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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重新修订发布《烟草种子管理办法》等四个文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2:47:13  浏览:90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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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重新修订发布《烟草种子管理办法》等四个文件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重新修订发布《烟草种子管理办法》等四个文件的通知


国烟法[2001]5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深圳、大连市烟草专卖局:
  现将《烟草种子管理办法》、《全国烟草品种审定委员会章程》、《烟草品种审定办法》、《烟草品种试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烟草种子管理办法》
http://www.tobacco.gov.cn/flfg/2004-2-18-1
烟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http://www.tobacco.gov.cn/flfg/2004218.1
境外引进烟草种子登记表
http://www.tobacco.gov.cn/flfg/2004218.2
2.《全国烟草品种审定委员会章程》
http://www.tobacco.gov.cn/flfg/2004-2-18-2
3.《烟草品种审定办法》
http://www.tobacco.gov.cn/flfg/2004-2-18-3
4.《烟草品种试验管理办法》
http://www.tobacco.gov.cn/flfg/2004-2-18-4



国家烟草专卖局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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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科学普及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科学普及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教字〔2004〕135号

为加强科普专项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现制定并印发《浙江省省级科学普及专项经费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浙江省省级科学普及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附件:

浙江省省级科学普及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普及科学知识,宣传科学思想,倡导科学方法,弘扬科学精神,推动我省科学普及工作的开展,提高全省公众的科技意识和科学素养,特设立省级科学普及专项经费,并根据《科普法》、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资金管理的规章制度,结合我省科学普及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普专项经费的来源:

(一)省财政预算安排;

(二)社会团体、民办机构和个人捐赠;

(三)其它资金。



第二章 科普专项经费的使用

第三条 科普专项经费的使用范围:

(一)创建科普教育基地、科普示范基地、科普示范城区和科普示范县、乡、镇、村等科普单位。

(二)择优支持省级重点科普项目和科普研究课题。

(三)鼓励开展技术服务、技术培训和科普咨询。

(四)出版科普书刊,举办科普展览,编印科普宣传资料,制作科普音像制品,扶持科普设施和科普媒体建设。

(五)奖励优秀科普工作者,建立科普志愿者队伍,开展科普理论研究。

(六)开展青少年科技活动。

(七)参加科技“三下乡”和科技扶贫等。

(八)举办科技讲座,开展国际科技交流与合作。

(九)其他与科普事业有关的项目和活动。

第四条 科普专项经费的使用原则:

(一)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统筹兼顾、专款专用、勤俭节约、精打细算的原则,坚持社会公益性的目的。

(二)围绕全省科普发展规划,择优确定科普项目,保证重点,优先安排影响面广、示范作用大、有相应配套经费的科普项目或活动,资助欠发达地区的科普事业。



第三章 科普专项经费的预算管理

第五条 省财政负责审核科普专项经费预算和项目预算,监督检查科普专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批复科普专项经费年度决算,适时组织科普专项经费使用绩效的评价。

第六条 科普事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年度省级科普专项经费预算和项目预算,制定科普项目选项标准和审核程序,组织专家评审,择优选用科普项目;根据预算批复要求组织实施科普活动,检查监督科普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编制科普专项经费决算,不断提高科普专项经费使用绩效。

第七条 科普项目承担单位按要求编制和申报具体的科普活动项目,严格执行经批准的项目预算,如实反映经费使用情况。向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书面报送年度经费使用和管理情况,接受上级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科普专项经费的使用部门应严格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和专款专用原则,规范支出程序,建立项目台帐,真实、完整、正确反映项目资金的收、支、余等情况,入账依据合法、合规。

第九条 科普专项经费预算项目如有变更,应由项目单位及时向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报要求,并报省财政审批;科普专项经费预算项目如有结余,可由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但需按新的用途重新申报,经省财政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科普专项经费的开支范围

第十条 科普专项经费的开支范围主要是组织管理费用和活动项目费用。

(一)组织管理费用主要是指科普专项经费的业务主管部门为管理经费和遴选项目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审查项目预算、组织项目评选、跟踪检查项目实施及绩效考评等发生的费用。

(二)项目费用是指为开展某项具体的科普活动而发生的成本支出,包括课题研究、活动场租、科普展品、科普基地建设、科普著作出版、科普设施、科普奖励和科技扶贫等费用开支。

第十一条 科普专项经费不得用于支付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及用于单位内部的个人奖励或福利。



第五章 科普专项经费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科普专项经费的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社会监督。

(一)科普项目承担单位,应在当年年末书面报告科普项目经费使用情况,经主管部门汇总后,于次年一季度报省财政厅; 科普工作的主管部门要明确责任制,对科普专项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追踪检查,每年抽取一定的项目检查实施情况,将项目执行结果与预算目标进行比较和对照,提出进一步完善管理的建议。

