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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关于杭州市建设工程担保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7:46:44  浏览:84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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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关于杭州市建设工程担保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关于杭州市建设工程担保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6〕45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关于
杭州市建设工程担保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6〕4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建委拟订的《杭州市建设工程担保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杭州市建设工程担保管理试行办法
(市建委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为规范建设工程交易行为,降低工程建设风险,确保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建市〔2004〕137号)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在本市市区(不含萧山、余杭区和各开发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和对工程担保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招标、投标的建设项目应当实行投标担保,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含分包的项目)应当实行承包商履约担保和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
  财政全额投融资建设项目,由财政统一提供支付担保;部分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提供支付担保。
  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担保活动实行统一的监督管理,各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工程担保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标办)负责日常的管理工作。
  杭州市担保协会(以下简称担保协会)协助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担保公司实施行业自律的管理。
  三、本办法所称工程担保分为投标担保、承包商履约担保和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
  投标担保是指由担保人为投标人向招标人提供的保证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参加招标活动的担保。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或中标后不签署工程建设合同的,由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担保责任。
  承包商履约担保是指由担保人为承包商向业主提供的保证承包商履行工程建设合同约定义务的担保。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是指为保证业主履行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由担保人为业主向承包商提供的保证业主支付工程款的担保。
  业主在签订工程建设合同的同时,应当向承包商提交工程款支付担保。未提交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建设工程,视作建设资金未落实。
  四、工程担保合同是建设工程合同的从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五、除投标担保外工程担保应采用保证担保方式。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为保障担保人的合法权益,担保人可以依法要求被担保人提供反担保,作为其提供担保的前提条件。
  六、实行担保的建设工程,业主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将业主支付保函、承包商履约保函、担保合同及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并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招标办备案。
  七、 工程担保提倡采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的保函和担保合同示范文本。
  同一银行的同一支行或同一专业担保公司不得为同一工程建设合同提供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和承包商履约担保。
  八、专业担保公司注册资金应不少于5000万元(含5000万元),注册资本中以现金形式注册的资本应当占70%以上;从业人员中应有与其相应的经济技术等专业人员。
  担保公司应当具有与其所承担的建设工程担保业务相适应的清偿能力。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单笔担保金额不得超过该担保公司净资产的50%。超过上述限额进行担保的,招标办不予接受。
  九、申办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业主应当将承包商提供的承包商履约保函和工程担保合同的原件提交招标办保管;承包商应当将业主提供的业主支付保函和担保合同的原件提交招标办保管。招标办提供2份加盖“原件收讫”证明印章保函的复印件给提交人。
  业主在申办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加盖招标办“原件收讫”证明印章的业主支付保函和承包商履约保函。
  十、投标担保金额应当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并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投标担保额度一般为投标总价的1%—2%,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招标人不得将该笔款项挪作他用。
  十一、投标担保的有效期应超出投标有效期28天(投标有效期延长的,其担保延长期应经双方书面认可),并在担保合同中约定。
  十二、承包商履约担保金额按照下列方式确定,并在担保合同中约定:
  (一)一般招标或者交易的项目,工程造价低于1亿元(含1亿元)的,应当不低于工程造价的10%;工程合同造价1亿元以上的,应当不低于1000万元。
  (二)采用经评审最低价中标法的招标项目,工程造价低于1亿元(含1亿元)的,应当不低于工程造价的15%;工程造价1亿元以上的,应当不低于1500万元。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应对等于承包商履约担保。
