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营企业购置私房已经使用多年经补办批准手续后可承认买卖关系有效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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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营企业购置私房已经使用多年经补办批准手续后可承认买卖关系有效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营企业购置私房已经使用多年经补办批准手续后可承认买卖关系有效问题的批复
1985年8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5)民请字第15号《关于国营企业过去已购买的私人房屋,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否补办批准手续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你院报告称:泰县酱醋厂于1958年秋,租用黄祖寿家的两间房屋,1959年10月,黄祖寿因妻患病需钱,将原出租的两间房屋以280元卖给酱醋厂,当时泰县没有房管部门,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黄祖寿在两次收到卖房款时,均出具了收条,酱醋厂的帐目上也有支出买房款的记载。黄祖寿在1961年填写房屋登记表时,在关于房屋增减变化情况栏内,写明:“1959年11月卖出两间”。酱醋厂买房后长期使用管理该房,黄祖寿至1970年死亡时也未提出异议。直到1981年,黄祖寿之子黄永和以其父未出卖房屋,酱醋厂拿不出合法买房手续为由,强占了争讼的两间房屋。
经研究,我们的意见是:鉴于该案的实际情况,为了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稳定财产关系,维护社会安定,参照1965年9月国务院财贸办公室“关于供销合作社购买农村生产队、社员房产问题的答复”的精神,在泰县酱醋厂向该县人民政府申请补办买房批准手续后,可承认双方的买卖关系。
淄博市盐业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盐业管理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1993年4月20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盐业管理,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盐业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境内从事盐业生产、加工、使用和运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淄博市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供销社)是本市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供销社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全市盐的购进、运输和销售,由市、区县供销社根据计划和市场需求,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 市、区县供销社应设立盐政执法机构。盐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职权是:
(一)宣传、贯彻《盐业管理条例》及其他盐业法规、规章;
(二)依法查处本辖区内的盐业违法案件;
(三)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理盐业行政复议案件;
(四)查处上级机关交办的盐政案件。
盐政执法人员在办案中有权查阅、抄录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等,有权对盐业违法行为当事人、见证人和涉及人进行调查、询问,被调查、被询问人应予以配合并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第六条 盐政执法工作应执行国家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盐业行政执法办法》。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大力支持盐业工作。公安、工商、税务、交通、卫生等部门,应与供销社配合,共同搞好盐业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经营管理
第八条 在本市境内从事盐业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市(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制盐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该准发给营业执照,方准从事生产。
第九条 各类盐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标准。 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盐产品不准出售。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盐土、硝土、工业废渣、废液加工盐。禁止采用平锅熬制、矿卤就地摊晒等方法生产、加工盐产品。
第十一条 各类盐产品的价格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全市食盐、农牧用盐、非定点工业用盐的批发销售业务,由市及区县供销社所属的盐业公司统一·经营。零售食盐的单位和个人需经区县供销杜批准,并接受盐业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十三条 定点供应的工业用盐单位,年用量在五千吨以上的由市供销社报省主管部门批准,其他食盐经营单位和个人,非定点工业用盐单位必须到指定的盐业批发部门进货。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购、私运、私销盐产品,不得私自以盐易物。
用盐单位使用的各类盐应专盐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或转卖。
第十五条 以盐为原料的碱厂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符合国家标准需要销售的应纳入产销计划,并依法缴纳盐税,严禁擅自销售。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下列盐制品作为食用盐销售。
(一)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盐制品;
(二)土盐。硝盐、各类乏盐;
(三) 工业废渣盐、废液制盐。
第十七条 对碘缺乏病区必须供应加碘食用盐,未经加碘或
加碘不合格的食盐,不得在碘缺乏病区销售。
第十八条 经营盐的单位应建立盐储备制度,保持一定库存。
负责运输的部门应把盐列为重点物资,及时安排运输。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私办加工制盐的企业和个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制止,并没收其加工制盐设备、盐产品和非法所得。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各自职责,责令其停止经营生产活动,没收盐业生产加工设备、盐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
对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生产或出售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盐产品的;
(二)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和药物的;
(三)违反盐业法规、私自制造或销售土盐、硝盐、工业废渣
盐和工业废液盐的;
(四)向碘缺乏病地区供应和销售未经加碘和加碘不合格的
食用盐的;
(五)不执行国家计划和违反本办法规定,私自生产、购进、 运输、销售盐产品的;
(六)其他违反盐业法规、规章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盐业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盐业行政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盐业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淄博市供销社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办发〔2013〕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机构设置及人员变动情况和工作需要,国务院决定对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调整。现将调整后的名单通知如下:
主 任:马 凯 国务院副总理
副主任:郭声琨 国务委员、公安部部长
王 勇 国务委员
杨栋梁 安全监管总局局长
肖亚庆 国务院副秘书长
成 员:连维良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鲁 昕 教育部副部长
王伟中 科技部副部长
苏 波 工业和信息化部副部长
黄 明 公安部副部长
姚增科 监察部副部长
张苏军 司法部副部长
张少春 财政部副部长
胡晓义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副部长
汪 民 国土资源部副部长
翟 青 环境保护部副部长
郭允冲 住房城乡建设部副部长
杨传堂 交通运输部部长
矫 勇 水利部副部长
余欣荣 农业部副部长
房爱卿 商务部部长助理
崔 丽 卫生计生委副主任
黄淑和 国资委副主任
刘玉亭 工商总局副局长
陈 钢 质检总局党组成员、国家标准委主任
聂辰席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副局长
杨树安 体育总局副局长
张建龙 林业局副局长
祝善忠 旅游局副局长
胡可明 法制办党组成员
王国庆 新闻办副主任
许小峰 气象局副局长
史玉波 能源局副局长
黄 强 国防科工局副局长
王 宏 海洋局副局长
陆东福 铁路局局长
李家祥 民航局局长
孙志军 中央宣传部副部长
王 峰 中央编办副主任
张鸣起 全国总工会副主席
贺军科 共青团中央书记处书记
范继英 全国妇联书记处书记
孙原生 总参谋部应急办主任
薛国强 武警部队副司令员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由安全监管总局局长杨栋梁兼任,副主任由安全监管总局副局长杨元元、王德学、孙华山和安全监管总局副局长、煤矿安监局局长付建华担任。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