经批准对占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并报市国资委核准,在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市场内挂牌交易,出让价格低于评估价值90%的,应报市国资委审核批准。市属企业改制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其他管理事项仍按《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市属企业改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长政办发〔2003〕14号)文件规定办理。
  (二)企业取得各类资产处置收入(含已核销资产的处置收入)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严格按“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实行市财政与相关部门(单位)的“双控”管理。
  (三)“双控”账户资金实行专款专用,资金使用由企业提出申请,市国资委与市财政局审查(涉及企业改制成本的,还应经市企改办审核),报请主管市长批准后由市财政局办理拨付手续。
  (四)“双控”账户资金在支付应交税费、职工安置等费用后的节余资金由市财政局办理结转至专项资金专户的手续。
  第十条 市属国有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向市企改办、市国资委、市财政局专题报告。审计、财政部门负责定期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和检查。对违反规定挤占、挪用、截留专项资金或其他违规违纪行为,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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