  十三、承包商履约担保的有效期应当在工程担保合同中约定,有效期截止时间为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后90天以上。如实际开工时间(即施工许可的开工时间)超出合同开工时间15天以上,担保有效截止时间应当相应延长。
  十四、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有效期应当在工程担保合同中约定,有效期截止时间为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的完成除工程质量保修金外的全部工程结算款支付之日后90天以上。如实际开工时间(即施工许可的开工时间)超出合同开工时间15天以上,担保有效截止时间应当相应延长。
  十五、除不可抗力外,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指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的一定期限)撤回投标文件,或者中标后在规定时间内不与招标人签订工程合同,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提交履约担保的,由提供投标担保的银行、担保公司按照担保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十六、承包商因非业主原因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时,由银行提供保函的,担保人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在担保额度内赔偿受益人损失的责任;由专业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书的,担保人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担保人在征得受益人同意后,按照下列方式之一承担其担保责任:
  (一)向承包商提供资金及技术援助,使其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二)在保证金额内赔偿业主的实际损失。
  十七、业主因非承包商原因不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承包商可依据工程担保合同要求担保人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
  十八、除投标担保外,索赔权利人向保证人提出索赔前,应当书面通知被保证人,说明导致索赔的违约性质;由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其项目监理机构在28天内对权利人的索赔理由进行核实处理,并进行书面确认。如索赔的理由是建筑工程质量问题,索赔权利人应当同时向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其项目监理机构提供法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索赔权利人持该检测报告向招标办领取保函原件后,向保证人提出索赔。保证人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在担保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十九、在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届满之前,保证人、被保证人和受益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撤保。建设工程因中止施工需要提前撤保的,业主、承包商应当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停工报告副本和加盖招标办“原件收讫”证明印章的业主支付保函、承包商履约保函到招标办领回保函原件,办理撤保手续。恢复施工前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设保。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商凭加盖招标办“原件收讫”证明印章的承包商履约担保的保函或担保书的复印件,向招标办取回承包商履约担保的保函或担保书的原件,办理撤保手续。
  工程全部结算后(除工程质量保修金外),业主凭加盖招标办“原件收讫”证明印章的业主支付担保的保函或担保书的复印件,向招标办取回业主支付担保的保函或担保书的原件,办理撤保手续。
  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届满14天前,或保函或担保书约定的担保金额已被受益人实现索赔权力后14天内,被保证人的主合同债务尚未实际履行完毕的,被保证人应当按照规定续保,并向受益人提交新的保函。
  二十、专业担保公司承担建设工程担保业务的,应当到担保协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担保协会对其担保金额和累计担保金额进行核定,对符合要求的,出具工程担保登记表,并应当建立专业担保公司工程担保余额台账。
  专业担保公司应当在首次承接建设工程担保业务前及其后每年定期向市担保协会报送下列材料:
  (一)公司股东构成、公司章程、营业执照、验资报告、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公司重要文件或证明材料;
  (二)与当地银行签订业务合作协议情况;
  (三)公司开展担保业务的代偿情况说明;
  (四)开展企业融资担保业务情况;
  (五)公司从业人员的专业及结构情况。
  二十一、担保协会对专业担保公司的行为实行市场信用监管。专业担保公司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担保业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担保协会记入不良行为记录上网公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企业清偿能力从事建设工程担保业务的;
  (二)违反合同约定,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擅自动用被保证人反担保保证金的;
  (三)在担保书约定的有效期届满前,除建设工程中止建设或者被保证人的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而同意撤保外,擅自撤保的;
  (四)出现索赔后,不积极履行保证合同规定的赔付义务,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
  (五)建设工程担保档案或资料不齐全,无法反映工作全貌的;
  (六)恶意压低担保收费,降低工作质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二十二、 业主和承包商应对所提供的保函的真实性承担责任,招标办可以对其真实性进行核查;发现保函虚假或有其他问题的,应及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上网公告。
  二十三、招标办应建立工程担保统计分析系统,制订相应的工作制度,为保函的查询、统计和管理工作提供服务,定期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工作情况。
  二十四、萧山区、余杭区、各县(市)和各开发区的建设工程项目均可参照执行。
  二十五、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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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防治塑料制品污染环境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44号