(二)财政部门将分阶段组织科普专项经费使用情况的专项审计或绩效考评,根据审计结论或考评结果指导安排下一年度的专项经费预算。

第十三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科普经费全部或部分扣留未用于科普工作;不得将科普经费全部或部分截流未按规定用途拨款;不得将科普经费用于非科普工作;不得虚报科普项目和滥用科普经费。克扣、截留、挪用科普经费的,停止并缴回专项经费补助,并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在科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行。



关于印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管理办法》、《价格监测调查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改办价监[2003]386号
【发文日期】2003年6月21日
【发文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地区】国家
【标题】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管理办法》、《价格监测调查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省会(自治区首府)城市计委、物价局:为加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和价格监测人员价格监测调查证的管理,规范价格监测行为,提高价格监测工作质量,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的《价格监测规定》有关规定,特制定了《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管理办法》和《价格监测调查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和价格监测调查证发放的具体实施工作,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监测中心另行安排。
附件:一、《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管理办法》
附件:二、全国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式样 (略)
附件:三、全国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证书式样 (略)
附件:四、《价格监测调查证管理办法》
附件:五、价格监测调查证式样 (略)


附件一: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的管理,规范价格监测行为,提高价格监测工作质量,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3年第1号令发布的《价格监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发放、收回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指定的实施价格监测的固定调查点单位。
第三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按全国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指定的全国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标志牌管理工作。
各省、市、自治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按本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指定的省级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标志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全国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发放,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向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全国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确定的重要价格监测数据直报单位的标志牌,也可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直接组织发放。
省级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的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五条 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发放标志牌,由按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需要指定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履行办理手续,经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符合规定条件后发放。
第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指定符合以下条件的单位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
(一)具有固定经营场所和一定经营规模,其价格水平能够反映同行业或当地的同类商品或服务价格水平;
(二)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市场信誉良好;
(三)具备价格数据归集、传送手段;
(四)符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需要指定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如其不完全具备发放标志牌条件而又没有其他监测定点单位可选择的,可作为临时监测定点单位予以发放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证书,其发放程序按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发放程序执行。
第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指导工作,并责成其价格监测机构做好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价格咨询服务工作。
第九条 对按价格监测规定调整、撤消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负责指定工作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收回其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或证书。全国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调整、撤消及标志牌或证书的收回,应及时向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证书)分全国性与地方性标志牌(证书)。全国性标志牌(证书)由各省、市、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统一式样制作。
各省、市、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按本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指定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标志牌(证书)参照全国性标志牌(证书)样式制作。
发放标志牌(证书)时不得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收费。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实施。

附件四:
                          价格监测调查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价格监测调查证管理,规范价格监测人员行为,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3年第1号令发布的《价格监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价格监测人员必须持价格监测调查证进行价格监测、调查活动。
本办法所称价格监测人员,是指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中专门从事价格监测调查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监测调查证的管理,制定全国统一的价格监测调查证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价格监测调查证的管理,做好价格监测调查人员考核、发证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价格监测调查证是执行价格监测调查任务的工作人员的凭证,领取价格监测调查证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价格监测机构中的价格监测专业岗位上工作;
(二)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较强的工作责任心;
(三)具备从事价格监测调查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较强的业务能力。
第五条 价格监测人员需经过培训,参加考试成绩合格,并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方可发给价格监测调查证。价格监测人员未领取价格监测调查证,不能执行价格监测调查任务。
第六条 价格监测人员在执行价格监测调查任务时应出示价格监测调查证并依照规定程序进行,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价格情况及相关资料,接受价格监测、调查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
第七条 价格监测人员在进行价格监测调查活动中,应当遵循法律法规,严守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价格监测规定》,进行规定职责之外调查活动的;
(二)瞒报、虚报或伪造、篡改被监测调查单位价格数据资料的;
(三)擅自披露或向他人提供被监测调查单位和个人的价格资料的;
(四)违反《价格监测规定》的其他行为。
凡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价格监测调查证的发证机关吊销其价格监测调查证,并可建议价格监测调查人员所在机关或有关监察机关予以行政处分。
第八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价格监测机构负责组织本单位价格监测人员的证件核发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价格监测调查证核发工作,并将本行政区内发证人数及名单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价格监测调查证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按照规定的式样统一制作。
第九条 价格监测调查证是专用证件,只限于领证人员本人使用,不得代替其他证件使用,也不得伪造、转借或擅自销毁。若证件遗失,持证者应及时向原核发证件的部门提出补发证件的申请,经审核无误后予以补发,补发证件编码仍用原证件编码。
价格监测人员调离价格监测岗位时,应及时上缴价格监测调查证。
第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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