《长春市防治塑料制品污染环境管理办法》业经2001年8月16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李述

二〇〇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长春市防治塑料制品污染环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本市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防治塑料制品污染环境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塑料制品,是指以塑料为主要原料生产的下列产品:

(一)一次性餐饮具;

(二)包装袋、垃圾袋;

(三)农用塑料地膜;

(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塑料制品。

第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本市防治塑料制品污染环境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经贸、建设、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交通、公安、商业和农业等有关部门对防治塑料制品污染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科研生产单位和个人研究、生产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易消纳的制品。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优先选择使用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塑料制品,自觉抵制不利于环境保护的塑料制品,提高环境保护意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防治塑料制品污染环境的义务,有权举报违反防治塑料制品污染环境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章 塑料制品的生产、销售、使用

第八条 塑料制品生产企业必须使用可降解塑料生产一次性餐饮具和垃圾袋、非保鲜用包装袋、农用塑料地膜。

塑料制品生产企业生产保鲜用包装袋和非农用塑料地膜,可以使用非降解塑料。

第九条 塑料制品生产企业生产塑料制品,应当到环境保护部门办理核准手续后,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领《塑料制品生产许可证》。

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和领取《塑料制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塑料制品。

环境保护部门、经贸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条 塑料制品生产企业申领《塑料制品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环境保护部门核准文件;

(四)生产、设计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塑料制品在设计上应当遵循易于重复使用、回收、分类、分离和再生利用的原则,在生产上应当采用易于重复使用、回收利用或者易于无害化处置的材料。

第十二条 塑料制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准的产品标准组织生产和检验塑料制品,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塑料制品,不得出厂。

第十三条 塑料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在可降解塑料制品上标注“可降解”字样,在非降解塑料制品标注“非降解”字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塑料制品上标注厂名、厂址、商标、生产日期。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下列塑料制品:

(一)厚度低于0.025毫米的袋、膜;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三)一次性发泡塑料餐饮具;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生产的其他塑料制品。

第十五条 塑料制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可以回收利用的产品包装物和容器等回收利用。

塑料制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门确定的回收率,回收利用塑料制品。

第十六条 销售者必须销售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塑料制品,禁止销售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塑料制品。

第十七条 禁止销售下列塑料制品:

(一)厚度低于0.025毫米的袋、膜;

(二)非降解一次性餐饮具、垃圾袋、农用塑料地膜和非保鲜用包装袋;

(三)未标注“可降解”、“非降解”字样的;

(四)未标注厂名、厂址、商标、生产日期的;

(五)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塑料制品.

第十八条 商品销售者不得随商品发送违反本办杰规定的塑料包装制品。

第十九条 销售者批发塑料制品,应当按季度向环芳保护部门报送销售情况统计报表。.

第二十条 销售者销售外埠塑料制品,应当向环境/ci护部门提供产品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其检验的合撵证明,没有检验报告的,由本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栏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销售。

第二十一条 在商场(商店)、市场、旅游景点、车站机场等公共场所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必须使用符合规定峨塑料制品,禁止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塑料制品。

商场(商店)经营单位、市场开办单位和旅游景点、车站、机场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所辖范围内塑料制品使用的检查,设置塑料制品收集设施,确保所辖范围内经营者使用符合规定的塑料制品。

第二十二条 餐饮服务行业在经营中应当使用一次性可降解塑料餐饮具,设置塑料制品收集设施。

提倡餐饮服务行业使用非一次性餐具或者纸制、淀粉类的餐饮具。

第二十三条 提倡消费者少用和重复使用塑料包装制品,对不能重复使用的塑料包装制品,应当妥善放置,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提倡消费者使用布制、纸制等可重复使用、易消纳的包装制品。

第二十四条 居民收装垃圾应当使用可降解塑料包装制品,并按照建设部门指定的地点投放;建设部门也应当逐步使用可降解垃圾袋清运生活垃圾,并按照有关规定处

建设部门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强化垃圾中塑料制品的回收、处理,切实防止塑料制品扬散流失。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村)委会应当教育职工、居(村)民使用符合规定的塑料制品,拒绝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塑料制品,不随意丢弃塑料制品。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违反防治塑料制品污染环境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防治塑料制品污染环境法律、法规、规章,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塑料制品生产企业、销售者和单位用户就有关塑料制品生产、销售、使用的情况作出说明,

(二)进入被检查的塑料制品生产企业、销售者和单位用户的塑料制品生产、销售、使用的场所进行检查;

(三)查扣、封存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塑料制品;

(四)责令违法的塑料制品生产企业、销售者和单位用户停止违反防治塑料制品污染环境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的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使用规定的执法文书、罚没收据,按照法定的程序执法。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生产者、销售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其他有关部门对塑料制品生产、销售、使用情况进行联合稽查,通过集中清理整顿和日常督查将防治塑料制品污染环境工作纳入依法运行的轨道。

经贸、建设、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交通、公安、商业和农业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能,按照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抽调人力、物力参加联合稽查。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人员查处违反防治塑料制品污染环境法律、法规、规章行为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和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定期对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第三十二条 宣传单位、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塑料制品生产、销售、使用的宣传工作,对违反防治塑料制品污染环境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予以曝光;对模范遵守防治塑料制品污染环境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扬和宣传。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三)项、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取缔。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 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环境保护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关总署、国家经贸委关于下发《夹层玻璃加工贸易单耗标准》的通知

海关总署 国家经贸委


海关总署、国家经贸委关于下发《夹层玻璃加工贸易单耗标准》的通知
海关总署 国家经贸委
署税(2001)141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现将《夹层玻璃加工贸易单耗标准(HDB/JC002—2000)》印发你们,自2001年4月1日起实施。本标准实施后,各地外经贸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照本标准审批加工贸易合同(包括结转深加工),各地海关应严格按照本标准进行备案、核销。2001年4月1日以前仍按原标准审批、备案、核销加工贸易合同。
请遵照执行。


HDB/JC002—2000


1.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以平板玻璃(商品编号:70052900)和聚乙烯醇缩丁醛薄膜(以下简称PVB胶片)(商品编号:39209100)为主要原材料制成的夹层玻璃(商品编号:70072190)的加工贸易单耗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海关和外经贸委管理部门对从事夹层玻璃加工贸易企业进行加工贸易单耗审批、备案和核销管理。
2.定义
2.1 夹层玻璃单耗:指在正常生产条件下,加工1平方米的夹层玻璃所耗用的平板玻璃的面积(平方米)和PVB胶片的面积(平方米)。
2.2 夹层玻璃工艺损耗率(%):指在正常生产制造过程中,因生产工艺所必需但不能物化在产品中的平板玻璃和PVB胶片占平板玻璃和PVB投入量的百分率。
3.单耗标准
3.1 原料品质规格
3.1.1 本标准对平板玻璃品质无特殊要求,适用于国家、行业标准及合同对平板玻璃品质的认定。
3.1.2 PVB胶片宽度:430mm—2440mm,部分带有彩带。厚度:0.76mm和0.38mm两种。本标准对PVB胶片的品质无特殊要求,适用于国家、行业标准及合同对PVB胶片品质的认定。
3.2 产品品质规格
本标准对产品品质无特殊要求,适用于国家、行业标准及合同对产品品质的认定。
3.3 单耗标准
----------------------------------------------------
| |成品| |成品规格| |原料| | 原料规格 | | |
|成品名称| |商品编号| | 原料名称 | |商品编号| |单耗标准|损耗率|
| |单位| |mm厚度| |单位| | mm | | |
|----|--|----|----|------|--|----|--------|----|---|
| | | | | | 2| | | | |
| | 2| | | 平板玻璃 |m |70052900|厚度1.6-6.0mm |2.72108 |26.5% |
|夹层玻璃|m |70072190|4.0-20.0|------|--|----|--------|----|---|
| | | | | 聚乙烯醇 | 2| | | | |
| | | | |缩丁醛薄膜 |m |39209100|宽430-2440mm |1.19047 |16% |
----------------------------------------------------


200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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